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陳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7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被 上訴 人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半屏山礦區採礦權於民國86年屆期停採,為處理系爭礦區後續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被上訴人與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等3家業者乃共同擬具「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 保持修正計畫」,經上訴人所屬建設局(98年1月1日改名經濟發展局)於87年6月19日以高市建設三字第20017號函同意在案。嗣經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96年6月5日及同年10月2日 至現場會勘結果,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函所核定之計畫及上訴人所屬建設局88年5月13日高市建設三字第15557號函所核定之「南端工區變更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情,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5月30日高市府建三字第0970027388號函(下稱97年5月30日函),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以上開「南端工區變更計畫」係由「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辦理變更而來,實質上屬同一計畫,乃命被上訴人應於97年7月31日前將上開2計畫合併提送「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之變更計畫。被上訴人遂於97年7月30日擬具與東南公司及建台公司共同 辦理之「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變更設計」計畫,送請上訴人審查,復依上訴人97年10月1日「半屏 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變更設計審查及會勘紀錄」予以修正後,於97年10月31日再送上訴人審查。案經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辦理該變更設計計畫之會勘及審查時,發現被上訴人所送之計畫書未經技師簽證及檢附承辦技師相關資料,乃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0條規定,以98年2月20日高市府經三字第0980010380號函不予受理被上訴人 所檢送之上開計畫書,並視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送本修正變更計畫,即未依前揭97年5月30日函完成改正事項,而 裁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另再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上開修正計畫變更設計送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審查。惟被上訴人仍未依前開指定改正事項期限內(即98年3月24日)將該修正計畫變更設計送上訴人審查, 上訴人乃以98年5月27日高市府經三字第0980031238號函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1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項所稱按次分別處罰,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正之手段,性質應屬執行罰,而非秩序罰。其既具有促使行為人「將來」實現義務內容之目的,則於行為人已完成改正者,似無再對行為人處罰之必要,倘主管機關於行為人完成改正後,始回溯地執行按次分別處罰,則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上訴人以98年5月27日高市府經三字第0980031238號函依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12萬元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實施改正事項,然上訴人前次處分即98年2月20 日高市府經三字第0980010380號函之教示內容,已載明受處分人若未於期限內實施改正事項,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按次分別處罰,且本次處分確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上 訴人指定期限內完成改正事項而遭罰,足認本次處罰之依據,應係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按次分別處罰,其性 質為執行罰而非秩序罰,故本次處分援引之處罰依據尚屬有誤。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即已完成改正事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至同年5月27日始對被上訴人回溯執行 按次分別處罰,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等由為據。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法務部95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50023629號函釋示,關於「按日連續處罰」,法務部傾向採行政罰(秩序罰)說,法務部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 亦採相同之見解。法務部為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罰法之擬定機關,所為之解釋自屬有權解釋,然原審判決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屬「執行罰」非屬「秩序罰」,於司法實 務及學說尚有爭議,法務部就類似之連續裁罰性質之見解,亦偏「行政罰」,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 五、惟按:執行罰之目的在於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而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履行義務後,主管機關不得再就義務人履行義務前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乃就水土保持義務人因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所為之行政罰;至於同條第2項則因水土保持義務人不為義務之履行,而為之 處罰,性質為執行罰。法務部上揭函釋,關於「按日連續處罰」,雖傾向採行政罰,然與本件所涉法規不同,本院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從而,原審因而認系爭處罰為執行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改正後,始對被上訴人回溯執行按次處罰,於法有違等情,自無違誤。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