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敏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前手吳志銘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以「網頁/活性 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0108495號審查,於91年7月10日核准專利,並 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27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吳志明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9年3月2日以(99)智專三㈡04119字第09920132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9年8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103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上訴人已提出INTERNET ARCHIVE網站資料作為證據4(即參 加人生產之程式軟體「Web-Guider V1.0網頁導覽器」之網 頁、安裝及操作內容,下稱證據4)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 證據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組合證據2(即89年11月21日公告 之我國第412701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專利案,下稱證據2)及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有由被上訴人重為審酌,進一步為實體技術內容比對之必要為由,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100年5月27日以(100)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02045592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曾提出具有公信力的國外網頁INTERNET ARCHIVE(http://www.archive.org)資料(下稱原證1),證明證據4「Web-Guider V1.0網頁導覽器」之 公開日期為2000年7月7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4月10 日)為早。且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就本案二次之訴願均肯認原證1所示INTERNET ARCHIVE網站之網頁資料具有作為證據4補強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被上訴人未就證據4「Web-Guider」 軟體及證據4組合證據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比對,反誤以原證1之廣告訊息與系爭專 利進行比對,遽認「證據4(Web-Guider軟體)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5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實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之違誤。另原證4號(即88年1月公開之國立清華大學吳志銘的「引導式網際網路遠距教學機制」碩士論文,下稱原證4)公證書附件第4頁軟體王網站提供下載「Web-Guider網頁導覽器、軟體版本:1.0更新版」之頁面 應清楚標示,而該軟體之更新時間亦與第一次訴願決定書認有證據能力之原證1號所揭示之時間吻合,原證1與證據4結 合確實可證明證據4摩司科技Web-Guider網頁導覽器V1.0版 確實係於2000年7月間即已公開,其實質之技術內容更可以 證據4公證書所附公證人就該軟體之實際操作頁面為證,故 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未就證據4與系爭專利進行實質比對, 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係揭露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 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至第5項並非方法發明,而係物之發明,惟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中所請求之「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瀏覽程式」、「控制程式」並無揭露硬體與軟體結合的方式來界定其具體結構,故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19條規定,應予撤銷。(二)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即88年8月27日申請、91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14798號「多媒體技術結合網頁導覽之方法及系統」專利案,下稱證據1)所揭露,顯不 具新穎性:查證據1之技術同樣應用於網頁上的技術,同樣 是錄製網頁的活動,包括錄製影像與聲音的視訊與音訊裝置,同樣具有播放回復原有瀏覽活動的功能與相關程式,針對證據1所揭示可錄製標示於網頁上的圖案及文字註記或註解 過程,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可瀏覽及進行記錄/記錄播放一般的「活性文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網頁」及「活性文件」係採「及/或」之選擇式為之,故系爭專利請求範圍已為證據1全部揭露,擬制喪失新穎性,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之1「擬制新穎性」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依法 應撤銷其專利權。(三)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發明專利所揭露,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證據2既已揭露 一種「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有記錄與播放兩種功能,是證據2顯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之記錄與播放裝置。(四)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即上訴人於2000年7月間開始販售之「Web-Guider」軟體所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比對後,證據4將聲音、影 像與網頁上的動作等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正如同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再透過多媒體播放器播放,如同系爭專利的「播放裝置」,而其中描述的Web-Guider是一新世代的網頁呈現方式,將靜態的「瀏覽」轉化為動態的「導覽」則如同系爭專利的「記錄裝置」,其技術目的與動機與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一致,且Web-Guider可以錄聲音、影像及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如同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而如證據4後附第14-22頁所載記錄使用者瀏覽特定網頁的功能來看,當明瞭Web-Guider具有錄製使用者瀏覽網頁的活動、聲音與影像,已清楚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且如公證書後附 第23至26頁所載播放已記錄好的檔案,包含先前錄製的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記錄、聲音與影像,足以證明證據4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又Web-Guider係 利用即時影音壓縮技術及網頁同步整合技術,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顯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之技術特徵。2.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4比對後,可知Web-Guider將聲音、影像與網頁上的動作等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即如同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Web-Guider可以錄聲音、影像和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如同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另依證據4公證書後附第14至22頁所載記錄使用者瀏覽特定網頁的功能觀之,Web-Guider 具有錄製使用者瀏覽網頁的活動、聲音與影像,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 置」之特徵。Web-guider係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其次,Web-Guider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 Audio一樣播放,Web-Guider即為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3.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4比對後,可知Web-Guider提供將聲音、影像與網頁上的動作等資訊壓縮過後的檔案,讓網路上其他使用者播放,產生網頁導覽的功能,如同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再透過多媒體播放器播放,如同系爭專利的「播放裝置」,其技術目的與動機與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一致。此外,網頁活動記錄播放之過程亦見於證據4公證書後附第23至26頁。Web-Guider將使用瀏覽器的過 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其次,Web-Guider 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Audio一樣播放,Web-Guider即為 系爭專利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4.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4比對後,可知Web-Guider係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且We b-Guider本身能錄製並重現在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其中 利用「網頁」達成各種錄製的動作,如同系爭專利的「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且Web-Guider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 Audio一樣播放,即為系爭專利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4比對後,Web-guider已揭露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而 Web-Guider網頁導覽器具有「網頁」的特徵、證據4的內容 亦揭露有「儲存媒體」的特徵、並揭露一種「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足以對比系爭專利「儲存媒體」中描述的各種特徵。此外,Web-Guider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 Audio一樣播放,此Real Audio即為一種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五)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之 技術均係應用於網頁導覽、記錄之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單獨利用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或將之與證據4組合,以應用程式或插件實現網頁活動錄製裝置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中嵌入一程式,藉由該程式控制前述應用程式,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六)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原證4、原證4及證據4之組合、證據2、原證5(即西元1999年9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956,483號「 SYS TEM AND METHOD FOR MAKING FUNCTION CALLS FROM A WEB BROWSER TO A LOCAL APPLICATION」專利案,下稱原證5)及原證6(即1999年5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905,492號「DY NAMICALLY UPDATING THEMES FOR AN OPERATING SYSTEMSHELL」專利案,下稱原證6)之組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1.原證4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原證4之引導式網際網路遠距 教學機制其中Server端機制記錄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老師在講課時畫線條、圖形、或是加入說明文字、或是加入輔助圖片、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等,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Client端機制將老師聲音影像播放出來,將老師瀏覽網頁時所發生的動作事件呈現在網頁中,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播放裝置」,是原證4之技術目的與動機與 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一致。