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智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楊智甯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呂書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樓穎智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 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93103998號 審查,於94年8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上訴人以其 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 提起舉發,並提出證據1之系爭專利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 、證據2之Trident Microsystems,inc.公司之TV Master報 告(下稱引證1)、證據3之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圖示比較、 證據4之CONEXANT公司CX23880Functional Block Diagram之產品報告(下稱引證2)、證據5之CResceNTec公司DC-1120 之產品說明(下稱引證3)、證據6之西元2003年2月4日Product specification公開之SAA7133HL產品說明(下稱引證4 )、95年7月13日舉發補充理由書附件1為Trident公司於西 元2002年12月7日公開之TVMaster報告(下稱引證5)、95年9月14日舉發補充理由書補提之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另證據2之參加人於英國智慧財產局申請之 專利說明書及專利檢索報告(下稱引證6)、另證據3之1997年6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642139號專利案(下稱引證7)、 另證據4之2000年2月8日公告美國第6023266號專利案(下稱引證8)、另證據5之1997年5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5630174號專利案(下稱引證9)、另證據6之1996年8月20日公告日本 第8211978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0)、另證據7之2001年7月 23日公開之韓國第2001068517A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1)、 補充證據1之系爭專利產品內部之實體照片(下稱引證12) 、補充證據2之Philips公司於2001年8月所發表之Europa設 計之技術資料(下稱引證13)、補充證據3之2003年10月16 日公開美國第20030192950A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4)、補 充證據4之訴外人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UPT1 33 Much TV高畫質電視錄放卡之使用手冊(下稱引證15)、補充證據5之參加人於2000年6月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16)、補充證據6之訴外人廣寰於2002年所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 證17)、補充證據7之I-ODATA於2003年8月及9月所發行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18)、補充證據8之國外專利審查委員以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質疑系爭專利之證明文件(下稱引證19)、補充證據9之2002年3月之MB86393晶片規格書(下稱引 證20)、補充證據10之維京百科說明PCI介面轉CardBus為公開技術之網頁(下稱引證21)、補充證據11之參加人所有產品之網頁(下稱引證22)、補充證據12之PCI介面轉CardBus之公開技術網頁之公證書(下稱引證23)、補充證據13之依據REX-CB90 MPEG TVCardBusPCCARD產品內部之實體照片( 下稱引證24)、補充證據14之被上訴人於2007年11月9日公 佈之專題報導「採認外國專利檢索報告及審查結果」(下稱引證25)、補充證據15之系爭專利於英國申請過程遭質疑之英國閱卷資料(下稱引證26)、附件1之系爭專利與關係人 於96年5月25日所提出之舉發答辯書、附件2之系爭專利與證據4(即引證2)元件對照表、附件3之系爭專利與補充證據4(即引證15)元件對照表等為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7年5月22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26116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 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3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係於94年8月15日審定,當時專 利法第26條(93年7月1日施行)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93年4月7日施行)規定與「手段功能用語」相關規定 均已修正施行,且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章節係就「手段功能用語」之解釋與認定為進一步闡述,並未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或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章節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之適用;縱認專利法規之解釋應適用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判斷,惟原審前審亦未以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或是否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備專利要件之理由,故系爭專利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不致影響判決結果。系爭專利之舉發證據與參加人主張之N03舉發案、N05舉發案,並非同一證據,與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要件不符;且原審就原證1、原 證2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進行比對時,已將附件3之補強證據納入審酌,進而認定原證1、原證2已揭露橋接器構造,此為本件與N05舉發案之最大差別,更可作為原審前審係將附件3認定為原證1、原證2之補強證據之佐證,則依專利審查基準第5-1-44頁規定,結合補強證據之證據與原證據並非同一證據,故其與N05舉發案之引證2、引證5係為不同證據,自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縱使排除參加人所主張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所有證據,參酌原審前審之認定,仍有原證2組合原 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顯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又參加人逾時始提出「一事不再理」之攻擊防禦,有礙訴訟之終結,屬權利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駁回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申請第093103998N0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三、被上訴人則以:參酌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 示,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須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須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習知技術及各引證案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均未見於各引證案中,故各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5項、第18項等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4項 、第16項至第17項及第19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均認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撰寫方式非屬手段功能用語,此部分並非爭點,基於舉發程序採嚴格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等基本原則之精神,法院即無審酌與判斷之必要,否則即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應可歸屬於「電路」發明,其申請專利 範圍之撰寫方式確實符合前述標準,其對構成之元件及彼此間之連接關係與作用關係皆有具體界定;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處分認定手段功能用語是否影響其審定結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固然採取與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同之見解,然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所呈現之實質判斷對象、過程及結論觀之,均不影響原處分結果之正確性。本院前審判決已揭示原證1至原證3均經其他舉發案審查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舉發不成立,且均確定在案。是以原審前審判決單獨以上開各證據認定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皆屬違背法令,是本院無庸對原證1至原證3之證據方法及相關主張再為調查。美國專利局於西元2009年4月22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美國對應 案之申請,並通知參加人繳納發證及公告費用,足見即便連主動檢索提出原證4作為引證文獻之美國專利局,亦認為該 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原證1至原證3已受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 而不得再作為舉發證據,單以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是上揭證據組合不足為證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提出原證1之西元2001年 08月公開之PHILIPS EUROPA技術文件、原證2-1之西元2003 年07月01日公開之UPMOST UPT133 Much TV高畫質電視錄放 卡中文使用手冊、原證2-2之西元2003年02月04日公開之PHILIPS SAA7133晶片技術文件、原證3-1之西元1998年03月10 日公開之PHILIPS「DPC7146 NetLook Videoconferencing Development Kit」技術文件、原證3-2之西元2000年12月14日公開之PHILIPS「PCI-DVB TunerBoards and Windows Drivers」技術文件、原證4之西元2002年05月16公開之美國第 20020059481號專利案,以及附件3之西元2002年12月17日公開之PHILIPS SAA7134晶片技術文件。