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處建照管理科就坐落臺中市○○區○○段184地號土地申請建 造執照,並依被上訴人規定就其申請容積移轉部分亦併同送該科收件,再由建照管理科於95年12月29日,將申請容積移轉相關資料,抽送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科辦理。上訴人當時提出之容積移轉申請書件送出基地僅為臺中市○○區○○○段58-31等6筆地號土地,旋於96年1月26日檢送增加48筆 送出基地予都市計畫科,經都市計畫科審查後於96年1月29 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25711號函覆上訴人,依辦理臺中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跨年度申請案件補充處理原則(下稱補充處理原則),申請案件如有新年度增加、更換任一筆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者,即全部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一律採新年度公告現值換算,請上訴人依規定申請辦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書函於96年3月12日提出申訴書,主張其95年12月28日 建造申請書件中所附「索引表、面積計算表」圖說填列本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為臺中市○區○村段23-3等54筆,惟於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記載送出基地僅載6筆地號土地,漏 載其餘48筆地號土地,應屬漏載,屬可得補正之事項,不應適用補充處理原則,請求就漏載之48筆土地均准予按95年送出基地辦理。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159492號函知上訴人,指上訴人申請事項案,涉補充處理原 則執行疑義,被上訴人刻針對相關法令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為求審慎並顧及上訴人之權益,建請先依95年度公告現值辦理95年度所送6筆地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確認函,餘 96年所送之48筆地號土地依96年度之公告現值另案送件辦理。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建議,先就6筆地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 確認函,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60747號函,針對該6筆地號土地為送出基地,依95年公告現值核 予容積移轉確認量為4403.29平方公尺,並於96年10月29日 以府都計字第0960239701號函,針對上訴人96年新增69筆地號土地(含前述之48筆土地)為送出基地,准予核發容積移轉量為9655.82平方公尺。嗣內政部於96年9月28日以營署都字第0962915640號函復被上訴人,認本件之癥結在於上訴人96年1月26日為辦理容積移轉所提48筆送出基地土地資料, 究係95年12月29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疏漏補正,抑或為新申請容積移轉之案件,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都市計畫之執行,請被上訴人確認後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被上訴人即於96年12月10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280012號函復上訴人,認本件應依96年8月7日府都計字第0960060747號及96年10月29日府都計字第0960239701號二次確認函容積移轉確認量,予以核定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後,由訴願審議委員會重為決定,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訴願法第1章第5節與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相關之規定,解釋上,於一般民眾對行政機構為文件或文書之送達,也應比照法律之規範向行政機構為文件或文書之送達時,送達與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縱已向都市發展處建照管理科提出申請資料,惟未向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科提出審查,即不發生送達或提出之效力,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在95年12月28日建照申請書中已在「索引表、面積計算表」附圖中列出54筆土地,做為送出基地申請容積之情事。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補充處理原則拒絕審查在都市發展處建照管理科業已提出申請容積移轉之具體土地,涉及違背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可以不顧 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送請都市發展處建照管理科申請容積移轉文件之作法,其所持之法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建築法第30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規定,足見建造執照及容積移轉之申請,為分別依不同之法規所為兩件不同之申請,應分別提出申請書。又對照建築法第35條、第33條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之規定,足見二者其審查期限及補正規定,俱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同時提出臺中市政府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依其容積移轉申請書載送出基地為臺中市○區○○○段58-31地號等6筆土地,經查該申請書上所載捐贈第三類基地面積,上訴人原提出容積移轉申請之面積,不但未大於該申請書上所載送出基地6筆土地之總面積,抑且小於該6筆土地面積之和,已難見其有申請移轉54筆土地容積之意。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5年12月28日建造申請書中附有「索引表、面積計算表」圖說填列本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為臺中市○區○村段23-3等54筆,惟該表未經建築師簽章,已難認確是送件掛號時所附。且於其臺中市政府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中,確僅載明申請移轉6筆土地之容積。故縱上訴人 於建築申請書中已填列本案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為臺中市○區○村段23-3等54筆,但送出基地土地本身可分次申請移轉容積,接受基地亦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積,上訴人於前開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既僅載申請移轉6筆土地之容 積,則其餘分次申請並非法所不許,自難以解為於該次容積移轉申請,有本案該次申請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為臺中市○區○村段23-3等54筆均在申請之內之意。參以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由建築師簽證提出申請,如確有申請54筆 之意,何於其前開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中,僅載明申請移轉6筆土地之容積。前開補充處理原則係依都市計畫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及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所研擬之補充原則。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可見臺中市實施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係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而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第1條規定,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已分別見其訂定之依據。容積移轉之申請與建造執照之申請分別為依據不同之法令所為不同之申請。有關「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及作業流程說明」壹作業準備第2項所定:「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 管制事項外,餘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及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乃指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應依容積移轉等相關規定外,「餘」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及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所稱「餘」乃指容積移轉以外,其餘有關建築事項,自仍應依其他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及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非指有關容積移轉申請之直接事項亦應依建築法之規定,上訴人據以指上開規定(「補充處理原則」二:就容積移轉之 申請書,如未列明基地、接受基地或不合理之重大瑕疵,即予退件。)與建築法就執照之申請對不合規定之處給予一次 通知改正,顯然相違,進指為與憲法第172條規定有違云云 ,顯有誤解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