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8號上 訴 人 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乾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51,032,633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 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479,150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 本,乃通報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342,553,483元, 補徵稅額2,119,787元,並處罰鍰2,119,7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9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五既然合理認定系爭工程所用上訴人實際有進貨之貨物而來,豈能認定上訴人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8,479,150元充作虛報進貨,蓋榮工 處之完工計價數量248,521M3既然足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 之上述進貨數量249,860.54M3,亦應足堪信為真正有進貨事實。縱認裕庭及致豪企業社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或虛設行號,但上訴人實因有進貨事實而不知情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逃漏稅捐而取得該行號之統一發票,僅能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其他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課以總額百分之5之行為罰罰款論處,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