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22號上 訴 人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列管之容器商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因未依規定申報繳納民國91年1月至94年6月之鐵、鋁、PET、 PVC、PP/PE等材質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且未能提供完整確實帳冊資料供核,前經被上訴人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3日更名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期間之營業 (進口)量,並推估上訴人應繳納之費額,並製作工作執行報告提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採酌後乃以96年3月29日環 署基字第096002395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命上訴人補繳前開期間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3,513,609元。嗣因上訴人檢具該公司91至94年度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書之部分頁次及94、95年度「妙管家產品與競爭品牌銷售支數年度比較表」向被上訴人請求複核應繳金額,經被上訴人交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結果,因上訴人仍未能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重核其申報之營業量結果,應依上訴人營業稅 銷售額分析方式核計其營業量,經採計所提供上訴人94年4 月28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及銷售發票3,000萬元,納入94年第2期銷售額,另針對上訴人提出差異彙總表中,細項數量差異、94年1至6月銷售總額與應繳金額比例與91至93年比例差異部分一併調整,而以97年1月7日環署基字第097000169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關於94年1至6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6,139,251元部分,並更正核定 其金額為3,017,286元,至於91年1月至93年12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仍維持為17,374,358元,並請上訴人於文到4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及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交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計算91年1月至94年6月應繳費期間,而上開辦法係91年10月23日始發布施行,然該辦法並無溯及既往規定,且該辦法第13條係就二不同方法計算營業量並從高核課,復就涉及應回收責任物之家用產品銷售收入外,將工程收入、維修收入等其餘不涉及應回收責任物部分,均納入上訴人全部營業額作為計算依據,且臨訟時方以營業項目、商品與申報材質相近之毛寶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比較對象,卻置銷售額是否相近於不顧,明顯不利於上訴人,詎原審法院對此均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