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採用連結稅制,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44,087,852元(包括買賣債券基金利 得101,498,222元、利息收入242,589,630元)、「第58欄」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1,498,222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421,083,193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取得之董監事酬勞 8,100,000元及獲分配之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轉列為 營業收入,調增營業收入10,781,444,906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1,125,532,758元;就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及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元,按收入比例計算,核算 應分別分攤營業費用629,104,960元、5,926,946元,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10,144,239,94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5,571,276元;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原列報旗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42,990,646,304元,乃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21,545,820元,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43,112,201,124元。綜上 ,核定上訴人91年度所得額13,061,823,511元,補徵應納稅額327,340,29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5,926,946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 5,926,94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營業費用629,104,960元部分:上 訴人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只是同一經濟實體內部的收益分配,對整個經濟實體而言並未產生額外的現金流入,並無經濟上的實益,對上訴人及其子公司而言是「虛的收入」,此有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可資佐證。依財政部93年函釋,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申報扣除前5年核定之虧損時,屬獲配自 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免先行抵減各該年度合併之虧損。即該函釋認定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實為同一經濟實體,金融控股公司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實際上是「虛的收入」,並無經濟上的實益,因而准許金融控股公司在辦理合併申報虧損扣除時,可以採取與其他非金融控股公司不同之做法,免先行抵減取自子公司之股利收入,以彰顯其實際的虧損金額。是上訴人原申報方式僅將虛的股利收入排除在合併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之外,而系爭營業費用則因為是上訴人因應子公司營業活動之需求而產生,故與子公司實際獲得之各項收入合併減除,實為正確反應上訴人與其子公司整體實質所得之作法,且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符。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 分攤辦法(下稱損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與第5條第1項、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所示,營利事業於計算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時,若其所得來源包括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外,應作合理之分攤;但營利事業若屬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則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查上訴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依法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查營業費用之本質,實屬無法與收入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為多,然被上訴人逕以「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等語,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實有倒果為因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未本於職權調查之義務,探究系爭營業費用之本質,亦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之原則。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元、利息收入242,589,630元及董監事酬勞8,100,000元,其中買賣債券基金利得與利息收 入顯與上訴人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管理無關,而是與其投資理財活動有關,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營業費用「全數」認屬與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管理有關而「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顯非妥適。是縱認上訴人有損失分攤辦法規定之適用,系爭營業費用之性質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特定收入項下者。被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將系爭營業費用「全數」認定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之費用,顯有率斷;其援引相同理由卻對於系爭營業費用是否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者作出截然不同之認定,益突顯系爭營業費用屬難以直接合理明確之方式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之本質及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之矛盾;再者,被上訴人未考慮上訴人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元、利息收入242,589,630元及董監事酬勞8,100,000元,逕將系爭營業費用「全數」 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認為上開收入均無相關成本費用發生,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妥適。㈡關於上訴人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利息收入121,554,820元部分: 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從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範可得印證,被上訴人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被上訴人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券溢價」及「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以之作為否准理由,實有導果為因之虞,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 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第58欄」: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其經營績效反映於子公司之營利狀況,當子公司將營運獲取之盈餘分配予股東(即上訴人),對於經營者之母公司(即上訴人)產生投資收益,可歸類為該母公司(即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從而被上訴人初查,將上訴人91年度獲分配子公司之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及取自子公司董事酬勞8,100,000元轉列為營業收入,並以當年度各項營業收入中, 股利收入皆源自子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投資收益金額遠高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核認上訴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上訴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即應配合歸屬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上訴人91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計661,353,278元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 理之各項支出,其既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運用短期資金產生之買賣債券基金利益,應不必分攤營業費用,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及收入與成本 配合原則,核認營業費用661,353,278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 益項下減除,被上訴人以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629,104,960元,即有不當,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另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5,571,276元,既因運用短期資金產生之買賣債券基金利益應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准予追認5,926,946元,變更核定為101,498,222元(計算式:買賣債券基金利益101,498,222元-營業費用0元)亦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利息收入及董監事酬勞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乙節,營業費用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已如前述,且董監事酬勞上訴人迄今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致無從審酌外,另按利息收入為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須減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始為營業淨利有間,其定性應為非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收入,自無相關因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費用與其對應。