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洲杰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63,225,415元、旅費22,790,134元、保險 費10,460,479元、伙食費2,736,166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 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1,789,295,272元、依境外所得來 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1,934,44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604,757,951元及可抵減稅額600,235,08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薪資支出149,062,355元、旅費21,704,527元、保險費10,230,380元、伙食費2,536,366元、免稅所得625,274,169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1,934,44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504,790,579元及可抵減稅額571,581,951元,應補稅額137,417,81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薪資支出199,800元及追減免稅所得47,00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淨額18,758,912,151元、免稅所得625,274,169元及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 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1,934,440元,分別追減130,795,174元 (即權利金收入)、30,834,777元及1,571,500元」部分撤 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及「免稅所得」不利部分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其餘不利部分未提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雖提起上訴,旋即撤回,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部分:上訴人以消費性積體電路設計為其主要經營業務,其目標客戶生產基地分佈於兩岸三地,為減低其與客戶聯絡所費時間及距離成本,而將所屬人員長期派駐上海地區俾為其客戶提供即時服務,實與上海公司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凌陽公司)無涉,並提出上開派駐大陸員工為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而向客戶提供服務及工作月報等直接、間接事實為據,況上海凌陽公司於94年度尚未正式營運,並無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之 情形,詎被上訴人無視上開事證,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與敍明理由即遽認上開派駐大陸員工係為上海凌陽公司提供服務,顯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而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等規定。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件規範僅係將一般研究發展之流程事實予以明文規範,然訴願決定未依量產前準備與研發之區辨規範,逕認派駐人員提供之服務屬量產前準備工作,將一般屬研發範圍之設計、測試與研發至成熟階段而可量產前準備之階段混淆,所為認定亦有違誤;有關派駐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仍應對派駐人員為上海凌陽公司提供服務乙事負客觀舉證責任。(二)關於免稅所得部分:按上訴人交由封裝業者加工封裝之晶圓,封裝業者雖會投入封裝材料,然加工後之價值顯較晶圓之價值為少,且上訴人須支付加工費與材料費,其封裝材料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應定性為民法之買賣,故封裝後之晶圓所有權仍應歸屬予原材料所有人即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以本件(封裝)材料製成品之附加價值(利潤)係透過委外加工而產生,認系爭成本不得享受免稅待遇,率將材料計入委外加工成本,實屬誤解;縱認委外加工成本應如被上訴人之解釋,然此類型化規範並未慮及半導體垂直整合之經濟實質,依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意旨 ,顯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 則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伙食費及免稅所得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一)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部分:上訴人所示之工作月報等相關資料,僅簡略載明各工作部門3至11月份工作之概況或各項產品計畫進行產製過程概 況,並無具體服務對象及服務目的、過程、結果等相關紀錄,致無從確認其具體工作內容,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況依上訴人94年度年報所載,係91年1月設立上海 凌陽公司以服務中國地區客戶,另上訴人於93年度起訴狀亦稱上海凌陽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人民幣37,907.28元均來自 上訴人等語,足認其訴狀所稱上海凌陽公司截至94年度尚未正式營運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 規定,上訴人迄未能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自無從就其系爭事項進行審酌。