另Server端機制記錄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及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等,如同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老師所說的話、所做的動作、所畫的說明註解、在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即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COD檔案及影音壓縮 資料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又原證4既已揭示系爭專利的網頁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全部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所揭露,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2.證據2係為與系爭專利相同發明人所揭露之「一種網頁活 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原證4則進一步揭 示了Server端機制可記錄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老師在講課時畫線條、圖形、或是加入說明文字、或是加入輔助圖片、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等,明顯揭露「活性文件( Active X Document)」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之技術特徵。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2及原證4之教示實現系爭專利之內容,系爭專利缺乏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當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就「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系 爭專利較證據2增加之「瀏覽、記錄/記錄播放活性文件」 功能,係透過於特定網頁內嵌入「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以達成於一特定網頁中瀏覽另一個網頁或活性文件之技術功效。而系爭專利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習知技術,對證據2所為之輕易改良,此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原證5及原證6之組合所揭露,顯不具 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第162770號「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發明專利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 「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 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因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原證4之中,故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再者,於原 證4中之COD(Course On Demand)檔案並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針對操作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相關活動來作記錄」及「於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BROWSER)」技術內容的教示 ,且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原證4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所述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 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及「一種記錄媒體」,因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皆未揭示於原證4之中,故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新穎性。再者,於原證4中之COD(Course On Demand)檔案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之「針對操作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相關活動來作 記錄」及「於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Browser)」技術內容的教示,且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 由原證4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 項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2至5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所述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 」及「一種記錄媒體」,因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原證4與證據2之中,且於原證4與證據2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的教示,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組合原證4與證據2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4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三)原證5係揭露了一種可以於 html文件中執行「function calls」(外部呼叫)的方法,其內容係為於瀏覽器中執行外部呼叫的方法;原證6係揭露 了一種可以於html文件中,用其特殊的模板,可以用來顯示text、images、marquees、tables、sounds及video等相關 資料。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所述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 播放裝置」及「一種記錄媒體」,因該「活性文件(ActiveX Document)」、「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原證5、6與證據2 之中,且於原證5、6與證據2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 之上述技術內容的教示,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組合原證5、6與證據2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 是以原證5、6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至5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標的為「 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即使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可以記錄網頁活動並將之播放的裝置,因無法同時處理活性文件,上述請求標的並不因該先前技術而喪失新穎性。另起訴狀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表,均錯誤拆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上訴人竟可繼續進行技術比對並指稱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擬制不具新穎性或不具新穎性,顯屬違誤。(二)證據2、原證5及原證6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自無法結合證據2 、原證5及原證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原證5揭示之技術內容,係於HTML文件中使用標準的HTML 標記(tag)而允許本機之函式呼叫(local function call),而函式呼叫與控制程式係完全不同之概念,上訴人對引用段落之中譯顯係曲解原文,況原證5所欲解決的問題亦與 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又原證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主要係為 解決當時視窗系統中背景主題(theme)的限制。然上訴人 指原證6「可在網頁中加入任何HTML格式之資料供瀏覽…」 ,只是HTML之基本功能,並非原證6之發明主旨所在,亦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關。另證據2僅能進行網頁活動的記 錄與播放,無法處理活性文件,且需使用特定軟體觀看網頁活動記錄,較為不便。而系爭專利除了可處理活性文件之外,並將紀錄/播放之控制程式嵌入網頁(簡稱網頁A)中, 網頁A可使用一般瀏覽器如IE、Netscape觀看。其次,該控 制程式可記錄/播放另一網頁(簡稱網頁B),該網頁B即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之內容。因此,證據2欠缺系爭專利 「處理活性文件」及「網頁中有網頁」等特徵,然因原證5 及原證6亦均未揭露該等特徵,即使組合證據2、原證5及原 證6,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上 訴人不僅未就證據2、原證5及原證6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各 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原證5及原證6所揭示之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手段,均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顯無可能由結合證據2、原證5及原證6而輕易完成。(三)系爭專利相較於原證4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解決先前技術「無法處理活性文件」及「無法使用一般瀏覽器觀看」等問題,而原證4亦屬具有 該等缺點之先前技術,自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又原證4之技術內容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 置,亦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故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技術特徵。原證4之技術內容完全 未揭露「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 」,故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另原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可記錄並播放活性文件活 動」及「於一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之控制程式,以適用一般瀏覽器瀏覽」等技術特徵,且該等特徵正是系爭專利有別於原證4等先前技術之 處,故系爭專利相對於原證4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四)系 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及原證4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及原證4之比對: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未揭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未揭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未揭 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未揭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未揭 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並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完全未 揭露此標的,並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部分,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完全未揭露此 標的,並完全未揭露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2.證據2與原證4不論個別或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可記錄並播放活性文件活動」及「於一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之控制程式,以適用一般瀏覽器瀏覽」等技術特徵,且該等特徵正是系爭專利有別於證據2及原證4之處,是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及原證4,不論其個別或組合,均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網頁」所嵌入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乃係與聲音、影像擷取設備(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界定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聲音、影像輸出設備(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界定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等硬體相互結合作用,以產生控制該等硬體設備擷取或輸出聲音及影像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已明確界定硬體與軟體相互結合的具體結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技術特徵並非為「僅單純使用電腦進行資料處理運算」或「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等情況而不具有任何「技術思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符合專利法第19條所規定之「發明定義」。(二)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1.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而言:證據1係一種可以錄製網頁瀏覽內容並供瀏覽者進行播放 導覽過程內容的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 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 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1所揭露。