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441,406,59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 商譽攤銷數未提示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及營業權攤銷數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尚屬有別等由,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6,892,672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96,588,1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併購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部分: (1)、上訴人自87年9月間投資取得亞太公司股權後,即無償提 供自身商標予亞太公司部分營業據點使用,並於89年12月22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同)申請與亞太公司進行事業結合,且上訴人與亞太公司於90年1月8日共同提出之「事業結合申請案補件資料」已揭示上訴人透過對亞太公司之直接、間接持股關係,將彼此視為同一量販集團,嗣上訴人於90年2月8日再投資取得亞太公司54.29%股權、92年10月31日換股取得亞太公司剩餘18.47%股權完成合併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於本件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前」,即87年9月間及90年2月8 日向亞太公司購入股權之投資行為,係屬合併之整體計畫之一部分。又截至90年間,上訴人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數超過50%,已達實質控制能力,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財政 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第2段規定,上訴人應可將投資成本與所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 (2)、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依財政部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仍 應適用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68號函(下稱財 政部66年函釋),是以上訴人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因其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亦未達資產重估價標準,故以其帳面價值作為估價標準,自屬合理。 (3)、縱認本件應採取第25號公報所定估價標準,上訴人亦已提出由獨立專家依上開估價標準認定亞太公司帳面淨資產價值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倘被上訴人不採信該鑑價結果,自應依職權查明並重行估價後,據以調整上訴人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實不得徒以該鑑價結果不足採信為由,逕將上訴人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且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723號判決意旨,足證被上訴人一方面謂上訴人所提鑑價 報告不足採信(即低估併購資產價格而提高商譽),但另一方面卻仍以遭上訴人低估之併購資產價格核定折舊、耗竭或攤提,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相牴觸。 (4)、購入成本合理性之最佳證據應為正常交易下,依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所謂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在稅務上之含意,應為非關聯方於正常交易下所協議之交易對價,或關聯方以獨立交易原則所訂定之交易對價。上訴人及亞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不需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故以專業機構為換股比率查核時可得並具公信力之截至91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為依據,亦即以91年12月31日為換股比率之評估基準日,並無不妥。蓋此等價值評估係合併締約雙方為價格議定之可得最佳資訊,其據此所簽訂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仍為公平價值之來源。惟被上訴人以稅收之角度質疑上訴人對亞太公司資產(包含既有資產及因併購而生之新創資產)之主觀評價,亦即質疑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併購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洵不足採。 (5)、上訴人列報併購亞太公司所產生之商譽攤銷費用,不僅收購成本之出價取得事實確實存在,並能舉證證明其合理性,且備有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可稽,亦提出證實亞太公司於上訴人初次投資至合併前新設立之量販店已改用上訴人牌號經營並依法申請事業結合,故其間二次之股權收購行為屬合併整體計畫之相關事證。況且90年2月8日所取得之股份已超過50%而具有控制力,依財政部95年函釋、98年 函釋及第25號公報第2段規定,系爭商譽自應准予認列, 方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5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意旨。 (二)、有關上訴人購買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臺東店之溢價所產生無形資產攤銷數部分: (1)、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得稅 法第60條第1項為一例示性規定,故其第3項旨在明定所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之攤折年限,非謂無形資產之認列攤折僅以該列舉之無形資產為限,亦即其第2項規定之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只要係屬 無形資產均應一體適用,而不應區分其成立要件或取得方式。惟訴願決定僅憑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第3款「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語,即認營業權亦須與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等同屬「有專法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權利),並限縮其餘營業所需無形資產之認列攤折,顯陷於邏輯之謬誤,致與論理法則有所牴觸。 (2)、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及財政部66年函釋可知,對於被收購公司無公開報價及活絡市場之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固定資產,因其公平價值無從查考且不具價值可鑑定性,得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之規定估價,作為銷售合約之實際成交價格訂定依據。上訴人購入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部分係參考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而固定資產部分則係依財政部66年函釋,以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購入,並認列收購溢價所產生之無形資產;上訴人購入東興公司臺東店之辦公設備及倉儲設備係依財政部66年函釋,以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購入,並以差額認列收購溢價所產生之無形資產,均屬允當。