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任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曾任成 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 黃瑞賢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 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1214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7277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9年12月9日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願機關未對於高鎳低鎳區別標準是否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探究,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意旨不符,且於程序上突襲性之決定,致上 訴人因誤信訴願機關而未為補充理由,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差別待遇禁止」、「比例原則」、「誠實信賴原則」、「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行使裁量權限制」等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之相關規定。(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系爭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不銹鋼之碳含量係界定於其重量百 分比介於0.03%至0.12%之間,證據12(即1998年Joseph R. Davis等編著之ASM Handbook第13冊Corrosion之「Corrosion of Stainless Steels」一節,下稱證據12)已明確揭示 當系爭不銹鋼中之碳含量越高時其敏化溫度上限越高,碳含量將影響是否敏化之結果。而系爭專利卻請求將不銹鋼之碳含量上限擴張至0.12%,且對於未經系爭專利證實之0.06%至0.12%範圍是否果真不會產生敏化現象者,通常知識者亦有 疑問,是系爭說明書顯未明確揭露,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又上訴人對於0.06%至0.12%極可能產生敏化現象,而無法達成系爭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系爭專利不僅未具體例示碳含量大於0.06%試片之敏化結果, 且0.06%至0.12%範圍之各種不銹鋼試片經證明確會發生敏化問題,故不具有系爭專利所稱之耐蝕性。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僅就晶界腐蝕型態研究,並未說明所稱 之「耐蝕性」何以能擴張及其他腐蝕型態,且縱如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進行銅析出熱處理時可避免晶界腐蝕之情形,卻無法避免將另外面對因銅析出所導致之「孔穴腐蝕」惡化之問題。又系爭不銹鋼在碳含量0.06%至0.12%之範圍於實施系爭所訂之銅時效析出熱處理後,不僅未有參加人所宣稱之耐蝕性,且產生粗黑腐蝕深溝之晶界腐蝕問題。而證據16(即E. Otero等人1995年發表之論文「Intergranular Corrosion Behavior of a New Austenitic StainlessLow in Nickel」第135至141頁,下稱證據16)、證據13(即1998年金重 勳編著之「熱處理」一書第十一章第428-431頁「其他鋼料 及鑄鐵之熱處理」,下稱證據13)、證據14(即1998年Harry Chandler編著之「Austenitic Stainless Steels」,下 稱證據14)亦可為相同之證明。惟系爭專利為達抗菌性而將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850至950℃間進行銅析出時效熱處理,且同時可避免敏化問題發生,此種結果實已違反自然法則,故系爭專利無法避免敏化而兼顧耐蝕性。另系爭不銹鋼於碳含量0.06%至0.12%於850至950℃間進行銅析出時效熱處理後,經證據12、13、14、16證明仍有敏化問題,況原證4 (即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不銹鋼事業處進行測試報告,下稱原證4)已證明系爭所訂溫度範圍850至950℃並無法 避免敏化與腐蝕問題,則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三)證據2(即不銹鋼標準說明書,其中表1列出204Cu國際規範中編 號S20430不銹鋼之成份表,下稱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具新穎性: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定義其製法特 徵,亦即如何解釋其專利權之範圍,然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既已規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是專利審查基準應採「方法除外說」,而訴願機關卻採「方法要件說」,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原審定書在未進行實質認定之情形下,即僅憑該等舉發證據未揭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即作為其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之基礎,是原處分顯有不當。(四)組合 證據2與證據8(即1999年1月19日公告之US 0000000號美國 專利案,下稱證據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將證據2與證據8相較,二者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先天上不相容之情形,且二者係屬高度相關之技術領域,如依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及組合之動機判斷,證據2及證據8之組合應屬明顯。又於專利說明書中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其產生抗菌性方法僅與銅添加量及含銅二次相析 出在基地上有關,而與不銹鋼之鎳含量有無或高低等皆無關,且證據8並未排除其方法用於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組成 ,甚已明確提供足夠之動機建議通常知識者將證據8之方法 用於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亦應強調係於不銹鋼中添加銅並於溫度500至900℃或600至1000℃實施銅析出時效處理以 獲得抗菌性早已為業界所熟知之通常技術,故原處分採用低鎳藉以論述二證據不可組合,顯違反審查基準中關於是否「明顯」之規定。證據8中表一、三及四皆在說明其添加銅進 行時效熱處理,而獲得抗菌效果,且三例之鎳含量遍及0.09%至20%之高低鎳範圍,表一及表四係使用低鎳,可知被上訴人僅依表三之低鎳數據支持其證據8所涉鎳含量均明顯偏高 之說法,實不足採。(五)證據2與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僅為所屬技術中,通 常知識者皆能輕易思及之基礎知識:證據12等先前技術早已揭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溫度425至870℃、425至900℃會發生敏化而於晶界析出碳化物,造成粒間腐蝕。故證據2、8、12之組合即已揭露一加銅(Cu)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為獲得抗菌性須進行富銅相析出熱處理,同時避開此技術領域眾所皆知之敏化溫度區間以獲得耐粒間腐蝕性,即可得到「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況證據12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可視為所屬技術中之基礎知識。就證據2、8及12之組合,被上訴人係認為欠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 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之技術特徵 ,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然若通常知識者已知悉,一加銅(Cu)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為獲得抗菌性可進行富銅相析出熱處理且基於本能反應之基礎知識,即可知須要避開習知之敏化溫度區間方不致產生腐蝕,則系爭專利全部之必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8及12之組合或原證7(即中 華民國第I247813號專利公報,下稱原證7)、證據8及12之 組合所涵蓋,故能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通常知識者習知要避開敏化溫度區間之證據,除證據12圖1外,尚有證 據14第724頁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專章之內容可證。