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公平交易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平交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營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9年7月6 日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與弘音公司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弘音公司罰鍰70萬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界定與上訴人競爭之市場範圍過於狹隘,顯有不利於上訴人,難謂適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具有市場地位之證據包括「關係人主動到會說明」、「實地訪查放台主之訪查紀錄」、「相關業者覆被上訴人機關之回函」、「證據調查結果」等資訊。惟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經銷商之合約、上訴人98年度之經銷商會議資料與公告及稅務資料等作為認定上訴人市占率之基礎,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不正確之資訊而作出上訴人具有相當市占率之認定。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 並未將市場占有率超過10%列入違反該規定之法定要件,故 被上訴人及原訴願決定率以「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即市場占有率10%作為認定上訴人市場力量之依據,顯增加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6款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憲之虞。其次,被上 訴人選擇性劃分MIDI伴唱產品市場,未將97年「MIDI伴唱產品市場」完整呈現,並忽略對於該市場具有舉足輕重影響之同時產銷伴唱機產品及MIDI伴唱產品之廠商。上訴人雖已提出華特音樂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證明華特音樂公司與上訴人同為製造、出租MIDI伴唱產品業者,然被上訴人及原訴願決定僅空言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華特音樂公司自行(直接)發行MIDI伴唱產品,即認定華特音樂公司非97年間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主要事業,顯基於錯誤、缺漏之事實基礎為認定。另上訴人提出97年11月7 日關於「大唐國際MIDI伴唱歌曲檔案」出租確認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與小玉卡拉OK間之確認書及99年1月26日關於「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 使用證書」,證明大唐公司及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皆有單獨出租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單以大唐公司及摩那園公司一面之詞即認定該等公司並未單獨出租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云云,與證據顯有不符,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二)被上訴人以伴唱機製造商之主要營業項目與上訴人不同,逕認伴唱機製造商非與上訴人於同一市場競爭,顯有違法:蓋電腦伴唱機產品價值與其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即底歌)價值有高度相關,於計算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占率時,自無將電腦伴唱機產品內底歌市占率排除於外之理。被上訴人一方面肯認底歌數量及品質,係伴唱機製造業者用以競爭之產品,卻又將底歌排除於MIDI伴唱產品競爭產品之外,其認定顯有矛盾。且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業已證明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及音圓公司非僅製造及銷售電腦伴唱機,除底歌外,其亦單獨就MIDI伴唱產品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故被上訴人主張伴唱機製造業者並不向消費者另收取MIDI伴唱歌曲租金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另上訴人與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公司、金嗓公司、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快樂頌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及音圓公司等所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不論是否為底歌)皆係灌入於電腦伴唱機中,何以上訴人所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始為本案之「MIDI伴唱產品」,而金嗓公司等前開公司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非屬本案之「MIDI伴唱產品」,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之理由說明。又金嗓公司等實際是否有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被上訴人應本於客觀市場調查結果認定之。且被上訴人對於具相同MIDI格式、操作介面相同、皆為伴唱歌曲之底歌及伴唱產品何以非屬競爭產品乙節,僅以來源不同(一出自伴唱機業者,一出自伴唱產品代理商)為由否認兩者為競爭產品,顯限縮本案「MIDI伴唱產品」於「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MIDI伴唱產品」,被上訴人對於MIDI產品市場之範圍及標準-此一原處分認定之重要前提事實,論理顯有不備,應予撤銷。且其關於電腦製造商及微軟公司針對電腦中所附軟體非屬競爭對手主張,亦有錯誤,被上訴人刻意將底歌排除於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外,其論理顯有違誤。況市場上單租僅有底歌伴唱機之放台主所在多有,被上訴人對MIDI伴唱產品市場不甚瞭解,未憑證據即為前開推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上訴人所製作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有部分與伴唱機製造業者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內底歌相同,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伴唱機內所附屬之底歌,並非本件所稱「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云云,則被上訴人亦應將上訴人與伴唱機內底歌相同之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於計算上訴人市占率時剔除。詎被上訴人未詳予調查上訴人MIDI伴唱產品與底歌之關連及底歌之市場價值,一方面逕以一般消費者或放台主未另行支付費用或租金取得底歌為由,主張底歌非本件所稱「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不應計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一方面卻未將上訴人與伴唱機內底歌相同之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於計算上訴人市占率時剔除,其論理顯有矛盾、違誤。(三)上訴人已舉例證明盜版MIDI產品於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實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惟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基於職權調查盜版市場,指摘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云云,難謂適法:由法院判決、盜版業者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官方統計資料皆可清楚揭示盜版商自97年以後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猖獗及其市場力量,被上訴人反指摘無調查權限之上訴人未針對「地下經濟」及「盜版」情事提出具體可信證據,顯屬卸責之詞。於MIDI產業中,盜版廠商實位於上訴人公司同等水平競爭之地位,自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其於未取得詞曲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與上訴人公司同樣製作MIDI產品,時間點甚或可能早於上訴人,並對下游經銷商或放台主進行授權。盜版廠商實與上訴人為競爭對手關係,且為數眾多,顯應算入MIDI產業之整體市場。(四)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松股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弘音案,聲請發函詢問三家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回覆結果可知,於97年間其所發出之公播(演)證實為數甚多,達到萬件有餘,而該公播(演)證即可證明市場上家用轉營業用之伴唱機數量顯相當可觀,亦足以影響上訴人市場之計算,被上訴人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伴唱機數量顯不合理,是被上訴人於考量劃定上訴人市場範圍時竟疏未考量,難謂適法。(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市場地位認定上訴人與經銷商之約定屬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行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意 旨、同法施行細則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 條之規定:上訴人提出該約定之用意為考量MIDI產品所屬市場結構,避免區域承包商挾其獨家經銷之地位,任意選擇或拒絕與特定店家或放台主進行交易及前開約定實際上並無造成任何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未針對97年上訴人與經銷商及放台主間就MIDI伴唱產品經銷之市場現況、上訴人與經銷商及放台主等當事人間為相關約定之真意詳為調查,以上訴人之市場地位為其論據,片面以「限制經銷其他品牌產品」以及「限制經銷價格」等契約或對外文書文字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有違法之情,認定上訴人「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行為,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六)上訴人於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協議書第4點第2項第2.6款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區域獨家承包之經銷商因取得 獨家承包之市場地位而在特定區域內不正當搭售及聯賣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伴唱產品,對於店家形成「壟斷」勢力,致店家或放台主被迫接受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上訴人非全面禁止經銷商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故上訴人與經銷商間關於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並無任何負面經濟效果,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另上訴人經銷商既為取得獨 家經銷商之地位而選擇與上訴人簽約,係上訴人經銷商考量最有利之交易條件後之結果。