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加藤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邱森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林秀智、陳振雄原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27地號等21筆土地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拍賣,經案外人周元韻等4人拍定取得,台灣金 融資產公司以100年4月27日98彰金職禮字第36號函請被上訴人查報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6,556,321元,並以100年5月9日彰稅土字第1009920433A號函請台灣 金融資產公司代為扣繳在案。嗣訴外人林秀智之抵押債權人即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以林秀智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段27、28、29、31、32、33、37、38、40、66、75、76、77、78、84、86、87地號等17筆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重新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查察結果,認定花壇鄉○○段37、38、40、75、76、77、78、84、86地號等9筆土地符合規定,准予按修法時之公告現 值調整原地價及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同段27、28、29、31、32、33、87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土地為灣福路而供道路 使用,且同段33地號土地部分雜草叢生,又同段66地號土地上建有鐵塔一座而有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上開法律規定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就同段33、66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就同段33、66、87地號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01 年8月16日撤回對同段66、87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經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花壇鄉○○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壇鄉○○○段○○○小段94-193地號,於78年5月24日因灣 福路使用到上開土地,而逕為分割出94-335地號土地(現為32地號),以供灣福路使用,故在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道路以後,系爭33地號土地即不再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之認定即為有誤;又88年921大地震導致各地界址位移 嚴重,本件若非被上訴人認定錯誤,即係土地界址位移乃天災且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而知,此均非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又若因地政機關於78年間測量灣福路時,測量不正確,導致未逕為分割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或因88年921大地震導 致界址位移,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 號函所示,只要在89年1月28日修正該法生效時,整筆土地 均作為農業使用,即應據以認定為農業使用,而亦得於將之分割後,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 ㈡花壇鄉公所勘查系爭土地並未有部分作道路使用,但被上訴人核定時,並未實際勘查,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法院101年5月25日勘驗現場時,可看出灣福路係89年以後新建之道路,早期道路為彎彎曲曲,係先有道路,地籍圖才割劃出來,故原33地號照實地路況分割出32地號編為道路,但近年來彰化縣政府及花壇鄉公所未經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灣福路截彎取直,將原本作為道路使用之32地號空出一大部分,未作道路使用。故上揭土地在89年1月28日前,其 道路均係照地籍圖所示,而在近年才由政府機關擅自盜用33地號部分土地開設道路,請向彰化縣政府及花壇鄉公所函查該截彎取直之新道路係何時施工?另提出花壇鄉公所101月3月9日核發之系爭33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 本,以證明該土地均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6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31496號函及同單位農企字第0980162735號函及農企字 第0980144195號函均明確表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倘有因道路……等依法應辦理徵收而未徵收者……分別估算該非農業使用土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用地部分土地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明示整筆農地上有道路、堤防等例外情形下,在排除該「道路、堤防」之土地面積後,即可算是全筆土地農地農用,故本件在此情況下,亦應排除系爭土地中73.34平方公尺後,全筆土地適用 農地農用之規定課稅。 ㈣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示,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標準,亦以農政單位認定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標準,即認應排除「道路、堤防」等非農業使用面積,而就其他農業用地部分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故本件亦應同此認定標準,排除73.34平方公尺非農業使用面積後 ,就其餘部分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為課稅,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及農政單位管理農業用地之一貫政策,且土地稅法之規定,亦屬配合農政單位管制農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用心,故土地稅法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標準,應與農政單位相同,以免認定歧異,令人民無所適從。 ㈤依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19日府工管字第1010202832號函說明二明示「該道路闢建已超過20年」,可知系爭道路係在80年以前闢建,而系爭土地亦係在78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出32地 號作為道路,但因地政機關測量失誤,未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部分分割出來,反將未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土地分割出編為同段32地號(其中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土地未供道路使用),即依道路現狀,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 分分割出,而同段32地號土地未供道路使用部分,應保留在原系爭土地地號內,但因分割失誤,而致應為道路之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未分割出來。是如地政機關作業正確,系爭土 地即無「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即得享有稅法上之利益。且依農委會90年4月11日農企 字第900114527號函說明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既然係規定「無違規使用」為要件,則系爭土地未全筆作為農業使用,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有任何「違規使用」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係政府機關之違規行為,不應將此不利益歸之於土地所有權人。 ㈥縱認政府機關之另一違規行為,係另一法律關係,但因此為行政訴訟,並非民事訴訟,若為此認定,不但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另對政府機關侵權、失職之求償訴訟,增加人民對政府不信服感,故有由行政法院為統一之認定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33地號土地之核課土地增值稅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33地號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於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而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為農業 用地且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而定。