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奇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奇鋐(原判決誤載為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馬孟輝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案外人吳文勝前於民國92年5月9日以「應用於交流電源之無刷直流馬達」向原處分機關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吳文勝旋於92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另一 案外人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編為第9220855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5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一)。嗣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日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上訴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奇鋐科技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之前手維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間,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98年2月6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後, 上訴人奇鋐科技公司之前手維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22日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上訴人奇鋐科技公司。案經上 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9年7月6日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920468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奇鋐科技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訴訟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第92208553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奇鋐科技 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證據2至5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即85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84106815號「無刷永久磁鐵馬達用之高效率電源及控制裝置」專利案,下稱證據2,相關圖示詳如附 件二)與系爭專利同樣屬於一種無刷馬達的控制電路,兩案發明(創作)名稱雖略有差異,惟在電學及實用的角度上,兩案改良之物品及技術領域皆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整流器32,及 濾波器33」等技術特徵,確實已揭露於證據2之圖10及相關 說明中。此外,證據2之電容器110同樣是連接在一交流電源101以及一整流器105之間,且該電容器10的作用亦可對該交流電源101進行「降壓及限流」,其功效等同於系爭專利該 獨立項所界定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的主要功效,故熟習電路設計者皆知,證據2之電容器110和系爭專利之電容器31於實質上係屬於相同且等效之電路元件。另外,證據3(即90 年12月16日於網址http://web.archive.org/webb/00000000000000/http://www.chiefcon.com/characteristic.htm公 開之網頁資料,下稱證據3)至證據5(即92年2月11日於網 址http://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http://www.taiyang.com.tw/Chinese/lp-index.html公開之網頁資 料,下稱證據5)確實揭示有關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的結構, 且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其次,證據4(即90年3月4日於網址http://web. ar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http://www.diyzone zone.net/audiotechnique/46_capacitor.htm公開之網頁資料,下稱證據4)第8、9頁同樣揭露「金屬化聚乙酯膜電容 器、金屬化聚丙烯膜電容器」等技術特徵;又證據5再揭露 複合塑膠電容(即Polyestor & polypropylene Film Capa citor,複合塑膠薄膜電容)是以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為誘 導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金屬化薄膜 電容器31,不僅係屬於證據2所揭示電容器110之範圍,且於證據3至5佐證下確實足以證明,所謂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並非系爭專利首創,所達成之功效僅是「金屬薄膜電容器」原來的功效而已,而該項已知電子零件的置換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可從證據2至5之技術組合中預期,並無法「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即可判斷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確實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 步性。且據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必 要元件不僅已揭露於證據2中,其具體界定該電容器31是由 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金屬化薄膜」的構造手段,僅將證據2的一般電容器120置換成已知的金屬薄膜電容器而已,前述元件的置換不僅為電路設計者所周知,所達成之功效更僅是「金屬薄膜電容器」原來的功效而已,證據2至5之組合確實可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達到之降壓限流、交/直流轉換,以及濾波整形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僅必要技術特徵早已被揭露,亦未產生某一 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典型的置換新型應無可議。(二)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證據2及證據6(即西元1982年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4,317,158號「AC CAPACITOR」專利案,下稱證據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之結構明顯是與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之特徵結構完全相同,而證據6所揭露之電容器亦可達成與系爭專利之金屬 化薄膜電容器31相同的功效,而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2的電 容器110置換成已知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而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新型確實是屬於專利審查基準第 2-2-19頁所稱的「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及6之技術內容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 性。(三)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2至5或證據2及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整流器32係屬橋式整流器」,而於證 據2第10、12圖所示之電路結構中,可清楚看出該整流器105為一橋式整流器,因此在兩者同為橋式整流器的前提下,證據2所載之橋式整流器105,理應與系爭專利以橋式整流器作為實施手段之整流器32具有完全相同之功效,是證據2至5或證據2及6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確 實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其次,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濾波器33係屬一電容器」,而於證據2之圖10及圖12中,已清楚揭 露與濾波器具有相同功能的該電容器120,因此,在兩者具 有完全相同之特徵結構的前提下,加上以電容器作為濾波元件為相當普遍之技術,證據2所載之電容器120,理應與系爭專利之濾波器33具有相同之功效,並為熟悉此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至5或者證據2及6所載內容所能輕易推知且未能增進功效,確實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濾波器33連接至馬達之驅動電路」,而證據2之圖10中該整 流器105係連接於該馬達1之驅動電路,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濾波器33連接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技術特徵,因此,此部分之技術特徵應為熟習此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至5或者證據2及6之組合所載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之美國相應申請案(10/448,391)已被美國專利商標局核駁,該美國相應案請求項與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完全一致。