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15號上 訴 人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森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07,332,15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27,582,014元及可抵減稅額54,276,45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364,936,741元、102,308,736元及41,678,511元,應補稅額5,299,42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認免稅所得2,911,91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解釋「免稅所得」涵蓋範圍,涉及法規係行為時計算要點,計算委外加工比率時如何定義,何謂「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所屬階段,以便加總相關成本,即為本件適用法令之要件。上訴人僅以產品設計前段活動設算產品總成本,並未包括「產品試製」與「產品驗證」階段,而就計算式分子部分亦僅限於「產品設計」部分始予計算勞務成本。被上訴人片面割裂適用,要求增列分子部分之費用金額,漏未併就分母部分亦增補同屬「產品試製」與「產品驗證」階段之上訴人公司費用支出,而有計算要點上未一致援用之適用法令不當之重大違誤。觀諸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僅屬規範申請投資抵減公司之申請程序,及相關證明文件應如何提出之「指定期限」,該「指定期限」實係為事業得請求公司法上投資抵減權利之起算時點,要非「法定期限」或法律上權利消滅時效之規定。該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點實係為上訴人公司行使投資抵減請求權之時點,此規定並非期限規定並生失權效果,而僅係就申報程序所為之訓示規定。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及其後提出更正申請,既未逾5年公法上權利請求權消滅時 效,原審未察,有適用法令上之重大違誤。上訴人公司確已提出完整證明渠等係屬全職研發人員之文件,被上訴人即應對系爭資料進行實質審查,而非恣意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免稅所得之委外加工比計算,就免稅所得下之IC設計之界限之爭執:IC設計進行至電路佈局,尚無法進入量產,不會有免稅所得之探討,只有至IC設計測試完成進入量產,才有免稅所得之適用。另參照財政部97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9790號函令之意旨,判斷委外加工成 本應否列入委外加工比率之分子計算,是應以其「核心價值」為準,但核心價值之範圍,仍應以「產品是否符合設計之要求,是否已屆足以量產之程度」為限。上訴人在設計活動中,亦考量不同製程對產品之影響,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之性質均非屬IC設計勞務成本,不必計入「設計勞務成本委外加工比」計算,為不足採。(二)就上訴人補更正申報之研發支出與財政部90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90458475號函 釋之適用:營利事業前後年度之租稅申報及稅捐稽徵作業有其連貫性與獨立性,不宜久懸不定,為便於投資抵減事宜之辦理及免於稅捐稽徵作業因營利事業投資抵減事宜申辦與否不確定及申辦程序恣意拖延而滯礙難行,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數額,俾便儘速抵減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維持人民生活秩序之安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將投資抵減之「申請期限」授權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具體化以為補充,此「申請期限」乃營利事業將其投資促產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所示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之要件。上訴人如欲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辦理,否則,公 司縱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事實,亦因未遵守期限、未踐行法定申請程序,不該當於法定投資抵減要件,而無從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上訴人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嗣於94年12月23日及其後(申請書未載明日期)申請更正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之程序不合,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更正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並無不合。(三)就研發人員是否專職從事研發工作之爭執: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 資,是否可以認列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是要以「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為限,當經由完整之研發報告、工時紀錄等資料,才足以辨別是否屬於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範圍。另參照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完稅方式,係以結算申報為原則,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須逕向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即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自行調整其帳載之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額),並應依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計算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然後隨同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於申報年度欲適用優惠租稅,自須於申報時主動申請。上訴意旨謂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應僅屬規範申請投資抵減公司之申請程序,及 相關證明文件應如何提出之「指定期限」,係營利事業得請求公司法上投資抵減權利之起算時點,非「法定期限」或法律上權利消滅時效之規定。該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點實係為上訴人公司行使投資抵減請求權之時點,此規定並非期限規定並生失權效果,而僅係就申報程序所為之訓示規定云云,顯為誤解。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尚無援引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