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採用連結稅制,併同旗下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上訴人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4,440,408元、「第58欄」(投資 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0元及課稅所 得額為負158,165,481元;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將上訴人當年度獲分配之股利收入16,476,768,587元轉列為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6,651,208,995元(申報數174,440,408元+股利收入16,476,768,587元);另以上訴 人為金融控股公司,其營業費用397,587,959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元,係為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16,072,507,010元及課稅所得額246,096,096元。(二)被上訴人以利 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上訴人原列報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0,578,714,015元,應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01,732,177元,核定國 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0,680,446,192元;上訴人原列報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13,990,383,638元,被上訴人以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自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中減除,乃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2,879,392元,核定世紀產險公司之營業收入14,003,263,030元;上訴人原列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39,160,257,999元、人才培訓支出15,047,922元、可抵減稅額4,514,377元及93年度抵減稅額30,016,021元等項;被上訴人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744,516,798元不應自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39,904,774,797元;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172,950元(金 融研究訓練發展基金費2,532,600元+IBM電腦訓練費640,350元)部分,與規定不符,否准其認列,核定人才培訓支出 11,874,972元及可抵減稅額3,562,492元,併同其餘調整, 核定93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82,695,063元。綜上,上訴人原列報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合計數5,271,397,580元及本年度 抵減稅額129,477,107元,經核定為6,170,280,867元及181,566,703元,應補稅額177,951,75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認申請人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6,169,07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所核定之 「第58欄」及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世紀產險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券溢價攤銷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第58欄」(營業費用397,587,959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元)部分: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及連結稅制精神,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本屬同一經濟及納稅主體,被上訴人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的支出)直接歸屬至上訴人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虛的收入),等同否准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又「股利收入」不應計入所得額課稅,無須再去探討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的問題,被上訴人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等於是要求股利收入也要計算「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⒉系爭營業 費用397,587,959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元之性質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特定收入項下者,被上訴人逕將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顯有率斷。又上訴人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應稅的利息收入194,075,911元,被上訴人將系爭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應稅的利息收入則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二)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⒈債券之溢價係承購者除願意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當債券承購者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他一部分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⒉所得稅法第62條係參酌會計原則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應以「利息法」依「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應以現價為估價,即為闡釋財政學「債券評價模式」之文義表達,依據「債券評價模式」,債券須以「殖利率」折算「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對照該評價模式之規定,即指「殖利率」而言。⒊被上訴人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 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以「票面利率 」核定利息收入,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並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為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第58欄」(營業費用397,587,959 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元)部分:⒈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營業費用397,587,959元,其中 各項耗竭及攤提162,963,181元,占總營業費用比例為40.99%,各項耗竭及攤提係分攤上訴人之開辦費及91年度發行海 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所產生之承銷費用之分攤,而發行海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為支應投資金融事業所需之長期資金,以提升競爭力,並可增加每年轉投資收益。考量前揭費用皆為上訴人對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須,且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是上訴人列報可直接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合計0元顯難謂合理。且其餘之營業費用如 薪資費用等,究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上訴人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再者,上訴人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上訴人)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實質以觀,其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⒉利息收入為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須減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始為營業淨利有間,其定性應為非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收入,並無相關因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費用與其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15%,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751%,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支出顯可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⒊金融控股公司於連結稅制下,所謂「內部利益已消除,無投資收益可供歸屬」者,應係指財務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母公司當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將與子公司約當持股之當期損益相互沖銷之情形。惟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對於長期投資並未採權益法之估價及損益認定原則,現行所得稅制亦未採合併財報申報,即應按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故連結稅制應以個別公司按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基礎,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或投資損益仍以個別公司為主體分別計算,不予消除。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二)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⒈本件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帳列長期投資,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 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上訴人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產生差異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⒊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尚難執所得稅法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 24條之1,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 收入之減項,且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亦無追溯適用之規 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並無該條文之適用。而在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之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 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且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第58欄」(營業費用397,587,959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元)部分:⒈投資收益16,476,768,587元應轉列營業收入淨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 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可知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是以本件列報營業收入0元及「第58欄」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將上訴人投資收益轉列營業收入16,476,768,587元,尚無不合。⒉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原處分核定「第58欄」16,072,507,010元尚無違誤:⑴上訴人93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93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均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項收入,又各項借款主要係支應一般日常營運之資金需求,均無特定用途,是上訴人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397,587,959元及利息支出 6,673,618元,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其經濟事實 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必然發生,而上訴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之投資收益,故因該經濟事實所生之各項支出、利息,應可「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自可全部由投資收益項下扣除。⑵依上訴人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98.95%,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15%,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751%,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顯可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⑶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下稱財政部92年8月函釋)稱:「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認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係免稅所得,尚無違誤。又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六、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即明示先由各母子公司計算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所得額,再循序合併計算集團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非以金控母公司與其子公司之收入合計數減除母子公司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合計數後計算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財政部98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號函釋意旨,與立法意旨相符, 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⑷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可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詳加論證,上訴人如主張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不應在投資收益項下認列,而應在計算課稅所得時減除,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使法院相信其除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之業務外,尚經營何項業務,致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何項業務,上訴人既未盡任何協力義務,自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二)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⒈上訴人旗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93年度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國泰人壽公司列報利息收入50,578,714,015元(已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01,732,177 元)、國泰世華銀行列報營業收入39,160,257,999元(已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744,516,798元)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 營業收入13,990,383,638元(已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2,879,392元);被上訴人以營利事業持有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否准減除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世紀產險公司列報之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01,732,177元、744,516,798元及12,879,392元,並予加回,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0,680,446,192元、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39,904,774,797元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14,003,263,030元,尚無違誤。