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巫銘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49號聲 請 人 巫銘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及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 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後,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列入經濟部,係屬非管轄單位未依法移送管轄單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誠實信用;行政法院未實質審核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公司)及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工廠登記是否違法申設或失效,且松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之核發係自始無效,松富公司未在原申設廠址,反設於未經共有人分割之共有農地,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故違法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未撤銷,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8 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規定,自無逾3年時效問題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執其對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