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龔邦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3,974,898元及其他損失29,442,101元,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虛列利息支出273,197元 及其他損失1,631,330元,乃重行核定利息支出33,701,701 元及其他損失27,810,771元,致漏報所得額1,904,527元( 惟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故應補稅額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33,065元;另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73,124,272元,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嗣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負68,700,5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其他損失1,383,754元、追 減利息支出877,412元及罰鍰143,06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交易係屬售後租(買)回之一般融資租賃交易,縱算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惟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 ㈡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與台力公司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為東森公司套利,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惟訴願決定之論述顯與事實有諸多矛盾之處。 ㈢本件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售後買回融資交易而按月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實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要件, 被上訴人未斟酌本件所有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所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1倍之罰鍰,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應 予以撤銷。 ㈣92年未分配盈餘部分: 本件更正核定之作成係源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新核定結果產生,惟被上訴人針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核定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本案系爭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重新核定行政處分卻係建立在此一違法行政處分上,故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內容有關王令麟、胡念曾等虛 偽交易內容所載,本案係王令麟、簡錦俊、胡念曾分別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台力公司及上訴人前任登記代表人,另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於91年5月間因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 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上訴人前任代表人胡念曾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銀行要求核撥貸款,並於91年6月28日及91年7月31日中華銀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同日轉匯予上訴人等,而上訴人等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此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起訴 後,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肯認原審認定在案,合先陳明。 ⒉與本件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雖上訴人堅稱無網路設備點交之行為,而有融資性交易之事實,但其與台力公司間「虛進虛銷」之事實認定,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0年3月10日經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罰鍰部分因裁罰倍數修法變更,乃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81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569,082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 ⒊另與上訴人相同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訴字第681及682號、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訴字第349及348號、100年度簡字第116號)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 訟案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綜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利息支出為32,824,289元及其他損失29,194,525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本件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之行為,該等融資性租賃之售後買回交易與衍生付款間,有相互依倚關係,售後買回交易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則系爭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已失所依附,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上訴人之「費用及損失」,上訴人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90,000元,並無違誤。 ㈢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與本件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雖上訴人堅稱無網路設備點交之行為,而有融資性交易之事實,但其與台力公司間「虛進虛銷」之事實認定,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0年3月10日經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依前開本院判決略以,上訴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上訴人就經濟利益而言,出售獲得之款項是要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為成本,而取得資金使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即此資本融資交易活動,應依此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估此項交易模式之意義。如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上訴人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 ⒉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64,486,372元,嗣被上訴人查得其虛偽出售網路設備與台力公司,台力公司再將網路設備轉售回上訴人,且差額部分以預付利息入帳並分期沖轉,致92年度虛列利息支出4,423,763元,是被上訴人乃將本件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原列報之「項次1」負73,048,422元及未分配盈 餘負73,124,272元,重行核定為「項次1」負68,624,659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68,700,509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虛列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行為,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利息支出32,824,289元及其他損失29,194,525元,有無違誤? ⑵前揭虛列之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致上訴人93年度所得額短報1,398,185元,上訴人有無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⒉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上訴人92年度是否虛列利息支出4,423,763元(上訴人與 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行為,是否真實)?