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吳自心,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357,263,50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 因合併子公司松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喬公司)所產生商譽之攤銷金額33,100,101元,與依購買法合併產生之商譽有間,乃不予認定,核定變更為324,163,400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號函及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已認同公司取得長期股 權投資階段商譽即已存在,雖於合併階段始於財務報表上認列為商譽,該商譽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有關 「出價取得」之規定。系爭商譽確為上訴人以現金為對價合併松喬公司所產生,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系爭商譽攤銷數應得認列。 (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未規定淨資產之評估僅能依據外部獨立專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之,上訴人已依取得淨資產會計科目之特性逐項說明其公平價值評估方式。就上訴人所示之公平價值有何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該不合理將減少上訴人租稅負擔方有調整之必要。 (三)系爭商譽之認列應在於合理金額「多寡」之爭,原處分將商譽「全數」剔除實非屬公允。上訴人已就收購時及合併基準日取得被收購公司及合併消滅公司帳載淨資產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入帳,並就部分項目提出徵信所鑑價報告等資料,故上訴人非僅直接援引帳載金額入帳,而係逐一評估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既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系爭商譽攤銷費用應得認 列。 (四)系爭併購非屬關係人交易,實際交易價格無不合理,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而質以收購價格高於每股淨值,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自由之保障,況上訴人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2條規定取得證券分析專家對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之審查意見書。被上訴人未深入了解該專家出具之評估意見書僅係公司決定實際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並不影響本案實際交易價格之真實性,而一味對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內容提出質疑。 (五)收購價格合理區間之評估乃證券分析專家所鑽營之領域,非被上訴人之稅務領域所能涵蓋,若被上訴人對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有質疑,應先諮詢其他證券分析專家意見後再提出其疑義,而非僅以稅務專家之立場輕率提出種種質疑。證券分析專家分別於92年8月21日及12月12日出具證 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另會計師並已於92年12月18日複核上揭二份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 (六)被上訴人質以上訴人取得松喬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未依據獨立專家評估之公平價值入帳,而僅以92年12月31日松喬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財務報表淨資產為基準,不符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依本院100年判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立論之偏頗。 (七)系爭商譽截至100年6月30日未有提列減損損失,足證確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亦足以推論若證券分析專家彼時即採用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進行收購價格之評價,其評價之收購價格區間亦應超過松喬公司每股淨值而隱含系爭商譽之價值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數,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2項善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 攤提數之依據。 (二)上訴人對收購松喬公司股票價格之合理性本應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其以8億餘元取得松喬公 司股票5千餘萬股,亦應依前揭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處理, 惟上訴人既未提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亦未以松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復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所委請之證券分析專家所採之評價方法、樣本及折扣率選用等亦乏合理性、一致性及客觀性之佐證,被上訴人自難採信。 (三)就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又第18段規定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之各項原則,上訴人既無依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參考,亦未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衡量松喬公司資產與負債,其因收購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自無從決定,上訴人僅以92年12月31日松喬公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基準,自行評估認定每一科目均已反映其公平價值,核與前揭公報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難以採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爭議在於商譽攤提,所稱商譽係指「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數,屬於「費用」科目,為稅捐扣減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舉證其商譽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2項善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之依據,方可依 法攤提認列為費用並自所得額項下減除;若未提供確實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則應不予認定。 (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項後段規定,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 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而言。此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亦設有相同之規定,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準此,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據以作為公司決定合併成本之論斷。本件上訴人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2 項,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之依據,依法自不得攤提認列為費用並自所得額項下減除。 (三)在收購成本方面:上訴人檢附之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就松喬公司營運,僅籠統敘述隨著資訊產業之蓬勃發展,未來營運發展可期,未就其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等情具體說明。而上訴人如欲取得松喬公司92年全年預估損益數及未來年度現金流量預估數等,以作成更確實之估算,並非不可能,所稱擇定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較為妥適云云,顯有失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又不論係先購或後併之情形,上訴人對收購松喬公司股票價格之合理性本應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其以8億餘元取得松喬 公司股票5千餘萬股,亦應依前揭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處理 ,惟上訴人既未提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亦未以松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復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所委請之證券分析專家所採之評價方法、樣本及折扣率選用等亦乏合理性、一致性及客觀性之佐證,是以被上訴人認難採信,並無不合。 (四)在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方面:本件不論係先購或後併之情形,上訴人既無提出確實之依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參考,亦未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衡量松喬公司資產與負債,其因收購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自無從決定,上訴人僅以92年12月31日松喬公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為基準,自行評估認定每一科目均已反映其公平價值,核與前揭會計公報之規定不符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為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又「(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所明 釋,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關於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無形資產計算攤折之查核作業步驟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再者「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 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企業因收購而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公平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等: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參、會計準則/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之會計處理」所揭示。是公 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固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於稅法上攤折。惟此商譽之評價,須係就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得列為商譽,以免浮濫。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業由本院作成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納稅義務人主張其因企業併購而列報商譽攤折者,自應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如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自所得計算基礎中減除。 (二)查上訴人進行本件收購時,就松喬公司股權之評價,係採股價淨值比法,復未依上述規定就其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且未依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對取得之可辨認資產逐項衡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就其收購成本部分,僅以松喬公司92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財務報表淨資產為基準,據以估算其淨值及換股比例,既未提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亦未以松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復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事後所委請之證券分析專家所採之評價方法、樣本及折扣率選用等亦乏合理性、一致性及客觀性之佐證,顯違反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就其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自屬未能證明,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行為時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第18段等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之法理,因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費用攤折並無不合等由,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併購案乃上訴人向非關係人以支付現金方式取得,收購價格業經證券分析專家出具合理性意見,並經會計師複核,原判決漠視非關係人間之交易事實而認定收購價格不合理,強求上訴人就商譽本身負擔客觀舉證責任,顯超越企業併購法第6條要求之合理性意見範圍 ,而有違財稅處理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及其於原審已說明系爭商譽確實存在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證券分析專家擇定以股價淨值比法評估,而不採本益比法或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之理由、證券分析專家選擇同類比較樣本之原因、以松喬公司92年7月31日自結數為計算基準無不合理、採用不同理 論折扣率有其理論基礎,且會計師已於92年12月18日複核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以就被上訴人針對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所提質疑逐項澄清,卻逕以被上訴人所執理由認定本案收購價格不合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如上述;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非可取。 (三)次查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以實,並經原判決依此證據法則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本件商譽價值之情,本院核無不符,已如上述;上訴人仍執詞稱其已就收購松喬公司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逐項分析評估其價值,若被上訴人認其價值偏低亦應負擔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無從決定即否准全部商譽,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無正當理由恣意擴充協力義務範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與舉證責任法則嚴重不符云云,乃其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尚無足採。 (四)再財政部固於100年10月21日以臺財稅字第10004097300號函釋謂:「主旨:有關營利事業商譽之審認核定乙節,請查照。……四、為認定營利事業有出價取得商譽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併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資料,俾以核算。倘營利事業原以帳面價值代替上開公平價值或其公平價值證據資料不足,惟於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宜就補提報告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是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核實審查。」然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22日)前,提出事後再行鑑價之委外評價報告等項證據,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於上訴審主張可提出該項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 (五)另納稅義務人就商譽價值之攤折,既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乃真實、必要、合理,自以其列報之收購成本經審認為真實、必要、合理者始得認列,非以其會計帳載價值為憑。至商業會計法第41條及所得稅法第45條乃關於實際成本定義之規定,與商譽攤折要求收購成本以真實、必要、合理者始得認定,容有不同。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股份收購對象非屬關係人,故實際收購價格即為收購成本之入帳金額,原判決以本案收購價格不合理而不予採信,實有判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1條、所得稅法第45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對相關法律之歧異見解。另本件商譽攤折,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併購之商譽價值,又未依前揭函釋及規定,就收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先予評估計算價值,再將併購成本超過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致無法自本件課稅年度之所得計算基礎中減除,原判決前已就上訴人各項主張及事證逐一審酌,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