被上訴人於稽徵實務上處理類此因購買他公司營業部門之收購溢價而產生之無形資產,已有依法准許分年攤銷之實例,卻否准上訴人購買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所生無形資產之攤銷,顯有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之情事。 (3)、上訴人收購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係經營量販事業拓展業務據點所需,與上訴人自身投入及處理程序具有高度之整合性,而能由經營量販事業之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符合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之「事業」定義,依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基秘字第 074號函及第25號公報規定,其收購溢價所產生之無形資 產仍屬商譽之範疇。詎被上訴人以「營業權」受讓標的之範圍,核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為由,認定本件無財政部66年函釋之適用,顯係未究明符合要件之「事業」收購亦屬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必須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被明顯低估,且低估程度無以動搖原處分將商譽核定為零之合法性時,法院始得駁回原告之訴,惟被上訴人並未敘明經其依職權調查所認定原申報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被低估金額為若干,自無從證明系爭商譽有被明顯高估情形,而足以動搖原處分將該商譽金額核定為零之合法性,是原處分顯與論理法則及前揭決議意旨相牴觸。 (四)、依本院前揭決議意旨,併購成本乃出於交易雙方你情我願之合意,且第25號公報僅要求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需提具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而商譽價值則係透過併購成本扣除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計算過程產生一節可知,商譽價值為收購雙方對於市場占有率、技術提升、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不可辨認無形資產之主觀評價,屬非可單獨由獨立專家進行估價之資產。詎被上訴人以其主觀意見指摘上訴人所提內部評價資料,並據以論斷併購雙方所合意之併購成本之合理性,顯與經驗法則、本院前揭決議意旨及第25號公報規定相牴觸。 (五)、財政部98年函釋所謂「合併之整體計畫」,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有關其事實之認定,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三所列舉之應檢具文件,增加法律所無之課稅要件限制,排除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之其他證明文件之適用,顯有不適用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被上訴人謂上訴人87年9月及90年2月間(即合併基準日前)購入亞太公司股權係以「長期股權投資」列帳,並非投資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亦未提出亞太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等證據,而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之情形有別云云,亦有不適用財政部98年函釋、第25號公報及本院前揭決議意旨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七)、上訴人原本未考慮與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紡織公司)共享營運利潤,故該公司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依雙方簽訂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之約定,該公司應支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擬與該公司共享營運利潤,故雙方簽訂協議書,廢止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第5條有關權利 金之約定,改以經營成果報酬金代之,並未改變該公司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仍需給付上訴人金錢之事實。上訴人與潤泰紡織公司及東興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及協議書,除採購及管理服務報酬金外,另有經營成果報酬金(取代原有權利金)之約定,故得以使用上訴人之商標,相較於未對亞太公司收取權利金或經營成果報酬金卻准其使用上訴人之商標,益證合併前收購亞太公司股份行為,確屬合併之整體計畫之一部分。至於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因係於上訴人初次取得亞太公司股權前即已使用「亞太量販」商標開幕營運,基於成本等考量而繼續沿用。 (八)、上訴人所提由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縱未敘明所稱「管理階層」為何人,然是否因此即足以影響報告內容之客觀性與合理性?況第25號公報並未要求鑑價報告須載明管理階層為何人。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合理敘明距合併基準日6年後 始追溯補評鑑價報告對上訴人有何影響為由,逕謂鑑價報告不符第25號公報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云云,顯已與本院前揭決議意旨相牴觸。另安永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已清楚載明其評價方法為何,被上訴人遽謂該鑑價報告未敘明採用何種方法評價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即已確定委任安永公司承做鑑定報告,安永 公司亦開始進行評價作業,但因委任書尚需經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予以確認,故委任書簽訂日在安永公司開始進行評價作業之後。加以此評價案件具急迫性,故同時投入多數員工承辦此案,並於承接初期即同時與香港的獨立檢視合夥人進行溝通,俾加速審查報告之進行。安永公司於98年10月5日所出具之報告僅為初版,定稿版出具之日期為 98年10月15日。安永公司於鑑價報告中所列之限制性條款,其目的在避免專業資源之重複浪費,惟並不減損鑑價報告之公信力。且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有關廠房與設備評價規定,如係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係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如係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則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均未要求須進行實地勘查。被上訴人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上開說明,仍以安永公司於鑑價報告中所載工作範圍限制、未就有形資產進行實地勘查等由,逕謂報告不符第25號公報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九)、上訴人應對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進行評估之二個時點為90年初及92年10月間,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所為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土地鑑價報告則係以90年1月間鑑定之土 地單價推估87年8月31日之土地價格,故該87年推估之土 地價格與本案淨資產公平價值應行評估之二個時點無關。