(二)免稅所得部分:按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科管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係為 促進經濟加速發展,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其投資購買受獎勵生產設備所產生之所得予以獎勵適用免稅規定;準此,該條例獎勵範疇原則上應僅限於以自有資金投資購買受獎勵生產設備產生之所得,惟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產業分工之常態,如公司之免稅產品於製造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段委外加工,且委外加工成本占該產品之製造成本在30%以下者, 則例外從寬適用免稅之規定。經核上訴人所稱給付代工廠商之價金乃分別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內容給付,然並未提示其所稱工作物給付契約供核,且其所示會計分類帳僅顯示帳務處理將相關支出按會計科目性質分類,所取具代工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僅顯示報價明細資料,尚無法確認雙方之實際意思表示;縱認材料部分屬買賣性質,惟該材料仍需透過其他加工廠商或其代工廠商先行產製,始能進行次一階段之加工生產流程,是系爭材料及經加工後之免稅產品既均屬「外部製造」所產生,則無論本件交易係屬承攬契約或工作物給付契約性質,均不符獎勵自行製造免稅產品之意旨。又本件係包工包料且系爭製造費用中之包裝費乃支付代工廠商於晶圓封裝測試階段投入之材料成本,核屬委外加工之成本,且上訴人復查申請書已自承產品製程中之封裝測試係以包工包料方式委託他公司,即非屬上訴人對免稅產品所為貢獻,依財政部65年3月26日台財稅第31903號函釋意旨,當不得享有免稅待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核定免稅所得625,274,169元同意追減30,834,777元,其餘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部分:按費用屬於成本,係收益之減項,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當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舉證責任,並參酌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4條第1款等相關規 定據以認定;又查核準則第62條係以經營業務為範圍始得列為費用,而業務範圍之認定則需相關事證為據,基於稅捐案件之大量,其證據需格式化呈現裨便於調查,是查核準則訂有相關規範。系爭薪資支出、保險費、旅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可概分為「人的對價(薪資、保險費)」及「地的對價(旅費及伙食費)」並均與業務相關,若屬於支付派駐大陸地區員工之相關費用,當需相關明細及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始足以呈現人、地狀況與業務之結合,方能勾稽該費用是否屬實而必要;然依上訴人所示員工相關費用明細、憑證及國外出差單所載,其出差事由均為返回原駐地及拜訪客戶,並僅以出差任務行程規劃表簡略列示任務內容,並未載明所稱提供售後服務對象、銷售產品名稱及逐日前往客戶營業處所提供售後服務之具體工作內容,而所稱「原駐地」係大陸地區,上訴人派駐臺籍員工於大陸地區工作必有相當之業務,但所示事證僅呈現上訴人有銷售商品至大陸,僅足以推估有售後服務之必要,實難認與其業務有關。至於上訴人所舉員工陳欽燦之例,參照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並無從比對特 定日期該員工出差大陸地區是否與業務相關,所舉事證未能達到可勾稽之程度。(二)免稅所得部分:本件營業收入淨額130,795,174元(即權利金收入)業經追減,本項免稅所得 重行核定594,439,392元,原核定免稅所得625,274,169元,應予追減30,834,777元。實際尚存之爭執,為製造費用中之包裝費用1,440,223,046元係支付代工廠商於晶圓封裝測試 階段投入之材料成本,是否列計委外加工之成本,所衍生委外加工比率之差異;按免稅產品製程中,將某生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者,該委託加工產品應按加工成本與自行製造成本比例計算,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始能貫徹增資擴展供生產給予獎勵之立法目的。查本件製造費用中之系爭包裝費用屬封裝製程,而委由他公司製作,又本案為包工包料且系爭製造費用乃支付代工廠商於晶圓封裝測試階段投入之材料成本,當屬成品製程中委外加工之成本,非屬上訴人對免稅產品之貢獻,自不得享有免稅待遇。此外,含工帶料(包工包料)抑或是委託施工(業主供料),自有相異之市場價格,就專業封裝業而言,業主自行購料而委由封裝廠施工乃兩項成本並分屬不同採購,按理當較含工帶料之發包成本為高,正常發包採購當擇以成本較低者,然上訴人給付代工廠商之價金,按上訴人會計分類帳將包裝費用及包裝材料分別入帳,代工廠商亦開立之統一發票,將材料費用及勞務費用分別獨立記載配合之,但此仍與含工帶料(包工包料)給同一廠商較符成本預算並無衝突;惟上訴人並未提示相關契約供核,而上開會計分類帳僅顯示其帳務處理將相關支出按會計科目性質分類,所取具代工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僅顯示報價明細資料,自無法確認實際交易情形,但供料發包仍為委外製作之一環,是系爭材料及經加工後之免稅產品既均屬外部製造所生,並非自行製造產生,則本件交易係屬承攬契約或工作物給付契約性質,均不合於獎勵自行製造免稅產品之意旨。因認上訴人就上揭關於免稅所得和解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免稅所得625,274,169元追減30,834,777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原處 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查核準則關於旅費之規定,雖以納稅義務人需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與內容等出差報告單,然並非謂出差內容須縝密翔實記載,此亦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附表二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可稽,俾規範公務人員差旅之報支,上訴人已遵守相關規範,提出派駐人員出差單及派駐人員之工作月報等相關事證為據,詎原審無視查核準則業已就薪資支出、保險費與伙食費有相關之憑證認列規範,僅以旅費出差報告並未詳盡、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即遽認派駐人員之薪資支出、保險費與伙食費亦不得認列,其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悖於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二)原審就「委託加工成本」採行非自 