卷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10473.18平方公尺,原地價為77年11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元,雖係森林區之林業用地,屬法規所定之農業用地範圍,惟依被上訴人所查調91年航照圖、上訴人檢附之88年航照圖及被上訴人100年10月8日現場照片,並經比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管制網及地籍圖、航照圖等資料以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結果,系爭33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為灣福路供道路使用,屬公路法所稱之「鄉道」,已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難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定義,此有農委會90年2月2日農企字第900102896號、95年9月19日農企字第0950152506號函及99年11月1日農企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足見系爭土地未整筆作農業使用,至臻明確,核與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意旨,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未符,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89年1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77年11月每平方公尺5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按拍定金額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於78年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道路以後,即不再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云云,惟查地政機關將土地逕為分割,係為事實需要,與土地之使用情形,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提示○○○段○○○小段94-193地號土地(系爭3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登記簿謄本,惟與系爭土地89年1月28日當時之使用情形無關,尚不得據此執 詞該土地未供道路使用。 ㈢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 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惟農業用地89年1月28日土 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割後再予移轉,整筆分割後之土地符合89年1月28日土 地稅法修正生效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要件者,得依分割後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是以系爭土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依行為時(即拍定時)之事實加以認定,不受事後變更之事實影響,而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1日經法院拍賣時尚未分割而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縱於拍定後辦理分割並經農業主管機關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暨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之適用,此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742440號函亦有明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得於分割後,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乙節,顯對前揭函釋有所誤解。 ㈣另系爭33地號土地,上訴人雖取得經花壇鄉公所101年3月9 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其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在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與同法條第4項規定認定之時點即有不同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花壇鄉○○段33地號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㈠查訴外人林秀智原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33地號之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屬法律所定之農業用地,其原地價為77年11月每平方公尺5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於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而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 否為農業用地且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而定。 ㈡次查,原審法院為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有部分土地為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所使用,於101年5月25日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並會同兩造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上面積約73.34平方公尺為灣福路所使用 (含道路側溝)。又灣福路編為彰60-1號道路,屬彰化縣花壇鄉鄉道,有道路標示圖及鄉道對照表附卷可憑,該道路為依公路法闢建之鄉道,公路法第2條第5款所稱「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農業用地 係包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二者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功能性質亦有所區隔,是該道路自非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而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1日拍定時,因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該道路闢建已超過20年,復有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19日府工管字第1010202832號函附卷可佐。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 法修正公布時亦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不符作農業使用要件,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未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而以77年11月每平方公尺5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按拍定金額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農委會95年6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31496號函 及98年農企字第0980162735號函及農企字第0980144195號函均明確表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倘有因道路……等依法應辦理徵收而未徵收者……分別估算該非農業使用土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用地部分土地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明示整筆農地上有道路、堤防等例外情形下,在排除該「道路、堤防」之土地面積後,即可算是全筆土地農地農用,故本件在此情況下,亦應排除系爭土地中73.34平方公尺後,全筆土地適用農地農用之規定課 稅乙節。惟系爭土地為部分為道路用地,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所列舉得認定農業使 用之範圍。且農委會於上開函釋後,另於99年11月1日以農 企字第0990172086號函釋,依公路法闢設之鄉道、縣道、省道等公路,已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不能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定義。是系爭土地因道路依法應辦理徵收而未徵收者,仍應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應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始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在78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出32地 號作為道路,但因地政機關測量失誤,未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使用之部分分割出來致系爭土地未全筆作為農業使用,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有任何違規使用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係政府機關之違規行為,或因88年921大地震導致界址位移, 不應將此不利益歸之於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土地是否因地政機關測量失誤或因88年921大地震導致界址位移,已 無可考,且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未全部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101年3月9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全筆面積10,473.18平 方公尺均作農業使用,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已非全部面積供農業使用,則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與事實不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原地價重新核課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揆諸法令及函釋意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足證 ,其「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標準,係依據農委會之標準而來,故才有本來不符規定,但經分割後符合農政單位認定標準,其亦同意認定之表示,所以函文才有「參據上述規定」之用語。