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54號再 審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 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D南區字第09710003281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再審被告97年11月13日D南區字第09710007391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非為原處分依據範圍,亦非為原判決之判斷基礎及再審原告上訴時之主張,惟原確定判決逕予援用,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況前揭契約條款須在履約時始生法律效果,而原審認定楊名裕、魏金夫之賄賂行為等事實係在履約階段前之決標以前,則該賄賂行為發生時,系爭契約不存在,且其性質亦非履約,尚無可能適用前揭契約條款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系爭契約係得標後始簽訂生效,不能規範生效前之得標行為,而非不分具體個案情形,一律將分包商得標前之行為視為承包商之行為,否則有違比例原則,進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無顯失公平而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處分係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且從原處分、訴願決定,乃至原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指「上訴人依約應監督分包商不得違反契約而疏未防止其分包商之行為」乙節,未經兩造辯論及調查,則原確定判決顯然未依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受罰,無異課予再審原告無過失責任,使真正可非難之分包廠商無須受罰,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495、521、648號解釋所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及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相違;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可知,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係完全不同之用語,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係指得標廠商, 並未指分包廠商,法條解釋上並無將分包廠商涵蓋於得標廠商,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擴張解釋得標廠商之範圍,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且干涉立法權限, 有違憲之虞;政府採購法第59條僅適用於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及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且投標廠商超過三家,明顯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逕認再審原告違反該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與楊名裕、魏金夫間意思聯絡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僅憑該二人所屬正堯公司係再審原告之分包廠商之關係,遽認再審原告應為該二人之行為負責等語,顯違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 ;又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之人員涉及行賄,且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僅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分包商人員行賄,並未自行調查,則依與本件案情類似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354號、第652號、第661號及第76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自應予廢棄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再審之程式;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民法第247條之1部分之適用並無違誤,且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錯誤之違誤;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得標廠商包括分 包廠商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公開招標之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及正堯公司負責人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等節並無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上開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上訴亦屬無理由等一一論明。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法律見解再為爭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遽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