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被 上訴 人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67,515,044元,其中146,749,380元係被上訴人93年度合併電腦家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腦家庭公司)及94年度合併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周公司)、尖端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之商譽攤銷數,經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將其㈠帳載長期投資-電腦家庭公司餘額1,760,083,969元,與電腦家庭公 司截至民國93年6月29日淨資產帳面價值239,085,007元之差額列計商譽1,520,998,962元;㈡帳載長期投資-商周公司 餘額1,360,646,119元,與商周公司截至94年1月31日淨資產帳面價值327,906,774元之差額列計商譽1,032,739,345元;㈢帳載長期投資-尖端公司餘額426,382,666元,與尖端公 司截至94年6月1日淨資產帳面價值162,854,297元之差額列 計商譽263,528,369元,惟原投資及嗣後與渠等公司合併時 ,皆未評估渠等公司之市值及淨資產公平價值,嗣經上訴人函查後,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針對電腦家庭公司股權價值及資產負債出具評估報告,惟中華徵信所於該報告中所引用電腦家庭公司提供之各項財務資訊,均假設該資訊正確且能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為前提,並未對電腦家庭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其評估之合理性缺乏證據力及公平、公正、客觀之標準,遂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0,765,664元及應補稅額35,791,41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為整合資訊科技、財經及生活性媒體三大領域,經對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之現有資源、人力、市場認同度及行業價值,並對未來前景、獲利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以1,770,000,000元自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傳媒公司)收購其所持有之電腦家庭公司全數股份18,310,000股,另分別以1,450,000,000元及380,000,000元自英屬蓋曼群島商晶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取得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100%之股權,上開交易價格之決定,係被上訴人基於本身最大利益評估,並參考賣方之原購入價格決定,此價格當屬客觀、合理,是以被上訴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依法認列商譽,並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是項商譽攤銷費用計146,749,380元,實與法相符。(二)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乃涵蓋了鑑 價者之主觀判斷,除非屬貨幣性資產,否則不同的鑑價者絕對不可能會有一致的鑑價金額,充其量僅會有一合理之區間,是以對應商譽金額,絕對無上訴人所稱之「正確」之價值,只有「合理」之價值。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要求被併購標的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之逐項可辨認資產均應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價值即可。即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有所差異,惟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差異而將被上訴人全數商譽攤提予以剔除,否則,實過度違反比例。甚者,被上訴人業已提示電腦家庭公司之鑑價報告作為佐證,上訴人竟認該鑑價報告不可合理推估合併電腦家庭公司所產生商譽之合理性,實認事用法有誤。(三)被上訴人自正昌公司及晶鑽公司收購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其收購價格係依據TOM. COM LIMITED(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下稱TOM公司)自非關係人之 收購價格;自家庭傳媒公司收購電腦家庭公司之交易雖較為複雜,但亦係參考TOM公司給付對價1,301,440,000元間接自非關係人取得49%電腦家庭公司及被上訴人股權推估,本案 交易過程中雖經過多階段之架構調整,然系爭商譽之核心問題乃存在於收購成本之形成及被併購公司之公平價值,由併購架構過程說明,更可確信被上訴人收購所依據之價格形成係在完全獨立、客觀之非關係人交易之情形下產生,足以確立其真實性。(四)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與家庭傳媒公司係關係人,即主觀以聯屬公司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組織重組類型之企業合併可定義為同一經濟個體下不涉及收購或處分之企業合併,原經濟個體並不因此產生變動之等謬論,漠視被上訴人已再三陳明其收購價格之形成係於非關係人情況下,確屬因購買產生之商譽,且被上訴人為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併購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而產生系爭商譽,其收購成本係源自外部併購價格而來,該併購行為產生之商譽當然符合企業合併購買法之精神;倘被上訴人因踐行企業併購法之精神反致無法認列系爭商譽,實不合理,又TOM Print Media Group Ltd.(下稱TPM公司 )係先以面值認購城邦出版集團(下稱CPH公司)所發行之 新股,再以其所持有之晶鑽公司、正昌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之股份交換前開CPH公司之股份,然實際上就交易整體而言 ,正昌公司、晶鑽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股份之市值,絕並非為TPM公司認購CPH公司之金額(即以面值計算),上訴人顯將其混為一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 」第5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統稱聯屬公司,再依 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3段規定,由一 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又依基金會(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釋,聯屬公司之合併即為組織重組類型之企業合併,由於聯屬公司雖各為法律上獨立個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故組織重組類型之企業合併可定義為同一經濟個體下不涉及收購或處分之企業合併,企業於合併後,原經濟個體並不因此而產生變動。