上訴人業已舉證說明上訴人之經銷商實際上多未依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履行,即上訴人前開約定對於市場並無任何影響,亦無任何經銷商因違反前開約定而受有不利之待遇,實質上上訴人前開所謂限制約定對於「下游業者與消費者間此產銷階段之市場」受影響程度微乎其微,並無任何減損品牌內競爭、阻絕相對人競爭者參進及減損取得可能與選擇自由等不利益之虞,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非價格垂直聯合之規範目的。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完全無視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僅憑其片面推算上訴人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達50%,即恣意推論上 訴人之前開約定無正當理由且有限制競爭之虞云云,依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意旨,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 法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曾多次對外表示其市場力量及主要競爭對手為美華公司,而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於98年經銷商會議中表示其擁有八點檔新歌、流行新歌及KTV排行榜歌 曲,該等專屬授權之歌曲乃其他MIDI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無法立即擁有者,足證上訴人之經銷商對上訴人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又依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之事證、上訴人自己之陳述、經銷商對上訴人及弘音公司產品之依賴性及其他公諸之事實(市場結構,如寡占市場廠商家數少、代理發行伴唱產品之流行歌曲數目等),均足證上訴人不僅具有相當市場力量,且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對其具有依賴關係。上訴人自稱其市場占有率未及10%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97年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超過10%,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 平競爭之虞」之市場力量,事證充分且明確。(二)原處分所謂之訪查結果,係指被上訴人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實地 訪查出差報告。其餘第三人自行影印被上訴人訪查紀錄空白表單、並填寫後郵寄被上訴人(此等紀錄並無被上訴人人員簽名),被上訴人收件後僅係依內部歸檔作業規定併卷存查,並非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依據。即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限制事業活動」此一待證事實,並非以訪查意見為唯一證據。另因本件上訴人同時被檢舉其他行為涉嫌違法,被上訴人為調查指定伴唱機以及伴唱機附隨底歌等情形,爰對金嗓公司、經銷商及放台主進行瞭解如電話訪查紀錄,因該檢舉事實並未認定違法,並非原處分範圍,故不記載於原處分書內。(三)「伴唱機」與「伴唱產品」係硬體與軟體本質上差異,並非競爭產品。且市場上並無單獨商品謂「底歌」,況「底歌」與上訴人發行之「伴唱產品」之著作權內容及範圍並不相同。又「承租伴唱機」並非指「承租底歌」,「僅承租伴唱機」與另行承租上訴人之伴唱產品兩者無合理可能之替代性。故有關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應不包括伴唱機內附隨之底歌在內。(四)所謂「底歌」並非「交易產品」,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排除底歌」之情事,伴唱機製造業者所生產製造之伴唱機所附隨機之「底歌」,與伴唱機乃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自無底歌與本件所界定之「放台主所灌入伴唱機之營業用之MIDI產品相提並論」之理。伴唱機乃MIDI伴唱產品之載體,為放台主(伴唱機出租業者)之設備之一,與另行灌入之營業用MIDI伴唱歌曲,非屬競爭產品市場。盜版MIDI之有無,與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並無影響。又原處分係以主要參與廠商之MIDI營業額計算其市場占有率,而該市場占有率與被上訴人訪查紀錄結果相同,原處分並非依被上訴人訪查紀錄作為估算市場占有率之唯一證據。另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限制競爭或防礙公平競爭之虞」此一構成要件,於實務上之解釋,如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超過10%,則其限制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具有「限制 競爭或防礙公平競爭之虞」之市場力量。而上訴人市場占有率達37%,以及經銷商對上訴人產品之依賴性高,足證上訴 人之市場力量。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於98年經銷商會議中表示其擁有八點檔新歌、流行新歌及KTV排行榜歌曲,該等專屬 授權之歌曲乃其他MIDI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無法立即擁有者,此乃上訴人經銷商除承租音響硬體設備外,尚另行承租上訴人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之主要因素,足證上訴人之經銷商對上訴人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又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證明上訴人之真意在於獨家經銷限制,上訴人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亦表示,上訴人要求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且上訴人之「避免轉租價格之增加、禁止不正當之搭售、聯賣行為及獨家交易之正面經濟效果」理由,原處分業已針對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所提出獨家交易限制之正面經濟效果,逐一審酌,並認無正當性。又上訴人之限制競爭行為「已有限制競爭之虞」,不以經銷商是否實際遭上訴人終止或受其他處罰為必要,抑或是經銷商是否實際因此與競爭對手終止契約為必要。另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已針對上訴人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綜合判斷,而關於上訴人提出尚有「禁止不正當之搭售、聯賣」之合理事由,尚不足以正當化其獨家交易安排之反競爭效果。今上訴人反將原處分已認定不屬「不正當之限制事業活動行為」,用以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加以審酌,顯係將數項涉嫌違法之事實混為一談。再者,經銷商如「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並不必然有上訴人所稱「搭售或聯賣」之情形或盜版爭議,又如經銷商有「不正當之搭售、聯賣」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時,上訴人仍得就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張權利,是故上訴人辯稱原處分並未審酌「禁止不正當之附合、連結或搭售」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云云,亦非可採。(五)上訴人主張「應將可能從市場上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不論係合法或非法管道)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係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錯誤認知,將無法真實反映市場競爭狀況,反而使相關市場範圍被不當的放大,錯誤低估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而違背「最小市場原則」。另本案中「須繳付費用之合法MIDI產品」與「不須支付費用盜版MIDI產品」,彼此間價格差距過大,適足以說明兩者間不具有緊密替代性,而不能納入同一相關市場範圍,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場界定方式缺乏理論根據。(六)上訴人以契約、經銷商會議及公告方式限制其交易相對人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均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以不當之營業競爭手段,阻礙交易相對人之營業選擇自由及剝奪競爭對手之交易機會,自有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虞,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七)原處分所非難者係上訴人透過對經銷商之不合理之限制約款(獨家交易限制行為),阻礙競爭對手(同樣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業者,如美華公司)擴張或取得銷售通路,形成市場封鎖之效果,削弱或甚至消滅「品牌間競爭」;以及「限制經銷商轉租價格」,使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而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是故上訴人限制經銷商之行為,與是否真有「家用伴唱機」轉為營業用、或是否依法申請公演證(因公開演出之授權,並不區分其使用目的及來源),以及申請公演授權市場之實務狀況(公開演出授權之多寡),皆與上訴人違法行為無涉。上訴人辯稱原處分MIDI伴唱產品應非限於營業用MIDI云云,惟有關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實務狀況,上訴人於原處分調查階段函復被上訴人之意見以及向被上訴人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之檢舉書,與現今上訴人之陳述完全不同,上訴人顯然誤解原處分意旨。(八)有關上訴人主張應將「底歌」及「家用伴唱機」納入相關產品市場範圍內,且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即得證明「家用伴唱機」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提出署名陳學賢之陳述意見、伴唱機版權保證書等節,顯係誤解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及實務運作: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並無法分辨是否為「家用伴唱機」,此即無法證明有「家用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之存在,亦無法推算家用轉營業用伴唱機之數量,更遑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家用伴唱機轉為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之情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既與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無關,且不論實際核發公演證之數量多寡,均無礙於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成立。