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侯委晉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成本法計算處分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損益,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2,323元、出售資產損失182,437,567元,被上訴人核認其屬非常態性投資,依股權淨值法計算其處分權益,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92,315,019元、出售資產損失為36,810,963元,另上訴人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42,399,874元及可抵減稅額12,719,962元,被上訴人均核定為0元,乃補徵稅額70,6 44,33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亦遭駁回,遂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68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出售資產損益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均撤銷」之判決,經本院以100 年判字第747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範股權成本之計算,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 (下稱5號公報)第5條及第11條則在於確認長期投資之成本如何入帳;與本件係計算出售股權收入不同。依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4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5號公報之規定,權益法為公司每年依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增減變動依持股比例增減帳上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係公司每年用以認列投資損益之會計方法,故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至公司出售投資時,處分損益仍以售價與投資帳面價值之差額(即以收取之價金減除投資之帳面價值)計算處分損益,非以公司帳上投資之帳面價值減除原始投資成本以決定處分損益。又因依權益法或所得稅法第63條估價長期投資所產生之投資損益係屬未實現,故應於稅務申報時剔除,從而本件於出售長期投資時,稅務上應以售價減除原始投資成本以計算處分投資損益。㈡上訴人出售股權投資交易之實質收入僅如申報數且有合約及匯款水單可證,故不該當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 稅字第82147844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2年函釋),且該函 釋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售價,已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及原法院90年度訴字 第7065號、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應以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惟前開函釋未規定於法律條文,亦未規範於施行細則,被上訴人予以適用,違背法律保留原則。㈢上訴人提出委託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該報告係採收益基礎法編製,係基於未來之財務預測及折現值估計企業價值,無需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且上訴人已補充說明解釋售價低於淨值之原因係為Winproducts主要投資大陸的訊強公 司因業界競爭激烈及主要客戶台達電抽單影響,未來獲利並不樂觀。被上訴人仍主張鑑價報告需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上訴人未說明出售價格低於淨值之原因,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又依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7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只需證明交易之真實性即可,無 需進一步證明交易之合理性,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交易價格為股權淨值,即以上訴人未說明出售價格低於淨值之原因為由,逕以淨值核定上訴人出售價格,實已不當加諸納稅義務而不足採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出售資產損益部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就課稅處分之要 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成本及費用為扣減之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應由主張扣減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㈡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如其所投資之事業因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時,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方能實際表彰其投資標的真正價值,而合理計算投資者之損失,此乃避免擁有被投資事業過半數資本之具有重大影響力公司,藉由操縱被投資公司經營績效,而規避其稅賦。則Cooler Master Europe B.V.、Cooler Master USAINC.、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及Multi-Task Ltd.等4家公司(下稱系爭4家公司)係上訴人93年度100%持有,並於95年度出售,非屬常態性投資,上訴人對前揭4家公司具 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依5號公報第5條及第11條規定,應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損益,原處分並無違誤。㈢上訴人提出鑑價報告主張因轉投資資訊不足及營運環境惡劣等因素,造成其出售價格遠低於帳面價值乙節,惟查該鑑價報告之相關資料係上訴人提供,且評估之模型設計均為假設狀況(例如:預測經濟年期與成長率、未來財務預測、折現率、負債比率與股東權益比率、負債資金成本、權益資金成本、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等),另鑑價報告亦未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評估並說明其評價依據,且上訴人未進一步說明出售價格遠低於淨值之原因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被上訴人依權益法(即淨值法)計算其損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㈠系爭4家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上訴 人於93年度100%持有,於95年度將全部股權出售予FAMOUS STARSHINE INVESTMENTS LIMITED、GLORY FAME LIMITED及 OPTIMALABI LITY LIMITED等3家公司,上訴人對系爭4家公 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為兩造所不爭,而「此種長期股權投資損失應採用權益法予以評價」,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47號發回判決明示其法律意見,下級審法院不得為相反之法律判斷,亦不能認定該法律意見為「違背法令」而不予適用,上訴人主張該法律見解違背法令,尚難採信。㈡上訴人雖提出鑑價報告說明系爭4家 公司出售價格低於帳面價值之原因,惟該鑑價報告評估之模型設計均為假設狀況,且未就系爭4家公司之資產逐項評估 並說明其評價依據,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除重申訊強公司(Winproducts主要投資大陸的對象)預估之累積虧損,將在1年內使帳面上原有的股東權益迅速減少,且訊強公司營運將會發生問題(因流動資產不足維持公司營運所需)等語,但仍未就系爭4家公司之資產逐項評估,其鑑價報告尚不足採 ,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系爭4家公司出售價格即應以公 司淨值為估價標準。又扣減出售資產損失係屬成本及費用,應由主張該項利益之上訴人舉證出售價格之合理性,發回判決意旨亦同,原判決亦應受此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僅需證明交易真實性即可,然前揭判決並非判例,尚非本院一致之見解,故不足採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所得稅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亦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所明定。復按5號公報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㈠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㈠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者。㈡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20%以上,50%以下者。但有證據顯示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㈢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20%,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準此,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或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而應採用權益法評價。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權益法之使用,係因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為避免投資損益受到人為的歪曲而採用之方法,如此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再按,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經財政部82年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認應以所得稅法第63條及5號公報第5條及第11條計算本件出售資產損益,然上開規定係規範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期末應如何評價,如評價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成本,損益表上即產生投資損失,故以原始投資成本減除評價損失後之金額(即財務會計上所稱之帳面價值);本件係計算出售股權收入,應依5 號公報第53條規定,以售價減去長期投資的帳面價值,以計算稅務上之出售損益,故二者不相同。又因依權益法或所得稅法第63條估價長期投資所產生之投資損益係屬未實現而應於稅務申報時剔除,故本件於出售長期投資時,稅務上應以售價減除原始投資成本以計算處分投資損益。足證權益法僅為公司期末對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式,與出售持股之售價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混淆上開觀念自不足採,原判決竟予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⑵營利事 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售價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 號及90年度訴字第7065號判決意旨,應以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財政部僅以82年函釋為規定,未以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援引該函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⑶上訴人委託群創公司為鑑定,並提出該公司依收益基礎法編製之鑑價報告,,以基於未來之財務預測及折現值估計企業價值,無需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且上訴人已補充說明售價低於淨值之原因為Winproducts主要投資大陸的訊強公司因業界競爭激烈及主 要客戶台達電抽單影響,未來獲利並不樂觀所致。被上訴人仍主張鑑價報告需就被評估公司之資產逐項加以評估,且以上訴人未說明出售價格低於淨值之原因,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企業於出售時之帳面價值,並不必人代表出售者可收取之價款,此為常識,原判決未察,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證據法 則。⑷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只需證明交易之真實性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交易之合理性,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交易價格係為股權淨值,即以上訴人未說明出售價格低於淨值之原因為由,逕以淨值核定為上訴人出售價格,實已不當加諸納稅義務而不足採;而出售長期投資之價格應提高至股權淨值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即妄稱應以股權淨值作為上訴人出售長期投資之價格,於法無據,原判決未予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㈢經查,系爭Cooler Master Europe B.V.、Cooler Master USA INC.、Winproducts Group Limited.及Multi-Task Ltd. 等4家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上訴人於93年度100%持有,並於95年度出售,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成本法計算處分上開國外長期股權投資損益,列報出售資產增益2,323元、出售資產損失182,437,567元,被上訴人核認其屬非常態性投資,依股權淨值法計算其處分權益,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92,315,019元、出售資產損失為36,810,963元之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對於系爭4家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投資損失應採用權益法予以評價,核屬有據。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