對於沃斯 田鐵系不銹鋼進行熱處理時,不論進行任何熱處理,本領域熟悉技藝之人必會思及敏化溫度區且避開此敏化溫度區,故系爭專利進行Cu析出熱處理,會避開敏化溫度區間以獲得耐晶界腐蝕性,此觀念與證據14實施退火熱處理時要避開敏化溫度區以獲得耐晶界腐蝕性應無不同,故通常知識者於進行系爭銅析出熱處理時習知應避開敏化溫度區間之觀念,已由證據12或證據14所揭示。(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之「製造方法」所定義之「850℃至950℃」,對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由先前技術中所推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不具進步性:在將證據2與證據8加以組合從而 達成系爭專利時,皆會思及該不銹鋼於製作過程中,因溫度之上昇將有「敏化現象」產生,則對於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製作過程中,會有「敏化現象」產生並有「敏化溫度區」存在者,對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於早已為公眾所知悉之知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製造方法」所定義之 「850℃至950℃」(下稱「系爭有效溫度區」)極易由先前技術中所獲得。原處分以先前技術之相關記載係以「高鎳含量」為前提,與系爭專利以「低鎳含量」為前提者不同作為理由,而認為無法使通常知識者依據該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兩個溫度區,經過數學上之刪除法而得到第1項中之「製造 方法」所定義之「850℃至950℃」。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之相關欄位中,並未設定高鎳之要件,原處分何能以「高鎳含量」作為該先前技術教示之前提。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先前技術提及「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隨文意之不同而有不同解釋,原處分卻以「高鎳含量」作為該先前技術教示之前提,顯有錯誤。可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於「先前技 術」之欄位中已揭露有關銅析出時效熱處理溫度區間及敏化溫度區間,並非以高鎳為含量前提且確為系爭專利所引用且為其發明之依據,更可知參加人已於說明書中自認其即係利用上開二溫度區之刪除法所得到之結果。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係以「低鎳含量」為前提,故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先前技術以刪除法輕易完成「850℃至950℃」溫度區間之找尋者,顯有不當。(七)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主張可利用如起訴狀第24頁圖所示兩個溫度區之簡易刪除法即可得到結果,惟系爭專利所請之不銹鋼,「其技術特徵內容除不銹鋼特定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外,尚包括特定溫度範圍之時效熱處理等,並非單純特定溫度範圍之時效熱處理而已」,並稱其專利範圍應以整體技術內容考量,上訴人係任意分解技術特徵等語。然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先前技術早已開發並存在有系爭特定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之低鎳不銹鋼,僅未探討抗菌性,故被上訴人所稱之「不銹鋼特定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依說明書所載應不具進步性,故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雖應就整體技術特徵考量,然該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顯非判斷之重點,縱整體考量仍不具進步性。(八)對於參加人主張之說明:系爭專利不銹鋼之敏化產生影響之元素,係以碳(C)為最重要者,由系爭專利表一作試片 之合金成分中,將碳(C)含量設定於0.037%至0.060%之間, 至於鉻(Cr)、鎳(Ni)則設定在極小範圍之15.15%至15.34%、4.09%至4.20%間,幾成為定值。另參加人亦認為碳含量係對於敏化之最重要影響因素,由改變碳元素含量所得到之結果,幾可得知是否產生敏化之結論。又證據15(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78年元月發行之不銹鋼技術研討會廖啟民「不銹鋼的沿晶腐蝕和應力腐蝕破裂」之報告專輯,下稱證據15)中有「Ni(鎳)有促進敏化作用,而Cr(鉻)則有抑制敏化的效果」之記載,亦可證系爭專利之不銹鋼在碳含量0.06%至0.12%之範圍極易發生敏化。因綜合證據15之記載與證據12之表一可知,當碳含量越高、鎳含量越高、或鉻含量越低時,皆為造成敏化現象易發生之因素,另將系爭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表一、原證4與證據16之樣本進行比較 ,因前二者之鎳含量較1.65%為高、鉻含量較16.49%為低, 顯已有較易敏化之趨勢,故當碳含量提高至原證4之0.06%至0.12%範圍時,即發生敏化之結果,故系爭專利之碳、鎳、 鉻含量分別為0.03%至0.12%、1.0%至5.0%、14.0%至16.0%時,其包含原證4證明會發生敏化之碳含量0.06%至0.12%之範 圍,而碳含量0.03%至0.06%之範圍亦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又原證4係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一成 分,依據該說明書第10頁之相關操作步驟,以探討0.06%至0.12%之碳含量是否會發生敏化之結果,並未忽略任何合金組成、配比而作成敏化結論;而證據16之低鎳不銹鋼樣本不包含於系爭專利範圍中,故證據16並無法說明系爭專利具備耐蝕性,證據16之低鎳不銹鋼之單一固定成分值所示之敏化溫度區間(552至752℃),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成分為非單一固定值之敏化溫度區之代表。參加人僅探討證據16低鎳不銹鋼樣本之碳含量為0.079%,而忽略其鉻含量為16.49%,已超過系爭專利範圍之14%至16%,以一不包含於系爭專利範圍內之樣本,何以能作為系爭專利於碳含量0.06%至012%會產生嚴 重敏化之原證4結論之反證。況高含量之鉻會有抑制敏化之 效果,證據16之樣本於鉻含量影響下,自會得無敏化現象之結果。又證據16之研究重點係在比較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與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AISI 304)在晶界腐蝕特性上之差異,尤以研究發生敏化之傾向,而非研究敏化溫度區間。而參加人對於證據16所採取之態度,前後亦多有矛盾,其所辯實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第93112141號「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發明專利舉發案N01事件,應作成「舉發 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且該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富銅相析出,藉此使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兼具有耐蝕性與抗菌性,系爭專利確可達到避免敏化與兼具耐蝕性之功效,其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二)證據2無法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雖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不銹鋼之部分組成範圍,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尚包括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等技術特徵內容,並非審查基準3.5.2所稱單純以製造方 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不銹鋼之組成成分及其熱處理之條件,均屬其 申請專利之範圍且均應予以考量。(三)組合證據2、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依證據8摘要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揭示,證據8之不銹鋼藉由添加0.4至5重量百分比之銅,並將其以500至900℃進行時效熱處理 ,使得至少0.2vol%之富銅相析出時效熱處理,可使不銹鋼 具有抗菌性。