又實務上不乏有銀行或借款人為提高貸款金額而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案例,因此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斷定銀行針對擔保品所為之鑑價報告可信,再據以主張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不可採信云云,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牴觸。另依第25號公報第17段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如不採信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即應具體說明該鑑價報告所採用之估價標準及相關數據資料究有何不具客觀合理性之理由,而非反以其不認為可作為公平價值依據之帳面價值,推翻由獨立專家所製作鑑價報告之客觀合理性。是被上訴人一方面援引第25號公報而不採用資產帳面價值作為資產估價標準,但另一方面卻又以該鑑價報告所採建物耐用年限與上訴人帳載建物耐用年限不同而質疑由獨立專家所出具鑑價報告之客觀合理性,其前後理由矛盾,且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十)、所得稅法第60條旨在明定無形資產之攤折年限,非謂無形資產之認列攤折僅以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為限。而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謂「併購」,不僅包括一公司概括承受他公 司全部權利義務(合併),亦包括一公司取得他公司股份、營業或財產(收購)之情形,故收購行為仍有商譽產生而得分年攤銷之適用,此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 10日基秘字第074號函有關一般商業上營業或財產收購產 生之溢價,仍屬商譽攤銷範圍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因「收購」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營業及財產所產生之溢價,於稅務申報上分年攤提費用,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誤認為營業權申報,排除系爭營業及財產收購溢價之分年攤銷費用,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自潤泰全球公司購入平鎮店及自東興公司購入臺東店之受讓標的純為土地、房屋建物、固定資產及動產,不含營業權及商譽等無形資產,則在上訴人確有收購成本出價取得之前提,且對於取得之平鎮店土地財產已取具專業機構之公平價值鑑價資料,而未有免稅資產價值低估致應稅資產價值高估之疑慮下,依據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系爭購買溢價 應予歸屬固定資產之實際取得成本之一部,仍應得分年攤提折舊費用,其整體應稅費用認列之結果與本件並無不同,惟被上訴人未予究明,逕予全數剔除,顯有任意將權利義務相關聯之法律事項割裂適用之情,背離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違反所得稅課徵於量能課稅原則下,最 基本之實際成本認列基礎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有關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317,522,640元部分: (1)、依財政部98年函釋,上訴人合併日前收購亞太公司股份,係屬長期投資性質,歷經數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投資與合併時點跨越數年,該等股權投資始於87年9月取得亞太 公司股份38,000,000股,截至89年12月31日持有亞太公司9%股權,該次投資尚未取得控制能力,又上訴人於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占亞太公司10%之股權),難謂上訴 人有「收購」之意圖,況上訴人87年9月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豈無任何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合併之整體計畫之一部分。又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案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乙節,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要難認定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即為合併案之一部分,即可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商譽,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依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提示投資初始之整體合併計畫、合併契約等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月及90年2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仍屬有別。 (2)、上訴人原未提示合併基準日亞太公司資產負債評價文件,雖事後於上訴人92年度訴願階段(98年9月)就不動產以 外資產負債補行追溯鑑價,惟時空變遷,其評估結果並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上訴人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換言之,收購成本之決定乃係基於收購當時對消滅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任何合併後補行評價資料即非收購或合併「當時」所考量及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自不許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數年後再行追溯對亞太公司淨資產補行鑑價或評估。 (3)、財政部66年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準,時價無從查考時,才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惟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第25號公報衡量資產價值,非該資產價值無從查考,自無財政部66年函釋之適用。又財政部97年函釋係為釐清企業合併適用第25號公報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固定資產以公平價值入帳者,得否認定為所得稅法第50條所指之實際成本疑義,尚難執財政部97年函釋逆推財政部66年函釋所採取之資產估價標準與其不同。況第25號公報於85年3月7日公布,對收購日在86年1月1日以後之企業合併適用之,上訴人之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自有第25號公報之適用,且財政部98年函釋已明確針對本案上訴人規範需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商譽,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 (4)、上訴人所提安永公司對亞太公司特定有形資產(不含土地建物)之公平價值評價工作底稿大量引述「管理階層表示」,然該工作底稿內未見訪談對象及表示內容紀錄,6年 後始追溯補評對上訴人有何影響?採用何種方法評價、期後報表檢視等實質內容討論,顯見該評價報告流於形式,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又上訴人係於98年9月28日與安永公 司簽訂委任契約書,98年10月5日安永公司即出具2份評價報告,短短7日內安永公司如何經過內部方法論與合理性 檢視及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工作底稿內均未見著墨,難謂具有客觀性。