(五)證據7 (即1997年2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5,606,232號「DC ON LINEAC BRUSHLESS MOTOR」專利案,下稱證據7,相關圖示詳如 附件三)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下:系爭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金屬薄膜電容器、交流電源、整流器, 及濾波器等元件以及彼此之間的連結關係,相當於證據7所 揭露之金屬薄膜電容器(216)、交流電源(202)、整流器(230),及濾波器(258/260),且確實見於圖3以及第4欄第24至46行的說明中;系爭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電容器為聚乙酯膜,此特徵已揭露於證據7第6欄第38至42行(250volt metalized polyester capacitor 216)的說明中;系爭 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整流器屬於橋式整流器 ,此特徵已揭露於證據7第4欄第43至45行(2 ampdiode bridge rectifier 230)的說明中;系爭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濾波器屬於一電容器,此特徵已揭露於證據7圖3 及第4欄第57行(…of the output filter capacitor 260) 的說明中;系爭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濾波器電連接於一無刷直流馬達,此特徵已揭露於證據7圖3及摘要第2至3行(…for powering a DC brushless motor)的說明中 。(六)證據8(即2000年1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014,325號「CONTROLLED DC POWERSUPPLY FOR AREFRIGERATION APPLIANCE」專利案,下稱證據8,相關圖示詳如附件四)與系爭 專利之比對如下:系爭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 定之金屬薄膜電容器、交流電源、整流器,及濾波器等元件以及彼此之間的連結關係,相當於證據8所揭露之金屬薄膜 電容器(522)、交流電源(512)、整流器(502),及濾波器(532);系爭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電容器為聚乙 酯膜,此特徵已揭露於證據8第9欄第8行(250 V metalized polyester film capacitor 522)的說明中;系爭專利修正 前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整流器屬於橋式整流器,此特徵 已揭露於證據8第9欄第13至14行(each rectification circuit502,508 has two diodes526,524,and 530,528…)的說 明中;系爭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濾波器屬於 一電容器,此特徵已揭露於證據8第9欄第19至20行(The filter circuit 503 includes a 100 uF,50V aluminum electrolytic filter capacitor532)的說明中;系爭專利修正前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界定濾波器電連接於一無刷直流馬達, 於證據8第1欄第40至46行已教示無刷直流馬達可應用於冷藏設備的壓縮機,而使此特徵被揭露。(七)系爭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為金屬化聚丙烯 薄膜電容器,而於US6,343,021(證據9)圖1B(編號3)及 第13欄第67行至第14欄第2行已揭露此特徵(Capacitor 2and3 will typically be polypropylene or metalized-polypropylene film capacitors…),是該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 證據7與證據9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同理,該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證據8與證據9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八)系爭專利申請修正前專利範圍第7項界定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為聚乙酯膜 及聚丙烯膜捲繞而成,而於證據6第5欄第49至53行已揭露此特徵,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證據7與證據6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同理,該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證據8與證據6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九)系爭專利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 係以修正前第7項技術特徵併入故等同於修正前第7項之範圍,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則對應修正前第4至6項之技術特徵,是以組合證據6、7或組合證據6、8皆可證明系爭專利修正後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此外,由於證據7、8皆揭示系爭專利相關技術於無刷直流馬達之應用,故亦間接證實證據2、證據6確具有組合動機無誤。綜上所陳,系爭專利修正前之相對應美國申請案的所有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可專利性而被核駁,因此即使系爭專利進行修正而將部分申請專利範圍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然無 法改變其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是故,系爭專利修正後各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整體,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第092208553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89年元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之第2-2-18頁雖未清楚記載「組合動機」的文字,原處分就「無任何組合動機」之審定,事實上「動機」一詞業已清楚涵蓋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以及所欲達成功效,顯然與舉發證據的不同,試問「動機」不同的前提下,系爭專利與證據之創作目的,以及所欲達成功效,實難稱相同,故原處分與核准當時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法意難稱不相符之處。又原處分已清楚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金屬化薄膜電容器, 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與舉發理由所提證據相比較,起訴理由訴稱原處分僅將「發明目的」納入比對進步性,核屬誤解。其次,證據2電容器110之限流功效僅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第1圖電阻12與第2圖電容14,難稱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之功效相同,況證據4第8、9頁之說明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亦不相同。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金屬化薄膜電容器, 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之轉換電路的技術特徵欲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之功效,系爭專利與證據2、6組合之創作目的,以及所欲達成功效明顯不相同。另US5,606,232號所揭露之金 屬薄膜電容器(216)於電路中作用僅為濾波器(參照證據7第4欄第34行input filter capacitor216),惟證據6、7均未教示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之轉換電路的技術特徵,在沒任何組合動機的情況下,系爭專利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乃兼具聚乙酯及聚丙烯電容器非證據6、7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6、7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US6,014,325號(證據8)所揭露之金屬聚乙酯膜電容器522於電路中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第2圖電容14, 或者相當證據2第10圖的電容器110係作用為一種無損耗的阻抗並容許馬達控制器的低電壓操作,證據8僅揭示電容器522為一種無損耗的阻抗元件,該無損耗的阻抗元件於電路分析中只存在無效功率,雖證據6教示電容器的構成由聚乙酯膜 及聚丙烯膜所捲繞包覆而成,惟證據6、8均未教示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之轉換電路的技術特徵,在沒任何組合動機的情況下,系爭專利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乃兼具聚乙酯及聚丙烯電容器非證據6、8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6、8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奇鋐科技公司則以:(一)證據2、3、4、5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3圖 所揭示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交流電源、整流器及濾波器彼此結構之連接關係,與證據2第10圖及說明書揭示之連接關係 明顯存有差異,且證據2所揭示之電容器110係作為一種無損耗之阻抗並容許馬達控制器之低電壓操作,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所載之功效亦不相同;另證據3至4僅教示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之特性、種類、規範、製造方法及金屬化聚乙酯膜電容之主要用途;證據5則僅教示複合塑膠電容之特 性係用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作為誘電體。