上訴人主張金融控股公司採連結稅制,依財政部93年函釋,其自子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毋須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乙節,按上開函釋,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 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㈡關於國泰人壽公司91年度利息收入部分:上訴人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上 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 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 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上訴人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核定科目「第58欄」部分:1.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44,087,852元(含買賣債券基金 利得101,498,222元及利息收入242,589,630元)、「第58欄」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1,498,222元;被上訴人初查,將上訴人投資收益10,773,344,906元及董事酬勞8,100,00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125,532,758 元(計算式:申報數344,087,852元+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董監事酬勞8,100,000元),復以金融控股公司支出之營業費用,係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屬投資收益之直接歸屬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按收入比例核算:(1)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應 分攤營業費用629,104,960元【計算式:營業費用661,353,278元×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營業收入11,125,532 ,758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200,060,627元)】,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計算式:投資收益10,773,344,90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629,104,960元);(2) 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元應分攤營業費用5,926,946元【計算式:營業費用661,353,278元×買賣債券基金利益 101,498,222元÷(營業收入11,125,532,758元+分離課稅 利息收入200,060,627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95,571,276元(計算式:買賣債券基金利益101,498,222 元-應分攤營業費用5,926,94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復查決定以上訴人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其營業費用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原營業費用661,353,278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下減除,惟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維持原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有關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上訴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運用短期資金產生之買賣債券基金利益應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5,571,276元,准予追認5,926,946元,變更核定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1,498,222元。2.按商業會計法第2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查上訴人係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業務以 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經營績效反映於子公司之營利狀況,當子公司將營運獲取之盈餘分配予股東(即上訴人),對於經營者之母公司(即上訴人)產生投資收益,自可歸類為該母公司(即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1年度獲分配子公司之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及取自子公司董事酬勞8,100,000元轉列為營業收入,尚 無不合。次查上訴人91年度營業收入,包括股利收益10,773,344,906元、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元(收入10,327,033,711元-成本10,225,535,489元)、利息收入242,589,630元及董監事酬勞8,100,000元,其中股利收入皆源自子 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投資收益金額135億餘,高於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3億餘,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非屬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3.上訴人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應稅及免稅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區分為應稅或免稅所得計算,合於前揭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又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以投 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參照),其收入大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投資收益等免稅收入,基於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應按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且為避免由少數其他收入吸收全部支出之不合理現象,併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支出,故金控公司之管理費用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取自子公司分配投資收益之費用,再依前揭函釋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蓋以投資收益乃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子公司及對其管理營運之成果分享,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 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配合原則,自該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否則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4.本件經以上訴人91年度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比例達96.91﹪,長短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8%,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參以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營業費用,其中各項耗竭及攤提101,072,754元及其他費用514,141,577元,占總營業費用比例為93%,【(101,072,754+514,141,577)÷661,353,278】。上開各項耗竭及攤提係分攤上訴 人之開辦費16,275,531元,系爭年度發行海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所產生之承銷費用84,797,223元,而發行海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為支應投資金融事業所需之長期資金,以提昇競爭力,並可增加每年轉投資收益;其他費用中勞務費475,094,511元,為合併 子公司事宜所須支付會計師、律師及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費用。前揭費用皆為上訴人對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須,且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亦見上訴人列報可直接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合計0元並非合理。其餘之營業費用如薪資費用 等,究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上訴人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再者,上訴人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上訴人)之投資收益,基於上訴人迄今尚未證明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以外業務,則上訴人因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均屬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所生,可直接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5.上訴人主張利息收入及董監事酬勞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乙節。營業費用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已如前述。且按利息收入為非營業收入,自無相關因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費用與其對應,其與營業收入須減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始為營業淨利有間;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318%,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532%,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顯可合理歸屬於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6.上訴人又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精神,金控公司與子公司屬同一經濟及納稅主體,不應適用損失分攤辦法之規定;財政部93年函釋,明示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控公司及子公司,不應因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收益而產生額外之租稅負擔等語。