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票面利率,而非殖利率:⑴債券之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故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若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 稅法律主義。⑵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⑶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 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云云,亦非有據。⑷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 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而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⑸96年7月11日公布 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 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該條文規定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與財政部75年函釋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 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即可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 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謂原處分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函釋。⑹至上訴人主張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業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506號 、98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予以廢棄,自為判決「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在案,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甲、關於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 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1、2項所規定。 (二)次按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 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原判決因認投資人溢價購入債 券,其溢價部分為債券之成本,該溢價部分,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否則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未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會計學理論及所得稅法體系,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債券溢價攤銷為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之估價規定,應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等云,忽略上述稅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實質差異本質之說明,難謂客觀,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委無足採。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列報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0,578,714,015元,應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01,732,177元,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50,680,446,192元;上訴人原列報子公司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13,990,383,638元,被上訴人以債券溢價攤銷數不應自營業 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中減除,乃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2,879,392元,核定世紀產險公司之營業收入14,003,263,030元;上訴人原列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39,160,257,999元,被上訴人以債券溢價攤銷數744,516,798元不應自營 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中減除,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1條之1規定,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係指殖利率 而言,故有關利息所得稅,應予以參酌,就溢折價部分予以攤銷始適法等語乙節。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 稅法第24條之1,係於96年7月13日始施行生效,且該條並無回溯條款之規定,是關於債券利息收入得依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規定按溢折價攤銷之計算方式為之者,以96 年7月13日以後所持有之債券為限。本件為上訴人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自不得溯及適用96年7月13日始施行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規定。又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復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而上揭認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函釋,均無影響。上訴意旨以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票面利率,被上訴人有誤解,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認財政部75年函釋所謂原利率即為票面利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核屬誤解,委不足採。 乙、關於「第58欄」部分: (一)按「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短期資金運用,以下列各款項目為限:一、存款或信託資金。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五、購買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前四款有關之金融商品。」為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所規定。而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亦經財政部96年7月10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 謂:「...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利事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 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二)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列入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亦即自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立法意旨觀 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尚無排除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據上規定與說明,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下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屬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而有失上開立法意旨,亦未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三)再按「...說明:...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 之。...」復經財政部83年函釋、92年8月函釋明示在 案,而財政部92年8月函釋,即本於前述意旨,沿襲財政 部83年函釋精神,所揭示有關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此等行政函釋為財政部本於其職權,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係就關於營利事業應稅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為計算,乃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課稅原則為釋示,以解決費用合理歸屬問題,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尚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應予尊重。基此,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涉有應稅及免稅收入者,基於上開規定與說明,且為避免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自應區分為應稅或免稅所 得予以計算。 (四)原審依其所調查之證據認上訴人為金融控股公司,尚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主要業務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係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 之管理,其93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均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項收入,又各項借款主要係支應一般日常營運(包括投資子公司)之資金需求,均無特定用途,並以上訴人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397,587,959元及利息支出6,673,618元,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其經濟事實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必然發生,認上訴人主要營收來源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上訴人之投資收益,故因該經濟事實所生之個項支出、利息,應可「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而依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認上訴人本期所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固非無見。 (五)惟按金融控股公司採連結稅制所生成本費用支出之認列原則,業經稽徵機關作成「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內容為:「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核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認定原則。二、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有關法令及下列原 則規定辦理。三、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就其營業費用性質及借款資金來源之運用,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個別歸屬認列於相對應產生之收入,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免分攤至投資收益。四、前項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符合下列條件者,屬配合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之義務,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得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之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及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其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二)金融控股公司舉債轉增資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90%之本國子公司,且該筆 資金供子公司用於維持資本之適足或業務經營發展者,其利息支出。但利息支出認列之年度,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之股權,不符合前述規定者,不得減除。五、金融控股公司借款如係為支應發放股利,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六、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並經財政部於101年9月7日核 備。 (六)查上訴人已於復查程序中提出其93年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補充說明,並附有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全部人員名冊及人員薪資扣繳憑單,依其所載上訴人公司設有稽核處及風險管理處,該等部門是否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之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及是否屬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關係本件是否有上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及適用上開認定原則,原判決此部分亦未及糾正,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溢價攤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國泰世華銀行營業收入及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部分,上訴人乃係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乃執前詞,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第58欄」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可議,且與判決之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