行製造之物料成本即應列入委託加工成本之觀念,本質上已與獎勵公式扞格,明顯悖於科管條例第15條及獎勵公式第2 點註4之文義及規範意旨,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產業政 策相違,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意旨所揭櫫實質課 稅之租稅公平原則,其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六、本院查: 甲、關於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是以成本費用係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減項,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此,當無法證明營利事業所主張之成本費用存在時(包括可證明其不存在或其是否存在不明),即不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復依同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 定之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4條第1款分別規定:「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旅費: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據此,費用以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者,始得認列;而證明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必須提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始得予以認定。至營利事業提出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能否證明與營業有關,則屬關於事實認定之證據評價問題。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評價)既屬事實問題,是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提出證明系爭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之文件資料,敍明其認定不足以證明與上訴人營業之業務有關之得心證理由,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僅抽象謂倘原判決執意將費用列報憑證之協力義務無限上綱至無任何合理界限,即可任由被上訴人或原判決認定為不夠詳細,即屬不夠詳細之程度,此種非出於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之協力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要屬無據。 (二)次查原判決敍明系爭薪資支出、保險費、旅費及伙食費等費用,須與業務相關。若是屬於支出派駐大陸地區員工之相關費用,當然須提供相關明細及憑證、系爭員工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售後服務之工作日誌、經客戶簽名確認之售後服務表單等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才足以呈現是否與業務結合,而足以勾稽該費用是否屬實而必要。然就上訴人提示系爭員工相關費用明細、憑證及國外出差單,又依提示之國外出差單所載,渠等出差事由均為「返回原駐地及拜訪客戶」,工作內容僅以出差任務行程規劃表簡略列示任務內容,並未載明所稱提供售後服務之對象、銷售產品名稱及逐日前往客戶營業處所提供售後服務之具體工作內容,所稱之「原駐地」是大陸地區,而上訴人派駐臺籍員工於大陸地區工作,必當有相當之業務,但證據呈現之內容僅上訴人有銷售商品至大陸,僅足以推估有售後服務之必要,但到如何之程度無法呈現,而相關費用是要透過單據憑證呈現人、地狀況與業務之結合,才足以稅捐查核之過程中,呈現該費用之必要性,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員工係為其大陸地區之客戶提供售後服務乙節,難認與其業務有關;且就上訴人之主張,說明參照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無法比對特定日期該員工出差大陸地 區是否與業務相關,故認依上訴人之舉證不能達到可勾稽之程度,而認上訴人所稱無足採等語,業已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述,亦難認有何違誤。則以上訴人既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項目進行審酌,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故不能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而肯認被上訴人原處分認派駐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與伙食費不得認列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悖於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不足採。乙、關於免稅所得部分: (一)按「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2年內,得自行選定4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免稅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者,該委託加工產品應按其委託加工成本與自行製造之成本比例計算,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才足以貫徹增資擴展供生產給予獎勵之立法目的。又「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租稅優惠仍須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始有其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闡明 有案。 (二)查依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該免稅規定係因透過使用經核准獎勵之生產設備而獲得之所得而免稅,該規定之「產品」範圍之解釋,原應以使用經核准獎勵之生產設備產製者為限。