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32號上 訴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以下同)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管線工程及污水處理廠第一期統包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辦理上揭工程。嗣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民國97年1月 14日發現,由上訴人轉包予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工程,上訴人就鎮源公司95年10月11日取樣送審之「∮600㎜混凝土管接頭採用SUS304鋼材」 ,與工程契約規範應使用之SUS316鋼材不符,上訴人竟予同意備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遂於97年1 月23日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下稱施工查核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將上訴人與鎮源公司之查核結果改列為丙等。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依據施工 查核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情事,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1年之停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仍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主張所屬新任監造主任魏金發因未熟悉系爭工程業務及相關規定,而誤判系爭試驗報告為合格,並未曾自認魏金發未核對系爭試驗報告,原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魏金發未核對系爭試驗報告,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定魏金發明知合約規範為SUS316,卻未核對,惟於之後理由中,以鎮源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指示應採用SUS316或SUS304,係經上訴人指示採用SUS304為由,認定上訴人缺失情節重大,原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原判決以另案工程會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卻未記明得心證之推論,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工程會於另案中認定上訴人指示鎮源公司提供SUS304之證物95年10月10日材料檢驗申請單,並無上訴人為何指示之文字註記,原判決未予查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兩造於94年1月5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書,依契約內容,即要求上訴人對於監工之履行,應由具有專業之人員執行,所要求者即專業人士之專技能力及高於普通人所應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適逢上訴人承辦人員更替,接任之監造工程師魏金發未核對工程合約應使用者為SUS316鋼材,致未發覺規格不符,即逕行送請備查,承包商鎮源公司遂以該材枓施工,因而發生疏漏,監造業務之負責人朱海萍亦經工程會決議應予申誡。可知上訴人指派之監工工程師於用料送驗之過程,竟未核對材料規格,致未能即時發現廠商用料不實之情事,難諉稱其情節並非重大。本件疏失情形發生於材料送驗審核過程,倘上訴人監工人員係故意配合廠商偷工減料,則所涉者為刑事事件,此與本件疏失情節所涉者為行政裁罰,兩者不法性質不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派駐之監工人員無涉偷工減料之刑事不法,即推論其疏失情節不該當行政不法之情節重大。又本件委由上訴人負責監工,監工仍應監督承包商用料正確,此為執行過程之監督義務,焉有以替代品之效果未遜於應用之規格,即諉稱其監工疏失非屬嚴重。本件監工疏失致部分管路所用混凝土管接頭材質由工程契約約定之SUS316鋼材,變為SUS304鋼材,而被上訴人係考量本件工程之管路幾近鋪設完成,故不得不減價收受,並非認為減少價金即可彌平上訴人之疏失,故本件工程減價收受,與上訴人疏失情節是否重大無涉。本件處分依據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此處分係以公示之方法公開不良廠 商,並予以一定期間之停權處分禁止其參與公共工程,其目的在於獎優汰劣,以提升公共工程之品質。是作成此項處分所應考量者,在於法規意旨所冀求之目的能否達成。上訴人主張本件用料錯誤所生之價差與上訴人違失情節是否重大無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罰款係依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上訴人遭致本件停權處分,僅生1年內不能參與採購案之 投標,非當然危及其營收,與比例原則無涉。被上訴人原對承包商作成停權3年之處分,認定鎮源公司之所以採用SUS304係因上訴人製作之「材檢表」記錄不鏽鋼接頭為SUS304, 且採樣試驗時,上訴人監造工程師在場指示依「材檢表」記載檢驗,故認鎮源公司無擅自減省工料情事,應不予處罰而撤銷原處分。此與上訴人主張係監工工程師甫接新職,不知規格而誤以採樣結果為合格之情節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平等原則,亦不可採。依採購法相關規定可知,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執行查核及評分工作,而經查核小組列為丙等之廠商,發包機關即應依職權視其情節採取施工查核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各款之 作為,即移送懲處、偵查或處以採購法之停權處分,或其他作為。故查核小組所為評定形同行政機關之研考作為,對於承包廠商是否應處以停權處分,仍視廠商有無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而非以廠商是否經評定為丙等為據。本件兩造就中央查核小組對上訴人作成丙等之評分結果,所為之各項攻防方法,不僅被上訴人非作成丙等評分之單位,且此評分與本件無涉,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