(九)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市場占有率時,忽視「地下經濟」部分:縱有地下經濟存在之事實,亦無將地下經濟之產值計算入市場占有率總產值之法律依據,且基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以此地下經濟模糊之概念及標準,來計算市場占有率,規範事業結合申報義務,絕非執法者對法律之合理解釋或立法者之立法原意。退萬步言縱有地下經濟存在且有法律依據應將其算入市場總產值,亦係指與上訴人同一競爭水平之事業所產出之地下經濟,即未合法登記、未繳稅之「地下(非法)發行MIDI伴唱產品業者」始屬之,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單純侵害上訴人(或他人)著作權之事業不同。(十)上訴人主張「盜版MIDI廠商」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 而為上訴人之競爭廠商,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列㈠83至84頁、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62至63頁,認為盜版商為「事業」,該盜版業者縱使未設立登記,亦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於論究MIDI伴唱產品市場時,自無排除盜版MIDI廠商之理云云。惟「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主體」與「應納入相關產品市場之廠商」兩者概念不同,前者係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定義者,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後者係指計算特定廠商之市場占有率時,哪些廠商應劃為同一競爭圈(市場)內,進而將該市場內各廠商之營業額加總,即市場範圍之概念。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混為一談。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業(上訴人稱盜版商)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業之定義而 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與該「盜版廠商」是否為上訴人之競爭廠商(相關產品市場之參與者),係屬二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其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不論係經銷商、放台主、店家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或使用者,上訴人即得主張其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惟該等授權關係(上訴人與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之交易關係)乃為垂直關係,並非水平競爭關係,故不論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等垂直關係之事業,是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營業額多寡、有無合法報稅,均與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毫無關連。綜上,盜版商僅係「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謂侵害其著作權者,即為其競爭廠商,顯然係誤解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所致。(十一)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公處字第1 00142號處分書認定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爭取 競爭對手(即上訴人與瑞影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再主張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即為盜 版商,且為上訴人之競爭對手,故應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納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顯係錯解相關規定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之意旨:被上訴人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並非處分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盜版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法係屬司法案件),且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受「組織犯罪」或「非法重製」司法偵查之關係,業經原處分認定本案並無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所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用情形。又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於上訴人違法行為時,尚未成立,且其成立目的,即為代理「美華公司」98年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業務,蓋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係以「經銷」美華MIDI伴唱產品為業務,其取得之報酬為經銷利潤,其市場上之地位如同上訴人之區域承包商之地位,故97年間上訴人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非屬同一競爭水平,當無納入其營業額計算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之理自明。另上訴人以極度不精確之案件數量,統計出20億產值,顯不可採。(十二)關於上訴人辯稱12份訪查紀錄之受訪者等,因非上訴人之經銷商,所以其陳述意見不實部分:蓋被上訴人所作之12份訪查紀錄並非就原處分違法事實之調查,此僅係作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之佐證資料之一,並非唯一依據。受訪查者於受訪查之際不知悉上訴人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此可由訪查紀錄問卷上僅記載係為瞭解調查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下游經銷關係而為訪談可證。故不論是其他不同競爭水平之事業、上訴人之經銷商、非上訴人之經銷商,該3者之陳述意見皆相同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弘音公司及上訴人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行為:依據被上訴人訪查放台主表示弘音公司及上訴人有要求經銷商不得與檢舉人交易之情形,是弘音公司及上訴人對MIDI伴唱產品之各層級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及放台主等,確有獨家交易限制之事實。再查弘音公司及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合計超過80%, 下游經銷商懾於弘音公司及上訴人之市場力量,為避免因同時經銷他品牌伴唱產品而遭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契約之處罰,必然被迫減少經銷其他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此已具限制競爭之效果。又查店家承租伴唱機之主要考量因素為MIDI歌曲多寡及租金高低,放台主為爭取交易機會自得就本身之經營成本或競爭條件,自行決定是否同時經銷(灌錄)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或以較有利之產品組合或價格出租予店家,放台主僅經銷弘音公司及上訴人之MIDI伴唱產品,未同時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不必然提高店家承租意願,卻明顯減少經銷商及店家選擇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機會,縱放台主同時經銷之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倘均係合法取得授權,復依約定灌錄於指定之伴唱機內,即不生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即令伴唱機內有多數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較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仍得以著作權法主張權利,亦難以便利著作權人主張權利而認其獨家交易限制行為有正當理由,弘音公司及上訴人所為限制顯已逾越保護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必要合理範圍,是以弘音公司及上訴人欲以獨家交易之限制,排除經銷商與其他競爭者交易可能性之意圖至為明顯,欠缺促進競爭之合理化事由,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減損,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另有關 弘音公司及上訴人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行為,易使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道間之品牌內競爭,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上訴人之行為顯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二) 上訴人雖抗辯原處分對於上訴人及弘音公司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有誤云云,惟查,市場占有率係評估事業對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標,市場占有率當以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之金額或數量來衡量。查原處分所界定之產品市場為MIDI伴唱產品,以MIDI伴唱產品銷售或出租「總金額」計算其市場占有率,較以銷售或出租「數量」計算為妥。再查,上訴人曾多次對外表示其市場力量及主要競爭對手為美華公司,而97年MIDI產品代理商主要為上訴人、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依MIDI產品營業額計算,97年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占率分別為37%及50%,是以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故原處分以各伴唱代理商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計算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高達37%,已顯著超過「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 -市場占有率10%,足認上訴人在MIDI產品具有相當之市場 力量。