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04號上 訴 人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僑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1日向被 上訴人申報進口韓國產製ALLOY STEEL HEX.WIRE RODS DIA.:9.0MM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BD/96/K584/0011號),經被上訴人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名稱為PRESTRESSED CONCRETE STEEL BAR IN COIL JISG000000000 DIA 9.OMM IN Irregularly Wound Coils(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Hot-Rolled)(不規則捲盤狀),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 」,輸入規定為「MWO」,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6,857,283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規範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亦即證物未提出之情形,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規範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漏未斟酌之情形,兩者涇渭分明。上訴意旨主張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僅限於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則同條項第14款形同具文云云,顯屬誤會,其以此為前提指摘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法規錯誤云云,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狀其餘所載,或係爭執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