評價報告第2頁工作 範圍限制記載:安永公司不會對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驗證或是檢測財務報告是否依據任何特定的會計準則製作而成,也不會對於此類財務資訊以及基本假設出具任何形式的意見。當實際發生情形與假設有所出入時,或是採用不同假設時,分析之結果將會產生重大實質上之改變,且安永公司未實地勘查估定特定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根據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如何超然判斷存貨數量多寡、固定資產相似程度等實質問題。又合併基準日6年後 始補行追溯評價,部分證據(如土城之銷貨紀錄)已不存在,評價報告存有諸多爭議,顯不符合第25號公報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則該評價報告顯不足採。 (5)、上訴人之不動產大多先經銀行之評價並設定他項權利,且銀行就其土地(非折舊性資產)評價之金額均遠高於上訴人嗣後委託鑑價之金額,足認上訴人低估土地價值,並以低估之資產金額認列費用。另上訴人雖提出建物之鑑價資料,惟所提建物帳載耐用年數與宏大不動產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標準不同,如何比較?帳上如何認列?其顯非亞太公司合併基準日資產淨值客觀合理評價文件。又上訴人合併亞太公司不必然產生商譽,需視「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多寡而定。又上訴人就不動產以外之資產及負債補行追溯鑑價係在合併基準日6年後,其評估結果 已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上訴人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再者,鑑價報告問題重重,若連與上訴人財務政策不符之報告均可採信,將有失租稅公平原則。另「收購成本」部分,上訴人係以整體買賣總金額入帳,非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列帳,則縱使部分資產之鑑價影響金額不具重大性,亦無法將商譽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割裂後單獨認列商譽,上訴人顯係曲解商譽之意義。 (6)、依上訴人檢附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暨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權利金方面之敘述,上訴人提供同業量販店委託管理及採購之業務並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故上訴人舉證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並不足以證明當時(87年9月及 90年2月)有「收購」之意圖,況亞太公司原本既有之土 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於合併基準日前均未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益證上訴人當時無「收購」之意圖,且上訴人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月及90年2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有別。 (7)、第25號公報規定公平價值之衡量程序甚嚴謹周全,倘僅形式上提出:1.與上訴人實質財務政策不符之鑑價報告如建物之耐用年數;2.屬免稅土地價格被低估;3.評價方法與第25號公報不符如存貨;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商譽存在之事實。又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上訴人應就系爭商譽之攤提(為費用科目)負舉證責任。 (8)、上訴人合併亞太公司之會計處理事項,應遵循第25號公報第24段:「收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均應於收購日決定」之規定,又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應依第25號公報第17段之步驟,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上訴人未於各收購日評估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嗣上訴人雖於合併基準日6年後補行 鑑價,惟其鑑價報告問題重重,且未盡協力義務提出:1.併購亞太公司之內部董事相關決議或意思形成資料;2.87年收購亞太公司19%股權,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元,其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之評估報告;3.既有收購意圖,為何89年度出售亞太公司10%股權等以實其說,故被上 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並無不合。 (二)、有關購買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營業權攤銷數76,991,280元部分: 依財政部就其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 之說明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是上訴人收購財產之行為,其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後之差價,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又上訴人提示有關營業權之案例,係購入資產減除承受之負債,與本件僅收購財產之行為有別,不可比附援引。另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發布(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示,所謂「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準此,上訴人既僅係購入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固定資產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動產,自難謂為收購「事業」,則其將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或動產後之差價,究其性質並無有關「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有關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部分: (1)、上訴人於87年9月21日買入亞太公司股份38,000,000股, 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豈無 任何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26日將其中20,000,000股(逾1/2)出售予第三人,故此次購 入及售出難認有「收購」之意圖。且上訴人87年9月及90 年2月間購入亞太公司之股權時,均是以「長期股權投資 」列帳,非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列帳,則縱使部分資產之鑑價影響金額不具重大性,亦因上訴人未提出亞太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等證據,難認其投資之初即係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收購。 (2)、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案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此係公平交易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然若上訴人未提出整體合併計畫、合併契約等文件,並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仍難認定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即為本件合併案之一部分。