惟證據8表3所示之含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鎳含量約為7wt%至20wt%,相較於系爭專利重量百分比介於 1.0至5.0之間的鎳,及證據2介於1.5至3.5之間的鎳,均明 顯偏高,故尚難認證據2與證據8得以任意組合。又證據2固 然揭露系爭專利不銹鋼之部分組成範圍,惟證據2亦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 依組合證據2、8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2、8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次 ,證據2、8及12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容,故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8及12,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另上訴人 認此技術領域人士僅需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括低鎳與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進行熱處理時,必定會思及敏化溫度區並加以考量等語。惟此乃上訴人自行延伸解讀之主觀認知,實不足採。(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製造 方法」所定義之「850℃至950℃」,對通常知識者而言,非能輕易由先前技術中所推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及6頁所述之先前技術鎳含量為8.3wt%或7至10wt%,並加入銅使其具有抗菌效果的不銹鋼,然系爭專利係鎳含量為1.0wt%至5.0wt%的低鎳含量,故其不銹鋼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之先決條件即不相同,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依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敏化溫度區(480℃至800℃),進行轉用、等效置換後以完成系爭專利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發明,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認為可利用如起訴 狀第24頁圖所示兩個溫度區之簡易刪除法即可得到結果,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 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技術特徵內容除不銹鋼特定的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外,尚包括特定溫度範圍之時效熱處理等,並非單純特定溫度範圍之時效熱處理而已,其專利範圍應以整體之技術內容考量,上訴人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內容自行延伸解讀其特徵,實不足採。(五) 關於上訴人所提新證據即原證7,其雖幾乎揭露系爭專利之 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惟其最大差異特徵仍在於原證7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容,是縱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8、12和原證7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故證據8、12及原證7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第2及3項自不具進步性。(六)系爭專利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係強調兼具耐蝕性、抗菌性及低鎳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具有特定的組成成分、特定的重量比例及經一特定溫度範圍的時效熱處理以達到製造成兼具耐蝕性、抗菌性及低鎳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發明目的及功效。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各組成之金屬成分的特性及熱時效處理等,雖為熟悉該項技術頜域之人士所能瞭解,惟如何研發出同時兼具耐蝕性、抗菌性及低鎳特性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仍具有相當的困難性,故系爭專利方具有專利性。如本國專利公告第459057號案抗菌性優之不銹鋼材料及其製造方法,即強調含有銀粒子、銀氧化物者抗菌性優之奧氏體系不銹鋼材料;第383340號案即強調抗菌性及衝壓成形均優之含銅之奧氏體系不銹鋼;而上訴人為發明人之第498106號案即強調降低原料成本,並保有原材料之加工特性的一種多功能經濟型奧斯田鐵系不銹鋼,而上述奧氏體系或稱奧斯田、沃斯田不銹鋼之組成成分及其重量比例等均大同小異,而銀及銅具有抗菌性亦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士所能瞭解,同時亦知有時效熱處理和敏化溫度的問題,惟如何研發出符合發明目的及功效之沃斯田不銹鋼方為關鍵,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應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內容觀之比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界定「時效熱處理範圍」納入新穎進步性審查範圍,確屬適法:依原證5(即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至2-1-45頁 影本乙份,下稱原證5)可知,由於系爭專利已獲准專利, 故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有溫度範圍確屬合法 之界定方式,即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是在新穎合金組成範圍 中,進一步以製造方法來界定出新穎合金組成範圍所賦予特性之物,即顯微結構,又可稱為金相組織,此界定方式實符合以製造方法來界定物本身之原則,亦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二)上訴人所稱之新穎性判斷標準並非適法,證據2確未揭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的C含量(0.03%至0.12%)與Si含量(0.2%至1.0%)等組成範圍雖落在證據2所揭示之組成範圍內,且Cr含量(14%至16%)與證據2部分重疊;然證據2未具體揭示「0.03%至0.12%的C」、「14.0%至16.0%的Cr」或「0.2%至1.0%的Si」等特定合金組成範圍,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合金組成,兩者並非完全相同。另單就合金組 成範圍論,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載之合金組成範圍與證據2相較,非屬「完全相同」,證據2所載之合金組成範圍應屬 「上位概念」,而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載合金組成範圍相 較於證據2應屬下位概念。然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 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界定之合金組成與證據2所揭示者並不相同。另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在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 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確係在界定物之顯微結構,當應納入新穎性比對範圍,而上訴人亦認同,證據2並未揭示相同於系爭專利該項顯微結構的技術特徵。上訴 人僅擷取原證5之部分文義,而認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 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並忽略「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的涵義,實為誤解「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且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僅合金組成與證據2不完全相同,其以製程界定的顯微結構也未揭露於證據2,故依 新穎性判斷原則,證據2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違反新穎性規定,而系爭專利第2至3請求項在範圍 小於該第1項請求項的情況下,亦應具有新穎性。