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94號上 訴 人 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川溪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代 表 人 彭聖富 訴訟代理人 吳貴淇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並未檢查同意金磊鑫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磊鑫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非法廢棄土石方運至工地傾倒等語,詎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檢查同意金磊鑫公司將非法廢棄土石方運至工地傾倒云云,既未充分調查證據,且無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有嚴重污染之虞之情狀,足見原審自由心證之認定於法有違。(二)金磊鑫公司於99年2月3日運至工地之土石方僅約60立方米,相較於契約約定應回填客土1,809立方米,數量甚少;案發後 ,上訴人即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土石方運離,完成改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勒令上訴人停工後,對上訴人之改 正行為並未有任何不滿意或不完妥之表示;系爭土石方經鎮公所(已改制為市公所)清潔隊採樣,未傳有任何危害環境之成分,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所違反之環境保護法令為何;足見本件僅係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先行報請被上訴人同意運送土石方至工地,既非故意違約,且係第1次違約,未 造成被上訴人重大而不可回復之損害,實不足以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12款所列「情節重大」之情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3項 構成原則-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復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逕為 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即無理由。又整地前,工地即有高低落差,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開工 後,先按圖施作,將表土開挖並堆置於旁,供設計圖中綠帶之小土丘之用,並非所謂「擅自開挖坑洞,傾倒大量非法廢棄土石方」,況監造單位亦知悉之,故被上訴人謂「顯見上訴人故意於系爭工程工區內,傾倒大量非法廢棄土石方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上訴狀誤載為第47條)第1款規定,係要求違反義務人應先於「期限內清除其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若未依期限清理,始處以罰鍰。本件案發後,上訴人即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土石方運離,完成改正,故縱認上訴人有所謂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之情事,亦無被上訴人所謂違反「情節重大」之情事,與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不相當 。(四)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清除系爭土石方後,尚依被上訴人同年月4日函文之指示參與同年月8日舉行之「楊梅都市計畫公八公園新闢工程土方撮合會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 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確實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詎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8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則被上訴人前後作為矛盾,若為情節重大,怎會要求上訴人確實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之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率斷、可議之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