而上訴人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87年9月及90年2月間購入)既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則其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之情形仍屬有別。 (3)、依「服務合約」,亞太公司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仍須支付營業額1%之「共享營運服務」費,與潤泰紡織公司及東興公司付費(營業額1%)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並無不同。況依上訴人與潤泰紡織公司於86年10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及 上訴人與東興公司於87年簽訂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觀之,渠等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有可能均不用付費,但上訴人並無併購潤泰紡織公司及東興公司之意圖,可見在合併基準日前,「亞太公司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行為,不足證明上訴人在合併基準日前之購入亞太公司股權,有依購買法合併之意圖,自難認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前購入亞太公司股權符合商譽攤提之要件。 (4)、上訴人併購亞太公司時,並非因「價值無從查考」而未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提出亞太公司遭併購時「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證據,故無財政部66年函釋之適用。又財政部97年函釋係為釐清企業合併適用第25號公報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固定資產以公平價值入帳者,得否認定為所得稅法第50條所指之實際成本疑義,尚難因此認定財政部97年函釋與66年函釋所採取之資產估價標準不同。另第25號公報於85年3月7日公布,上訴人之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自有第25號公報之適用,並與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需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商譽)相符。 (5)、上訴人所提由安永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大量引述「管理階層表示」,惟未敘明管理階層為何人?又距合併基準日6年後始追溯補評對上訴人有何影響?採用何種方法評價 、期後報表檢視等實質內容評估等亦未見合理敘明,該報告合理性有待商榷。又上訴人係於98年9月28日與安永公 司簽訂委任契約書,惟安永公司於7日內即出具2份評價報告,其是經過如何之內部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並如何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工作底稿內均未見著墨,上開鑑定報告顯然欠缺客觀性。另評價報告第2 頁工作範圍限制記載「安永公司不會對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驗證或是檢測財務報告是否依據任何特定的會計準則製作而成,也不會對於此類財務資訊以及基本假設出具任何形式的意見」,故若實際發生情形與假設有所出入時,或是採用不同假設時,分析之結果將會產生重大改變,該評價報告自無可採。且安永公司未「實地勘查」估定特定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根據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無法超然判斷「存貨數量多寡、固定資產相似程度」等實質問題,其於合併基準日6年後始補行追溯評價,部 分證據(如土城之銷貨紀錄)已不存在,系爭評價報告顯不符合第25號公報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 (6)、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鑑價資料,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90年1月15日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 宏大公司92年5月鑑定報告書,惟上訴人之土地(非折舊 性資產)經銀行評價之金額遠高於上訴人嗣後委託鑑價之金額,足認上訴人低估購併亞太公司土地價格,致出售結果反應於帳面上有高額利益時,也不致增加當年度之應納稅額,因而使營利事業於土地價值上有操作空間,而上開鑑價報告確有低估土地資產金額情形,難認係公平價值。又上訴人雖提出建物之鑑價資料,惟其建物帳載耐用年數與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標準不同,如何比較?帳上如何認列?上訴人提供之建物之鑑價資料均未說明,其顯非亞太公司合併基準日資產淨值客觀合理評價文件。另上訴人雖提出眾信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報告及上訴人母公司法商AUCHAN按集團內部會計政策,參酌財務資料計算之換股比例,惟其換股比率報告乃屬假設之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尚難認為具有客觀性。而法商AUCHAN內部計算表相關數據如折現率、浮動現金、投資金額、調整欄項等,均係基於法商AUCHAN內部政策自行評估,無客觀合理資料證明文件可核對,無法證明其換股比率合於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規範。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並非判例,其法律見解業經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予以變更,被上訴人並無核定被合併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價值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提數317,522,640元,並無不合。 (二)、有關上訴人購買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營業權攤銷」部分: (1)、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營業權)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所得稅法第60條係針對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可知,商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又「營業權」應指電業權(電業法)及民營公用事業之營業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等項目,始可稱之。故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即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屬非可單獨估價之資產,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自不包括「商譽」。