上訴人雖主張其歌曲數為771首,依市場上MIDI伴唱 歌曲總數計算,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僅1.1%云云。惟查,歌曲數量並非MIDI伴唱產品之絕對或唯一競爭優勢,如以MIDI歌曲數量計算市場占有率,將錯誤估算其市場力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忽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對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方式有所誤解,實無足採。(三)另上訴人主張其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真意係指「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並非獨家交易限制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所有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契約第5條第4點,並非使用「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等文字,可證上訴人之真意在獨家經銷限制。其次,上訴人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亦表示上訴人要求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上訴人除獨家交易限制外,尚與區域承包商約定「最低」轉租價格,區域承包商必須以高於約定價格轉租,否則違反契約約款,顯見上訴人辯稱獨家交易限制係為避免增加轉租價格,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及弘音公司企圖以獨家交易之限制,排除經銷商與其他競爭者交易可能,故其辯稱係為避免經銷商或放台主增加轉租價格,並非可採。再者,「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上訴人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慮;其他品牌伴唱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之約定,業足以保護上訴人之著作權受非法重製,縱因伴唱機內有多種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較「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亦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制競爭之手段始得保障其著作權,故此限制行為已逾越保護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必要、合理範圍。是以,上訴人為避免盜版而為限制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之行為,並無必然性,且逾越行使著作權之必要、合理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又查上訴人係以經銷商會議、公告及契約等不同方式為獨家交易限制,且限制對象廣泛擴及「承包商、經銷商及本公司所有合作伙伴」,即各層級經銷商皆受其限制,足見上訴人並非係提供較有利之經銷利潤予區域承包商,使區域承包商據以自行選擇(或決定)經銷何種品牌MIDI伴唱產品較為有利,進而產生所謂經銷忠誠度,且上訴人挾其較多新歌專屬授權之市場優勢,多方限制經銷商及放台主獨家交易,亦非產生經銷商競爭力與忠誠度之正當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信。另上訴人之MIDI伴唱音樂軟體,由經銷商經銷(轉租)後,即為放台主(伴唱產品出租業者)之多項投入成本之一,店家針對放台主所提供之硬體設備或軟體內容及維修服務等品質,自行選擇放台主,故放台主所提供之伴唱機出租服務,與上訴人之MIDI伴唱信譽無直接關連,且如經銷商或放台主涉有盜版或非法重製等侵權著作權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制競爭之手段始得保障其著作權而維護其品質或信譽,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保護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必要、合理範圍。(四)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已針對上訴人等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加以綜合判斷:查上訴人以契約、經銷商會議及公告方式限制「各承包商、經銷商及所有合作伙伴,於合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亦即上訴人要求其各階層之經銷商專售其伴唱產品,核屬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獨家交易限制」行 為。是原處分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所列各 項要素加以判斷其正當性,逐一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合理事由,並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以及上訴人稱其所提之正當理由加以判斷,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對其有利部分加以調查云云,顯有誤會。其次,因經銷商或承租人自行將經銷或承租之伴唱產品為「附合、連結或搭售」,其本質上即可能違反著作權法,故該項限制經銷商事業活動之行為,尚難認係達到違法之程度。上訴人將原處分已認定不屬「不正當之限制事業活動行為」,用以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加以審酌,並非有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禁止不正當之搭售、聯賣」之合理事由,尚不足以正當化其獨家交易安排之反競爭效果。再者,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於98年經銷商會議表示其擁有八點檔新歌、流行新歌及KTV排行 榜歌曲,該等專屬授權之歌曲乃其他MIDI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無法立即擁有者,此乃上訴人經銷商除承租音響硬體設備外,尚另行承租上訴人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之主要因素,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綜上,依據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事證、上訴人自己之陳述、經銷商對上訴人及弘音公司產品之依賴性及其他公諸之事實,如市場結構,如寡占市場廠商家數少、代理發行伴唱產品之流行歌曲數目等,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僅具有相當市場力量,且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對其具有依賴關係。故上訴人自稱其市場占有率未及10%云云,核不足採。(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依 受訪查之放台主之陳述意見認定上訴人之市場力量云云,然查原處分所謂之訪查結果,係指原處分書第2頁「調查經過 之㈡」所述之被上訴人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實地訪查出差 報告,其餘第三人自行影印被上訴人訪查紀錄空白表單、並填寫後郵寄被上訴人者(此等紀錄並無被上訴人人員簽名),被上訴人收件後僅係依內部歸檔作業規定併卷存查,並非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依據,亦即原處分理由援引「經銷商」及「放台主」之陳述加以佐證者僅2處,原處分係指產業概 況及營業額計算之各家市場占有率,與被上訴人實地訪查結果相同。是以,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僅依受訪查之放台主之陳述意見認定上訴人之市場力量之情事。(六)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不包含伴唱機內附隨之底歌:「伴唱機」與「伴唱產品」乃硬體與軟體本質上差異,自非競爭產品。又伴唱機製造業者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或放台主(伴唱機出租業者)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底歌),亦非本件「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故上訴人主張應以MIDI伴唱歌曲總數計算市場占有率,並無根據,且對原處分所界定之產品市場有所誤解,並非足採。(七)上訴人固主張「應將可能從市場上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不論係合法或非法管道)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云云,但查此仍上訴人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錯誤認知所致。(八)另被上訴人曾於84年11月6日以(84)公處字第149號處分書,處分美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迭經行 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03號判決維持原處分。美華公司行為時之市場占有率為17.8%,被上訴人即認定「該公司市場占有 率達1 7.8%,顯見該公司已具市場地位,對伴唱錄影帶擁有一定程度之市場力。該公司利用伴唱錄影帶享有著作權物之獨家排他性及消費者對流行新歌之偏好性等商品特性,迫使KTV業者在顧及歌曲選擇完整性之壓力下,必須成套購買美 華公司提供之三百部單曲伴唱錄影帶,KTV業者無法自由選 購單曲伴唱錄影帶,有妨礙單曲伴唱錄影帶市場公平競爭之虞」。(九)另上訴人之補充理由㈡狀所附原證7之判決為 聯合行為之案例,與本件無關,況且該判決業經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撤銷,對本件而言,並無參考價值。至於上訴人舉原證5指稱,檢舉人美華公司未受上訴人之行為 而有影響,反而業績大幅成長,可證明上訴人之行為無負面經濟效果、對市場無不利影響,上訴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云云。然查,美華公司業績成長仍賴其本身之 努力,上訴人以競爭對手之努力成果,而自稱得以證明其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不影響市場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以契約、經銷商會議及公告方式限制其交易相對人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均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以不當之營業競爭手段,阻礙交易相對人之營業選擇自由及剝奪競爭對手之交易機會,自有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虞,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十)上訴人復辯稱原處分MIDI伴唱產品應非限於營業用MIDI云云。然查有關 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實務狀況,上訴人於原處分調查階段函復被上訴人之意見,以及向被上訴人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之檢舉書,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完全不同,其所述為不足採。