且證據1之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裝置)可以將教師(使用者)在進行網頁導覽過程當中,利用繪圖工具及文字工具加上註解的過程內容(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來自視訊裝置及音訊裝置所接收的教師(使用者)影像及聲音等訊號內容儲存成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其次,證 據1的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經由接收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後,用以重現教師(使用者)進行講解時在網頁利用繪圖工具所標示的重點或文字註解(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教師(使用者)講解時的影像及所發出的聲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 再者,證據1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 裝置)均是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的記錄器及播放器 均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 揭露。另證據1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瀏覽 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由 「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2.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而言:證據1係一種可以錄製網頁瀏覽內容的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裝置」為證 據1所揭露。其次,證據1之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以將教 師(使用者)在進行網頁導覽過程當中,利用繪圖工具及文字工具加上註解的過程內容(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來自視訊裝置及音訊裝置所接收的教師(使用者)影像及聲音等訊號內容儲存成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 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又證據1的記錄器係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的記錄器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 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 ,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 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另證據1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 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中並無嵌入 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 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的記錄係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 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 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3.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而言:證據1係一種可以供瀏覽者進行播放導覽過程內容的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1所揭露。且證據1的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經由接收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 用以重現教師(使用者)進行講解時在網頁利用繪圖工具所標示的重點或文字註解(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教師(使用者)講解時的影像及所發出的聲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其次,證據1的播放器係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的播放器係嵌入於 「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 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與播放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 「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又證據1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 ),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 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網頁 」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是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之「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 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 」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擬制喪失新穎性。4.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而言:證據1係一種可以錄製網頁瀏覽內容並供瀏覽者進行播放導覽過程內容的系統,且將網頁活動的記錄(記錄器)與播放(播放器)功能嵌入於「瀏覽器」中(參證據1第一圖及第二圖),反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瀏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 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非為證據1所揭露 。且證據1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 置)均是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的記錄器及播放器均 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 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或播放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 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一網頁 ,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又證據1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 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 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 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的、「網頁」的「控制程式」及 「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擬制喪失新穎性。5.就證 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而言:證據1的「 瀏覽器」既屬於軟體系統,則其「瀏覽器」係儲存於一儲存媒體中,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一種產生控制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標的「儲 存媒體」係界定儲存「網頁」並非證據1的「瀏覽器」,「 瀏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 頁之儲存媒體」非為證據1所揭露。雖證據1的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係包含網頁導覽過程資訊,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儲存媒體」 的「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然證據1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播放 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是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的 記錄器及播放器均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 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或播放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 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頁」內 ,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的「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其次, 證據1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中並 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瀏覽器」進 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之由「網頁 」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儲存媒體」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所揭露,則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三)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比對而言:證據2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 其次,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將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等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 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等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另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 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錄及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乃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係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嵌入於 「網頁」內,證據2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另證據2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及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是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2.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而言:證據2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 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 錄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且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裝置)可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等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其次,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 程式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 揭露。又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 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 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乃係將網 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2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 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 ,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再者,證據2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且可控 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3.