(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8之組合,證據2 、8、12之組合,或證據2、8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段之組 合,皆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1.組 合證據2、8之部分: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主要是界定低鎳沃 斯田鐵系不銹鋼之合金組成範圍,並基於富銅相的析出與Cr23C6之固溶化始得以具有抗菌性及耐蝕性之因,而界定出850℃至950℃之時效熱處理的溫度範圍,亦即當富銅相無法析出時,則不具抗菌性,且當Cr23C6無法固溶化時,則因敏化問題而不具耐蝕性。另證據2僅揭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合金部分組成,並未揭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的技術特徵。而熟習此項技術者由證據8揭示內容可以瞭 解,其揭示之內容屬於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無法推知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次,參照證據8表3之內容,表3之 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中之鎳含量係介於7wt%至20wt%之間,而 熟悉此技術領域者當知,7wt%至20wt%鎳含量的沃斯田鐵系 不銹鋼實為301系、302系、304系、304L系、316系、316L系等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故上訴人主張證據8之「含鎳之 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亦涵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又具抗菌性之含銅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雖為已知,惟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區間確未為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故證據2雖已揭示出系爭專 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部分合金組 成,卻未具體揭示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定合金 組成範圍及時效溫度範圍,而證據8亦僅揭示出高鎳沃斯田 鐵系不銹鋼之時效溫度區間,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8「所屬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於系爭專利,惟涉及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者不僅在於C、Cr兩元素,其亦牽涉 Ni含量之多寡,其影響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固溶化Cr23C6的溫度自不得以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來考量,且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確未被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故組合證據2、8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之新穎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效熱處理溫度 範圍。2.組合證據2、8、12部分:證據12雖為不銹鋼相關技術領域者所慣用的技術手冊,惟證據12之圖1實屬304系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時間-溫度-敏化曲線圖。而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確未被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且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是界定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 新穎合金組成範圍,並由新穎之Cr含量來探究其與C、Ni之 間所牽制的敏化問題,進而發現同時析出富銅相並固溶化Cr23C6之時效溫度範圍。然證據8、12僅分別揭示出高鎳沃斯 田鐵系不銹鋼之時效溫度區間及敏化溫度區間,而證據2雖 屬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合金組成,然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區間確未被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且涉及敏化問題者不能僅由C、Cr含量而定,故組合證據2、8、12實難完成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新穎的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效熱處理溫度範圍,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3請求項不具進步性。3.組合證據2、8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部分: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合金組成並未由證據2所揭示,且其並非僅單就「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來突顯出其進步性,仍須一併納入「新穎之合金組成範圍」以論究其進步性。再因低鎳抗菌不銹鋼之實務生產上應會面臨耐敏化臨界溫度之問題,故系爭專利發明人在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合金組成中的Cr含量低於一般304系不銹鋼之18wt%狀態下,甚或低於一般201系不銹鋼之16wt%狀態下,且在850℃至 950℃之時效溫度條件下施予時效處理以析出富銅相,卻仍 可同時使Cr23C6處於固溶狀態而不致產生敏化現象。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有Cr含量低於16%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 敏化測試結果,其亦確實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低鎳沃 斯田鐵系不銹鋼組成並未產生敏化現象,證實系爭專利發明人採用此技術領域者所未嘗試的技術,卻發現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所請求之新穎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效熱處理範圍,可使富銅相析出且未出現敏化現象。另證據8及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5至6頁僅分別揭示出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時效溫度區間及敏化溫度區間,而證據2亦僅揭示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的部分合金組成,且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區間確未被熟悉此技術領域者所探究,而涉及敏化問題者不能端視C、Cr含量而定,亦須視Ni含量來決定,故其影響Cr23C6之固溶化的溫度,即敏化溫度自不得以高鎳沃斯田鐵系不 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來考量。又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非如上 訴人所稱僅屬兩個溫度區間之簡易的刪除法即可完成。