其次,原處分所非難者係上訴人透過對經銷商之不合理之限制約款(獨家交易限制行為),阻礙競爭對手(同樣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業者,如美華公司)擴張或取得銷售通道,形成市場封鎖之效果,削弱或甚至消滅「品牌間競爭」;以及「限制經銷商轉租價格」,使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道間之「品牌內競爭」,而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是以,上訴人限制經銷商之行為,與是否真有「家用伴唱機」轉為營業用(因為,如有家用轉營業用,亦不需透過放台主經銷)、或是否依法申請公演證(因公開演出之授權,並不區分其使用目的及來源)以及申請公演授權市場之實務狀況(公開演出授權之多寡)無涉。(十一)上訴人主張應將「底歌」及「家用伴唱機」納入相關產品市場範圍內,且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即得證明「家用伴唱機」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云云。惟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之限制事業活動行為,與公開演出之授權市場,或授權數量之多寡,毫無關係。伴唱機「內建之歌曲」(底歌)乃伴唱機不可分割之產品,伴唱機出租業者(放台主)於出租伴唱機供店家使用所灌入之MIDI伴唱歌曲,當為營業用之伴唱歌曲,伴唱機本身屬伴唱歌曲之載體,亦為放台主經營業務之硬體設備。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公開演出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甚多,並非如上訴人所謂公演證之核發,即指「家用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其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無法分辨是否為「家用伴唱機」,即無法證明有「家用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之存在,亦無法推算家用轉營業用伴唱機之數量,更遑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家用伴唱機轉為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依其所請發函調查事證,得知公演證數量僅數千台,卻改口質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並提出署名陳學賢(上訴人之南投區域經銷商)之陳述意見,但查陳學賢受委任經銷期間既為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其陳述所謂「『97年度』共計代辦 1,200張(台)台協公演證」,即非有據,又「委託代辦」 並非「實際核發證書」之數量,陳學賢既未提出其當時受委託代辦之申請書以資證明,則其所謂「近9成為金嗓牌…」 云云,亦非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並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雖提出金嗓、美華、大唐及音圓等公司之伴唱機出廠所附之版權證明書,惟查上揭版權書除告知消費者內建之歌曲係合法版權外,另提醒消費者勿以為歌曲有合法版權即可任意使用,故上開版權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因此有大量消費者將家用伴唱機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況依該等版權書之文義,亦無從得出消費者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即當然取得供營業使用之授權或重製之授權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承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與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無關,且不論實際核發公演證之數量多寡,均無礙於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成立。(十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市場占有率時,忽視「地下經濟」云云。然查:市場占有率,除評估事業對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標外,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市場占有率」乃為事業結合是否達「申報門檻」之重要標準之一,且事業結合如達申報門檻而未依法申報者,尚有處罰規定,是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項及被上訴人對於結合申 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可知縱有地下經濟存在之事實,亦無將地下經濟之產值計算入市場占有率總產值之法律依據,且基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以此地下經濟模糊之概念及標準,來計算市場占有率,規範事業結合申報義務,絕非執法者對法律之合理解釋或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十三)另上訴人主張「盜版MI DI廠商」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而為上訴人之競爭廠商,並依據被上訴人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3 至84頁、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62至 63頁,認為盜版商為「事業」,該盜版業者縱使未設立登記,亦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於論究MIDI伴唱產品市場時,自無排除盜版MIDI廠商之理云云。惟查:有關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3至84頁所述,係指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有違反行政規範(例如標示不實、未經食品衛生檢驗、營業場所為違章建築等)該事業如符合「獨立性」、「經常性」並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仍為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主體,其交易行為仍受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多層次傳銷等規定)之規範。是以,如一事業雖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上訴人稱盜版行為),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 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如涉及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仍有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並無上訴人所稱「排除盜版MIDI廠商」不受規範之情形。又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62至63頁所述,應係認為事業不以其是否有設立登記為必要,亦即未合法登記之事業,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此見解與被上訴人實務上認定符合「獨立性」、「經常性」並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等要件者,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並無歧見。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業(上訴人稱盜版商),雖受刑事處罰,惟如其仍依法繳納營業稅,何來地下經濟?亦即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業(上訴人稱盜版商)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之定義而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與該「盜版廠商 」是否為上訴人之競爭廠商(相關產品市場之參與者),係屬二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其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不論係經銷商、放台主、店家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或使用者,本得主張其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惟該等授權關係(上訴人與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之交易關係)乃為垂直關係,並非水平競爭關係,故不論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等垂直關係之事業,是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營業額多寡、有無合法報稅,均與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毫無關連。綜上,可知盜版商僅係「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被告」,上訴人謂侵害其著作權者,即為其競爭廠商,顯然係誤解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十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處字 第100142號處分書認定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爭取競爭對手(即上訴人與弘音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且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即為盜版 商,亦為上訴人之競爭對手,故應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納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並非處分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盜版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法係屬司法案件),且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受「組織犯罪」或「非法重製」司法偵查之關係,業經原處分認定本案並無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所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用情形。又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於上訴人違法行為時,尚未成立,且其成立目的,即為代理「美華公司」98年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業務,蓋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係以「經銷」美華MIDI伴唱產品為業務,其取得之報酬為經銷利潤,其市場上之地位如同上訴人之區域承包商之地位,故97年間上訴人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非屬同一競爭水平,當無納入其營業額計算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之理。