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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49號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蕭惠芳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49號

聲請人
巫銘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及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後,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列入經濟部,係屬非管轄單位未依法移送管轄單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行政法院未實質審核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公司)及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工廠登記是否違法申設或失效,且松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之核發係自始無效,松富公司未在原申設廠址,反設於未經共有人分割之共有農地,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故違法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未撤銷,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規定,自無逾3年時效問題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執其對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4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工廠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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