故證據2至5均未明確教示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故在無任何組合動機之情況下,系爭專利顯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5組合之技術手段即能輕易完成,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顯不足採。(二)證據2組合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電容器110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第2圖中的電 容14;另證據6雖教示電容器之構成係由聚乙酯膜及聚丙烯 膜捲繞包覆而成,惟證據2、6均未明確教示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所達成「一旦該無刷直流馬達卡死或鎖死,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立即減半進行充、放電,導致該轉換電路僅被供應較少的電流至無刷直流馬達,因此無刷直流馬達及其元件不會燒燬」功效,故在無任何組合動機之情況下,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6組合之技術手段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無理由。(三)證據6組合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據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3圖所示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交流電 源、整流器及濾波器彼此結構之連接關係,均與證據7之第3圖及說明書揭示之連接關係具有明顯差異,故由上述整體結構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各元件,在結構上以及彼此之連接關係上,與證據7完全不同。再者,證據7揭示之金屬薄膜電容器216於電路中作用僅為「濾波器」,雖證據6教示電容器之構成係由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捲繞包覆而成,惟證據6、7均未明確教示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是在無任何組合動機的情況下,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6、7組合之技術手段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故組合證據6、7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四)證據6組合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8揭示之金屬聚乙酯膜電容器522於整體電路中之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第2圖中的電容14,或者相當證據2第10圖的電容器110係作用為一種無損耗 之阻抗並容許馬達控制器之低電壓操作,更詳言之,參閱證據8第9欄第11行已明確揭示電容器522為一種無損耗的阻抗 元件,顯見該無損耗的阻抗元件於電路分析中只存在無效功率,相較於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於說明書第8頁第6行及第9頁第5行所教示內容中的技術手段及功效顯然完全不同,故雖證據6教示電容器之構成係由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 所捲繞包覆而成,惟證據6、8同未教示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故在無任何組合動機之情況下,系爭專利顯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6、8組合之技術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確具有進步性等語。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第92208553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 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判決,略以:(一)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對得知,雖兩者利用不同電子元件提供交流電壓於無刷直流馬達(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而 證據2係利用「電容器」),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 爭專利係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之低耗損因素及電容量穩定等特性,使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在做電壓控制時不會因消耗電能而產生過熱,且於無刷直流馬達卡死或鎖住時可限制輸出電流。反觀證據2的電容器110具有無損耗阻抗的特性,因此電容器110在做電壓控制時不會因消耗電能而產生過熱,且 於馬達操作中限制輸出電流。另由證據3至5等網頁資料記載內容可知,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以及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具有低耗損因素及電容量穩定等特性,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知識。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無刷直流馬達具有低耗損不會 產生過熱,以及無刷直流馬達卡死或鎖住時不會燒燬等功效,查證據2的電容器110係作用為馬達控制器的一種無損耗阻抗,並在馬達操作的所有情況之中限制流至控制器的電流,因此證據2的馬達具有低耗損不會產生過熱,以及馬達操作 時不會燒燬等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金屬 化薄膜電容器具有低耗損及電容量穩定等功效係屬證據3至5揭露既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至證據5,並無新功效產生或 增進功效。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無刷直流馬達係將證據2之馬達的「電容器110」置換為「金屬化薄膜電容器」,而「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電子元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此之置換並未能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至 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查,雖證據2至證據5均未教示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之轉換電路的技術特徵,然證據2已揭示利用 無耗損阻抗的電容器110作為電壓降低控制及限制電流輸出 等功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是利用低耗損因 素及電容量穩定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作為電壓降低控制及限制電流輸出等功能,且由證據3至5等網頁資料記載內容可知,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以及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具有低耗損因素及電容量穩定等特性,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證據2之馬達中的「電容器110」置換為系 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此之置換並未能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 ,難謂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以,上訴人智慧局所述,並不可採。再 查,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第1圖的電阻器12僅提供壓降功 能而不具有限流功能,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段記載內容可知,先前技術第2圖的電容器組14係為具有高耗損因 數之特性的電解電容。反觀證據2的電容器110提供馬達控制器的一種無耗損阻抗,即電容器110具有低耗損因素的特性 ,且電容器110在馬達操作的所有情況之中限制流至控制器 的電流,即電容器110在馬達操作有卡死或鎖死等情況時, 可以限制流至馬達控制器的電流,避免馬達及其元件發生燒燬。因此,難謂證據2的電容器110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第1圖的電阻器12與第2圖的電容器組14,亦難謂證據2 的電容器110與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為不相同的限 流功能及功效。是以,上訴人智慧局所述,並不可採。2.