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8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新穎的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 效熱處理溫度範圍」,證據2、8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同樣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第2至3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於第7頁以下已載明實施方式,並於第10至11頁之表一 至表二具體例示出各實驗組、對照組之合金組成及其時效熱處理的實施條件,證實各實驗組(2-1~2-3與3-1~3-3)皆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確實得以支持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請範圍,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自第7頁以下已載明系爭專利之實 施方式,並有多組實驗組、對照組之時效熱處理條件及對應之抗菌率測試分析結果,足見熟悉此技術領域者經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即可據以實施,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又原證4之分析報告不具公信力,可證系爭專利確實 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故上訴人所提之原證4不足採信,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系爭專 利確已將敏化(sensitization)現象所致的腐蝕行為界定為 沿晶腐蝕(intergranular corrosion),且由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11頁之表二整體所記載者亦可顯示,系爭專利所述之耐蝕性測試確屬敏化現象所致之沿晶腐蝕,故系爭專利並未擴大宣稱其不銹鋼之耐蝕性係涵蓋有其他七種腐蝕型態。綜上可知,不銹鋼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確可據以實施,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為其發 明說明所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五)原 證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經比較原證7與系爭專利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 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中的銅(Cu)含量,係介於2.0至5.0個重量百分比,顯見原證7與系爭專利兩者間之銅含量僅部分 重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整體合金組 成而言,二者並非完全相同。另原證7並未揭示出系爭專利 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製程條件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自應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件,而系爭專利第2、3請求項範圍相對小於其第1請求項,當具有新穎性。其次,觀諸證 據8、12、原證7可知,原證7僅揭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部分合金組成範圍,其並未揭示出「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之技術特徵;而證據8、12僅分別揭示出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時效溫 度區間及敏化溫度區間。然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區間實屬此技術領域者所未曾探究之概念,且涉及敏化問題者不能端視C、Cr含量而定,故影響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 鋼之Cr23C6的固溶化溫度條件,自不得以高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來考量,就組合動機而言,組合證據8 、12、原證7實難完成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界定之新穎的合金組成範圍及其時效熱處理溫度範圍,證據8、12、原證7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8、12、原證7之組合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3請求項不具進步 性。(六)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13、14、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備耐蝕性之特徵:證據16所探討之低鎳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約為823K至1023K,換算為攝氏溫度(C),其敏化溫度區間約為552℃至752℃,與本件所請求之850℃至950℃時效熱處理並非相同,是證據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不具備耐蝕性。其次,證據16所測試之低鎳不銹鋼,其揭示之敏化溫度區間為552℃至752℃,證據16可間接說明系爭專利具備耐蝕性。再者,實施「固溶化處理之溫度區間」係為要將析出的碳化物固溶而來,與敏化溫度區間並不相同,證據13、14所提及之1010℃,係為去除碳化物所需之溫度,能否避免析出碳化物則係著眼於是否避開敏化溫度區域,二者皆為避免發生沿晶腐蝕之方法。上訴人未探究系爭專利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竟將「固溶化處理溫度」與「敏化溫度」混淆,而得出「低於1010℃必然產生敏化現象」之錯誤結論,實不可採。又系爭專利所施加之850℃至950℃時效熱處理,與上訴人為具備耐蝕性而實施之「固溶化」即退火處理並不相同,上訴人以參加人有關抗菌性之安排作為爭執系爭專利不銹鋼是否具耐蝕性之依據,顯已將數種目的、條件、標的皆不同○○○區○○○○○段混淆,上訴人未能釐清系爭專利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何以認定在850℃至950℃間實施時效熱處理必然產生敏化,是證據13、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不具備耐蝕性。另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15,影響沿晶腐蝕之因素除溫度效應外,合金元素效應、冷作、與系爭不銹鋼之晶粒大小皆會對敏化現象造成影響,故如何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合金元素之組成比例與加熱條件下,得出兼具耐蝕性與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即非習知技藝者參照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得知,而是否具耐蝕性除與溫度效應相關外,亦與合金元素相關。(七)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耐蝕性:不論原證4形式上是否真正,其檢驗結果之 真實性與正確性皆屬有疑,況依前述證據15之探討,有關敏化現象,除了碳(C)含量以外,錳(Mo)、氮(N)、鎳(Ni)與鉻(Cr)之比重皆會造成影響,原證4所述之正確性實有疑問。 又證據16之圖15已揭示含碳量為0.079%之低鎳不銹鋼,其敏化溫度區間約為552℃至752℃,亦即僅需避開552℃至752℃,即可避免敏化現象發生,原證4何以能得出「當C含量為0.06%至0.12%時,應於溫度1060℃為固溶化處理,方可避免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材料敏化現象之發生」之結論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言,該時效熱處理會使得銅於組織析出於不銹鋼表 面,故該時效熱處理已導致不銹鋼之性質產生變化(具有顯 微結構,又可稱為金相組織),因此,應視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惟原證7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無法作 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又因原證4係由 與參加人所營類似之私人公司自行完成,非一般公正的鑑定單位。且該份報告書所述之製造不銹鋼的過程過於簡略,無法證明其使用之方法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者完全一致,因此難以證明其所製得之不銹鋼即為系爭專利之不銹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於所請碳含量0.06%至0.12%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於850℃至950℃進行時效熱處理,應無法避免敏化問題之產生而兼具耐蝕性。惟查證據16所揭示之低鎳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約為823k~1023k(參證據16,第140 頁,圖15),換算成攝氏溫度,其敏化溫度區間應為552℃ 至752℃,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850℃至950℃時效熱處理的 溫度差距甚遠,則難以據此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將有敏化現象而不具耐蝕性。又證據13及14所述之1010℃僅係一般性地指出習知不銹鋼種之固溶化處理之適當溫度範圍,其目的係「用以除去冷加工或焊接等所生成的內應力,使加工組織再結晶,成為軟化狀態,回復延性;並可將熱加工或焊接時析出的Cr-碳化物及σ相固溶」,即係為去除碳化物所需之 溫度,故其與避免析出碳化物的敏化溫度之意義不同。