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並以同字號函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428家藥商週知所 屬藥品之藥品供應商於文到30日內配合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健保藥價基準)已收載所有品項,於93年7月 至93年12月銷售予被上訴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銷售資料申報作業,並確認資料之正確性(每項銷售藥品之銷售數量應為銷售量加贈品量,並扣除退貨數量,銷售金額應扣除折讓及退貨金額)。被上訴人復以95年10月2日健保藥字第 0950070579-A號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 整原則」。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字第12712號詐欺等案件,函請被上訴人對於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應申報之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資料作業,被上訴人乃據以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A號函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339家 藥商於發文日期30日內(96年1月22日前)完成「再確認及 更正申報」作業,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規定,藥商需申報之「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及「銷售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其中藥品實際銷售總金額之合計,其內容為發票金額(應包含營業稅),扣除退貨金額、折讓單金額、指定捐贈、藥商提撥管理費、藥商提撥研究費、藥商提撥補助醫師出國會議費用、及其他與藥品交易相關附帶利益等折讓行為之金額。復因有關醫院及藥業團體反映延後本次「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之申報截止日期部分,被上訴人遂以96年1月10日健保藥字第0960000013 號函同意醫院或藥商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更正申報但函文說明理由備查者,得延長申報期限,惟申報期限仍不得逾96年2 月15日。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7月9日偵查終結, 檢察官因認訴外人怡和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及巨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巨港公司)之負責人周志憲,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一公司)之負責人周根川就所生產之藥品「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 "SHITEH"」( 藥品代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藥品)有不實申報交易價格之情事,而對其等2人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此依行為 時(下同)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規定,以99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0990008697D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藥品不 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下稱健保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款規定,經掛 號通知持有系爭藥品許可證並製造系爭藥品之上訴人於3 週內提出說明及補齊資料,即為原處分,顯未踐行該前置程序,且該前置程序係課予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協力調查義務,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規定之陳述意見程序不 同,故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即有未依法行政之違失。況健保藥價基準之制定目的,以及廢止處分之作成理由,均係在於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而非制裁不實之申報行為,故即便發生不實申報情事,倘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時補充資料或說明,使被上訴人不致依錯誤藥品交易資訊而為給付,自無將該藥品排除於健保給付範圍外之必要,至於個別藥商不實申報行為之究責,應回歸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等規定加以處理,並非作成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且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與不實申報藥商並非當然同一,而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亦無阻卻不實申報藥商責任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稱不實申報沒有掛號通知之必要云云,純屬曲解法令。從而,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履行調查協力義務,即難謂上訴人不履行調查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失,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藥品排除於健保給付範圍外,原處分顯欠缺合目的性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B號函完成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並填具切結書,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15日函通知完成受理,詎3年後竟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藥商不實申報而處罰上訴人,顯有違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罰法第1條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受 處罰、同法第7條以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及健保藥價基準 之規定。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巨港公司及高一公司不實申報藥價新臺幣(下同)57元,係上訴人「92年3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價格,該2家公司於95年申報時不知上訴人已依生產銷售成本及市場競爭而調降為47元,核與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1款不實申 報之規定不符。又由被上訴人依檢察官之指示而答覆高雄地檢署之函文內容以觀,足證並非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業於98年11月11日廢止,相關規定已納入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中)核定藥價為43.8元,以及 同儕平均價差估算銷售價格為40.46元,據以核定藥價95 年11月為43.5元,96年9月為43.7元,均低於全民健康保 險藥價調整申報受理轉檔總表申報之57元,是否該當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1款第3目之不實申報。其中,怡和公司並無系爭藥品,巨港公司及高一公司申報價格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購買價格均低於申報價格,係有其市場機能,所做估算報告及統計,並非實際損及被上訴人。況怡和公司等所為之申報係就93年第3季、第4季之申報資料,於3年後之96年4月進行申報,既非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 第5點第1款規定之甲調查(按季申報),亦非同點第2款 規定之乙調查(第2階段申報),故怡和公司等申報行為 是否確屬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尚非無疑。 (三)、健保藥價基準係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之藥價基準及調查、調整規定,屬於充分開放性之法令,並非限制性之藥品採購法令。被上訴人就巨港公司及高一公司以前一年94年之藥價作為95年申報,並非健保藥價基準所規定之不實申報,應依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1點、第2 點、第4點之規定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及第5點為調查,實不應以第7點處罰毫不知情之上訴人,將系爭藥品不列入 健保給付範圍,違反健保藥價基準之處理程序,影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廣泛選擇用藥之權責,及全民被保險人之用藥權利。 (四)、行為時(下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僅授權「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僅授權藥價基準,並未授權「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止之義務」,更未授權「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被上訴人就一般藥商之不實申報,處罰毫不知情亦無法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加以防止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授權,有違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五)、不實申報之高一公司向上訴人進貨量僅占1.82%,銷售額 約占總銷售額2.13%,被上訴人竟以該藥商不實申報,即 連坐並無不實申報之上訴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系爭藥品市占率50%以上,占上訴人營業額約30%,原處分除造成上訴人經營困境外,更影響醫事人員及病患之用藥權益。又被上訴人對數百種藥品及數百家醫院所為之調查,僅列UNIZID(藥品代碼Z000000000)及上訴人為不實申報而予以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 違失。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修訂健保藥價基準第4 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第7點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 ,對於經銷商不實申報數量小於10%、影響藥價調整幅度 小於6%者,允許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選擇任何一種方法辦理「調降藥品支付價格0.8倍,並返還不實申報而增加之 健保藥價支出金額」,以符合行政處分應以行為人及比例原則,是依修正後規定,系爭藥品即得免於自健保藥價基準中刪除,亦證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六)、原處分為廢止授益處分之不利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依 原處分主旨所載,被上訴人係因認定怡和公司等3家藥商 於96年4月間申報系爭藥品有不實申報情形而作成原處分 ,惟被上訴人對於怡和公司等3家藥商之申報情形,早於 96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卻未於其後2年間行使其 廢止權,原處分逾越2年除斥期間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款有關掛號通知說明部分, 只適用於未申報之情形,而非未申報或不實申報皆可適用,否則不實申報之藥商只要受通知後提出說明及資料,被上訴人即不得將該藥品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顯不符健保藥價基準制定之目的,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修正草案甚明。又全民健康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 業係調查93年7月至12月之藥價,被上訴人早於94年12月5日即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函通知各藥商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而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B號函係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故符合其所稱之「通知」,藥商即應提出合理說明或補齊正確資料,惟代理上訴人經銷系爭藥品之怡和公司等3家公司並未更正,故其申 報不實致被上訴人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被上訴人即有必要將系爭藥品排除於健保給付範圍外,此情形係存在於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5點第1款規定之甲調查中,而非事後 處理之「掛號通知」。況健保藥價基準制定之目的雖在於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但並非提出說明資料即不予處罰。且依健保藥價基準之規定,掛號通知之目的僅為給予相對人說明補充之機會,並非將藥品排除於健保給付範圍外程序之前置程序,且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月13日以健保審字第0990042450A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對 上訴人申復及陳述意見,一併表示維持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故被上訴人縱有掛號通知上訴人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已補正。 (二)、上訴人固已完成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但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款規定,對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 範圍,並未區分因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或交貨廠商所為而有所不同,故系爭藥品既經確認有虛報情形,被上訴人即有依法執行之義務。又原處分本質上為對物處分,處分之對象為系爭藥品而非上訴人,並非剝奪或消滅上訴人之資格,亦非上訴人所稱之連坐處罰,更與上訴人是否知情無關。另原處分對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而言,為廢止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而非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既云藥價基準,自有訂定藥價之「標的」,是以納入藥價基準之藥品品項「取捨」本屬該法授權範圍之列。且健保藥價基準為被上訴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規範對象本限於契約雙方,是以,原處分作成時健保藥價基準第1章第2點約定健保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健保藥價基準者為限,並於第2章約定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第3章約定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本屬法律授權契約雙方得協議擬定之範疇,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四)、上訴人提出高一公司95年11月至96年8月對系爭藥品進貨 之數量、金額及比例資料,係上訴人自行統計之結果,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皆非無疑。況本件所涉之全民健康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所欲調查之 期間為93年7月至12月,而上訴人所提為95年11月至96年8月,二者根本無關。另據被上訴人統計,怡和公司等3家 公司之申報數量及金額,佔調查期間數量及金額之比例分別為7.84%及10.68%,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微小無影響。 (五)、系爭藥品為學名藥而非專利藥,故市面上有相同成分、含量、劑型之藥品,因此,病患不致因健保不給付系爭藥品,而使其用藥權益受影響。又系爭藥品為指示用藥,倘有需要,病患亦可自行至藥局購買使用。況系爭藥品為指示用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4款規定,系爭藥品本 不應列為健保給付,只是因其係公、勞保時代所給付之項目,故暫予支付,但依健保藥價基準第2章第3點規定,縱未虛報,被上訴人亦將取消給付。 (六)、健保藥價基準雖有修訂之提案,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在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公布前,並未發 生效力。 (七)、藥價調查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所有藥品之銷售明細資料,以取得實際銷售價格,故怡和公司等3家藥商應 申報其扣除贈品、折讓後之實際銷售金額,與藥品取得成本無關,更與上訴人所稱「依生產銷售成本及市場競爭而調降為47元」無關。又上訴人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製作附表之資料顯示,醫療院所之購買價位介於38.5元至42元之間,與上訴人所稱57元或47元有相當之差距,可證怡和公司等3家藥商有不實申報行為。被上訴人因藥商無法 提供第5次藥價調查時實際交易價格,才需以同儕平均價 差估算交易價格,再予計算核定價格,並非表示其無不實申報之事實。 (八)、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略謂:廢止收載處分之原因並非申報不實,而係申報不實致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有必要將藥品除名於藥價基準之外,故此,本案廢止處分原因時點並非發生於申報不實日,而係確認申報不實致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時,後者,既有司法系統調查之介入,以檢察官偵查終結確認該事實時起計,即無不法等語。就本件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廢止期限應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7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703 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才能確認怡和公司等3家藥商有 不實申報之情事,並起算2年除斥期間等語,爰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系爭藥品前經被上訴人准許納入健保給付用藥,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改為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前,其收載效力仍存續中,堪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授予利益處分之法效果,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系爭藥品改為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核其性質即屬於廢止原有利於上訴人之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系爭藥品既經收載於健保藥價基準內,被上訴人因依規定應定期就健保支付之藥品之藥價為檢討,經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5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公告全民健康 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通知藥商週知 所屬藥品供應商辦理藥品銷售資料申報作業,並確認資料之正確性時,遂由上訴人之系爭藥品經銷商即怡和公司及巨港公司之負責人周志憲,及高一公司之負責人周根川向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申報作業,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7月9日98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終結,認定其等2人俱有不實申報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上開經銷商申報系爭藥品之藥價為56.86元(怡和公 司93年第4季)、54.54元(巨港公司93年第3季)、54.68 元(巨港公司93年第4季)、56.98元(高一公司93年第3 季)、56.97元(高一公司93年第4季),而醫療院所購買之價位則介於38.5元至42元之間,足認其等確有不實申報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以健保藥價基準第1章第3點創設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得申請收載藥品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授益措施,為避免浮濫不實之情形,自無不許其訂定相關管制措施,以督促申請者據實申報,達到藥價正確、合理之目的,俾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得永續運作,用能維護公益。從而,依據藥價基準第1章第3點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及第2目第1子目規定:「四、 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方法:……(三)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1.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 扣除折讓者。(2)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3)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2.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 式處理:(1)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1月份1日生效;惟特殊情況者可提申復。……」自得資為被上訴人處理藥商不實申報事項之適用準據,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且本件被上訴人之決定係對系爭藥品規制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法效果,而非對申報者為處分,自不因申報者係廠商或其經銷商而異其效果。又被上訴人係就系爭藥品先前已為申報之藥價,為確認其虛實,而再次通知藥商辦理提出說明及補齊資料,核其性質即屬踐行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款所稱之通知說明程序。是以,上訴人之 經銷商就系爭藥品既有不實申報之情事,被上訴人援引當時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所規定之不實申報處理原則,將之改為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自屬有據。 (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人既得權益受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若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或無發生法秩序變動致生損害之情形,即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藥價申報後,覆稱申報藥商「本局業完成受理」等語,僅將受理申報之事實為通知,並不生確認該項申報並無不實之法效果,且被上訴人對於符合申報之形式要件者,即應予以受理,至於申報內容有無不實之情事,尚須經事後之查核,不能謂被上訴人收受申報,即已確認該申報實質上正確,故被上訴人所為已受理之回復,並無發生申報正確之信賴基礎,則被上訴人查悉系爭藥品申報藥價有不實之情事,而將之排除在健保給付用藥之列,尚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處。 (四)、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因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其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 之,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4條所明定 。