依TOM公司旗下印刷媒體集 團之股權架構,本件被上訴人、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幾100%屬於CPH公司,彼此關係即屬聯屬公司,依 基金會相關準則及函釋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合併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之合併應屬組織重組類型之企業合併,不涉及收購或處分之企業合併,依TOM公司之公開資 訊,CPH公司係以面值向TPM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收購其股本,足見TOM公司對印刷媒體集團及CPH公司之合併亦定義為重組,是上訴人否准認列其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係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迄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指明以購 買法進行公司合併,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並依該函釋之意旨可推導出「商譽成本=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一再堅稱併購計畫確實進行2次之併購程序,且皆有收購成本之金流可循, 則上訴人徒以組織重整即不會產生商譽云云置辯,恐屬率斷。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企業併購所生商譽,依其自承之整體併購計畫期程,顯示被上訴人於併購電腦家庭、尖端、商周等公司時,渠等均已屬TOM公司所控制之子孫公司或間 接投資公司,故此次併購應屬關係人交易,被上訴人以整體併購計畫係TOM公司為拓展其事業版圖所進行,先由非關係 人之晶鑽、正昌、家庭傳媒公司進行併購,故得以非關係人之交易價格為其併購價格,並提出屬於第一階段併購之證16─19股權轉讓通報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既自承有2次併購 程序且均有收購金流可循,並可就此舉證證明屬實,自應容許其就第2次之收購價格如何成立及其流向為進一步之舉證 。又商譽計算之另一要素即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此既屬商譽金額計算之要素之一,且為併購之納稅義務人可得掌握,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尚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已就併購電腦家庭公司部分,提出其所委託之中華徵信所於96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以92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評估電腦家庭公司之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誠然上訴人質疑該報告第1頁 即表明「在評估過程中,以公開交易市場及電腦家庭所提供之各項資訊為主要參考依據,本公司假設前述資料完全正確…」等語,顯未對電腦家庭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該評估結果缺乏證據力一節,並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仍一再表明就上訴人質疑各節,其可再對電腦家庭公司部分進行評估,亦可就其餘2家公司之各項淨資產進行評估。是以,本件非不 得由被上訴人再行鑑價以符合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據以計算商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段:「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由一家公司移轉 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換言之,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聯屬公司間,並無同號公報第17段列為商譽規定之適用。再依基金會對財務會計準則之95年3月14日(95)基秘字第81號解釋函:「若A公司於公開市場收購B公司股 權前,二者即為聯屬公司,則A公司取得B公司股權之交易實質為組織重整,應依本會(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及(95)基秘字第081號函規定處理。若A、B公司原非聯屬公司,則A公司取得B公司之股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 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處理。」同基金會(95)基秘字第081號解釋函:「會計問題B、C二公司係A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B持有D公司93%之股權,今C公司以現金向B公 司購買其所持有D公司之股權後進行合併,其會計處理應如 何為之?解釋函內容一、……C公司支付現金超過B公司原對D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部分,於C公司及B公司帳上均 調整由發行溢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91年8月22日(91)基秘字第243、244號解釋函:「解釋函內容一、來函所述 乙、丙二家公司係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另乙公司持丁公司股權61.05%,丙公司持有丁公司股權38.95%。今此三家公司擬進行合併,並以乙公司為存續公司,丙、丁公司為消滅公司,由於此三家公司原係聯屬公司,其合併為組織重組,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3段及本會(85)基秘字第220、221號函規定,不 得適用購買法及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而應依本會(86)基秘字第103號、(87)基秘字第209號、256號及(91)基秘字第 033號函規定處理。……」據上可知,聯屬公司間之公司合 併,即使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不得將超過部分認列為商譽(應列資本公積)。至是否為聯屬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 表」第3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統稱聯屬公司。本 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2次合併(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稱之階段四),即向晶鑽公司收購商周公司,向正昌公司收購尖端公 司,向HMG公司收購家庭電腦公司時,被上訴人與晶鑽公司 、商周公司、正昌公司、尖端公司、HMG公司及家庭電腦公 司,苟為聯屬公司,其間之公司合併,依上所述,不得認列為商譽。該階段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1次「合併」,即HMGMI將家庭電腦公司賣給HMG公司(原判決書附表一之階段一) ,晶鑽公司收購商周公司,正昌公司收購尖端公司(原判決 書附表一之階段二)不同(後者應無公司合併)。原判決未調 查本件是否涉及聯屬公司間之合併,率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組織重整不會產生商譽之主張不可採,要求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就第2次收購價格如何成立及其流向為進一步舉證,適用 法規不當,並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