其中原證1、2部分, 前於系爭專利N05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而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證3部分則在系 爭專利N03舉發案中經被上訴人審認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而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證1與N05舉發案之引證2屬同一證據,原證2與N05舉發案之引證5屬同一證據,且均係被用以主張系爭專利第1至19項不具進步性,故原證1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另原證3第1份文件(即 證據3-1)與N03舉發案之原證9屬同一證據,原證3第2份文 件(即證據3-2)與第1份文件均相同為SAA7146晶片說明, 而N03舉發案之原證9與其他2個證據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則單一原證3亦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㈡原證4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部分;依原證4說明書第6 頁第[0066]段記載,其多媒體專用處理器可接收類比或數位格式之影音信號,且多媒體專用處理器具有信號轉換功能,用以將類比影音信號來源轉換成數位影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技術特徵應已為原證4所揭露。惟原證4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係經由通訊界面模組(120)接收(輸入)數位或類比影音信號,並經由 通訊界面模組(120)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原證4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中之PCI/PCMCIA橋接器(745)並非用以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尚未為原證4所揭露;再者,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 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功效,而原證4之媒體 專用處理器在影音信號轉換中,須對影音信號進行壓縮處理後以傳輸影音信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 原證4確實具有新功效產生,難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原證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4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係就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亦難證明該等項不具 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相較於原證4更具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 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自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4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 故原證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17項乃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亦難證明該等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既未為原證4所 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原證4,復具 有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不可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4之先前技術,自尚難輕易完成,故原證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8項之附屬項,亦難證明該項不具進步性。㈢原證1與原證4之組合、原證2與原證4之組合、原證3與原證4之組合、原證1與附件3之組合、原證2與附件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不具進步 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2圖,並與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接器」在轉換過程中係對數位 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之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順利地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而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相較於原證1、原證2、原證3、附件3而言,該「橋接器」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原證1、原證2、原證3之SAA7146晶片、附件3之SAA7134晶片、附件3之SAA7133晶片,在此情形下,縱然組合原證1與原證4、原證2與原證4、原證3與原證4、原證1與附件3、原證2與附件3,亦不能因此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及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及功能,故原證1與原證4之組合、原證2與原證4之組合、原證3原證4之組合、原證1 與附件3之組合、原證2與附件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至14、16至17及19項係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15及18項之附屬項,解釋其等技術特徵時,自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所有技術內容,而原證1與原證4之組合、原證2與原證4之組合、原證3原證4之組合、原證1與附件3之組合、原證2與附件3之組合既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以證明該等項不具進步性 。㈣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內容,可知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係由「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二個元件所構成,而該等元件均未記載其元件之結構;其中「影音解碼器」係實現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另「橋接器」係實現數位信號轉換為特定匯流排介面規格的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二者均係以實現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元件(即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之方式來表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 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認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容未能找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乃係一種 電子電路裝置,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結構為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IC)之 電子電路硬體,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6至10行亦揭露多種實現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積體電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又依93年07月01日 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 中所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因此在認定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 接器」等技術特徵係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不會因而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能瞭解對應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反之,若認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依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記載內 容,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能瞭解用以達成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其範圍乃係指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是以,是否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均相同,即「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均係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之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故不會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產生差異,亦不會影響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比對。另上訴人於本案中僅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主張系爭專利有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且上訴人與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以及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應非屬本案爭點,併此敘明。綜上,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 ㈡再按專利說明書於行政救濟階段不得為更正,係屬實務慣行(參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所引歷年判決)。此係尚未設智慧財產法院前,重視專利專責機關第一次專業判斷權之歷史因素,以及行政爭訟程序不致因專利權人一再申請或主張更正,不當拖延之情事,而有其存在意義。惟舉發人得就同一專利一再提出舉發案並無限制之規定,則在另案之舉發案中,專利權人相應當然得針對該舉發理由,更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受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前舉發案之影響,此為當然之理。除此之外,基於行政處分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機關與處分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其對外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對其他關係人、其他機關甚或法院產生對世效力,更應承認該更正案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因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前舉發案,系爭專利案亦發生更正之效力,於有效性之行政爭訟中,應就更正公告後之專利權內容為審理,以減少與另案舉發有相異之結果,此係基於行政處分之對世效力,以及防止未確定案件裁判歧異要求所為之解釋。