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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3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吳慧娟胡方新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37號

再審原告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正勳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兼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3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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