(十五)另上訴人向原審法院申請調查97年間全省各警察機關查獲侵害與MIDI伴唱產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經濟案件之「警政統計報表」,顯無理由,已如前述,且縱使事業非法重製(或未續繳租金仍不刪歌、以少報台數等)之行為經法院認定屬實,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標準判決科刑者,其量處罰金多寡,與市場產值,無法比擬,上訴人以極度不精確之案件數量,統計出20億產值,並非可採。(十六)上訴人辯稱12份訪查紀錄之受訪者等,因非上訴人之經銷商,所以其陳述意見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作之12份訪查紀錄乃本件調查程序之初,為瞭解產業現況所為之訪查,非就原處分違法事實之調查,且僅係作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之佐證資料之一,並非唯一依據。受訪查者於受訪查之際並不知悉上訴人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且受訪查者多數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有10年至20年之久,並不因為該等受訪查者非上訴人之經銷商,而認定其多年對於市場概況(有多少品牌之伴唱產品)之陳述不實。被上訴人復針對伴唱機之「內建歌曲」(底歌)與本件產品市場之關係,曾訪談「伴唱機製造業者」金嗓公司、「上訴人之經銷商」典唱公司,以及「非上訴人之經銷商」陳銘忠,且該3者之陳述內容,不論從著作權授 權(原始授權範圍不同)、產業角度(輔助銷售、不可分割之產品)、經銷實務(少有店家不灌歌、幾乎沒有不需要灌歌者)等角度之陳述,均認為伴唱機內建歌曲,與上訴人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非屬同一競爭水平之商品。換言之,不論是其他不同競爭水平之事業、上訴人之經銷商、非上訴人之經銷商,該3者之陳述意見均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符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之唯一行為人為上訴人,而非弘音公司,故有關市占率及市場力量之決定,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斷不得將兩家公司之市 占率相加後之80%,一併作為事實認定基礎。然原判決於認 定上訴人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時,動輒以「弘音公司及上訴人於 本件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合計超過80%,下游經銷商懾於弘音 公司及上訴人之市場力量」云云為基礎,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而有判決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違法要件之構成,除須有實質違 法要件外,並未將市場占有率超過10%列入違反該規定之法 定要件。然原判決以各伴唱代理商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計算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高達37%,已顯著超過「限制競爭之虞 」之門檻即市場占有率10%,有相當之市場力量云云,顯增 加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所無之限制而為違法裁判。(二 )針對上訴人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行為,並未產生任何限制競爭之效果,上訴人業於訴願程序及原審提出多項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為之限制經銷商交易活動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經銷商實無任何拘束力,亦證上訴人經銷商對於上訴人產品之依賴程度並不高。又依被上訴人訪查資料顯示,上訴人縱有任何限制經銷其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其實施結果對於市場完全不生影響。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經銷契約相關限制約定,對於市場行為及交易相對人(即經銷商)是否產生實際限制競爭之效果未予調查,甚至無視卷證所有經銷商事實上均同時代理競爭品牌之客觀事證,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所訪談宣稱為上訴人之經銷商皆自承其同時與弘音、瑞影、美華、大唐、優世大、華特等多家簽約,顯見縱上訴人有任何限制經銷其他廠牌MIDI唱產品之約定,由履行情況而言,對市場完全沒有任何拘束力。前開訪查資料顯示並無任何上訴人經銷商因同時經銷其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或未遵守約定轉租價格而受有任何不利待遇。然原判決多以「上訴人之經銷商」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市場力量及該當限制競爭之虞要件之事實基礎,而無視上訴人多次澄清該等所謂「上訴人之經銷商」實非上訴人之經銷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關於伴唱機製造業者並未定期灌錄新歌於其所銷售之伴唱機內,故伴唱機製造業者針對伴唱機中之底歌非上訴人之競爭者,不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相關認定,顯悖於卷內事證。實則,其等除底歌外,其亦單獨就 MIDI伴唱產品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相違,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主要營業項目是否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 MIDI歌曲」,與「實際是否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實屬二事,此乃認定一般公司所從事營業項目之經驗法則。然原判決以伴唱機製造業者主要營業項目無單獨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認定伴唱機製造業者與上訴人並非為同一水平競爭之事業云云,其認定之邏輯顯有謬誤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業於原審法院敘明盜版 MIDI廠商將非法管道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該等伴唱 機皆含底歌並可載入各家MIDI)以一定對價出租予店家,實 與上訴人(合法伴唱產品)經銷模式同。原判決忽略前開事證,竟以盜版MIDI產品在特性、用途、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上與上訴人MIDI產品無緊密替代性故不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六)原判決一方面以市場上伴唱機之數量推估上訴人之市占率,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限制經銷商之行為,與是否真有「家用伴唱機」轉為營業用或是否依法申請公演證以及申請公演授權市場之實務狀況無涉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依其所請發函調查事證,得知公演證數量僅數千台」,顯悖於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回函內容( 數萬台),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七)針對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法事實之證據(即梁峰等12人檢舉舉 函、宣稱為上訴人12家經銷商訪談資料、美華公司之檢舉函即其提供之經銷商資料、未續約廠商名單、蘇聰益等11人檢舉函、桃花源視聽伴唱檢舉函、南投區及嘉義區等14人之檢舉資料及趙廣仁等12人自行填寫之被上訴人問卷資料),上 訴人多次主張該等證據顯有偏頗及違誤,並主張前開檢舉資料顯與本件檢舉事實無關,然原審法院仍未就相關檢舉內容為實質調查。其次,針對被上訴人之實際訪查資料,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該訪查資料絕大部分非針對上訴人經銷商所為,甚至多為檢舉人美華公司之經銷商或放台主,該等訪查資料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顯有偏頗之虞,然原審法院卻未予以調查。再者,針對上訴人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行為,並未產生任何限制競爭之效果,上訴人業於訴願程序及原審提出多項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為之限制經銷商交易活動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經銷商實無任何拘束力,亦證上訴人經銷商對於上訴人產品之依賴程度並不高。上訴人縱有任何限制經銷其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其實施結果對於市場完全不生影響。然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提出其行為無「限制競爭之虞」之事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調查卷內相關事證,而針對上訴人關於相關放台主訪談紀錄,可顯示受訪談之放台主同時經銷多家MIDI產品,顯示相關限制約定並無市場拘束力之主張及事證,原審亦未予審酌、採納,亦未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即為上訴人「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減損,已具限制競爭之效果」之認定,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另針對伴唱機業者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並未定期灌錄新歌於其所銷售之伴唱機內,實則,其等除底歌外,其亦單獨就MIDI伴唱產品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乙節,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八)針對市場上確有將家用MIDI伴唱產品轉為營業用之情形,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於原審提出金嗓公司針對其MIDI伴唱產品所出具之版權保證書、美華公司、大唐公司、音圓公司針對其等MIDI伴唱產品所出具之版權保證書/ 證明書,亦有前開類似之文字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回函佐證之,可證97年間該等協會所發出之公播(演)證實為數甚多,達到萬件有餘,而該公播(演)證即可證明市場上家用轉營業用之伴唱機數量顯相當可觀,亦足以影響上訴人市場之計算。故家用電腦伴唱機只要支付各著作權集管團體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取得公播( 演)證等授權,各業主即可於營業場所對外提供點唱。是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7月6日智著字第10100048570號函及說明資料,再度印證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亦包含此種家用電腦伴唱機取得公播(演)證轉為營業用,以販售MIDI伴唱產品/服務之業者及市場模式。