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03號再 審原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清雄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0號設廠從事紙漿 生產作業,前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96年7月30日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周界異味污 染物濃度為62,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依 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空污法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9月14日前完成改善(罰鍰 部分嗣改為10萬元)。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1日第1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環保局爰於96年10月2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 ,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再審被告自96年11月8日至12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審98年 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再審原告再於96年11月12日第2次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環保局於96年11月14日再次派員執行複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及空污法裁罰準則規定,分 別以96年11月21日府環空字第09606210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06210580號函附裁處書及96年11月26日府環空字第09606210590、00000000000、09606210850號函附裁處書,自96年11月15日至同 年月23日(再審原告第3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之日)止按日 連續處罰,每日各處罰鍰50萬元,9日合計罰鍰45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處分,再審被告改以97年8月5日府環空字第0970114905號函附裁處書,自9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止按日連續裁處,每日裁處罰鍰30萬元,9日合計處罰鍰 270萬元。上開處分復經環保署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重 新審酌再審原告工廠歷來之違規紀錄,就該廠經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部分重為處分,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 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以98年2月17日府環空字 第098002169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10萬元罰鍰,9日合計罰鍰90萬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超過新臺幣拾萬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再審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拾萬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為由,推論出「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無庸再逐日檢驗」之結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既在藉由不斷處罰使違規者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改善,則應以違規人主觀上已知悉其違規而仍不改善為前提,倘若違規者對違規事實主觀上尚無所悉,則在該時點對其按日連續處罰顯然是在制裁過去的違規行為,而非僅是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再審被告在96年11月21日發函告知違規同時,處罰96年11月15日至20日的行為,該6份按 日連續處罰處分,已相當於回溯處罰,顯逾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依法應逐日檢驗,方符證據法則與處罰法定主義,原確定判決未查,逕認無庸再逐日檢驗,自有違法。(二)依處罰法定主義,既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無明文免除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再審被告仍應取得再審原告每日違規之證據方得合法裁罰。本案系爭採樣人員為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內部人員,故除非環保局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否則「系爭樣本係由不具法定檢驗測定資格之機構所取得」重大明顯瑕疵。原確定判決未查,有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而不適用之違法。(三) 採樣程序是否合法,既存有適用法令違誤之疑義,並為雙方當事人爭執之事項,並未確定,故本院以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確定為由自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於認定按日連續處罰無須逐日檢驗後,疏未審查原處分其他違背法令之處,又誤認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業經確定,故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違反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違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違反 法定主義等,均非現存判例意旨,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不符。(二)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43條規定,再審被告有進行檢查、鑑 定等事項之法定職權,另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既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所稱之檢驗測定機構,自非該條所規範之對象,再審原告誤認再審被告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取得中央主關機關核給之許可證云云,顯有違誤。(三)原確定判決認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毋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此見解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相符 ,且與本院歷來見解一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為「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拾萬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負擔。」,理由業已論明:(1)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 處罰;同條第2項則係對違反第1項規定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依上述規定為「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2)再審原告係因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再審被告依法通知限期於96年9月14日前 完成改善,再審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再審被告乃於96年11月14日再次派員執行複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則依前開說明,再審被告依此檢測結果,而未再逐日檢測,處再審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再審原告第3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之日) 止按日連續處罰,即無不合。(3)再審被告之採樣為合 法,本案96年11月14日之樣本檢驗確定再審原告未完成改善,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據此確定事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裁處再 審原告自9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再審原告第3次提 出改善完成報告之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10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本院因自為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等語。 (二)查再審原告除於96年9月11日第1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經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10月2日派員前往執行複查 與採樣工作,並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仍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外,另於96年11月12日第2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書函報 改善完成,惟經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14日複查採樣檢測結果,仍未符合標準,再審原告至96年11月23日始第3度提 出改善完成報告等情,為前程序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三度申報,檢驗結果都證實未改善完成,則對於三度申報之間的日期而言,再審原告既然不認為自己已改善完成,而未申報,即難想像其於該中間的日期已改善完成(遑論再審被告於本件訴願答辯主張其於96年12月3日複 查採樣檢測結果,仍未符合標準,再審原告至96年12月9 日第4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複 查採樣檢測結果,仍未符合標準–參原處分卷第452頁再 審被告訴願答辯書)。原確定判決認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其真意應係依據三度申報後採樣檢驗之結果,足以證明其中間的日期亦未改善完成,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為確認,上開事實之推定,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對此事實認定縱有不同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亦難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43條第1、2、3、4 項所明定。可知再審被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3條規定,本有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等之職權,自非同法第44條規定應申請檢測許可之規制對象。再審起訴意旨主張本案系爭採樣人員為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內部人員,故除非環保局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否則「系爭樣本係由不具法定檢驗測定資格之機構所取得」重大明顯瑕疵。原確定判決未查,有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而不適用之違法云云,顯為 誤解,洵無足取。又再審被告最初作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時係於96年11月8日至12日,嗣於11月15日至23日(再 審原告第3次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之日)再作成連續處罰, 當時再審原告尚未改善完畢,自難謂該處罰無助於達成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另原確定判決論述:「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對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等語,其真意係「按日連續處罰」(執行罰)仍係行政罰(須以具有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事實為前提),只是其處罰目的主要係督促行為人將來立即改善,此與秩序罰(一般行政罰)主要目的係對過去違反公法上義務之制裁,尚有不同,故其論述理由並無矛盾。至於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如何,本院前審是否可以自為判決或發回更審,此為本院前審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斟酌事項。 再審原告認本件事實於原審並未確定,本院前審不應自為判決,乃適用訴訟法上見解之歧異,亦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不相牴觸。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