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而言:證據2係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標的「一 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 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且由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 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等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其次,由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 即可控制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 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乃 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 據2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 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再者,證據2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 的「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 ,則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4.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 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分,即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為證據2所揭露。且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即可控制網 頁活動的記錄及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 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說明書所 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二 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 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2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 ,證據2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另證據2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及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 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5.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分,即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且該網頁係儲存在網頁伺服器(即儲存媒體)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 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為證據2所揭露。其次,證據2係將網頁活動記錄存放在使用者端的儲存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儲存媒體)中,而該網頁活動記錄乃透過 微處理器之處理後(雖證據2未明確記載是否透過微處理器 處理,然證據2既屬電腦裝置上運行處理的應用程式與資料 ,則其應用程式與資料必然均須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於瀏覽器上顯示網頁內容並載入該網頁活動記錄資訊,且證據2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 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控 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錄及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一儲存媒體 ,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 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再者,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 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乃 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 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2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 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 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 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頁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另證據2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及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四) 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就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而言:證據4之「Web-Guider」係可供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記 錄及記錄播放等功能,即係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 放裝置」為證據4所揭露。其次,證據4之「Web-Guider」既能夠記錄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並壓縮儲存為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則可知證據4之「Web-G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 記錄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又證據4之「Web-Guider」既能夠藉由讀取已記錄完成的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透過播放該檔案資料以重現之前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內容,則可知證據4之「Web-G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 揭露。另證據4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 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 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而證據4之「Web-Guider」所進 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嵌 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 。又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Web-Guider」所瀏覽的 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 徵既非為證據4所揭露,且原證1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2.就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而言:證據4之「Web-Guider」係可以記錄使用者 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全部過程,即係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裝置」為 證據4所揭露。其次,證據4之「Web-Guider」既能夠記錄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並壓縮儲存為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可知證據4之「Web-G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以執 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又 證據4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 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據4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 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 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 揭露。另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Web-Guider」所瀏 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 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記錄是由「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 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控制 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所揭露,且 原證1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3.就 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而言:證據4之 「Web-Guider」係可供播放先前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全部過程,即係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4所揭露。其 次,證據4之「Web-Guider」既能夠藉由讀取已記錄完成的 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透過播放該檔案資料以重現之前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內容,可知證據4之「Web-Guider」 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 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又 證據4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 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 據4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 「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 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 又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Web-Guider」所瀏覽的網 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是由「Web-Guider 」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由「 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所 揭露,且原證1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4.就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而言:證據4之「Web-Guider」係可供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 記錄及記錄播放等功能,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證據4之「Web-Guider」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活動 記錄播放的「瀏覽器」(「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一種 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瀏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 裝置之網頁」非為證據4所揭露。其次,證據4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而 證據4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 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 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一 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又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Web-Guider」所瀏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 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的、「網頁」的「控 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所揭露, 且原證1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5.就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而言:證據4之 「Web-Guider」係可供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記錄及記錄播放等功能,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證據4 之「Web-Guider」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活動記錄播放的「瀏覽器」(「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一種產生控制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標的「儲存 媒體」係界定儲存「網頁」並非證據4的「瀏覽器」,「瀏 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非為證據4所揭露。