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49號再 審原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清雄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送達代收人 饒慶龍 蓮縣花蓮市民權路123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前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97年3月 28日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爰 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97年4月25日府環空字 第0970620418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0萬元【該部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7月30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經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7日改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5月5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7年5月5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遂於97年5月13日派員前往執行複查與採樣工 作,並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檢測報告日期:97年5月16日) ,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再審被告針對該次複查結果,核認再審原告為1年內第8次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違反空污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自97年5月1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再 審原告於同年6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止共計28日(再 審原告雖於97年6月12日函報改善完成,惟經採樣檢測結果 仍未改善,迄至97年11月14日複查採樣始符合標準),每日各處罰鍰80萬元,並責令再審原告應立即進行改善,於完成改善時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以上開處分有罰鍰金額計算錯誤之瑕疵為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8年2月18日府環空字第0980021757號函附裁處書(編號: 002006至002033,下稱原處分),自97年5月16日起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至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2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 書止共計28日,每日各處3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再審被告98年2 月18日府環空字第0980021757號函附編號第002006號裁處書外之其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 棄原審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編號第2006號裁處書外均撤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即「採樣合法且經檢驗確認再審原告仍未完成改善」,而自為判決,惟事實上「採樣程序是否合法」存有重大疑義並為雙方當事人爭執之事項,並未確定,故本院以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確定為由自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彰彰明甚。(二)原確定判決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為由,即推論出「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無庸再逐日檢驗」之結論,欠缺合理推論過程,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本院91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361 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均認為就按日處罰之案件,裁罰機關對於按日之數個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又依處罰法定主義,既然空污法無明文免除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再審被告仍應取得再審原告每日違規之證據方得合法裁罰。(三)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函報改善完成後回溯處罰,該行政行為絲毫無助於達成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從而其適法性顯有疑義,本院對此未察,單單審究按日連罰須否逐日檢驗之爭點,無視原處分之其他違法瑕疵,難謂其適用法規無違誤之虞。在空氣污染處罰案件,再審被告裁罰之基礎完全以檢測報告為準,再審原告所陳述之意見並無法變更檢測結果,適用陳述意見制度顯然欠缺必要性。(四)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已具體指摘,已如前述,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違反何項法令不合程序云云,顯無理由。自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後,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 罰,而原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然為何一方面認為屬行政罰,另一方面又認為「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行政罰之本質),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執行罰之本質)」云云,似有矛盾之處等語,求為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即環保署98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80028086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案執行採樣過程由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進行,乃有權責機關,於法有據;採樣過程與程序亦無瑕疵,應屬合法,皆經原審法院確認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採樣程序是否合法」存有重大疑義等情,顯與原審判決不合,是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法院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逕為判決,依法有理。(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為由,即推論出「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無庸再逐日檢驗」之結論,欠缺合理之推論過重,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等語云云,惟未見具體指摘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程序上已有違誤。再者,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違背91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 決、違反依職權調證據之義務、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背離法令授權目的云云等語,顯均非針對違反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所做主張,程序上仍有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其所指摘違反者皆非法規及判例解釋,更無顯然之情,程序上已有不合,應予駁回。(三)原確定判決認為「『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而上述『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之見解不僅與法令無違,且如此見解符合體系解釋,再由本院81年度判字第2087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380號及第1618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要旨可知,本院歷來見解亦與原確 定判決見解一致。又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背離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陳述意見制度應無適用等,均屬無據。按「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重點在於受處分人是否已經履行改善義務,再審原告提出改善報告不等同於已經改善,故再審被告經審核再審原告所提出改善報告後確認仍未履行改善義務,即證明再審原告自97年5月16日起即未履行改善義務 ,故本件核處並無不合。又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之,就 程序保障而言,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行政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編號第2006號裁處書外均撤銷」部分廢棄,並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空污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 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同條第2項則係對 違反第1項規定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其處 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而上述「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而再審被告之採樣為合法,本案97年5月13日之樣本檢驗確認再審原告未完成改善,此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據此確定事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及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裁處再審原告自97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2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30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本件原處分中編號第2006號裁處書,係基於再審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計畫而為,經再審被告採樣測定調查屬實,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其餘編號第2007至2033號裁處書,係分別執行同年5月16日(係5月17日之誤寫)至6月12日 之按日連續處罰,乃接續首日即同年5月15日(5月16日之誤寫)之後所為之連續處罰,未再踐行採樣測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即不得再對之處罰,從而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非無可議。再審被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等語。 ㈢按再審原告除於97年5月5日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經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5月13日派員前往執行複查與採樣工作 ,並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檢測報告日期:97年5月16日), 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外,另於97年6月12日函報改善完 成,惟經再審被告採樣檢測結果仍未改善,迄至97年11月14日複查採樣始符合標準等語,為前程序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兩度申報已改善完成,檢驗結果都證實未改善完成,則對於兩度申報之間的日期而言,再審原告既然不認為自己已改善完成,而未申報,即難想像其於該中間的日期已改善完成。原確定判決認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其真意應係依據兩度申報後採樣檢驗之結果,足以證明其中間的日期亦未改善完成,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為確認,上開事實之推定,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對此事實認定縱有不同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亦難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被告最初作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時係於97年6月11日、6月25日及7月1日(詳見原處分卷),當時再審原告尚未改善完畢,自難謂該處罰無助於達成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另原確定判決論述:「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對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等語,其真意係「按日連續處罰」(執行罰)仍係行政罰(須以具有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事實為前提),只是其處罰目的主要係督促行為人將來立即改善,此與秩序罰(一般行政罰)主要目的係對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制裁,尚有不同,故其論述理由並無矛盾。至於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如何,本院是否可以自為判決或發回更審,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斟酌事項,再審原告認本件事實於原審並未確定,本院前審不應自為判決,乃適用訴訟法上見解之歧異,亦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