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2已揭示整流器105係為橋式整流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增加以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的功效,證據2亦具有利用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以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的功效見於證據2,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至5已如前述,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2至5, 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 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至5,故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證據2至5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2之電容器120用以提供直流的匯流排電壓即是提供濾波器對電壓整流的功能,因此證據2係以電容器120作為濾波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 證據2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查證據2亦具有利用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以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見於證據2,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至5,已如前述,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2至5, 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 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至5,故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證據2至5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2之電容器120係連接至馬達的驅動電路,並以電容器120作為濾波器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經濾波器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功效,證據2亦具有經濾波器 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經濾波器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 功效見於證據2,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至5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 效亦見於證據2至5,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至5,故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二)證據2與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2與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及證據2的「電容器110」均為低耗損阻抗的電子元件,使其在做電壓控制時不會因電能而產生過熱,且於馬達控制運作時可限制輸出電流。另查,證據6係 揭示一種金屬化薄膜電容器(metallized film capacitor ),乃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刷直流馬達係將證據2之馬達的「電容器110」置換為「金屬化薄膜電容器」,而「金 屬化薄膜電容器」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電子元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此之置換並未能產生新功效 或增進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與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查,雖證據2與6均未教示利用「 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之轉換電路的技術特徵,然證據2已揭示利用無耗損阻抗的電容器110作為電壓降低控制及限制電流輸出等功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 是利用低耗損因素及電容量穩定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作為電壓降低控制及限制電流輸出等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證據2之馬達中的「電容器110」置換為系爭專 利申請前既有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此之置換並未能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難 謂證據2與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2.證據2與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揭示整流器105係為橋式整流 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 證據2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以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的功效見於證據2,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6,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2與6,並無新功效產 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6,故證據2與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證據2與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2係以電 容器120作為濾波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查證據2亦具有利用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以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 見於證據2,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6,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 亦見於證據2與6,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6,故證據2與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證據2與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 步性:由證據2圖10可知,證據2之電容器120係連接至馬達 的驅動電路,而證據2係以電容器120作為濾波器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經濾波器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 路的功效,查證據2亦具有經濾波器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 驅動電路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經濾波 器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功效見於證據2,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6,已如前述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2與6 ,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 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進一步界定之附 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見於證據2與6,故證據2與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6與7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6與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7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件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與7所揭露,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7。就整體 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6與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2.