雖證據4之「Web-Guider」所錄製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產生控 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係包含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資訊,且透過電腦之微處理器的處理後,能夠在「Web-Guider」軟體程式中顯示網頁畫面內容,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 存媒體」的「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 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然證據4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據4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該網頁內嵌入一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 揭露。又證據4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而「Web-Guider」所瀏 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 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儲存媒體」之「網頁」的「控制程 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所揭露,且原 證1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五) 證據2及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1.由證據2與證據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 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網頁」技術 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於 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的「Web-Guider」即是一種「 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 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證據4(含補 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由證據2與證據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 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使 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於網頁內 ,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包含該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 動記錄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 的「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 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由證據2與證據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 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 錄播放先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播放先前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 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播放包含該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的「Web-Guider」即是一 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播放先前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 據2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播放先前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證據4(含補 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由證據2與證據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 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 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 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 施方式與證據4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 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 的「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 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 「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5.由證據2與證據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 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之「網 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 放裝置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的「Web-Guider」即 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 較於證據2與證據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 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證據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等先前技術,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與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六)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而言:原證4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 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並供學生進行播放重現的機制(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 置」為原證4所揭露。又原證4的網頁活動機制(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可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並且記錄成COD(Course On Demand) 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 。其次,原證4的檔案播放機制(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依據 COD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內容重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另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的聲音記錄程式(Active X)、影像記錄程式(Active X)及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程式(JAVA script )等控制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控制程 式)均係嵌入於網頁內,用以將網頁活動記錄成COD檔案並 播放該COD檔案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再者,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的技術內容(此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原證4第40頁至56頁所載之「2MOUSE遠距教學系統 」係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原證4第51頁圖5-15所標示 的「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網頁瀏覽程式(原證4第51頁 圖5-15所標示的「瀏覽器功能鍵區」)相互結合為一「瀏覽器」應用程式,可知「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嵌入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 「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檔 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 」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另原證4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記錄及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可控制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 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 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網頁 」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其次,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 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及CODS檔 案播放機制),亦僅有將記錄及記錄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 ,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原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 且相較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而言:原證4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的機制(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一種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裝置 」為原證4所揭露。且原證4的網頁活動機制(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記錄教師 (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並且記錄成COD(Course On Demand)檔案(等同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又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的聲音記錄程式(Active X)及影像記錄程式(Active X)等控制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控制程式)均係嵌入於網頁內,用以將網頁活動記錄 成COD檔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其次,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僅將聲音及影像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另「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係界定「該 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 嵌入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及「2MOUSE」系統 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另原證4將網頁活動記錄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 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又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 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 「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及網頁說明影音記錄 機制),其僅有將記錄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包含該記錄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 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原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 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而言:原證4係一種可以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記錄的機制(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標的「一種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 為原證4所揭露。