又財政部66年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本件上訴人購買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依上訴人與各該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受讓標的之範圍僅包括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並非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自無財政部66年函釋之適用,而其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後之差價,難謂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且上訴人本身即是量販店業者,並非收購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後,始得經營量販店業,上訴人既係以本身名義經營,自無須潤泰全球公司及東興公司授予營業權。 (2)、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示,「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惟本件僅係購入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自難謂為收購「事業」,則上訴人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後之差價,並無前揭有關「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營業權攤銷數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尚屬有別為由,否准認列購買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營業權攤銷數76,991,280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6,892,672元,核定應補稅額96,588,15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營 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 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再按企 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函釋:「……(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項後段之規定於100年3月29日修正為同辦法第7條第8項規定:「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 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依公司法第7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供會計師 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按行為時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規定:「10.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段至第9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 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第17段規定:「17.收購公 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 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 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第18段規定:「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 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 價值。(2)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 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貨:① 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 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 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其他資產:包括 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政部95年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並不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次按本院100年度12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 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準此,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部分,業已論明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實務上商譽並非皆為正數,尚有可能為負商譽,申報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數額。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可得推導出「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公式;固於此公式上,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收購成本之減項,惟上訴人基於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應提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以證明商譽金額供被上訴人審認,惟上訴人主張之收購價格、其取得被併購之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格,並不可採。又企業併購關係併購者及被併購者之發展及存續,係屬重大事項,不論併購計畫啟動於何時,理應經過雙方審慎評估,包括併購標的、成本、期程及後續對彼此之影響、人員之整併等,斷無憑空付之併購而毫無軌跡可循。上訴人於併購亞太公司前,多次購入、出售股權倘均屬併購計畫之一環,自應提出事證說明其每一步驟如何可得認屬併購案之進行,及其評價之依據;上訴人除提出其嗣後於90年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結合之書面說明,及以亞太公司所有斗南店、中壢店、內湖二店於被併購前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等節為據外,別無公司內部關於併購政策決定前之各項準備、評估資料等核心事證提供審酌,徒稱合併基準日前之長期投資亦屬收購成本之一環,尚難遽採;且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三亦指出「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亦即公司於合併前投資嗣後被收購之公司,該筆投資之資金能否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項投資自始即源於議定之合併之整體計畫,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得逕認屬合併案之一部分,而得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商譽;又上訴人以發行新股換取亞太公司之股權,其比例究竟如何始為適當,繫之於兩家公司之價值如何,此價值之觀察應包括公司財務狀況、市佔率、未來發展,並可能及於人力之安排、退撫等節,上訴人自應就此多方面向予以評估;上訴人為出價併購者,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創造價值獲取利益,焉得徒憑被收購者之財務報表即作成價格之決定?