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胡明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65號上 訴 人 胡明徹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15,600元,另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本人取 自永達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16,020元、240元,合計116,260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臺中分公司利息所得5,169元,乃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1日第0260000235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40,898元,除補徵應 納稅額71,92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8,889元處0.2倍罰鍰25,777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15,600元 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審法院見解顯與該判例及解釋意旨有異,自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確認法律意見之必要。㈡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況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卻憑新見解重為認定,亦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互牴觸,亦屬法律問題 重大。㈢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又稅法上所稱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因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外之成本,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所得中。本件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該公司亦自上訴人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實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該公司營業費用,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不應歸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等稅捐稽徵機關就此相同事件卻為歧異認定,亦屬法律問題重大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㈣永達公司對上訴人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個人與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上訴人薪資所得為個人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該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有違租稅中立原則。㈤行政罰法第7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審法院未釐清系爭租賃 車輛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亦屬重大。㈥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 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予論述,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 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實屬法律問題重大。㈦系爭車輛租金部分,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況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即無其適用,原審法院認定須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三、本院查:㈠按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之意旨可知,該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中已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有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參,是以,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㈡原判決已就永達公司藉租賃公務車名義,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再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之薪資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屬上訴人薪資所得,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有別,自無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 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㈣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㈤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乙節,業經原判決纂述甚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㈥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㈦( 七)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 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