且原證4的檔案播放機制(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可依據COD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內容重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 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又 原證4之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控制程式(JAVA script,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 ,用以播放COD檔案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其次,原證4之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播放控制程式 嵌入於網頁內,另「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 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嵌入 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所載之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 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再者,原證4將播放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 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 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又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 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網頁」 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另查,原證4所載 的Client端機制內容(即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 其僅有將記錄播放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播放包含該記錄播放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末查,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 教學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原 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 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 ,且相較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而言:原證4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並供學生進行播放重現的機制(系統),且該機制係可嵌入於網頁內,即原證4係一種控制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之網頁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 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為原證4所揭露。且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的聲音記錄程式(Active X)、影像記錄程式(Active X)及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程式(JAVA script)等控制 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控制程式)均係 嵌入於網頁內,用以將網頁活動記錄成COD檔案並播放該COD檔案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一網頁,該 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又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另「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嵌入於「網頁」內,「2MOUSE」 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所載之網頁活動 記錄機制、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其次,原證4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記錄及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 容包括「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另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 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網頁」技術 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 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 機制),其僅有將記錄及記錄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係 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原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 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5.就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而言:原證4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並供學生進行播放重現的機制(系統),且該機制係可嵌入於網頁內並將該網頁儲存於Server端與Client端電腦(即儲存媒體)中,即原證4係一種產生控制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之網頁之 儲存媒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標的「一種產 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 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為原證4所揭 露。其次,原證4的Server端將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 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記錄儲存為COD檔案(等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 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後,Client端的學生即可接收該COD檔案並經解碼翻譯(即透過微處理器 之處理)後,藉由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控制程式(JAVAscript)係嵌入於網頁內,可透過瀏覽器以網頁方式播放該COD 檔案以重現教師瀏覽網頁的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一儲存媒體,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 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又原證4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另「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係界 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 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嵌入於「網 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 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 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 揭露。另原證4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 可供控制記錄及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所揭露。是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所揭露 ,則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又由前述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 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 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之「網 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 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及CODS 檔案播放機制),其僅有將記錄及記錄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 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原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網 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於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原證4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是以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七)原證4及證據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 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 ,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一 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 (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 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因證據2的第二種 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 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具 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原證4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 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2.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 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 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 證4所載的Server端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及網頁 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包含該記錄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原證4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 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Client端機制內容(即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 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播放包含該記錄播放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末查,因證據2的 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 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具 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新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原證4等 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原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 證4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 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 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 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 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因證據2的第二 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 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與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原證4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 以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5.