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苗豐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起變更為 陳裕璋,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96年9月3日及96年12月20日為TOP WISDOMINTERNATIONAL CORP.(下稱TOP公司)背書保證,截至96年12月31日止背書保證餘額新臺幣(下同)475,845,000元。 案經被上訴人認聯華公司與TOP公司無業務往來情形且未有 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之母子公司關係,聯華公司為TOP 公司背書保證,不符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係聯華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7年4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126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40,0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如欲將行為時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擴充至間接投資之公司均得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自會於條文中明定,惟行為時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係明定出資股東,並未引用同條第1項有關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 之股份等文字,係立法上有意為差別規範」為由,而認所謂「出資股東」係指直接出資股東,並未擴及間接出資股東,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投資」一語應包含「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原判決認「投資」一語僅限於「直接投資」,「間接投資」並無適用,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全然相悖,而使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㈡原判決以「該為背書保證行為之股東相較於其他股東承擔過度風險,與行為時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分攤風險之立法意旨不符,且造成各股東所承擔風險與持股比例顯不相稱」為由,而認系爭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後段應由「全體」出資股東共同按其持股比率為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惟上揭條文並未具體明確規範限於「全體」出資股東為背書保證,自不得擅自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該條項係限制人民之權利,就違反該條項之行為設有裁罰性之規定,自應依循立法程序以法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此部分判決理由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公司之風險既由『依其出資比率為背書保證』所控制,與直接或間接出資並無關連,亦不致使原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對公司背書保證對象之限制形同虛設,故自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及「出資股東得依其持股比率為背書保證,乃基於『共同投資』之前提,此與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所規範者不同...故可放寬至依其持股比例為背書保證即可,而無須限制於『直接投資』且由『全體股東』為背書保證」等情,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當時考量若以實質控制能力作為公開發行公司得背書保證之對象之判斷依據,則若母公司對無持股關係但具實質控制力之子公司背書保證,將造成母公司權利與承擔風險不對等之情形,恐使背書保證對象太過寬鬆」等為由,而認處理準則所定背書保證對象之範圍實質未有變動,間接持股仍應比照修正前僅包括超過50%之子公司所持有股份之規定;然系爭處理準則並未明確規定間接持股比例僅得併計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所持有股份,原判決就系爭處理準則所為之解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五、查:前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系爭處理準則係由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明確具體授權而訂定,其所 定內容與證券交易法在於有效降低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之風險,保障投資人權益之宗旨,並無不符,尚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法規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無限,而欲以有限之法條規範多種之事實,在立法技術上往往無法盡如人意,是如法令之規定於適用時經文義或論理解釋,已足以了解法規規範目的及要件,可使受規範者預期其法律效果,則與法規明確性之要求尚無違背。本件系爭處理準則經文義及論理解釋,應如何適用始合於系爭處理準則之規範目的,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故上訴理由所述,無非對原判決已詳述不採之論點,再以其一己之見予以爭執,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