證據6與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的功效,查 證據7亦具有利用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的功效,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以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的功效見 於證據7,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 與7,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6與7,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7所揭露,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7。準此,就 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6與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證據6與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查 證據7亦具有利用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以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見於證據7,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7,已如 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6與7,並無新功效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7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7。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6與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證 據6與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經濾波器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功效,查證據7亦具有經濾波器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功 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經濾波器供應直流電 壓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功效見於證據7,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7,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6與7,並無新功效 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為證據7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7。準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6與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四)證據6與8之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6與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8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件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與8所 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8 。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6與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證據6與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的 功效,查證據8亦具有利用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以橋式整流器作為整流器 的功效見於證據8,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8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 功效亦見於證據6與8,並無新功效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8所揭露,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8。準此,就 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6與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證據6與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查 證據8亦具有利用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以電容器作為濾波器的功效見於證據8,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8,已如 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6與8,並無新功效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 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8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8。準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6 與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證據6與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增加以經濾波器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功 效,查證據8亦具有經濾波器供應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 路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經濾波器供應 直流電壓至馬達之驅動電路的功效見於證據8,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8已如前述,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6與8,並無新 功效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為證據8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見於證據6與8。準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6與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與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與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 人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本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基礎。 六、上訴人奇鋐科技公司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具有低損耗因素及電容量穩定之特性,故一旦該無刷直流馬達4卡死或鎖住時,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 立即減半進行充、放電,以使無刷直流馬達4及其元件不會 有燒燬之虞且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可選擇適當之電容量以有效將輸入之市用交流電源轉換輸出適用於無刷直流馬達4 之交流電壓;反觀證據2之電容器110的作用為馬達控制器一種無損耗阻抗,主要是幫助減低輸入電壓,並在馬達操作之所有情況中限制流至控制器的電流,惟此顯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揭示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具有低損耗因數及電容量穩定之功效,故相較兩者於無刷直流馬達上所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功效不同及目的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無疑。關於證據3之內容中僅係揭示薄膜電容器之特性 ,並未教示應用於無刷直流馬達中可達到何種功效及目的;另證據4、5之內容亦僅揭示各類型電容之特性,同未明確揭露應用於無刷直流馬達上可防止無刷直流馬達及其元件不會有燒燬之虞的功效,顯見證據3~證據5主要是對電容器之特性做詳細論述,然因證據3~證據5僅係論述電子元件(即電容器)之特性爾,確未教示利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作為「無刷直流馬達」之轉換電路的技術特徵,故證據3~證據5與證據2在 沒任何組合動機的情況下,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5組合的技術手段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實具有進步性。詎原判決仍認系爭專利中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係申請專利前既有之電子元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此置換「並未能產生新功 效或增進功效」,故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誤且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洵屬不當。