由證據2與原證4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 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 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因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 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末查,因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 較於證據2與原證4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 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與原證4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與原證4等先前技術,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與原證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八) 證據2、原證5及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次查,雖原證5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 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所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 非為原證5所揭露。再查,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以執行軟體,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 、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所揭露。末查 ,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 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其次,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 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再者,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 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 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證6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由證 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 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次查,原證5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 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所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 性文件的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 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所揭露。 再查,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 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 序或Active 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揭 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 ,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具體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 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所揭露。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其次,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 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再者,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 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 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證據2、原 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 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 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證6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3.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次查,原證5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 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 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具 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所揭露 。再查,原證6雖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 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 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 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 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具體界 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 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所揭露。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其次,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 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再者,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體 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 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 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 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證6等先前技術,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4.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次查,原證5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 (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 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為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具體界 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內嵌入控 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所揭露。再者,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 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 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所揭露。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證據2的第二種 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 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 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 證6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 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5.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 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次查,原證5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 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 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 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 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 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 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所揭露。再者,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 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為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 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所揭露。末查,就功效比對而 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 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方 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又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 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 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證6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原證5與原證6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綜上 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引證5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已揭 露系爭專利「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之技術特徵:判讀引證文件之內容時,除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外,尚包含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經查原證5號形式上縱未明文記載於網頁內嵌入的控 制程式類型為「瀏覽程式」,惟其已載明所嵌入之控制程式乃使用者於「閱覽文件」時所選擇性的開啟,況查,「瀏覽程式」係屬相當基礎之「控制程式」,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查詢得知可嵌入網頁之各種「控制程式」可能包含「瀏覽程式」,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依據原證5所載「 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技術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瀏覽程式為基礎之控制程式),顯可得知使用者於「瀏覽文件」時所必需開啟之控制程式(控制碼),當然包含「瀏覽程式」,蓋若所開啟者為與「瀏覽」無關之其他控制程式,將無法達成「瀏覽文件」之功能需求,是原證5號顯已隱 含「於網頁內嵌入瀏覽程式」之技術內容,詎原判決未按審查基準所揭原則詳為探究原證5號之技術內涵,漏未審酌原 證5號實質上隱含之內容,而認原證5號未揭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審查基準)與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二)原證6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原判決認定並未揭露,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證6已明確教示於 網頁中加入「Active- X control」之執行軟體,而「Active-X控制項」係用以開啟、閱讀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之程式,自可被歸類為「瀏覽程式」之類型,故縱認 原證6於形式上未明載「瀏覽程式」之文字,亦應認其已揭 示了透過於網頁中嵌入「Active X control」控制程式之技術手段,達成瀏覽與記錄「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之技術特徵,而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其次,原判決已認 定原證6係已揭示上位之「網頁嵌入控制程式」,而未揭露 「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下位「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 文件瀏覽程式」。然查原證6之畫面(display)60所顯示之場景資源(theme)即為由網路取得之網頁,且其內容可由 名為"desktop.htm"之網路超文件所產生,亦證其性質係為 網頁。