再者,「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第4項定有明文,更正經專利專責 機關公告者,即發生更正之溯及效力,與專利法第73條第2項 就舉發案所規定:發明專利經撤銷確定者始生專利權喪失之效力不同,是以更正案之溯及對世效力,自與併同更正之另案舉發案是否確定無關,實務慣行與現行審查基準均未觸及此相關議題,玆補充如上。 ㈢經查,參加人於99年1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 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加入「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 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之限制條件,被上訴人並於上訴後之100年9月21日公告准予更正(併同(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 09720261160號舉發案審定),有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 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單可稽,堪認為實。而原判決一再認定系爭專利:「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 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之技術特徵,似係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作為比對基礎,雖原審於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未為公告,亦未詳細說明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基礎之理由,固有未合,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於上訴後之100年9月21日公告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更加明確,本院若再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公告更正為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也只是同樣以更正後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公告版為比對基礎,徒增審級來回,並無任何意義,所以原審雖有上開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之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是以下仍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本判決論述基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究明係以系爭專利「更正前」或「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為比對,並將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作為與引證案比對之基礎,顯有違反專利法之「專利更正審查原則」、第56條第3項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固未說明其適用 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原審以更正後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基礎,尚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復查,原判決關於原證4單獨、以及原證1與原證4之組合、原 證2與原證4之組合、原證3與原證4之組合、原證1與附件3之組合,以及原證2與附件3之組合,均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19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組合證據整體比對原則、進步性審查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㈤再者,原判決業已詳論: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影音解碼器」技術特徵應已為原證4所揭露。但原證4圖7雖亦 揭露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具有一PCI/PCMCIA橋接器(745)(PCI/PCMCIA Bridge),然原證4並未揭露該PCI/PCMCIA橋接器(745)係用以直接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轉換輸出符合 PCI或PCMCIA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音信號,且經由PCI或PCMCIA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另依原證4圖7所揭露PCI/PCMCIA橋接器(745)係與其他周邊裝置(OTHERPERIPHERALS) 相連接,以及說明書第7頁第[0069]段第5至6行記載:「PCI/PCMCIA橋接器745係用以提供給PCI匯流排或PCMCIA埠的介面。 」等內容可知,原證4之PCI/PCMCIA橋接器(745)係用以與其他周邊裝置間進行資料傳輸之介面。再由原證4圖1及說明書第2頁第[0025]段等內容可知,原證4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 )係經由通訊界面模組(CIM)(120)提供信號輸入輸出之介面,即原證4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係經由通訊界面模組(120)接收(輸入)數位或類比影音信號,並經由通訊界面 模組(120)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原證4之多媒體專用處理器(110)中之PCI/PCMCIA橋接器(745)並非用以輸出數位影音信號至電腦。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橋 接器」技術特徵,尚未為原證4所揭露等情,此外並分別詳為 說明原證1、原證2、原證3之技術特徵,並參酌系爭專利之專 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認為本件原證1 、2及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之「橋 接器」技術特徵,經核本件原判決相關論述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依原證4 說明書及相關圖式,可知原證4明確揭示可處理未經壓縮原始 資料之技術特徵PCI/PCMCIA橋接器可輸出影音信號至電腦,惟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錯誤認定原證1、原證2、原證3之技術特徵,致未就系爭 專利欠缺進步性為正確之比對,即有違誤,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尚非可採。 ㈥又查,原判決業已就原證3第1份文件(即證據3-1)與N03舉發案之原證9屬同一證據,原證3第2份文件(即證據3-2)與第1 份文件均相同為SAA7146晶片說明,而N03舉發案之原證9與其 他2個證據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部分 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則單一原證3亦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詳予論述。此外,因為原證3與原證4之組合非同一證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判決另就系爭專利就原證3與原證4之組合作進步性之比對(原判決第30、31頁),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以:NO3舉發案與本件原證3、原證3 與原證4之組合非同一證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原 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殊不足採。 ㈦另查,原判決已說明:雖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容,並未能找到對應於該前揭特定功能(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乃係一種電子電路裝置,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結構為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6至10行亦揭露多種實現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積體電路,故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的 結構,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另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 是否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均相同,即「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所對應之結構均係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之獨立封裝之積體電路之電子電路硬體,故不會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產生差異,亦不會影響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比對等情,經查,原判決所詳述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院發回意旨,即應適用何版本專利審查基準及系爭專利是否明確而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等節,未為任何說明,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論述,不符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及其修正 說明,且有意忽略前揭修正說明第九、(二)點,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不足取。㈧末查,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0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就攸關系爭專利進步性認定之技術 爭點,未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構成裁判突襲,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準用第8條之違法云云;惟按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8條雖有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上開規定固亦為智慧財產案件行政訴訟審理以第34條準用之。惟若該技術內容係當事人雙方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技術,自非所謂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且法院法律見解及心證之表明或開示,依法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謫。經查,本件原審已就上述引證及組合均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加以論駁,並非援引上訴人所未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作為裁判之基礎,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專利進步性認定之技術爭點為充分之攻防辯論,原審並無未曉諭爭點之情形,上訴人上開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