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家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67號抗 告 人 江家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及參加人王漢盛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王漢盛以其在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上市○○路○ 段○○○巷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下同)73年 間持抗告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經相對人於73年6月15 日發給八德鄉建都使字第2008號使用執照(即原處分)。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重測前),未達可建築面積,不符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且其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為由,以97年12月17日「撤銷使用執照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期為97年12月18日),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相對人以98年1月13日德都字第0970034686號 函覆所請無法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系爭使用執照係相對人依參加人之申請於73年6月15日核發,參加人於73 年間領得該使用執照後,於96年7月12日持向桃園縣八德市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相對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於73年間送達於參加人而對外發生效力,既係在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以前,是以,抗告人於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 月1日施行後已逾3年之97年12月18日始對之提起訴願,自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又此3年期間之計算,核與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核發系爭使 用執照予參加人之時間無涉,即不因抗告人之知悉時點而延後此3年期間之計算起點。故本件縱如抗告人主張係因遷讓 房屋與參加人涉訟,於97年12月9日閱卷看到參加人提出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始查悉相對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而於97年12月18日提出上開撤銷申請書,亦於其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期之認定無影響。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既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期限,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予駁回。末按,相對人受委託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視為委託機關桃園縣政府作成之行政處分,其受理訴願機關應為內政部,抗告人以非處分機關之八德市公所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抗告人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既有前揭逾期訴願而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之程序瑕疵,已如前述,故本件縱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為桃園縣政府,亦無實益,自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73年6月15日發給八德鄉建都使字第2008號使用執 照,係作成於訴願法修法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按修正前訴願法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 書之3年期限規定;並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關於利害關係 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是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利害關係人如未知悉行政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故無論距行政處分作成時間有多久,利害關係人得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 ㈡抗告人因遷讓房屋與參加人涉訟,於97年12月9日閱卷始查 悉相對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隨即於97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撤銷使用執照申請書,故已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逾期訴願而不備起訴要件,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系爭案件之申請流程必須先取得使用執照,始得申請門牌證明。然系爭建物(即車庫)之使用執照係於73年6月15日始 核發,卻早於73年4月3日即取得編定新門牌之證明書,顯然違法。 ㈣訴訟審理中原審法院向相對人調閱系爭案件之相關文件,相對人辯稱該檔案已依法辦理銷毀,惟依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900053811號函所示,相對人於97年報送之73年至84年檔 案銷毀目錄未列有(73)建都使字第2008號使用執照,顯見相對人有所欺瞞,企圖掩蓋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 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 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至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 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 第2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 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 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 ㈡經核,本件原處分作成日為73年6月15日,抗告人既非該申 請案件之當事人,如認該處分涉及其權利,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後,僅得依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 又本件原處分作成、送達均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則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即為修正後訴願法施行日89年7月1日,計算其訴願期間3年,於92年6月30日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7年12月9日閱卷始知悉,然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 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抗告人有關實體上理由之主張,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