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李月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新光保全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新光保全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5222846號案為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645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新光保全公司 復於97年3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及第108條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結果,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並於99年11月25日以(99)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920854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新光保全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智慧局就編號第00000000「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 0000N0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新光保全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說明系爭專利更正之理由與依據法條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說明理由義務。嗣新光保全公司申請更正之法條依據由「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變更為「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智慧局亦未通知 被上訴人,顯侵害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第2 項之更正,新增事項於申請時原 說明書或圖式均付之闕如,既未明確揭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所得知;且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範圍,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第108條等規定。系爭專利第1項之範圍不明 確,第2至12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亦存有不明確之問題,均違反專利法26條第3項、第108條之規定。證據2可 證系爭專利第1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依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8、9項記載,可證系爭專利第1、6、7項不具 進步性;由證據6之技術手段或對比前案,均說明證據6揭示「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的備援線路之技術特徵,是「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之備援線路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3或6所揭露;證據5亦揭露系爭專利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第1至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所 舉發之證據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與原決 定均撤銷,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於97年3月7日申請更正,第2 項係就部分文字予以訂正更動,觀諸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其未超 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第108條規定。系爭專利第1項揭露其保全系統所需之元件結構及其連結關係,該 項申請專利範圍係在描述通訊擴充模組之功能及其連結關係,是系爭專利第1項所記載之內容已明確,未違反專利法第 26條第3項、第108條規定。證據2至6未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 將「VOIP通信技術」與「PSTN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之備援線路相同技術特徵,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證據2、4,證據2、5,證據2、6,證據3、6,暨證據3、5或證據2、3、4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系爭專利第2至12項包含第1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證據2 、3,證據2、5,證據2、6或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10及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12項不具進步性。嗣證據4揭示「計量表之遙測裝置」雖與系爭專利第11項之技術特徵相似,惟證據4、6未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將「VOIP通信技術」與「PSTN 通訊方式」以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作為通訊線路失效時之備援線路相同技術特徵,故證據4、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是智慧局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則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是否合法,有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屬智慧局之法定職權,自不受新光保全公司所援更正款項之拘束;系爭專利第2項之更正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明顯文字撰寫錯誤之誤記 事項,予以更正,依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相關內容,可知屬誤記事項之訂正;系爭專利第6、8至12項之更正,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功能作更明確、清楚之功能界定,避免文義不明而造成混淆,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上開更正,均未逾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所屬技術領域內具通常知識者,均可瞭解系爭專利所能解決之問題,在避免保全系統因網路通信中斷而無法發揮保全警示之危險,以達強化保全系統可靠性之目的,是系爭專利第1項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108條與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加入 多種保全以外之新功能之技術方案,系爭專利第2項相較於 證據2,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3至10、12項同樣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6、7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通常知識者,無法透過證據6 而得悉系爭專利所指「平行配置」及「備援通訊方式」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第1項相較於證據6,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故證據2、6,證據3、6,或證據4、6之結合,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所揭露,同時具有PSTN與VOIP「 平行配置」,且利用VOIP通信技術之通訊擴充模組以數位化之方式,來傳輸資料封包與PSTN通訊「備援通訊方式」,為改良型智慧型網際網路通訊保全系統之技術方案,系爭專利確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舉發審定書第3頁第13行前之認定更正,符合「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之理由,其可直接與無歧異將舉發審定書第3頁第13行依 據法條為符合「準用第64條第1項第2款」部分,修正為「準用第64條第1項第3款」,故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說明理由義務;而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第1款或第2款事由,其屬智慧局之法定職權,自不受新光保全公司所援用之更正款項拘束。參酌系爭專利第2項更正前 之內容,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必然需要「媒體派送擴充模組裝置」、「遠距照護擴充模組裝置」、「訊息提供擴充模組裝置」、「軟體更新擴充模組裝置」、「家電控制擴充模組裝置」及「水電瓦斯抄表擴充模組裝置」以執行「媒體派送、遠距護照、訊息提供、軟體更新與水電抄表等多項功能」,準此,通常知識者可直接與無歧異得知上開6項擴充 模組裝置;再新光保全公司引用專利法第64條第1項之何款 為更正事由,其涉及申請更正之理由,應由智慧局判斷更正內容有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受其所援用之更正款項所限。系爭專利第1項中與習知技術之改良在於「並 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等,均為習知技術,自為通常知識者所暸解;參諸被上訴人亦承認證據2之 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第1項之差異僅在「同時保留傳統PSTN 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亦認為系爭專利第1項 「內建或外加擴充模組裝置」等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益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確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則,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㈡證據2僅分別揭露「PSTN通訊方式」與「VOIP通信技術」技術,然未揭露上網電腦與一般電話互為備 援而可達成系爭專利第1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 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可自揭露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準此,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10、12不具進步性。證據6為網路電信交換相關之發明,而系爭專利為保全系統相關之發明,兩者屬不同領域,系爭專利所屬之保全系統相關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參酌證據6而輕易完成保全系統相關 領域之系爭專利第1項,故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 具進步性。證據2及4、證據2及5、證據2及6分別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1項、第8、12項、第1項關於「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且證據2及4、證據2及5、證據2及6中亦未見有任何關於該等技術特徵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2及4之組合、證據2 及5之組合、證據2及6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1項、第8、12項、第1項;再者,系爭專利第2至10、12項均有第1項 「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證據2及6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2至10、12項。