另原審認為系爭專利唯一未被原證6所揭露之下位「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實已為原證6所揭示,可證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原審法院顯漏未審酌原證6前揭內 容詳為審酌,具有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此外,嵌入各類軟體元件後究可執行何種功能,由原證6圖5可看出內容區(content area 114)之右方設有一工具列(channel bar 116)可對內容區( content area 114)所播放之資訊內容,執行倒轉、暫停、播放、快轉等瀏覽資訊時常用之播放指令,證明內容區(content area 114)所嵌入之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來瀏覽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否則實無須設置具有瀏覽功能的之工具列,是原證6除顯巳揭露「網頁嵌入瀏覽程式」之技術 手段外,亦已揭示「可對瀏覽之內容執行倒轉、暫停、播放、快轉等瀏覽資訊時常用之播放指令」之技術功效。原判決認「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 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等語,顯未就原證6整體記載內容詳為審酌,具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證據2乃系爭專利之前發明且已揭露「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較證據2增加之「瀏覽、記錄/記錄播放活性文件」功能,係透過於特定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以達成於一特定網頁中瀏覽另一 個網頁或活性文件之技術功效,然此「於網頁嵌入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5、原證6所揭露,且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普遍應用於電腦網路領域之習知技術手段,是以系爭專利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習知技術,對證據2所為之輕 易改良,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依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顯不具進步性。(四)縱認原證5與原證6未揭露 系爭專利「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 術特徵(上訴人仍認原證5、原證6已揭露該技術特徵),證據2、原證5及原證6亦顯已揭露「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或程 式碼」之技術手段,相較系爭專利之「網頁內嵌入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即屬於兩者「技術間之差異」,依專利審查基準所示進步性之判斷步驟,確認差異存在後,尚須進一步判斷系爭專利「嵌入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是否為「嵌入控制程式」之轉用,抑或可由「嵌入控制程式」之揭示內容獲得建議,並進行後續之步驟5,即「該發明所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網頁中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可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之判斷步驟後,始得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最終判斷,詎原判決漏未進行前揭判斷步驟,僅以證據2、原證5、原證6與系爭專利間存在「於網頁 嵌入程式類型不同」之技術差異,遽下結論認該「於網頁嵌入瀏覽程式」之差異因未見於證據2、原證5或原證6,故系 爭專利為證據2、原證5、原證6之組合所非能輕易完成,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證據2、原證5及原證6皆已明確 揭露「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命令碼」之技術特徵,甚且敘 及嵌入各種控制程式與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而「瀏覽程式」亦屬相當基礎之「控制程式」,並非為達特殊功效而需費心撰寫之高階控制程式,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依據證據2、原證5及原證6所載「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命令碼」之技術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瀏覽程式為基礎之控制程式),經其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得將網頁內所嵌入之控制程式之類型置換、改變為「瀏覽程式」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況且原證6實已於所載之實施例中明白揭 示於網頁內嵌網頁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應認定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參酌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之發明而不具進步性。綜上,原判決未詳就「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置換、改變為「網頁內嵌入瀏覽程式」是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見為任何論述,即認系爭專利「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均 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 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之結論,況且原證6之內容實已揭示「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 術特徵,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審查基準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遽認系爭專利之內容非為證據2、 原證5、原證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發明 如係「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分別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本文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2及證據4(含 補強證據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 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證4及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原證5及原證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㈩參照),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原證5係一種控制程式協定與方法可使控制程式 (命令碼)內嵌於HTML文件,藉由使用標準HTML標記,以利使用者於以網路瀏覽器瀏覽文件時,可選擇性開啟控制程式(命令碼);雖原證5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 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 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為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所揭露(即原證5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 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 」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網頁」的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所揭 露(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㈩⒋⑴②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證5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該網頁內嵌入…… 網頁/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等語。但查,原證5所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 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自難以原證5該上位 概念之揭露,即認可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下位概念。上訴人前開主張,非為可採。 ㈣、原審已說明根據原證6之教示,場景資源包含可用以替換原 本WebView殼層程式用於產生圖形使用者介面畫面60之初設 範本或頁面的超文本範本(Hypertext Termplate)或超文 本頁面(即網頁)。透過使用超文本範本,場景可加入任何可以HTML資料格式表現之多媒體優化元件至圖形使用者介面畫面60,如文字、圖像、跑馬燈影像、表格、聲音、影像、出版物、連接網路上其他畫面或超文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以及執行軟體(如Java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原證6僅係揭露可以在網頁內加入超文字頁面之超 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該連結僅係提供使用者利用瀏覽器經由該連結而開啟對應於該連結的網頁資料,並非藉由該連結即能提供加入該連結的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瀏覽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雖原證6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 X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 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 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為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所揭露(即原證6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 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的下位具體概念)等情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㈩⒋⑴③參照)。而上訴人所指原證6已於說明書指出網頁中之 特定區塊可被設定為內容區,內容區係用以播放資訊,且這些資訊通常包括HTML格式之資料,故系爭專利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已為原證6所揭露,原證6除顯已揭露「網頁嵌入瀏覽程式」之技術手段外,亦已揭示「可對瀏覽之內容執行倒轉、暫停、播放、快轉等瀏覽資訊時常用之播放指令」之技術功效等語。但查,原證6係可以在網頁內加入超文 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該連結僅係提供使用者利用瀏覽器經由該連結而開啟對應於該連結的網頁資料,並非藉由該連結即能提供加入該連結的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瀏覽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亦據原審論明,經核亦無不合。故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具體界定 「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二者仍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原證6整體記載內容未詳為審酌,有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一節,亦非可採。 ㈤、原審另已論明,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的第一種實施方式 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其次,證據2的第二種實施 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 術的缺點)。再者,原證5與原證6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 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與原證6。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㈩⒋⑴④參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 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 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 於證據2、原證5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控制 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原證5與原證6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原證5 與原證6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均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原證5與原證6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情, 亦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㈩⒋⑵-⑸參照)。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證6之內容實已揭示「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 術特徵;原判決未詳就「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置換、改變為「網頁內嵌入瀏覽程式」是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見為任何論述;原判決有不適用審查基準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遽認系爭專利之內容非為證據2、原證5、原證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