詎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前開有利 事證,竟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 依其所請發函調查事證,得知公演證數量僅數千台」,顯悖於前開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回函內容(數萬台),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針對「家用電腦伴唱機轉營業用」此對於本件市場範圍及市場占有率認定之重要爭點,原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6款所 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相關產品市場乃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且MIDI伴唱產品為音樂著作權物,事業於取得授權後即得發行與經銷,並無地理上之限制,應以「全國」為地理市場,而97年間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主要參與者為上訴人、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等事業,97年MIDI產品代理商主要為弘音公司、上訴人、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依其MIDI產品營業額計算,97年弘音公司及上訴人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占率分別為37% 及50%,合計超過80%以上,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具相當市場力量,上訴人有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及限制經銷商轉租 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6款所 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故所謂市場地位係判斷公平交易法第19條所稱之限制是否不正當所應審酌之因素之一。本件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調查結果顯示,弘音公司係自上游版權公司、唱片公司或詞曲作者取得版權後,製成MIDI伴唱產品,自93年起將發行之伴唱產品業務全部交由上訴人總經銷,弘音公司及上訴人係屬上、下游經銷關係;97年MIDI產品代理商主要為弘音公司、上訴人、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依其MIDI產品營業額計算,97年弘音公司及上訴人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占率分別為37%及50%,合計超過80%以上,弘音公司及上訴人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具相當市 場力量,97年弘音公司及上訴人之MIDI伴唱產品占受訪查之放台主所經銷伴唱產品之比率達7至9成。且原處分對於上訴人及弘音公司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及本件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公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所援引數據來源詳如被證4(見 原審卷(一)第226至231頁)。因此,依原判決審認之事實,上訴人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占率已達50%,已具有相當 市場力量。原判決係因上訴人及弘音公司同時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事由而命停止該 違法行為及各處罰鍰,而一併論及弘音公司,並非上訴人須加計與弘音公司之市占率始具有相當市場力量。上訴人指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時 ,動輒將兩家公司之市占率相加後之80%,作為事實認定基 礎,有適用法規不當一節,尚有誤解。至於市場占有率超過10%僅是原審所認有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縱然現行法並未 有此門檻規定,惟市場占有率達10%者,不能謂無一定市場 占有率。原審說明如以上訴人所主張每年權利金3億元計算 上訴人之占有率,約達37.66%之市場占有率,已遠超過上述就市場占有率10%之門檻。況依原審附表數據來源計算上訴 人之市占率更達50%(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㈢⒊⑸記載上訴人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37%,應係50%之誤載)。 則原審據此認上訴人在MIDI伴唱產品市場已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高,已顯著超過「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即市場占有率10% ,即認有相當之市場力量,係增加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 所無之限制乙節,非為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第一大代理商,對區域承包商及各層級經銷商要求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限制,此有上訴人所發送之「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資料中之上訴人97年8月13日公告及上訴人與各區域承包商所 簽訂之「協議書」第4點第4項附原處分可稽。本件上訴人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已達50%,下游經銷商因上訴人之市場力量 ,為避免因同時經銷他品牌伴唱產品而遭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契約之處罰,必然被迫減少經銷其他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下游各層級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或一般放台主,大部分均直接或間接與上訴人有交易關係,上訴人與下游業者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將阻礙競爭對手擴張或取得銷售通道,具有形成市場封鎖之效果,削弱或甚至消滅「品牌間競爭」,自已足認上訴人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減損,已具限制競爭之效果。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出租MIDI伴唱產品之直接交易相對人為區域承包商或經銷商,並非最終使用者店家,且區域承包商於簽訂之約定書或協議書時,均已依約定之承租價格計算承租保證金,開立支票,嗣實際經銷後再扣抵保證金。亦即就承包套數之轉租與否之風險已由區域承包商承擔,上訴人既已將轉租之風險移轉至區域承包商,仍於契約中限制區域承包商轉租價格,其為使區域承包商出租MIDI伴唱產品時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圖甚明;區域承包商鑑於上訴人之市場力量,為避免因違反最低轉租價格之約定而遭終止契約,區域承包商被迫選擇遵守約定轉租價之可能性甚高,實質上已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上訴人限制下游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轉租價格,易使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道間之品牌內競爭,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前揭約定書或協議書訂有最低轉租價格之約定,及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之不利益條款,必然產生一定法律上之拘束力。鑑於上訴人之市場地位,倘遭上訴人終止契約將對營業影響甚鉅,區域承包商實已受前開不利益制裁措施之拘束,縱上訴人尚未實際執行該項約款權利,仍有限制競爭之虞等情明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所為限制經銷商交易活動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經銷商實無任何拘束力,經銷商對於上訴人產品之依賴程度並不高;上訴人縱有任何限制經銷其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其實施結果對於市場完全不生影響;原審無視卷證所有經銷商事實上均同時代理競爭品牌之客觀事證,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被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關於上訴人之經銷商對於上訴人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僅依受訪查之放台主之陳述意見認定上訴人之市場力量之情事,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限制事業活動之事實,並非以訪查意見為唯一證據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㈤⒋、㈥參照)。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判決多以「上訴人之經銷商」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市場力量及該當限制競爭之虞要件之事實基礎,而無視上訴人多次澄清該等所謂「上訴人之經銷商」實非上訴人之經銷商,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仍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不該當。 ㈥、關於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不包含伴唱機內附隨之底歌,「伴唱機」與「伴唱產品」乃硬體與軟體本質上差異,自非競爭產品,伴唱機製造業者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或放台主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底歌),並非本件所稱「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均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㈦參照),核無不合。至於伴唱機除底歌外,另行定期灌錄新歌於伴唱機內,已屬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市場。而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市場,原審已說明經被上訴人調查全國稅務資料顯示,97年間經營MIDI伴唱產品業務之主要事業為上訴人、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等事業;被上訴人97年12月至98年初實地調查MIDI伴唱產品經銷商及放台主所作之訪查紀錄,綜合所有受訪者之陳述內容顯示,當時發行MIDI伴唱產品提供經銷商或放台主灌入伴唱機一併出租予店家使用之伴唱產品代理業者計有上訴人、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華特公司及大唐公司。又華特公司雖有經營MIDI伴唱產品業務,惟該公司於97年12月9日始成立。至大唐公司亦表示該公司主 要營業項目是發行唱片及銷售電腦伴唱機,所銷售之伴唱機內雖附隨MIDI歌曲,但並未單獨出租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另摩那園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聲音錄製及音樂出版,並未發行MIDI伴唱產品供放台主灌入營業用伴唱機。