然在分工的現代經濟社會,在產品產製過程中,不免有部分委外加工,如其加工程度在合理範圍內者,仍認其為使用經核准獎勵之生產設備產製「產品」之本質不變,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自無不可。故倘公司之免稅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段」委外加工,且委外加工之成本占該產品之製造成本在30%以下者,則例外 從寬適用免稅之規定。而製造業製造產品,係將整個成品銷售,其銷售所得包括因委外加工使用之原料成本,此部分非以使用經核准獎勵之生產設備產製一部分,在計算上開委託加工成本占該產品之製造成本百分比時,計入分子(即屬委託加工成本),自無不合。是如因此而有某類產品因其產製過程,大部分非屬受獎勵之業者自己所為,以致於無法成為上開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產品」,亦屬法令適用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倘依原判決所持「凡上訴人生產」免稅產品所使用之原料非由獎勵設備所生產者,皆應計入委託加工比例之分子」之見解,則以本案所涉IC產業及其他同具垂直上下游關係之獎勵產業而言,適用「委託加工比例超過30%即不得適用免稅獎勵」之標準後,除極 少數居於生產線最上游之廠商外,絕大多數廠商勢將因使用其上游廠商所生產之原物料,而無法通過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註4所設下之委託加工比例 門檻,且越居於下游之產業業將越為不利云云,即令屬實,因是法令適用之結果,亦不得據以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適用原判決所持標準之結果,將使科管條例及獎勵公式之獎勵規定,無法適用於大多數之獎勵產業,且使同一獎勵產業上下游廠商間產生欠缺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種法令解釋及適用結果,顯非法令制訂者之規範意旨,由此可見原判決上開主張顯已逾越立法者制訂獎勵科技產業免稅所得之規範意旨,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查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製造費用中包裝費用1,440,223,046元屬封裝製程,交由其他公司製作,兩造並無爭議,故本 案為包工包料且系爭製造費用係支付代工廠商於晶圓封裝測試階段投入之材料成本,當然是成品製造過程中的委外加工之成本;又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已自承產品製程中之封裝測試係以包工包料方式委託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該委外製程即非屬上訴人對免稅產品所為之貢獻,自不得享受免稅待遇,被上訴人將委外之工料列入分子據以計算委外加工比率,當屬於法有據。又系爭材料及經加工後之免稅產品既均屬「外部製造」所產生,並非「自行製造」所產生,則本件交易係屬承攬契約或工作物給付契約性質,均不符合獎勵「自行製造」免稅產品之意旨,而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甚詳,經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所稱將上訴人購進之材料及委外加工成本均併入委外加工比計算免稅所得,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固主張其給付代工廠商之價金,分別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內容給付云云,然原判決就此業已敍明上訴人給付代工廠商之價金,按上訴人會計分類帳將包裝費用及包裝材料分別入帳,代工廠商也開立之統一發票,將材料費用及勞務費用分別獨立記載配合之,但此與含工帶料(包工包料)給同一廠商較符成本預算並無衝突。又上訴人並未提示相關契約以供查核,而上開會計分類帳僅顯示其帳務處理將相關支出按會計科目性質分類,所取具代工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僅顯示報價明細資料,自無法確認實際交易之情形,但是供料發包還是整個委外製作之一環,是系爭材料及經加工後之免稅產品既均屬「外部製造」所產生,並非「自行製造」所產生,則本件交易係屬承攬契約或工作物給付契約性質,均不符合獎勵「自行製造」免稅產品之意旨等語,經核亦無違誤。茲以材料縱屬買賣性質,惟該材料仍需透過其他加工廠商或代工廠商先行產製,始能進行次一階段之加工生產程,自無足認屬「自行製造」而得,而係屬「外部製造」,故不符合前揭有關獎勵「自行製造」免稅產品之規定,此乃依上揭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就「委外加工成本」所採「非自行製造之物料成本即列入委託加工成本」觀念,違反科管條例第15條意旨及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核屬誤解,亦無足採。 (四)至本件所適用之獎勵公式,其中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或成本金額)占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與非受獎勵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或成本金額)之比率(即上訴意 旨所稱之「使用獎勵設備比」),作為被乘數,係先就整個產品,暫不論其委外加工程度如何,予以計算受獎勵生產設備之貢獻程度,此部分僅反映出如果整個產品全部是由受獎勵者自行製造之結果。如產品部分有委外加工,該委外加工部分非屬應受獎勵部分,應予除外,故尚須以〔1-(免稅 產品委託加工成本÷委託加工免稅產品之總製造成本)〕( 即上訴意旨所稱之「1-委託加工比」),作為被乘數。是 以上訴意旨所稱「使用獎勵設備比」與「1-委託加工比」 規範目的不同,將製造業製造產品委外加工使用之原料成本,列入委託加工成本,以計算「委託加工比」,與「使用獎勵設備比」無涉。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所適用之獎勵公式,可化約為〔全年所得×免稅產品收入比×使用獎勵設備比×( 1-委託加工比)〕,由此公式可知,受獎勵產業是否於生 產免稅產品過程中充分利用獎勵設備此點,已於計算「設備比」時納入考量,亦即受獎勵產業未使用獎勵設備所獲得之收入,已藉由「設備比」而排除於免稅優惠之外,故於計算「委託加工比」時,自不應再將「非由獎勵設備所生產之原物料成本」計入「委託加工成本」而排除於免稅所得,否則即重複稀釋產業本應獲得之免稅優惠,亦背離立法者制訂獎勵公式之意旨云云,亦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及「免稅所得」不利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