系爭專利所實施之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係指在熱軋處理後至少再經過一次之時效熱處理,其目的係在使系爭不銹鋼具備抗菌性(析出富銅相),與上訴人前述為具備耐蝕性而實施之「固溶化」(退火)處理有所不同。不銹鋼是否具耐蝕性,除與溫度效應有關,亦與合金元素有關,然證據13及14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不銹鋼完全相同之組成 配比,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於熱軋製程後實施至少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必然無法避免敏化問題之產生而兼具耐蝕性。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揭示如表1之各種不同合金成分之冷軋試片,表2耐蝕性測試已驗證實驗組2-1、2-2、2-3、3-1、3-2及3-3無敏化現象,表3及表4已分別驗證上述試片對大腸桿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具有抑菌性,故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可據以實施,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不簡潔之處,且發明說明已提供具代表性之實施例可合理支持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故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請求項2、3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其次,證據2第90頁表1之S20430不銹鋼所揭露之組成成分為一重量百分比至多 為0.15的碳(至多即代表其界於0到0.15之間);一重量百 分比介於6.5至9.0之間的錳;一重量百分比至多為0.06的磷;一重量百分比至多為0.03的硫;一重量百分比至多為1.00的矽;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5.5至17.5之間的鉻;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50至3.50之間的鎳;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5至0.25之間的氮;一重量百分比介於2.0至4.0之間的銅,雖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銹鋼之部分組成範圍,惟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請範圍除包含所列出元素之種類及其含量之外, 其尚包含一限制條件,即「該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證據2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元素部分組成範圍,並未揭示其具有抗菌性以及如何 製備具有抗菌性之不銹鋼,且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容,故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 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並包括其本身所附加之進一步限制條件,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亦不可能涵蓋其附屬項之範圍,故證據2不足證明請求 項2、3不具新穎性。再查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係關於一 種不銹鋼S20430之組成配比,其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元素部分組成範圍,但並未揭示其具有抗菌性以及如何製備具有抗菌性之不銹鋼。證據8係關於具有抗菌性質之不銹鋼 及其使用方法,其發明摘要揭露不銹鋼藉由添加0.4至5.0重量百分比之銅,並將其以500至900℃加熱該不銹鋼以足夠的時間,使得不銹鋼的銅部分析出而產生具有主要以基質內大於0.2vol%的比例之富銅相,可使不銹鋼具有抗菌性。其中 亦揭露產生抗菌性方法適用於各種不銹鋼,包括含鎳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以及不含鎳之肥粒鐵系、麻田散鐵系不銹鋼等。惟如上訴人99年2月3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一)所述,「證據12之圖1,敏化溫度一般而言為約425至870℃的範圍, 然圖1也揭示敏化現象除了加熱溫度之外,亦取決於時間與 碳含量。」且查證據12之圖1係以304系不銹鋼為例,其元素組成配比與系爭專利之不銹鋼不同,特別是其鎳含量介於重量百分比8.0至10.5之間(參證據2表1排號S30400之成分組 成),其與系爭專利之鎳含量為重量百分比1.0至5.0之間。由於不同元素組成配比的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敏化溫度區間亦有所不同。因此,尚不能由證據12之內容推知所有不同組成配比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又查證據8僅揭露 於不銹鋼中添加銅及析出時效處理溫度,以產生抗菌性,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特定時效熱處理溫度(850℃至950℃)。另查證據8實施例2表三所示之含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合金組分配比,與系爭專利所含之重量百分比相較,證據8所揭示之鎳含量較高,其不銹鋼之元 素組成配比與系爭專利顯然不同,並未揭露任何與系爭專利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相同或類似之組成配比,自難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之動機從證據2所 揭露之低鎳不銹鋼之組成配比範圍(其鎳含量之重量百分比介於1.50至3.50之間),組合證據8不同組成配比(其鎳含 量為7至20wt%)之時效熱處理溫度,以及證據12所揭示之一般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425~870℃)的教示, 予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更何況,證據2與8亦均未揭露或教示有關系爭專利所強調之兼具耐蝕性及抗 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技術內容,故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8及12之技術,因不同元素組成配比,所產生之不銹鋼之特性即有所不同,其抗敏化之程度亦將有所不同,故亦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至於上訴人辯稱證據8實施例亦已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低鎳含量之不銹鋼,惟查證據8實施例1(包括表1、表2)係關於肥粒鐵系不銹鋼,實施例3(包括表4)係關於麻田散鐵系不銹鋼,其與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係屬於不同組成配比及性質之不銹鋼,而不同的元素的合金配比導致之敏化區間係不同的,則所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更不可能有將證據8與證據2及12予以組合之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證據2、8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當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請不 銹鋼之碳含量係界定於其重量百分比介於0.03%至0.12%之間者,惟諸如證據12(其圖1等)已明確指出當系爭不銹鋼中 之碳含量越高時其敏化溫度上限越高,碳含量會嚴重地影響是否敏化之結果,特別是系爭專利僅例示碳含量至多達0.06%之實驗組1-3、2-3、3-3三個試片於該說明書表一、二中,以支持系爭不銹鋼在所請範圍內無敏化現象產生之主張,然0.06%(含)以下之碳含量於該條件下不會敏化者,早為業 界所習知;反而是通常知識者所未知的0.06%至0.12%範圍,卻在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出任何實施例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被一併概括而請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自然違反 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審未在判決中論及此點,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開碳含量0.06%至0.12%之範圍,既然尚未經過證實,當屬於系爭專利「申請人推測的內容,而其效果難以確定」者,所謂「抑菌率測試」,並非敏化相關之耐蝕性,與爭點無關。