㈢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載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亦未載明關於「備援」之說明、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未揭示二條連線如何進行「 備援」之運作,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載之發明目的及說明書內容,無法由「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推得出「用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VOIP通信技術、PSTN通訊方式」,準此,系爭專利第1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及發明內容,均未針對「備援」運作有所定義,僅在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揭示「二條連線,一條 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仍無 法推得出新光保全公司與智慧局所主張有關「備援」之運作,是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 備援之用」之解釋,僅能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所揭示「 有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證據3第1圖已揭示通訊網路23、231、232等多條連線,且參酌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13行、第5項、第8項之記載,可知通訊網路(23、231、232)可為連接至網際網路之連線,或連接至PSTN之連線,故證據3揭示系爭專利第3圖「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之技術,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將可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第1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 技術特徵及其他習知技術特徵,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6、7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與系爭專利第1項相同,均為「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 援之用」技術特徵,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7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之技術特徵及其他習知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3及4之組合、證據3及5、證據3及6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因系 爭專利第2至10、12項、第11項、第6至8、12項、第6、7項 與習知技術之差異,與系爭專利第1項相同,準此,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3及4、證據3及5、證據3及6分別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12項、第11項、第6至8、12項 、第6、7項不具進步性。㈤綜上所述,新光保全公司提出之更正申請,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之更正要件,應准予更正,而系爭專利第1項至12項記載內容,亦符合專利 法第26條第3項之明確性原則;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6、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及4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及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8、12項不 具進步性,證據3及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7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 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 七、本院按: ㈠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法第第93條、第94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關於參加人新光保全公司於97年3月7日向上訴人智慧局提出之系爭專利更正申請,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之更正要件,應准予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至12項記載內容,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明確性原則 ;另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證據2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4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2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6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12項不具進步性;然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7項不具進步性,證 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12項不具進 步性,證據3及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8、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及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7不具進步性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本件爭執要點僅在 於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認定:證據3及上開相關證 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是否合法?先此敘明。 ㈢次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新型,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108條定有明文。準此,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明確性,應以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準,倘該等人士閱讀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可知悉申請專利範圍者,說明書之內容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反之,無法經由專利說明書,瞭解申請專利範圍,則無法滿足明確性要件。至於熟習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等解讀之程度,必須已盡合理之努力,仍無法明瞭專利範圍,始可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因不明確而無效,以保護專利權人之發明或創作之貢獻,不致因說明書撰寫方式不理想,而導致專利應撤銷。此經原審判決闡釋甚詳,核無不合。 ㈣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習知 技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同 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但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及發明內容,均未針對「備援」運作有所定義,僅在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揭示「二條連線,一條 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所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仍 無法推得出新光保全公司與智慧局所主張有關「備援」之運作,職是,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 式作為備援之用」之解釋,僅能依據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所 揭示「有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上訴意旨以:專利說明書於形式上縱未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但若已充分揭露據以實施之要件,仍不得謂其欠缺可專利性,且強化保全系統之可靠性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所在,惟原判決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形式載明有關「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發明目的為由,否定系爭專利「平行配置VOIP通信技術及PSTN通訊方式」之技術手段,未具體說明何以同屬保全系統技術領域內之系爭專利及證據3所追求者並非「強化保全系統之可靠性」,亦屬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 用」,對於如何達成將「PSTN通訊網路」做為「備援之用」之具體技術內容,則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是以原判決於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所示,依熟習該項技術 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標準,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備援」功能,係透過「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達成,至於該保全系統與二條線是否為「平行配置」,抑或藉由其他方式配置,例如串接方式、或順序控制等,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殊無從由該第3圖所示解讀其為「平行配置」者。是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依上所述,原判決肯認系爭專利第1項係「利用VOIP通訊技 術來傳輸,並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及系爭專利第3圖所揭示「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 條連接至PSTN」,但並不認系爭專利採「平行配置VO IP通 信技術及PSTN通訊方式」之技術特徵,是以當然無法推得出「用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VOIP通信技術、PSTN通訊方式」,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肯認系爭專利第1項係「利用VOIP通訊技術來傳輸,並同 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及系爭專利第3圖所 揭示「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條連接至PSTN」,足認系爭專利確實採「平行配置VO IP通信技術及PSTN通 訊方式」之技術特徵,另一方面卻又稱其無法推得出「用平行配置方式來架設VOIP通信技術、PSTN通訊方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可採。 ㈥另查,原判決就證據3第1圖已揭示通訊網路23、231、232等多條連線,參酌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13行記載及證據3之第5項記載、第8項記載等,認定:通訊網路(23、231、232)可 為連接至網際網路之連線,或連接至PSTN之連線,故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第3圖「二條連線,一條連接至網際網路、一 條連接至PSTN」之技術,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同時保留傳統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技術特 徵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他習知技術特徵,證 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也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㈦上訴人另主張以:證據3僅籠統納入全部通訊網路,未揭露 系爭專利第1項「利用VOIP通信計數之通訊擴充模組」等技 術特徵,則證據3是否揭示「VOIP通信技術」之技術特徵為 本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證據3 係以「通訊網路進行傳輸」為由,判定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 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2行記載「(三)控制裝置2的控制模組21可隨時偵測通報模組22之通訊網路23是否發生通聯不良或無法連線等狀況,則當任一通訊網路23發生異常時,可藉由其餘仍正常通聯的通訊網路231或232等,將通訊網路23發生故障的訊息告知使用者,則使用者可於第一時間內檢修故障的通訊網路23或查明是否遭人為破壞,俾以維持通訊網路23的正常通連。」即證據3揭露當該通訊網路發生故障造成 通訊中斷時,仍可藉由其他正常通訊網路將故障訊息通知使用者或保全人員檢修,因此,證據3雖未有明確記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 但證據3可藉由其他正常通訊網路,例如公用電話網路(PSTN)或網際網路等通知使用者知悉,惟證據3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PSTN通訊方式作為備援之用」功效 ,進而達到系爭專利「強化保全系統可靠性之目的」。是以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