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00號再 審原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0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95年國外分支機構總計29處所,其中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12處所境外分支機構系爭年度營業結算皆為虧損,自非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計算適用。另外巴林等17處所有營業所得,均已於當地繳納所得稅並取具繳納稅款明細及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簽證之境外來源所得納稅憑證,自有所得稅法第3 條第2項規定國外稅額扣抵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 二)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第24條、第71條第1項等規定 ,對境外分支機構所得稅稅扣抵權只要分支機構當地國課徵之盈餘所得稅額稅率低於我國所得稅率(25%)部分,均得享 有該所得稅扣抵權,然財政部64年7月15日台財稅第350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函釋)增加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總機構享有之境外分支機構所得稅扣抵權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50號解釋自無適用效力。惟原確定判決仍援引適用財政部 64年函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三)本件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算,不論先加計境外分支機構有繳納境外所得稅之所得或先沖抵境外虧損所得,均較繳納當地所得來源國所得稅為高,自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適用。另於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時,仍以減除境外分支機構虧損後之境外分支機構淨增加所得額為基礎,計算核定境外所得稅額扣抵,反造成重複課稅、增加申請人所得額之負擔,顯與所得稅法第39條及第3條立法意旨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或重述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