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95號上 訴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翊亨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葉智媖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86218523號「電腦主機環境狀態偵測警示電路」專利係參加人所提,然原審判決誤認上揭專利由上訴人提出,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專利不具進步性,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雖已承認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控制單元另界定以調節器調節風扇轉速並將 風扇轉速等數據顯示於殼體面板上之技術特徵,惟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所提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不同,即遽下結論;另 系爭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顯能輕易完成」之適 用,應依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2章第4節第3點之意旨調查,惟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即遽下結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至5項、第8至9項有無進步性之認定,均未表明不採取上訴人所提之理由,即遽然認定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顯能輕易完成」之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7項有無進步性之認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3項規定為理由之說明,即遽然認定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原判決第20頁第16行)將「參加人」誤載為「原告」,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判斷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會。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