而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請碳含量部分已然過廣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之規定。其次,系爭專利中僅就第5種腐蝕型態(即「晶界 腐蝕」)有其耐蝕效果者,已由參加人自認在案,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耐蝕性」自應僅限於此種「晶界腐蝕」型態。且參加人亦自承系爭專利因進行銅析出熱處理而引發「孔穴腐蝕」惡化之問題,導致其整體耐蝕性反而較時效熱處理前來得更差。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實際上僅能克服腐蝕型態之一即「晶界腐蝕」,至少應限縮所請標的為「兼具耐晶界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始符合專利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是系爭專利未依法更正前,其說明書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且申請專利範圍所請顯然過廣而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者,極為明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末查,上訴人多次主張碳含量0.06%(含)以下 不會敏化者,早為業界所習知;而0.06%至0.12%則在被舉發案所請的溫度850℃至950℃範圍內,應會發生敏化現象。因此,上訴人曾委託華新麗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測試後,提出原證4之「Cu析出熱處理之敏化測試與材料耐蝕性驗證 實驗」結果,同時並聲請就類似之主張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惟原審法院僅對於原證4表明其係私人公司完成等理由 ,卻未交代否准上訴人聲請鑑定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1.關於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系爭專利所請於850~950℃實施銅析出時效熱處理,以兼具耐 蝕性與抗菌性,其主要技術特徵是必須先確認出敏化溫度區間,然後藉由避開敏化溫度區間以獲得850~950℃銅析出時 效熱處理之溫度區間,故於850~950℃進行銅析出時效熱處 理,始能避免敏化而兼具耐蝕性與抗菌性。由於敏化溫度區間影響到系爭不銹鋼是否具備所請之耐腐蝕性,上訴人曾根據「證據12(其圖1等)已明確指出當系爭不銹鋼中之碳含 量越高時其敏化溫度上限越高,碳含量會嚴重地影響是否敏化之結果。同時,更指出該圖1中的曲線已顯示當碳含量為 0.058%時,敏化溫度上限約為815℃;當碳含量為0.062%時 ,敏化溫度上限約為858℃。」。其次,關於不銹鋼如何具 有耐蝕性(即避免敏化),原審法院雖肯認上訴人所強調的耐蝕性會受「合金元素效應」影響的看法,然對採認證據15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腐蝕性之依據在先,卻又忽視證據15中所載最重要的造成「合金元素效應」者於後,即難謂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回歸被舉發案而言,其所請碳含量在0.03%至0.12%之範圍,依據證據15所明揭之技術意見可知,含碳量高於0.03%後即有越來越高的 產生沿晶腐蝕的風險,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表一之 碳(C)含量僅測試0.03至0.06%,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於碳(C)含量:0.06~0.12%時,於850℃至950℃進行銅析出熱處理仍會有碳化物析出之敏化問題,而原審法院既採認證據15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腐蝕性之依據,合金元素會影響敏化溫度區間甚鉅,且又以碳元素影響最大,則就不能單獨忽略證據15中所載最重要會造成「合金元素效應」者,即碳含量之影響。據此,原審法院力陳合金元素效應,另一方面卻僅強調鉻、鎳、錳、氮等元素之影響,對碳之影響最重要的說明完全忽視。原審所為被舉發案無違反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論述,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2.關於專利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審法院關於被舉發案或其進步性上 ,顯然肯認「不同的元素組成配比」是造成系爭不銹鋼「敏化溫度區間」不同的一個重要原因,而敏化溫度區間則影響不銹鋼耐腐蝕性之良否,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 「兼具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其所含的元素種類包括碳、矽、錳、鉻、鎳、氮、銅,甚至還有其他微量元素,由此表與系爭專利所請成分範圍相較,可見表一各元素含量所含蓋範圍皆相當窄,尤有甚者,元素氮(N) 含量範圍幾乎在系爭專利所請成分範圍外。又原判決關於被舉發案進步性之判斷上,其理由既為「不同的元素組成配比是造成系爭不銹鋼敏化溫度區間不同的一個重要原因」,而結論自應基於認定不同的元素配比的重要性之基礎上,對於被舉發案所請之系爭第1項範圍,以相同之標準加以要求。 同時,原審法院也未基於「不同元素組成配比的重要性」之認知,而且「元素氮(N)亦是影響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 溫度區間之元素之一」等事實,在實施例表一之元素氮(N )範圍幾乎是在系爭專利所請成分範圍外的情形下,卻判斷肯認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項在所請之各元素範圍,未比照實施例表一所提出 的各元素範圍加以減縮之情形下,原審法院所為之理由與結論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另基於上開「不同的元素組成配比是造成系爭不銹鋼敏化溫度區間不同的一個重要原因」的同樣理由,經查證據16的鉻含量為16.49%,實已超過系爭專利所請範圍之14%至16%,則以一個不包含在系爭專利所請範圍內之樣本,如何能為原判決據以反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在碳含量0.06%~0.12%會產生嚴重敏化之結論,此部分理由與 結論已有明顯矛盾之處。(三)末查,關於上開系爭專利實施例表一之氮含量幾乎不在系爭專利所請氮含量:0.04~0.25%間,發明說明無從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亦無法有效證 明系爭專利所請成分於銅時效處理溫度850~950℃不會有敏 化情形者,更與原審法院「不同的元素組成配比是造成系爭不銹鋼敏化溫度區間不同的一個重要原因」之認知相違背,故原審法院所為之理由與結論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即使以系爭專利表一成分於850~950℃進行敏化試驗,其結果並無敏 化情形,惟如原審法院之認知「不同的元素組成配比是造成系爭不銹鋼敏化溫度區間不同的一個重要原因」及參加人之自認「元素氮(N)亦是影響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 間之元素之一」等所言,表一所得之敏化試驗結果又如何能成為代表系爭專利所請之成分範圍之敏化溫度區間呢?而依表一所得敏化結果無法成為代表系爭所請成分之敏化溫度區間,又如何能保證系爭所請成分於850~950℃進行銅析出熱 處理時不會發生敏化?系爭專利實施例表一既有氮元素逸脫於所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則發明說明無從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其結果所謂的具有耐蝕性(或「避開敏化溫度區間」)之真實性與正確性顯無法被證明與支持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即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另「發明 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26條第2、3項復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示如表1、表2、表3及表4之測試及驗證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可據以實施,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不簡潔之處,且發明說明已提供具代表性之實施例可合理支持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故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請求項2、3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證據2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部分組成範圍,並未揭示其具有抗菌性以及如何製 