故原判決未就農委會95年6月13 日農企字第0950131496號函及同單位農企字第0980162735號函及農企字第0980144195號函以及財政部93年4月21日 函一併為判斷,即有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已認「是系爭土地因道路依法應辦理徵收而未徵收者」,卻未適用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上開農委會函文,而逕行適用財政部93年4月21日函之一部分,置同一函 文內有利上訴人之部分函文未論斷,且未於理由內論述不採之理由,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苟法院認為財政部及農委會之認定有歧異,而不能做為認定之依據,原審即應向上開二單位函查,以求能明確界定「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只擷取財政部之函文一部分,而捨其餘有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採,是原審就證據之取捨有違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違憲: 就農業土地未全筆作為農業使用之課稅,乃為保障農地農用之政策,避免人民之投機行為,實不應苛刻到連政府機關之占地建路行為,亦歸咎到土地所有權人上,而認為係人民之「違規使用」。何況「道路」應排除在外,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實無「違規使用」之情形,依法即應按現行有利人民之法律規定為之,始符憲法之規定。故原判決不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㈣本件顯然符合農委會98年農企字第0980162735號函之規定,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所力爭,但原審置未審酌,亦未調查系爭道路之設置是在土地編定之前或後,而為不同之適用,即若在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道路,即應認定供農業使用,若在使用編定後,亦得扣除該公益使用之面積而為認定,但原審並未審酌判斷,理由內亦未論述,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⑴訴外人林秀智、陳振雄所有之2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因該抵押債務未經按期清償,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0年4月21日辦理強制拍賣行為,而由訴外人周元韻等4人拍定買受,並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⑵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發生土地增值稅債務(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出賣人林秀智、陳振雄等),而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代為函請被上訴人查報應徵稅額,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對應之土地增值稅額,並命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代為扣繳完納。 ⑶上訴人則於100年8月29日,以前開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就其中部分土地,以原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債權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原地價重新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被上訴人則依土地使用狀態分別為准駁。 ⑷現雙方就其中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33地號之1筆土 地得否依上開規定重核土地增值稅一事發生爭議而生行政爭訟程序(另外2筆原有爭議之土地則於原審訴訟中 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並成為本案之上訴爭點。 ⒉對前開上訴爭點,訴訟二造之法律主張可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係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則 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本次移轉可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⑵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地號整筆土地有部分面積(73.34平 方公尺)供做道路使用,故非全部做農業使用,依財政部於93年4月21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 說明二所示(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 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9890457297號函釋有案。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11日(90)農企 字第900114527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明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 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 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惟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 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要件者,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得依上開法規範計算土地增值稅。 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起訴,為此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必須以整筆土地均符合「農業用地」之規範理由探究: ⑴按土地之自然狀態依地貌而連結,並無人為界限,反應在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界線及其表徵地號,純粹是出於區分及特定產權目標(最多加上方便管理目標)所為之「人為」創造。而特定範圍土地從國土管制觀點所存在之規範及實證狀態為何,本來即可以超越人為地號之觀點來決定,為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必須以整筆土地,而不得以整筆土地中之部分範圍各別決定,必須有其實證作業上之正當需求,並反應在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命令法規範中。 ⑵該等正當性需求,歸納眾多司法先例之法律見解(本院91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99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 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似乎是認為「出於管理行政手段之需求,必須宗地為其最小管理單位」。 ⑶不過依前開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 號函釋意旨所示,如果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 時,整筆土地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但該筆土地嗣後經分割,而多筆分割後之土地,如其整筆土地,均符合前揭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要件者,仍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使用情形,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由此足知,人民仍可經由將整筆土地中供農業使用之部分分割出來,再依法令規定使之成為農業用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由此足知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時,整筆宗地全部供農業使用之要求,大體上為 管理上所必須,且有緩和手段,又為眾多司法先例所接受,故上開函釋內容應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本旨。 ⒉而上訴意旨將上開行政函釋表明之法律見解,解為「只要整筆宗地內之特定面積範圍土地,農委會願意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在該範圍內之土地即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引用農委會95年6月13 日農企字第0950131496號函文內容為其依據,但上開農委會函文是針對「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項為規範,單憑該函釋或前開財政部函釋,並無法導出上訴人前開法律適用結論。 ⒊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在認定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時,不考慮農委會函釋之『扣除道路、堤防』,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但以上爭點應屬法律解釋問題,與事實認定無涉,上訴人此等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違憲一節,經查: ⑴上訴意旨謂:「系爭土地部分成為道路,出於政府之占用侵權行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之違規使用,且政府事後又怠於分割,並辦理徵收,導致上訴人整筆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等於是政府做錯事,做錯事的後果還要人民承當,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 ⑵上訴意旨上開論點固然有其一定程度之說服力,不過依前所述,只要原所有權人在事前辦理土地分割,事情即可解決,而且此等要求之成本並非過高,司法先例又幾乎一面倒地支持「整筆宗地單位」之觀點(上訴人並沒有舉出反例,使本院得透過平等原則之操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之權利又是承自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在本案中之權利範圍,不能大於原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違憲觀點,在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基礎下,尚難謂為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其判斷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