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林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以「彎管機配重機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10131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1081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 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 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以99年12月29日(99)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920947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2之傳統彎管機因其機型之設計並無 系爭專利彎管機所需解決「空間有限」及「動力元件偏斜出力」之問題,故無設置配重元件;證據3和證據4之一般加工機械不但無設置「基座30」元件,且其動力裝置和配重裝置皆係直接設置於主軸頭或機械加工頭中,與系爭專利於彎管裝置3之基座30設置動力元件32及配重元件33所應用之技術 完全不相同,且兩者之技術領域亦不相同,故證據2、3、4 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由於組合 證據2、3或組合證據2、4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欠缺進 步性,且證據2至5皆無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之技術手段,證 據3與證據4皆無揭露系爭專利第3項之技術手段,又證據3至5係為一般加工機械,與專業彎管機係為完全不同之技術領 域,因此,即使將證據2組合證據3、或證據2組合證據4、或證據2組合證據5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欠缺進步性。即 使上訴人不引用國際專利分類來輔助說明彎管機與加工機械之差異,根據說明書內容之比對,證據3和證據4之一般加工機械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專業彎管機已明顯為兩種不同技 術領域之機械。再者,系爭專利所稱之配重元件與習知配重塊為完全不相關的技術,皆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清楚說明,且系爭專利第1項之「基座設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已清 楚界定解決動力元件偏斜施力之技術,又證據3至5並未揭露可於「基座」設置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之技術特徵,此一結構上的差異即為證據3至5無法易於思及的轉用在彎管機之結構中,且系爭專利可解決動力元件偏斜施力之問題即為證據3至5所無法預期產生之效果;另證據3第1及6圖及證據4第6 圖,已清楚揭露證據3及4之動力裝置是設置於主軸頭中間位置,故該一般加工機械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彎管機「動力元件設置空間有限」與「動力元件偏斜施力」之問題,是證據2並無法易於思及的與證據3或證據4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 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舉發理由書、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並無單獨以證據2、3、4作為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論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機台設軌道(或軌槽),彎管裝置設基座,基座設鳩型軌槽(或軌道),鳩型軌槽(或軌道)並與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等構造特徵;證據3 、4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基座設動力元件及配重元件,配重元件設氣壓缸,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並設蓄壓筒,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等構造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組合證據3、或證據2組合證據4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揭露氣壓缸4、證據4揭露氣壓缸20、證據5揭露液壓缸16,故系爭專利第2項「配重元件之氣壓缸可以油壓缸 替代之」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組合證據3、或證據2組合證據4、或證據2組合證據5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4已揭露系爭專利第3項「配重元件之缸軸可以與基座為抵頂接觸狀」之 技術特徵,參以證據2組合證據3、或證據2組合證據4已足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第3項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及證 據3之技術領域同為加工機械,故該等舉發證據並無不得組 合之理由,復按專利國際分類係為專利檢索及爾後專利資訊之應用,尚不至因分類不同即可據以認定該等舉發證據不得組合,又證據2及證據3、證據4、證據5之結構不同,但仍屬相關之加工機械技術領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不同,況系爭專利與證據2同為彎管機,系爭專利與 證據3、證據4、證據5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習知配重塊 ,為解決習知彎管機吊掛配重塊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事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3、證據4、證據5所揭露之配 重裝置,故證據2及3、證據2及4、證據2及5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㈡將證據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第1項比對,可知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 系爭專利第1項之機台(2)(對應證據2床身(1))、機台設軌道(20)(對應證據2縱向軌條(12))、彎管裝置(3)(對應證據2延伸機台(2)等)、彎管裝置設基座(30)(對應證據2導 板(3))、基座設鳩型軌槽(31)(對應證據2導槽(32))、鳩型軌槽並與前述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對應證據2縱向軌條(12)及導槽(32))、基座設動力元件(32)(對應 證據2油壓缸(33)或證據3馬達(30))及配重元件(33)(對應證據3氣壓缸(40))、配重元件設氣壓缸(對應證據3氣壓缸(40)),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對應證據3主軸頭(20) 底側邊裝設有氣壓缸(40)之心軸(41)),並設蓄壓筒(330) (對應證據3蓄壓筒(50)),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對應 證據3主軸頭(20)下降時裝於主軸頭(20)之心軸(41)亦同步 下降),故系爭專利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3 之組合所揭露;另查依證據3所建議之技術即氣壓缸(40)與 動力元件呈同步連動,再組合證據2所揭露之習知彎管機, 將氣壓缸(40)與證據2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而推抵導板(3),則系爭專利配重元件所達之升降順暢平滑且與蓄壓筒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之功效亦同,尚難稱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轉用發明係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如認不同技術領域即無法轉用,則已不符轉用發明之定義,且轉用發明仍需論究其是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附此敘明。另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3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㈣、2.3.點所載。