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招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販售「藻安」食品,外包裝標示「完整均衡營養配方」「請遵照醫護人員或營養師指示使用,請勿由靜脈注射」「滲透壓」及「適用對象:手術前後……的長期營養補給」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涉及誤導作為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使用之意圖,易生誤解及誤導作為特殊營養食品之病人用食品,經雲林縣衛生局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送合併改制前被上訴人查處,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劉宗裁說明上開食品係一般營養補充品而非特殊營養食品;復經被上訴人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由該局以99年5月3日FDA食字第0990016131號函覆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誤導作為病人 用特殊營養食品使用,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責於99年5月30日前將案內違規產品收回改正後再行販售。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均遵照行政院衛生署之標示相關規定及函釋意旨而製作系爭廣告,相關標示內容無非陳述產品之實質功用,且為保護消費者而叮囑詢問專業人員後審慎使用,況行政院衛生署對於經核可之食品均有標章及字號之標示以供辨識,當無使消費者誤解及誤導之虞,何以相同標示既限於特殊營養食品使用,卻又開放供一般食品標示,顯然前後矛盾,誠難令人信服等語,為其證據,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