備具有抗菌性之不銹鋼,且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是在一熱軋製程之後至少實施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使組織中富銅相析出」技術特徵內容,故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 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並包括其本身所附加之進一步限制條件,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亦不可能涵蓋其附屬項之範圍,故證據2不足證明請求 項2、3不具新穎性;又由證據12之內容不能推知所有不同組成配比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敏化溫度,證據8並未揭露如 系爭專利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特定時效熱處理溫度(850℃至950℃),證據8與系爭專利所含的鎳含量相較,證 據8所揭示之鎳含量較高,其不銹鋼之元素組成配比與系爭 專利顯然不同,並未揭露任何與系爭專利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相同或類似之組成配比,自難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之動機從證據2所揭露之低鎳不銹鋼 之組成配比範圍(其鎳含量之重量百分比介於1.50至3.50之間),組合證據8不同組成配比(其鎳含量為7至20wt%)之 時效熱處理溫度,以及證據12所揭示之一般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425~870℃)的教示,予以組合而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藉由組合證據2、8及12之技術,因不同元素組成配比,所產生之不銹鋼之特性即有所不同,其抗敏化之程度亦將有所不同,故亦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證據2、8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 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請不銹鋼之碳 含量係界定於其重量百分比介於0.03%至0.12%之間者,然0.06%以下之碳含量於該條件下不會敏化者,早為業界所習知 ;反而是通常知識者所未知的0.06%至0.12%範圍,卻在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出任何實施例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被一併概括而請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系爭申請專利範圍 所請碳含量部分已然過廣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等等。惟查,原審已說明不同合金 元素配比之組成,其物性即不同,抗敏化之程度將有所不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揭示如表1之各種不同合金成分之冷 軋試片,表2耐蝕性測試已驗證實驗組2-1、2-2、2-3、3-1 、3-2及3-3無敏化現象,表3及表4已分別驗證上述試片對大腸桿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具有抑菌性,故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可據以實施,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不簡潔之處,且發明說明已提 供具代表性之實施例可合理支持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故請 求項1及其附屬項請求項2、3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且上開實施例僅係例示,亦不能以實施例所未例示之範圍,即指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形。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段已說明進行後續時效熱處理之冷軋 試片,以便觀察金相是否產生敏化現象,即了解是否產生沿晶腐蝕,進而得證各合金成分不同之冷軋試片的耐蝕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其所指之耐蝕性係沿晶腐蝕而言。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際上僅能克服腐蝕型態之一即「晶界腐蝕」,應限縮所請標的為「兼具耐晶界腐蝕性及抗菌性之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且申請專利範圍所請顯然過廣而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情形。 ㈣、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不銹鋼事業處測試報告書「Cu析出熱處理之敏化測試與材料耐蝕性驗證實驗」,原審已說明其係由與參加人所營類似之私人公司自行完成,非一般公正的鑑定單位。且該份報告書所述之製造不銹鋼的過程過於簡略,無法證明其使用之方法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者完全一致,因此難以證明其所製得之不銹鋼即為系爭專利之不銹鋼。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之證據8、12-14之技術內容,原判決已論明關於證據13及14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不銹鋼完全相同之組成配比, 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不銹鋼,於熱軋製程後實施至少一溫度範圍在850℃至950℃的時效熱處理,必然無法避免敏化問題之產生而兼具耐蝕性。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8及12之技術,因不同元素組成配比,所產生之不銹鋼之特性即有所不同,其抗敏化之程度亦將有所不同,故亦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等情明確。縱原審 就未准上訴人聲請鑑定未加敍明,惟不影響原判決基於上述得心證理由之判斷,尚不能以未就上訴人聲請鑑定或有部分主張未加論明,即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復查,原審係依據證據15「不銹鋼技術研討會報告專輯」第65至67頁指明影響延晶腐蝕的因素包括溫度效應、合金元素效應、冷作(cold work)及晶粒大小,及第67頁左上段亦說 明「基本上,Cr可增加C在沃斯田鐵中的溶解度,而Ni則會 減低之,因此Cr、Ni和C三元素之間要有適當的配比才能避 免敏化的發生……」,而說明不同合金元素配比之組成,其物性即不同,抗敏化之程度將有所不同。因此,尚不能以單一特定之碳元素、鉻、氮元素之比較或以碳元素影響最大即指原審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揭露要件或進步性之論斷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又證據16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經原審以證據16所揭示之低鎳不銹鋼之敏化溫度區間約為823k~1023k(參證據16,第140頁,圖15),換算成攝氏溫度,其 敏化溫度區間應為552℃至752℃,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850 ℃至950℃時效熱處理的溫度差距甚遠,則難以據此證明系 爭專利之不銹鋼將有敏化現象而不具耐蝕性。而以此論駁上訴人主張證據16已指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敏化溫度上限較沃斯田鐵系不銹鋼304高之不可採。並無上訴人所主張 原審以證據16一個不包含在系爭專利所請範圍內之樣本,據以反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在碳含量0.06%~012%會產生嚴重敏化之結論,此部分理由與結論有明顯矛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經核均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論斷矛盾或理由不備。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縱有就上訴人所指未予論述之處,惟並不影響原審依上開得心證事證所作結論之判斷,仍不能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具專利要件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原判決誤載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