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93號再 審原 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賜正 訴訟代理人 郭宗銘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6,723,226元及可抵減稅額9,008,551元,經再審被告核 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再審原告不服, 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系爭研究計畫之專業知識複雜,然原審法院就系爭研究計畫是否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研究發展範疇,並未善盡職權調查 之責,就各種相異產品之研發計畫均論以相同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卻僅以原審法院得心證理由已詳述甚明,即率爾推論其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實有因果關係不當連結之邏輯謬誤,有悖論理與經驗法則,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論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規定,既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達產業升級暨能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之突破,故須是從事關於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始屬本條例獎勵之範疇;另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研究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三(七)」所規範者為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得援以 判斷本件即93年度之研發事項是否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投資抵減要件等節,故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74項研發專案不合列報投資抵減之要件,即無不合。又原判決以是否有「創新高度」判斷系爭74項研發專案是否合於列報投資抵減之要件,乃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租稅優惠之目的,核與專利法之規定無涉,故上訴意旨以本件不得適用93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且專利法關於技術創新高度之規定不得援引至投資抵減之審查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無可採。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研究與 發展支出,除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所支出者外,固尚包含「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判決亦已敘明系爭74項研發專案中可能涉及此部分者,亦難認有「改進生產(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情事。經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