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此最後發行新股以換取亞太公司股權之併購作為,乃承自之前收購股權而來之一連串併購計畫之一個最終期程,則上訴人應詳為說明者係包括此一連串收購步驟之合理性,非得僅以換股比率報告為片斷之說明,是上訴人主張之收購成本部分難信為合理真實;又本件各項可辨認之淨資產,以存貨、機器設備為例,分別指商品存貨及倉庫、電腦、辦公等等設備,實難稱此等資產無時價可以查考衡量;況第25號公報於85年3月7日即已公布,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上訴人自應依循第25號公報辦理。故上訴人將其取得之各項淨資產以帳載價格入帳,尚難謂為符合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辦理;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配合財政部95年函釋商譽之認定方式,提出受託單位所為之鑑價資料,惟該等鑑價結果尚難謂客觀公平,並不足以還原上訴人合併基準日取得亞太公司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等情,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均無違背。再揆諸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據經濟部87年7月27日(87)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其範圍包括「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上訴人之商業會計處理,自應遵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上訴人合併亞太公司之會計處理事項,應遵循第25號公報第24段:「24.收購成 本與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均應於收購日決定」之規定,而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應依第25號公報第17段之步驟,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上訴人未於各收購日評估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其又無法確實舉證證明本件併購之商譽價值為真,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費用攤銷,洵無違誤。至上訴人購買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資產部分,上訴人自申報起至訴願決定止,均主張訟爭金額為「營業權」之攤銷,迄原審審理時,始改主張訟爭金額應列為「商譽權」之攤銷,已難認有理,且其既僅係購入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固定資產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動產,自難謂為收購「事業」,則其將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或動產後之差價,究其性質並非「商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購買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更未提出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證據,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攤銷,亦無不合,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符合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號函釋:「為認定營利事業有出價取得商譽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併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資料,俾以核算。倘營利事業原以帳面價值代替上開公平價值,或其公平價值證據資料不足,惟於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宜就其補提報告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是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核實審查。」之意旨。至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係就財政部 80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800356032號函釋原已享受及繼續享受原獎勵投資條例租稅優惠之外國公司,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其在臺分公司所產生之相關稅後盈餘,於80年以後匯回總公司時,仍應按給付額扣繳20%所得稅,並 不違憲所為解釋,核其情節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援引適用。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被低估之金額,並予以轉正,自足以動搖原處分將系爭商譽金額核定為零之合法性,詎原判決遽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及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以其主觀意見指摘上訴人所提內部評價資料,並據以論斷併購雙方合意之併購成本之合理性,顯與經驗法則、本院前揭決議意旨及第25號公報規定相牴觸;原判決未見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 及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課稅要件,排除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之其他證明文件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就合併基準日前(即87年9月及90年2月間)所購入之亞太公司股權係以「長期股權投資」列帳為由,逕認上訴人投資初始非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與依購買法認列商譽情形有別,顯有判決不適用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第25號公報規定及本院前揭決議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合理敘明距合併基準日6年後始追溯補 提鑑價報告對上訴人有何影響,逕謂上開報告不符第25號公報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云云,顯已牴觸本院前揭決議及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號函釋意旨;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將其購買潤泰全球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營業及財產所產生之溢價,以營業權申報,而排除適用商譽之分年攤銷費用,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況且依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系爭購買溢價亦應歸屬固定資產之實際取 得成本之一部,應得分年攤提折舊費用,其整體應稅費用認列之結果與本件並無不同,惟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予全數剔除,顯有任意將權利義務相關聯之法律事項割裂適用,背離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違反所得稅課徵於 量能課稅原則下最基本之實際成本認列基礎,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均不足採。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不當,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