雖其有部分業務係發行MIDI伴唱產品供金嗓公司伴唱機使用,因摩那園公司97年之總營業額亦僅2百餘萬元,僅約1%市場占有率 ,對原處分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毫無影響等情(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貳五㈡⒈-⒊參照)。因此,原審業據被上訴人調查全國稅務資料、實地訪查MIDI伴唱產品經銷商及放台主(即伴唱機出租業者),並函請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華特公司等其他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事業及伴唱機製造廠商提出說明,依據上訴人及弘音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而審認97年間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主要參與者為上訴人、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等事業,核無違誤。上訴人仍主張伴唱機製造業者除伴唱機中之底歌外,亦單獨就MIDI伴唱產品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原判決關於伴唱機製造業者針對伴唱機中之底歌非上訴人之競爭者,不應納入本件「MIDI 伴唱產 品市場」之相關認定,悖於卷內事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非屬可採。 ㈦、原審係依據伴唱機製造業者,如金嗓公司、點將家公司、音霸公司、音圓公司及快樂頌公司(97年6月12日公司廢止) 等事業,其等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及銷售電腦伴唱機,並無單獨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故難認伴唱機製造業者與上訴人為同一水平競爭之事業。雖上訴人主張主要營業項目是否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與實際是否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實屬二事等語。但查,伴唱機係伴唱產品之載體,伴唱機製造業者製造伴唱機時,必然隨機附有伴唱歌曲,以達消費者得以伴唱之功能,而伴唱產品,包含大V小V、MIDI等音樂編碼格式,乃係伴唱產品代理商另發行之伴唱歌曲,供使用者(多數為營業用)另行灌入之產品,尚不得以兩者皆為「得伴唱之歌曲」即認屬競爭產品。原審據此認伴唱機製造業者就伴唱機中所附之 MIDI 伴唱歌曲(底歌)並非上訴人之競爭者,核無不合。至 於經銷商、放台主、店家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或使用者,上訴人本得主張其著作權法上之權利,而該等授權關係(上訴人與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之交易關係)乃為垂直關係,並非水平競爭關係,故不論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等垂直關係之事業,是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營業額多寡、有無合法報稅,均與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無關。上訴人主張盜版MIDI廠商將非法管道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以一定對價出租予店家,與上訴人經銷模式同。原判決認盜版MIDI不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商一節,亦非可採。 ㈧、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明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三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亦即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之金額或數量來衡量。而究以「銷售量」抑或「銷售金額」計算市場占有率為妥,端視市場參與者所提供之產品特性而定,如屬同質性產品,則得以銷售量加以計算,例如,鋼鐵煉製及農業產品等;如屬異質性產品,則因個別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市場價值不同,應以銷售金額計算市場占有率,始得以正確衡量該事業於所處市場之重要性等由,亦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所界定之產品市場為MIDI伴唱產品,MIDI伴唱產品係由音樂詞曲著作權人所授權製作之另一種類音樂著作,屬典型之異質性產品,每一音樂著作是否具有市場價值,以及市場價值多寡差異甚大,以MIDI伴唱產品銷售或出租「總金額」計算其市場占有率,較以銷售或出租「數量」計算為妥,故原處分以上訴人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占所有伴唱產品代理商之MIDI伴唱產品總營業額計算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其計算方式並無違誤。而須繳付費用之合法MIDI產品與「不須支付費用盜版MIDI產品,彼此間價格差距過大,兩者間不具有緊密替代性,自不能納入同一相關市場範圍。原審據此論明上訴人主張將「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不論係合法或非法)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亦明顯違背市場界定之原則及經濟理論等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㈧參照),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以市場上伴唱機之數量推估上訴人之市占率,卻又認定上訴人限制經銷商之行為,與是否真有「家用伴唱機」轉為營業用或是否依法申請公演證以及申請公演授權市場之實務狀況無涉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非為可採。 ㈨、依前所述,原審已說明上訴人限制事業活動之違章行為,與公開演出之授權市場,或授權數量之多寡無關。而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依其所請發函調查事證,得知公演證數量僅數千台,卻改口質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並提出署名陳學賢(上訴人之南投區域經銷商)之陳述意見……」部分,係就上訴人質疑著作權管理團體之陳述意見加以論駁,並不影響結論之判斷。況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曾聲請原審發函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供核發「公播(演)證」予使用金嗓公司伴唱機店家及授權MIDI伴唱機之數量,其中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回覆其於97年度受理申請利用人申請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之公開演出授權台數約為9000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回覆其於97年間該會授權店家中使用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之伴唱機台數共2479台,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回覆其於97年間所發予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伴唱機之「公播(演)證」為9113台,有各該函文附於原審卷足據(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參照)。上開函覆之各著作權管理團體所發給之授權台數合計雖已逾萬,但各別著作權管理團體所發給之授權台數均僅數千台。故原審記載公演證數量僅數千台係指依上訴人聲請發函調查事證,各別著作權管理團體所發給之授權台數而言。上訴人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依其所請發函調查事證,得知公演證數量僅數千台」,顯悖於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回函內容(數萬台),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亦有誤解。 ㈩、關於上訴人主張應將「底歌」及「家用伴唱機」納入相關產品市場範圍內一節,並不可採,已據原審論明(原判決貳五 參照)。又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所作之12份訪查紀錄乃本件調查程序之初,為瞭解產業 現況所為之訪查,非就原處分違法事實之調查,且僅係作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之佐證資料之一,並非唯一依據。受訪查者於受訪查之際並不知悉上訴人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此可由訪查紀錄問卷上僅記載係為瞭解調查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下游經銷關係而為訪談可證。且受訪查者多數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有10年至20年之久,並不因為該等受訪查者非上訴人之經銷商,而認定其多年對於市場概況(有多少品牌之伴唱產品)之陳述不實。被上訴人復針對伴唱機之「內建歌曲」(底歌)與本件產品市場之關係,曾訪談「伴唱機製造業者」金嗓公司(金嗓公司99年3月12日陳述紀錄、被上訴人99 年2月2日電話訪談紀錄表)、「上訴人之經銷商」典唱公司(被上訴人99年2月2日電話訪談紀錄表),以及「非上訴人之經銷商」陳銘忠,且該3者之陳述內容,不論從著作權授 權(原始授權範圍不同)、產業角度(輔助銷售、不可分割之產品)、經銷實務(少有店家不灌歌、幾乎沒有不需要灌歌者)等角度之陳述,均認為伴唱機內建歌曲,與上訴人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非屬同一競爭水平之商品。亦即,不論是其他不同競爭水平之事業、上訴人之經銷商、非上訴人之經銷商,該3者之陳述意見均相同。故而認上訴人主張12 份訪查紀錄之受訪者等,因非上訴人之經銷商,所以其陳述意見不實一節,並不足採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參 照)。經核均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伴唱機業者除底歌外,亦單獨就MIDI伴唱產品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乙節,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就相關檢舉內容為實質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訪查資料絕大部分非針對上訴人經銷商所為,且多為檢舉人美華公司之經銷商或放台主,該等訪查資料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顯有偏頗之虞,原審法院未予以調查,於法有違;對於本件市場範圍及市場占有率認定之重要爭點,原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尚不能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營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 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 罰鍰100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 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