惟上開財政部93年函釋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 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上訴人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投資收益既屬營業收入性質已如前述,宜計入營業收入以反映企業經營全貌,並自申報書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理之各項支出後之餘額)中調減,以正確計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已列入全年所得額減項第58欄中,並無上訴人主張如因子公司之盈餘分配而致金融控股母公司另有投資收益,將造成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度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而金融控股公司於連結稅制下,所謂「內部利益已消除,無投資收益可供歸屬」者,應係指財務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母公司當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將與子公司約當持股之當期損益相互沖銷之情形。惟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長期投資並未採權益法之估價及損益認定原則,現行所得稅制亦未採合併財報申報,即應按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故連結稅制應以個別公司按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基礎,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或投資損益仍以個別公司為主體分別計算,不予消除。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7.從而,上訴人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為可合理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故上訴人91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計661,353,278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則被上訴人以投 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629,104,960元,即有 不當,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投資收益10,773,344,90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629,104,960元),仍予以維持。 ㈡關於上訴人旗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91年度利息收入部分:1.查上訴人旗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經營保險業務,91年度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債券利息收入42,990,646,304元,已減除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溢折 價攤銷數121,554,820元,有債券利息收入91年度扣繳稅額 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可稽;案經被上訴人以營利事業持有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溢折價攤銷數不得自營業收入-債券利息收入項 下減除,否准減除系爭溢折價攤銷數121,554,820元,加回 核定利息收入43,112,201,124元。3.上訴人主張債券溢價乃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價,故依據配合原則,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之利息收入當有因果關係,故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精神。被上訴人將折價部分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然於溢價發行之情形,卻又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作為當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顯然對同一事實,分裂二種標準。又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增修,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利率」實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而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立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故本件上訴人列報之利息收入核無違誤。承購人依債券票面利率取得之利息收入,應扣除原先支出之溢價金額後,始為真正利息收入。投資者之實質利息收入,若以票面利率計算投資者之利息所得,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意旨不符。債券溢價不得作 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已違反衡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 解釋意旨等語。4.按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以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5.又按稅務會 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係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並無不合。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依前所述,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在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準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上訴人所稱其購入債券之溢價部分,係為取得系爭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未合。是該溢價部分,自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會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始為適法。6.查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再者,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應認列於同一會計期間,以便與收入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上訴人既採長期投資債券,其在第1年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 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 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上訴人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上訴人主張委不足取。且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計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亦非屬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範疇。是以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計算有別,惟此乃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使然,尚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租稅公平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7.上訴人復主張依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係指殖利率,故有關利息所得稅,應參酌財務會計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始為適法乙節。經查,有關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所謂「原利率」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已如前述。至於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係於96年7月13日修訂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復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亦載明,96年7月13日以後持有者,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表明其修法之立場。是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訂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且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尚難執增訂之規定,逆 推認為以往存在之相關法規或解釋函令已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故修法前後對於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事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8.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說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等,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 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者,係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者而言;亦即自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立法意旨觀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尚無排除 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據上規定與說明,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下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屬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而有失上開立法意旨,亦未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㈡次按「...說明:...