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代 表 人 林秀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被上訴人)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82年度依其帳證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736,781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23,879元;83年度 依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423,52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9,035元;84年度依擴大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16,154,769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633,391元;另85年度 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021,73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虧損5,589,926元;8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4,890,724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971,146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上訴人所組設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下稱九如果菜市場)82至86年度收取市場管理費收入分別計23,414,096元、21,979,056元、26,945,980元、27,477,570元及6,996,983元,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案經被上訴人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查證屬實,乃核定(一)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3,414,09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50,877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按其他行紀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8,262,995 元,漏稅額4,565,750元;(二)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1,9 79,05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402,578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 所得額17,143,664元,漏稅額4,285,916元;(三)84年度 漏報利息收入32元及營業收入26,945,98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漏報課稅 所得額8,892,205元,漏稅額2,223,049元;(四)85年度漏報利息收入2,967元及營業收入27,477,570元,並就漏報營 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 報課稅所得額21,435,472元,漏稅額4,191,420元;(五)86年度漏報利息收入1,711元及營業收入6,996,983元,並就 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 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5,459,358元,漏稅額702,558元,被上訴人就各年度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各處1倍罰鍰分別為4,565,700 元、4,285,900元、2,223,000元、4,191,400元及702,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上訴人行業代號為「居間業」為由,而以「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所得額,為相關處分。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經專業人士之指引,登入財政部所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得知與上訴人從事相同業務三崙鄉果菜市場等39家同業其營業項目若非由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歸為「市場管理」,即為「水果批發」、「蔬菜批發」,或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詳如原判決附件),該等業別8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同業毛利率標準分別為16%(青果批發)、15%(蔬菜批發)、7%(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均遠低於「居間業」之78%,顯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業 別之認定與課稅之標準不同於其他同業,顯有差別待遇。是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足以佐證上訴人行業代號不應認定為「居間業」,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上訴人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申請核准經營之「果菜批發市場」,與上訴人自前開網站查得之上述果菜市場皆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所稱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業務相同,故於認定「行業別」時當然應一視同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同認定,顯有重大瑕疵。況被上訴人既自承該等年度未有相當同業類別之訂定,應即無從認定「同業」利潤標準並進而核定所得額,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上訴人則以:九如果菜市場係上訴人依行為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所組設,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上訴人依該法第27條前段規定,居間提供九如果菜市場場地,供市場供應人與承銷人進行磋商買賣,按每日交易額5%收取之管理費,顯具居間性質,乃經被上訴人核認其屬「居間業」,與其他果菜市場之業別為何無涉,是上訴人提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執其於100年3月7日自財政部所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所 得三崙鄉果菜市場等39家之營業項目,若非由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歸為「市場管理」,即為「水果批發」、「蔬菜批發」,或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如原判決附件)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經營之九如果菜市場,其營業項目應屬居間業,而非屬「青果批發」、「蔬菜批發」、「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市場管理業」,業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㈣㈥中載明:「㈢、次查,原告(即上訴人)所組設之九如果菜市場82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23,414,096元,83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21,979,056元,84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26,945,980元,85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27,477,570元,86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6,996,983元,均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遭被告(即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等情,業經本院(即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36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即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原告(即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1)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3,414,096元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50,877元,並就系爭漏報管理費收入23,414,096元部分,按其他行紀業(行業標準代號:832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調增營業毛 利及課稅所得額各為18,262,995元,發單補徵所漏稅額4,565,750元;(2)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1,979,05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402,578元,並就系爭漏報管理費收入21, 979,056元部分,按居間業(行業標準代號:7300-14)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7,143,664元,發單補徵4,277,673元;(3)84年度漏報利息收入32元 及營業收入26,945,98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8,892,205元,補徵稅額3,192,190元;(4)85年度漏報利息收入2,967元 及營業收入27,477,57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1,435,472元,補徵稅額3,971,615元;(5)86年度漏報利息收入1,711元及營業收入6,996,983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 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5,459,358元,補徵稅額679,771元,復查決定就82年度漏報部 分,改按居間業(行業標準代號:8320-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結果,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仍不變,乃維持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㈣、原告(即上訴人)雖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其行業代號應認定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蔬菜批發』或『市場管理』云云。惟查,九如果菜市場係原告(即上訴人)依行為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所組設,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原告(即上訴人)居間提供九如果菜市場場地,供農民與承銷人進行磋商買賣,如雙方完成買賣交易,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規定,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承銷商之交易額5%收取管理費,倘雙方未完成交易,則無法收取管理費,是該管理費收入顯具居間性質,被告(即被上訴人)依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即無不合。又依財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載,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行業代號:4539-12)係指凡從事農產初級產品批發之行業均屬之,蔬菜批發(行業代號:4541-11)係指凡從事生鮮、冷藏或保藏蔬菜批發之行業均屬之,市場管理(行業代號:6891-12)歸屬為不動產管理業,係指凡從事為他人管理不動產之行業均屬之。管理係指確保收租金並監督其他服務(維修、保全、清潔)等不動產運作相關服務之完成。基此,本件系爭管理費收入,如前所述,既為原告(即上訴人)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承銷商之完成交易額5%所收取之管理費,則非屬原告(即上訴人)自任批發農產或蔬菜承銷之收入,自難主張得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蔬菜批發』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且原告(即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不包括市場管理業務,亦難比照適用『市場管理』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故原告(即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㈥、又查原告(即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查獲漏報部分,原告(即上訴人)全部未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即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0年9月7日財稅一第95314號令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核定該年度之所得額。而原告(即上訴人)系爭其他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部分係依原告(即上訴人)所提示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其所得額,至查獲漏報部分,則因原告(即上訴人)無法提示漏報管理費收入之相關成本帳證資料,被告(即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 及財政部70年9月19日台財稅第38012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有關其核定所得額,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6條之規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核定短漏報之所得額,並核定各該年度之所得額。故系爭其他年度之核定狀況及適用法令依據與84年度有別,從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年度亦應比照84年度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乙節,難以採據。」等語,詳予認定。是上訴人所提證物,僅能證明三崙鄉果菜市場等39家之營業項目確為「市場管理」、「水果批發」、「蔬菜批發」,或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尚無從證明所營之九如果菜市場,其營業項目非屬居間業,而應與三崙鄉果菜市場等39家之營業項目同屬「青果批發」、「蔬菜批發」、「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市場管理業」,是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官如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判決,該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經查,原判決法官詹日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事件之裁判,業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 ;其未自行迴避,猶於原審參與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應廢棄發回原審,以保障其審級利益。至上訴人有關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之主張,則應於發回原審重審時再為審究論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