另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相較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確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依上述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當然具有 進步性。(二)證據2之電容器110的作用為馬達控制器一種無損耗阻抗,惟此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揭示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具有低損耗因數及電容量穩定之功效,相對的兩者於無刷直流馬達上所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功效不同及目的完全不同。雖證據6揭示之電容器的構成由聚乙酯膜及聚 丙烯膜捲繞包覆而成,惟其確實未揭露應用於無刷直流馬達上可防止無刷直流馬達及其元件不會有燒燬之虞的功效。換言之,證據6相同於前述證據3~5,僅係針對電容器之特性 敘述,確未教示如何利用「電容器的特性」於「無刷直流馬達」上會產生何種功效及解決之技術手段,故證據6實無任 何動機與證據2組合,進而亦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組合證據1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顯見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具有進步性。詎原判決仍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置換既有元件(即「金屬化薄膜電容器」 )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難謂證據2與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除有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外,另針對證據2與6並無組合動機且未教示系爭專利之有關「無刷直流馬達」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部分,均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之規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同具有進步性。(三)原判決業已認定證據7之「電容器216」並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金屬化薄膜電 容器之技術特徵非為證據7所揭露;抑且證據7之電容器216 於電路中之作用僅為濾波器,且其電容器216於電路中係與 交流電源202及二極體橋式整流器230呈並聯,此與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係串聯交流電源AC及整流器32的技術手段明顯有差異。按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電容器於電路中呈並聯時,會得到相同的電壓,但電流不相同;若是電容器於電路中呈串聯時,會得到相同的電流,但電壓不相同,顯見證據7之電容器216與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於無刷直流馬達上所達到的功效、目的及技術手段確實截然不同。再者,雖證據6揭示之電容器的構成由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 捲繞包覆而成,惟確實未揭露應用於無刷直流馬達上可防止無刷直流馬達及其元件不會有燒燬之虞的功效,故證據6相 同於前述證據3~5僅是針對電容器的特性敘述,確未教示如何利用「電容器的特性」於「無刷直流馬達」上會產生何種功效及解決之技術手段。詎原判決竟仍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件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與7所揭露及證據6與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違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 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4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 性,顯然有誤,並違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規定。(四)原判決認定證據8之「電容器522」並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係由一層 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之技術特徵顯非為證據8所揭露。再者,證據8之金屬聚乙酯膜電容器522於整體電路中之作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第2圖中之電容14,或 者相當證據2之電容器110係作用為一種無損耗的阻抗並容許馬達控制器的低電壓操作,且證據8於說明書中並未揭示利 用此金屬聚乙酯膜電容器522於無刷直流馬達上可達到系爭 專利所達到之功效、目的及技術手段。雖證據6揭示之電容 器的構成由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捲繞包覆而成,惟確未揭露應用於無刷直流馬達上可防止無刷直流馬達及其元件不會有燒燬之虞的功效,故證據6相同於前述證據3~5僅是針對電 容器的特性敘述,確未教示如何利用「電容器的特性」於「無刷直流馬達」上會產生何種功效及解決之技術手段。詎原判決仍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件之技術特徵為 證據6與8所揭露及上開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當然具有進步性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5月9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於93年3月9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與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與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參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奇鋐科技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具有低損耗因素及電容量穩定之特性,證據2之 電容器110的作用為馬達控制器一種無損耗阻抗,主要是幫 助減低輸入電壓,並在馬達操作之所有情況中限制流至控制器的電流,惟此顯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揭示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具有低損耗因數及電容量穩定之功效;證據3之內容中 僅係揭示薄膜電容器之特性,並未教示應用於無刷直流馬達中可達到何種功效及目的;證據4、5之內容亦僅揭示各類型電容之特性,同未明確揭露應用於無刷直流馬達上可防止無刷直流馬達及其元件不會有燒燬之虞的功效,證據3至證據5與證據2在沒任何組合動機的情況下,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至5組合的技術手段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原判決仍認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違反 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證據6相同於前述證據3~5,僅係針 對電容器之特性敘述,未教示如何利用「電容器的特性」於「無刷直流馬達」上會產生何種功效及解決之技術手段;另針對證據2與6並無組合動機且未教示系爭專利之有關「無刷直流馬達」轉換電路之技術特徵部分,均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據7之電容器216與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於無刷直流馬達上所達到的功效、目的及技術手段確實截然不同。原判決仍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各構件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與7所揭露及證據6與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違誤;證據8於說明書中並未揭示利用此金屬聚乙 酯膜電容器522於無刷直流馬達上可達到系爭專利所達到之 功效、目的及技術手段,原判決仍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件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與8所揭露及上開證據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當然具有進步性等等。 ㈢、惟查,關於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與6之組合、證據6與7之組合、證據6與8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且上訴人奇鋐科技公司主張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均據原審於判決詳予論明,經核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奇鋐科技公司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或泛言理由不備。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能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從而原審以本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本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之情事,而依被上訴人聲明,作成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