惟揆諸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第4點 第3款第1目規定之旨趣,在於列為健保給付之藥品,如未據實申報,被上訴人無從判定應支付之價格,而有必要將該藥品予以剔除在健保給付之外,自當以被上訴人已確認藥商有不實申報之事實,方得據以辦理。故須自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確認藥商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時,起算其廢止權之除斥期間,方符法理。查系爭藥品之各經銷商不實申報之時間為96年間,然當此之時,被上訴人尚未能確認其等有申報不實之情事,其俟收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7月9日98年度偵字第19703號緩起訴處分書,確認屬實後,即於 同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並送達於上訴人,殊難謂有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可言。 (五)、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第1 目及第2目第1子目已明定被上訴人對於不實申報之藥品,應將之不列入健保給付之範圍,顯未賦予被上訴人有任何裁量權限。是以,上訴人泛言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乙節,尚嫌無據。況且系爭藥品係屬學名藥而非享有專利權之藥品,故市面上不乏相同成分、含量、劑型、效用之藥品,上訴人所述原處分將影響病患及醫療院所之用藥權益云云,亦非的論,無從憑採。 (六)、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雖已完成修正草案,惟因該草案尚不生規範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作成原處分。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第1章:總則壹、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1次。貳、全民 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本基準者為限。參、本基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第2章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貳 、不予支付之藥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藥品。……」及「第4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柒、不 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一、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二)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三)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二、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 列方式處理:(一)藥商部分:1.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1月份1日生效;惟特殊情況者可提申復。……」分別為行為時健保藥價基準第1章第1點、第2點、第3點、第2章第2點第5款 及第4章第7點第1款、第2款第1目第1子目所明定。 (二)、觀諸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70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第1點及第2點記載:「被告周志憲係……怡和公司及……巨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上揭怡和及巨港等公司之藥品銷售及會計、出納、藥價申報等業務之督導及審核業務。其為使怡和及巨港等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藥品,不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規定調降藥品支付價格……」及「被告周根川係……高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藥品銷售及會計、出納、藥價申報等業務之督導及審核業務。其為使高一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三之藥品,不被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規定調降藥品支付價格……」各等語,則周志憲及周根川究竟是因怡和公司、巨港公司及高一公司所「生產」(如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或是上訴人所「製造」(如原判決書所載)之系爭藥品,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若周志憲及周根川是因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藥品,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亦即該緩起訴處分書誤植為該3家公司所生產), 則上訴人與該3家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此觀諸上訴人之 100年5月27日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4-2點及第7-1點記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案件中3家不實申報藥商,僅 高一公司與原告公司有銷售交易紀錄,但既非經銷商,另2家公司貨源非直接來自原告公司……」及「……竟因原 告公司經銷商高一公司及非原告公司經銷商之怡和公司、巨港公司……」、100年8月10日補充理由狀第1-2-2點記 載:「……本案中涉及不實申報行為之3家藥商,其中僅 高一公司與原告有銷售交易紀錄,至於另外2家公司貨源 並非直接來自原告,被告認怡和及巨港2家公司代原告經 銷系爭藥品,與事實不符……」、100年8月15日補充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1-2點及第1-2-4點記載:「……至於本件被告主張不實申報之3家廠商,有2家根本非原告之經銷商,其銷售之藥品並非直接來自原告……」及「……本件涉及申報不實之廠商中,有2家根本非原告之經 銷商,僅有1家為經銷商……」及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10-2點記載:「……原告公司經銷商高一公司……,非原告公司經銷商之怡和公司……巨港公司……」各等語,則高一公司究竟是上訴人之經銷商或僅是銷售交易對象?怡和公司及巨港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有無經銷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倘該3家公司為上訴人之 經銷商,然觀諸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A號函之意旨,以96年1月8日(96)西發字第002號函復完成「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而申報 系爭藥品93年第3季藥價為39.36元、93年第4季藥價為39.26元(介於醫療院所購買系爭藥品之藥價38.5元至42元之間),則上訴人是否還會授意該3家公司申報系爭藥品之 藥價為56.86元(怡和公司93年第4季)、54.54元(巨港公司93年第3季)、54.68元(巨港公司93年第4季)、56.98元(高一公司93年第3季)、56.97元(高一公司93年第4 季)?且有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3家公司之不實申報行 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而得視為上訴人之不實申報行為,被上訴人可依健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生效 ?以上各項疑點未臻明確,尚待調查。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就各項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之處,且上開情事將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