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82號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陳錦 送達代收人 吳榮欽 止區大同路3段338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8日間,辦理未經海關 放行之出口貨櫃(物)進站儲運業務計20批;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貨櫃站貨櫃歷史動態電腦檔,並查核相關過磅單、進倉單,與出口報單逐一比對結果,認上訴人涉有在同一貨櫃將另案發貨人之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併裝在同一貨櫃中,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乃 依同辦法第29條及關稅法第86條(行為時關稅法第82條)規定,按每批貨物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計120,00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對於經理人是否得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律見解不明,上訴人之代表人是否已於聲明時變更,變更後之訴訟行為應由經理人為之始為有效,或是不准變更,均屬原則性問題,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依字面解釋應指出口貨 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業者不得在海關放行前先行裝櫃,必須業者有未經海關核准將併裝貨在放行前先行裝櫃之行為,始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將定義性質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解釋成加諸上訴人法令規定以外之義務,並據以認定違反該義務之行為為裝櫃行為,而不視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裝櫃行為之處罰構成要件,其法律見解顯然逾越處罰法定主義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業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論述詳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無非就其對於該等20件之貨櫃並無裝櫃行為,不符合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4條第4項規 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屬簡易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3 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而本件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已由公司之董事長歐陳錦依法代表公司而起訴,至公司經理人是否尚需另代表上訴人公司為本件之訴訟行為,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將上訴人之經理人列為訴訟代表人涉及法律原則性問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