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之「項次1」 負73,048,422元及未分配盈餘負73,124,272元,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為「項次1」負68,624,659元及未分配盈餘負68,700,509元,有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之判斷: ⒈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上訴人虛列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行為,並非真實),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利息支出32,824,289元及其他損失29,194,525元,並無違誤: ①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33,974,898元及其他損失29,442,101元,被上訴人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起訴 書通報,查得其分別於91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5日虛偽出售網路設備與台力公司,金額各為20,000,000元及30,000,000元,台力公司再分別於91年6月26日及 同年7月25日將網路設備轉售回上訴人,金額各為23,206,000元及35,663,000元,差額8,869,000元【(23,206,000元+35,663,000元)-(20,000,000元+30,000,000元)】以預付利息入帳並分期沖轉,又93年度 提前清償系爭租賃負債,未攤列之利息支出轉列當年度其他損失,致93年度虛列利息支出273,197元及其 他損失1,631,330元,乃否准認列,重行核定利息支 出33,701,701元及其他損失27,810,771元。嗣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93年1月提前清償欠款,惟仍攤 列1至5月系爭利息支出1,150,609元,直至93年6月28日台力公司退還利息506,342元,始將剩餘預付利息 餘額沖轉暫收款506,342元及其他損失247,576元(1,904,527元-1,150,609元-506,342元),原核定利 息支出33,701,701元及其他損失27,810,771元應予分別追減877,412元(1,150,609元-273,197元)及追 認1,383,754元(1,631,330元-247,576元),變更 核定為利息支出32,824,289元及其他損失29,194,525元,尚無違誤。 ②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且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亦於71年10月1日公布( 於71年12月31日生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 賃會計處理準則」中,闡示「資本租賃」之會計處理規範,其第27段敘明資本租賃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稱「承租人如將原有資產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1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 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亦均肯認「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之交易方式。惟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本件上訴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上訴人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上訴人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必也所取得資金是要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反之,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以上訴人經營之立場來規劃,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於成本中扣除。 ③經查本件案外人王令麟、簡錦俊、胡念曾分別為東森公司、台力公司及上訴人前任登記代表人,另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於91年5月間因東森公 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上訴人前任代表人胡念曾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銀行要求核撥貸款,並於91年6月28日及91 年7月31日中華銀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同日轉匯予 上訴人等,而上訴人等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在案。 ④前揭有罪判決雖尚未確定,但系爭中華銀行貸給台力公司轉給上訴人之資金,確是交由東森公司使用,而非上訴人所自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關係人廖啟旭、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所稱相符,足見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上訴人為本項資本融資交易,但卻因此而獲利(加價售回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收入),其交易目的並非上訴人自己要用於業務之發展,而是要規避「銀行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銀行法規定,達成為東森集團套利之實質經濟目的,尚難謂為上訴人之「售後買(租)回」交易,此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生產者將所有之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融資標的,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情形大不相同,自難為相同之認定。雖然上訴人主張「台力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網路設備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上訴人向台力公司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亦已全部付清,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向中華銀行貸款之金額,已全部清償,上訴人確實獲得資金,台力公司所賺取實質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已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華銀行確有賺取利息收入」,但均只是以「結果圓滿(東森集團確有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來推論「過程合法」,忽略了東森集團藉由上訴人、台力公司「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違法,蓋利潤來自於風險,若東森集團不能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上訴人用以支付買回之支票將無從兌現,上訴人既承擔東森集團不能清償之風險,本應從此風險獲得相對的利潤,但上訴人本身卻無經濟利益,系爭申報之利息支出及損失,並非上訴人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團套利之方法,自不應准予認列。 ⑤又基於同一事實之上訴人92年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已經原審法院及98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並無融資性交易,而只是虛進虛銷」,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本院100年3月10日100年 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確定在案(罰 鍰部分因裁罰倍數修法變更,乃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0020781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569,082元),相同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稅(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給台力公司向中華銀行票貼借款,交給東森集團使用,再以台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事件,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知上訴人形式上是否支付利息,已無審酌之必要,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已斟酌首揭刑事判決之陳述與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核定利息支出32,824,289元及其他損失29,194,525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 ⑵罰鍰部分: ①系爭虛列之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致上訴人93年度所得額短報1,398,185元,上訴人有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 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利息支出273,197元及其他損失1,631,330元,致漏報所得額1,904,52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營業虧損,致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遂按短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466,131元處0.5倍罰鍰233,065元。嗣系爭利息支出及其他 損失經分別追減877,412元及追認1,383,754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為1,398,185元 (1,904,527元-1,383,754元+877,412元),應改 按339,546元(1,398,185元×25%-10,000元)處0. 5倍罰鍰169,773元,惟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既經修正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233,065元追減143,065元,變更核定為90,000元,尚無違誤。 ②查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範意旨,是依結算申報為決 定全年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上訴人為具規模之公司,對此規範意旨自應明知,且有注意之能力,能為正確之申報。然本件係依東森集團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集團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該融資性租賃之售後買回交易與衍生付款間,有相互依倚關係,售後買回交易既為虛偽,系爭利息支出,已失所依附,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上訴人之「費用及損失」,上訴人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致漏報所得額,應屬故意為之;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90,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 ⒉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上訴人92年度確虛列利息支出4,423,763元(上訴人與台 力公司進行「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行為,並非真實),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之「項次1」負73,048,422元及未分配盈餘負73,124,272元,被上 訴人重行核定為「項次1」負68,624,659元及未分配盈餘 負68,700,509元,並無違誤: 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並無融資性交易之事實,只是虛進虛銷,上訴人之利息支出並非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理由已見前述,然上訴人仍列報利息支出64,486,372元,且差額部分以預付利息入帳並分期沖轉,致92年度虛列利息支出4,423,763元,被上訴人乃將本件上訴人92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原列報之「項次1」負73,048,422元及未分 配盈餘負73,124,272元,重行核定為「項次1」負68,624,659元及未分配盈餘負68,700,509元,並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尚無足採。 ⒊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一方面既未曾論斷、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乙事,而僅依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融資交易屬虛偽不實。然上訴人既確有實際支付,則絕無所謂「無實際支付之事實」可言,自不具有查核準則第67條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判決完全忽略 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當適用查核準則第67條、所得稅法第110條,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退步言之,縱原判決依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未確定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惟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原判決竟單執系爭融資交易之真實性,便跳躍式的據此否定利息支出之真實性,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逕以前開未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之唯一事實基礎,並未就現存之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23號)為基礎,亦未對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有關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部分,理由同上述93年度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原判決依相關刑事證物、證人陳述,得知「台力公司無自有資金但卻獲利」、「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承擔了東森集團不能清償之風險,本應從此風險獲得相對的利潤,但原告本身卻無經濟利益」,「所謂售後買(租)回目的,是為自己要取得生產資金,但本件原告交易目的並非自己要取得生產資金,而是要為東森集團套利,此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之情形大不相同,原告形式上是否支付利息,無審酌之必要」,因而認定系爭交易並非「售後買(租)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非僅以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而認定事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相同案情有本院101年度裁 字第1179、1213、1214、1418、1140、1148及1577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七、本案爭點之確定: ㈠針對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以下原因事實所列報之利息支出1,150,609 元及其他損失247,576元,認屬「虛列」,而漏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稅基1,398,185元,計算結果對當期稅額之影響為0元(因為上訴人當期為虧損,無所得發生),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法定上限之90,000元罰鍰。 ⒈產生利息及其他損失原因事實: ⑴上訴人於91年間以「售後買(租)回」方式,將所有之「網路設備」出售予台力公司,再分期付款買回該「網路設備」(從社會通念為理解,即買賣標的物之融資租回)。 ⑵因為上開民事契約之締結及履行,上訴人因此自台力公司一次取得買賣價金,同時需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予台力公司。 ⑶前開損失及利息即是上訴人在93年度稅捐週期內支付予台力公司之利息與其他損失(上開其他損失科目之產生,乃是因為當期原來應攤提之利息支出1,904,527元, 扣除實際支付之利息1,150,609元,其餘額因提前清償 而經台力公司退還利息506,342元,餘款247,576元轉列損失)。 ⒉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則依相關刑事案件資料,認定上開民事交易為虛偽之交易,實際參與交易行為規劃之自然人並構成犯罪,犯罪之經濟目的則是:「創造交易假象,使台力公司能向與上訴人同屬單一關係企業集團之中華銀行借款(規避銀行不得對關係企業貸款之法令限制),再將借來之款項以價金形式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各種名目(包括同業間之借款、還款與預付工程款及支付節目版權費等名目),交由其關係公司運用」。因此認定上訴人因該等交易所對應之分期付款支出,為虛偽支出,而認上訴人「虛列」上開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之費用,構成違章。 ㈡針對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之計算,由於其原因事實與前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同,其上訴理由可予一併引用。 ㈢上訴人對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基計算之上訴理由,則可簡言如下: ⒈在事實認定層次上主張,前開交易為真正,並且取得之資金確實用於上訴人公司營運之用,故其對應之費用支出亦應認列。 ⒉退而言之,在法律適用層次上,就算上開交易確如被上訴人所稱:「是為取得關係公司資金營運融資而虛偽訂立之契約」,但上訴人的確有取得該筆資金,並進行運用,因此所支付之利息也是為業務之所需。 ㈣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⒈在事實認定層次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1年間,就網路設備一批以「售後買回」方式,並自台力公司處取得資金之行為,乃是整個關係企業集團為自關係企業成員中華銀行取得融通資金,規避集團成員間不得放款之法令限制,而經由上開手段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核屬虛偽交易而生之資金移轉等情,其心證形成理由為: ⑴依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為以下之事實認定: ①案外人王令麟、簡錦俊、胡念曾分別為東森公司、台力公司及上訴人前任登記代表人,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②以上4人於91年5月間,因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間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之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銀行辦理票貼方式,以取得資金,轉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 ③上訴人前任代表人胡念曾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要求核撥貸款,並於91年6月28日及91年7月31日中華銀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同日轉匯予上訴人等。④上訴人等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⑵而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再結合以下之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件交易目的並非其自己要用於業務之發展,而是要規避『銀行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銀行法規定,達成為東森企業集團套利之實質經濟目的,其資金並非供自己使用,而是交給東森公司使用」。 ①關係人廖啟旭稱:「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並無出售任何設備。」 ②關係人連復彰稱:「交易方式先由台力公司向5家有 線電視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回給有線電視公司,取得有線電視公司開出之支票、發票後,再由童家慶安排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 ③關係人劉洪福稱:「台力公司並無1億5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 ④證人簡錦俊稱:「台力公司並無1億5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 ⑤關係人陳圓圓稱:「台力公司以往從未與第4台業者 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買賣過任何網路設備,都是在連復彰來了之後,才有這些交易,且其從未看過這些交易設備」。 ⑶上訴人雖主張:「台力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網路設備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上訴人向台力公司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亦已全部付清,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向中華銀行貸款之金額,已全部清償,上訴人確實獲得資金,台力公司所賺取實質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已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華銀行確有賺取利息收入」云云。但原判決認為此僅是以「結果圓滿(東森集團確有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來推論「過程合法」,忽略了東森集團藉由上訴人、台力公司「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違法。因為利潤來自於風險,若東森集團不能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上訴人用以支付買回之支票將無從兌現,上訴人既承擔東森集團不能清償之風險,本應從此風險獲得相對的利潤,但上訴人本身卻無經濟利益,系爭申報之利息支出及損失,並非上訴人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團套利之方法。至於上訴人形式上是否有支付利息,(與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審酌必要。 ⒉惟按: ⑴「(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可循。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更無從拘束行政法院。雖行政法院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將依前開證 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⑵本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租(買)回交易係實際上無交易事實,僅為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之套利行為,而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惟觀原判決上開心證形成理由,無非依據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而謂上訴人之行為非資本融資交易。雖然其有引用關係人廖啟旭、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等人之上開陳述,但該等證詞無法為本件整體事實之認定,僅為佐證本件係套利及掏空事件,無從憑為如前述之整體規劃及交易過程之事實認定,進而為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租(買)回交易係實際上無交易事實,僅為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之套利行為」之認定結果。是以原判決係以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並逕以刑事判決及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採為原判決之事實,則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之唯一事實基礎,而未對兩造提出之事實證據直接評價與論斷,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堪採取(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參照)。 ⒊另外有關92年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部分,其爭議內容與前開93年度爭議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基礎(均是虛偽售後買回取得融資款所生利息支出之認列),且該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爭議本院尚未作成判決,自有一併發回重為審理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