㈢將證據2、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第1項比對,可知 證據2、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機台(2)(對應證據2床身(1))、機台設軌道(20)(對應證據2縱向軌條(12)) 、彎管裝置(3)(對應證據2延伸機台(2)等)、彎管裝置設 基座(30)(對應證據2導板(3))、基座設鳩型軌槽(31)(對應證據2導槽(32))、鳩型軌槽並與前述機台之軌道(或軌 槽)對應設置(對應證據2縱向軌條(12)及導槽(32))、基 座設動力元件(32)(對應證據2油壓缸(33)或證據4馬達(60))及配重元件(33)(對應證據4氣壓缸(20))、配重元件設 氣壓缸(對應證據4氣壓缸(20))、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 設(對應證據4軸桿(21)頂持與機械加工頭(31)底面),並 設蓄壓筒(330)(對應證據4蓄壓筒(40)),以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對應證據4機械加工頭(31)升降時軸桿(21)亦同步 升降),故系爭專利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4 之組合所揭露;另查依證據4所建議之技術即氣壓缸(20)與 動力元件呈同步連動,再組合證據2所揭露之習知彎管機, 將氣壓缸(20)與證據2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而推抵證據2導板(3),則系爭專利配重元件所達之升降順暢平滑且與蓄壓 筒配合動力元件之運作之功效亦同,尚難稱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證據4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 步性;又轉用發明係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如認不同技術領域即無法轉用,則已不符轉用發明之定義,且轉用發明仍需論究其是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附此敘明。另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3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㈤、2.3.點所載。㈣系爭專利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為進一步界定其配重元件之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之,經與證據2、5之組合比對,可知證據2、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第2項之 機台(2)(對應證據2床身(1))、機台設軌道(20)(對應證據2縱向軌條(12))、彎管裝置(3)(對應證據2延伸機台(2) 等)、彎管裝置設基座(30)(對應證據2導板(3))、基座設鳩型軌槽(31)(對應證據2導槽(32))、鳩型軌槽並與前述 機台之軌道(或軌槽)對應設置(對應證據2縱向軌條(12) 及導槽(32)),再基座設動力元件(32)(對應證據2油壓缸 (33)或證據5昇降伺服馬達(17))及配重元件(33)(對應證 據5液壓缸(16)),配重元件設氣壓缸(對應證據5液壓缸(16)),且其缸軸並與前述基座固設(對應證據5活塞桿(161),其尾部穿設過主軸頭(11)),並設蓄壓筒(330),以配合 動力元件之運作(對應證據5主軸頭(11)升降時活塞桿(161)亦同步升降),雖證據5未明確揭露蓄壓筒,惟蓄壓筒實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如證據3、4之蓄壓筒(40、50)所示;又查,證據5雖未明確揭露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惟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以油壓缸替代氣壓缸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此可由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記載之參考文獻TW566246(亦為上訴人所擁有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之記載自明,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配重元件之氣壓缸以油壓缸替代具何種功效,尚難稱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另查,依證據5所建議之技術即液壓缸(16)與動力元件呈同步連動,再組合證據2所揭露之習知彎管機,將液壓缸(16)與證據2油壓缸(33)呈同步連動而推抵證據2導板(3),故系爭專利配重元件所達之升降順暢平滑之功效 亦同,尚難稱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證據5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5之組合既可證 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惟基於第2項包含第1項之全 部技術特徵,則證據2、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 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第1至3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月12日、專利公告日係98年6月21日,以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雖無 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判決分別就系爭專利及各舉發證據技術分析後,逐項審查認定: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2、4之組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而不應准予專利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配重元件之設置亦需解決彎管機偏斜出力與空間有限問題,各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而無法組合作為進步性之引證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彎管機空間有限及偏斜出力問題,且系爭專利已於第1項中清楚說 明「配重元件以配合動力元件運作」之必要特徵,惟原判決逕認動力元件與配重元件具有連接關係,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證據2至5並無揭露系爭專利「氣壓缸可以油壓缸替代」之技術,且證據3至5係為銑床加工機械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技術領域,即使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5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欠缺進步性,原處分違法欠當,應被撤 銷;證據3、4無揭露系爭專利「配重元件之缸軸可以與基座為抵頂接觸狀」之技術,且證據3、4係為銑床加工機械,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技術領域,即使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4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欠缺進步性,足證原處分違法欠當,應 被撤銷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查,本件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同為彎管機,系爭 專利與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習知配重塊,為解決習 知彎管機吊掛配重塊問題,系爭專利與證據4所欲解決之問題 皆為改善習知配重塊,系爭專利與證據5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 改善習知配重塊;且各組合舉發證據均屬相關之加工機械技術領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不同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5之專利國際分類不同,故兩者之技術領域不同,該等舉發證據不得組合云云,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又以:證據3、證據4、證據5並非上位概念之加工機械,且僅為一 種銑床加工機,其結構、用途及運作方式皆與系爭專利不同,非屬相關之技術領域,惟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證據3、證據4、證據5之結構 、用途及運作方式皆與證據2不同,非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 證據2至5之所欲解決之問題亦與系爭專利不同,並無就證據2 及3、證據2及4、證據2及5加以組合之動機,惟原判決竟將之 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專利法第22條第4項、2004年專利審查基準之有 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不同技術領域之舉發證據可否組合,與轉用發明之定義無關,惟原判決以轉用發明來說明不同技術領域之證據2、3得以組合,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