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 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復經財政部83年函釋、92年函釋明示在案,而財政部92年函釋,即本於前述意旨,沿襲財政部83年函釋精神,所揭示有關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此等行政函釋為財政部本於其職權,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係就關於營利事業應稅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為計算,乃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課稅原則為釋示,以解決費用合理歸屬問題,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尚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應予尊重。基此,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涉有應稅及免稅收入者,基於上開規定與說明,且為避免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自應區分為應稅或免稅所得予以計算。因之,系爭營業費用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自得據以歸屬至系爭股利收入項下減除。 ㈢查上訴人為金融控股公司,尚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主要業務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係投資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則上訴人之業務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又因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以外之業務,則上訴人因上開營業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即均屬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所生,而可直接合理歸屬上訴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0-31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有利於己之所得稅寬減、免稅之例外要件事實,該項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 法歸屬上訴人。從而原判決基此確定事實,以上訴人營業資金之運用既係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範圍之業務為主,則其經營績效反映於子公司之營利狀況,當子公司將營運獲取之盈餘分配予股東(即上訴人),對於經營者之母公司(即上訴人)產生投資收益,自可歸類為該母公司(即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其因上述營業管理行為所生之系爭營業費用即為上訴人對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需,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無不合。原判決復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理由中,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3年函釋,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實為同一經濟實體,金融控股公司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實際上是「虛的收入」,因而准許上訴人在辦理合併申報虧損扣除時,採取與其他非金融控股公司不同之做法,免先行抵減取自子公司之股利收入,以明其實際虧損情形等語。惟按財政部93年函釋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年度核定 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認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故而連結稅制仍應以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或投資損益仍以個別公司為主體分別計算,亦即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間,如有應稅、免稅收入,仍應先予個別計算,再加總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上訴人主張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已為經濟上同一實體,既合併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在稅法上即應視為單一納稅主體,是以系爭營業費用不應直接歸屬至上訴人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項下等語,然核所稱經濟上同一實體之基礎,純屬立法理由之說明,尚非法律規定本身,容有忽略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在公司法及稅務法規上仍為個別營業主體之事實,難謂可採,尚難據以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又為減輕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業務負擔,並使稽徵機關本其查核專業重新反省查核,以維護納稅人權益,我國稅捐行政救濟程序,已採復查前置主義(稅捐稽徵法第35條、本院60年判字第743號判例參照)。再者,實務上於復查程序於 著重其權利救濟機能,採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即「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參照)。據上,復查程序本有再審查原核定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是否正確予以糾正之機能,自不能以復查決定與原核定對於系爭費用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事實認定有不同,即謂被上訴人有違禁反言原則,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無足採。原判決以上訴人91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計661,353,278元,本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項下減 除,被上訴人以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629,104,960元,即有未合,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投資收益10,773,344,90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629,104,960 元),仍予以維持,即本斯旨,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有未針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禁反言原則部分載明理由情形,然此尚不足以影響其以上訴人在原審應為敗訴之結果。 ㈤至關於上訴人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91年度利息收入部分:按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原判決因認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債券之成本,該溢價部分,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否則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未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 定之意旨,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會計學理論及所得稅法體系,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債券溢價攤銷為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之估價規定,應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等云,忽略上述稅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實質差異本質之說明,難謂客觀,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委無足採,自難謂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末查,上訴人主張依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1規定,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係指殖利率 而言,故有關利息所得稅,應予以參酌,就溢折價部分予以攤銷始適法等語。然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係於96年7月13日始施行生效,且查該條文並無回溯條款之規定,是關於債券利息收入得依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規定按溢折價攤銷之計算方式為之者,限於96年7月13日以後所持有之債券,始足當之。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既為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未能據以逆推適用96年7月13日始施行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即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於上訴中再予爭執,容亦有誤會法令情形,未能憑採。是就本件而言,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言,尚非上訴人所稱之「市場利率」或「殖利率」,原判決業已詳加審酌,並在判決書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查,原判決亦敘明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為資產之本質,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意旨而為之解釋,並係基於相關稅法規定之當然解釋,核無不合。另所得稅法第62條固為關於資產重估之規定,然亦非不得據此而為長期投資之債券性質上係屬資產暨此資產應如何評價之認定。 ⒈另查,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復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而上揭認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財政部有否發布75年函釋,均無影響。上訴意旨以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票面利率,被上訴人有誤解,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認財政部75年函釋所謂原利率即為票面利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核屬誤解,委不足採。 ⒉再者,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又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所謂應扣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既乏法律依據,且違反會計原理原則。從而,原處分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