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30號上 訴 人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大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61,736,126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 元(課稅所得額37,24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呆帳損失62,760,000元,係出售嘉欣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欣公司)股票價款無法收回而生,應歸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另上訴人計算備抵呆帳超限金額中,含出售有價證券應收未收款,乃核算備抵呆帳超限金額中應歸屬免稅部分者為48,157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2,711,843元(課稅所得額62,749,13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追認呆帳損失638,788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48,157元(即呆帳損失變 更為62,374,91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變更為62,760,000元,課稅所得額變更為62,158,506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 」,係基於投資獲利為目的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又證券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係指基於投資獲利目的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中因買進與賣出價額間之價差所生之營利或虧損。(二)上訴人要求退回系爭股票並要求曹政豐返還先前之買賣價金,此一行為本質上係屬解除買賣契約之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自非證券交易行為。(三)依證人曹政豐之證詞,其本意即係解除契約,絕非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股票。曹政豐作證,係為闡述解除契約之真意,然原審漏未審酌當時證人所欲表達之真意,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復漏未參酌一般社會上證券交易之型態,以及系爭股票有閉鎖性之性質,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向曹政豐購買嘉欣公 司股票後,89年度獲配股票股利360,000股,並自90年12月 20日起擔任嘉欣公司監察人,是上訴人與曹政豐間之購買嘉欣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並履行完畢。嗣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嘉欣公司股票3,360,000股,以80,000,000元價格出售予曹政豐,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扣除證券 交易稅240,000元後,其餘由曹政豐簽發9張支票支付,並將嘉欣公司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上訴人並依約將股票交割過戶予曹政豐;証人曹政豐並未証稱其與上訴人之間係出於解除契約而為股權讓與,其証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觀其2人間就系爭股權讓與所形諸正式 文書者,均係記載股票買賣,且上訴人內部會計師簽證於買入時係帳列長期投資,賣出時則認列為證券交易免稅,再佐以上訴人於未獲曹政豐清償讓與股權之價金,經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亦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曹政豐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嗣經雙方調解成立,曹政豐願分期給付上訴人16,000,000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62,760,000元之債權等情,在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曹政豐間系爭股權讓與乃係基於買賣關係之證券交易性質,至為明確等語。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証人曹政豐之証詞予以主觀之解讀,而認原審採証不備理由及違反証據法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系爭股票未公開發行,具有閉瑣性質,並不影響本件股權讓與係屬買賣之認定。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