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 當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9,051,944元,其中52,920,439元係合併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第一年)商譽攤銷數,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歷次收購及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6,131,5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6,131,505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可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上訴人於本案合併基準日前分別於87年9月間向亞太公司 購入9%股權、90年2月8日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均 應認屬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即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況且上訴人於90年間取得之亞太公司股數超過50%,已達實質控制能力,依財政部98年函釋及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2段規定 ,應得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㈡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故應適用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 函釋),是以上訴人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因其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亦未達資產重估價標準,故以其帳面價值作為估價標準,自屬合理。縱認本件應採取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估價標準,上訴人亦已提出依上開估價標準認定亞太公司帳面淨資產價值之鑑價報告,是以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顯屬無據。㈢被上訴人僅以亞太公司合併前處於累積虧損狀態為由,逕認上訴人併購亞太公司並無賺取超額利益之能力,因此並無商譽可供攤提云云,洵不足採。㈣被上訴人以稅收角度質疑上訴人對亞太公司資產(包含既有資產及因併購而生之新創資產)之主觀評價,亦即質疑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併購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洵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合併日前收購亞太公司股份,係屬長期投資性質,歷經數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投資與合併時點跨越數年,由其買賣亞太公司股權之狀況觀之,難謂上訴人有「收購」之意圖,況上訴人87年9月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且查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案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乙節,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要難認定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即為合併案之一部分,即可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商譽,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依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提示投資初始之整體合併計畫、合併契約等證明文件,惟查上訴人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月及90年2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仍屬有別。㈡上訴人原未提示合併基準日亞太公司資產負債評價文件,雖事後於訴願階段就不動產以外資產負債補行追溯鑑價,惟時空變遷,其評估結果並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上訴人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㈢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衡量其價值,此與價值無從查考有別,上訴人顯係誤解財政部66年函釋。況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於85年3月7日公布,對收購日在86年1月1日以後之企業合併適用之,上訴人之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自有上開公報之適用,且財政部98年函釋已明確針對本案上訴人規範需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商譽,則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㈣依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案檢附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暨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權利金方面之敘述,上訴人有提供同業量販店委託管理及採購之業務並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故上訴人舉證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並不足以證明當時(87年9月及90年2月)有「收購」之意圖,況亞太公司原本既有之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前均未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益證上訴人於當時無「收購」之意圖,且上訴人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月及90年2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有別。㈤上訴人合併亞太公司之會計處理事項,應遵循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24段之規定,又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之步驟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此部分與稅務會計處理一致),本件上訴人未於各收購日評估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此為不爭之事實,當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在先,縱法院認上訴人事後補行鑑價,係舊事實之新證據,惟補行追溯鑑價係在合併基準日6年後,其部分證據 已不復存在,且鑑價報告仍有諸多爭議,歷經多次之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未盡協力義務提出併購亞太公司之內部董事相關決議或意思形成資料、87年收購亞太公司19%股權,投資 金額高達477,660,000元,其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之評 估報告,及既有收購意圖,為何89年度出售亞太公司10%股 權等等以實其說。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案上訴人無法舉證商譽存在之事實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52,920,439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9,051,944元,其中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52,920,439元係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歷次收購及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否准認列。上訴人主張本件併購案,始於合併基準日前分別於87年9月間以每股12.57元向亞太公司購入9%股權、90年2月8日以每股14.83元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 股權,再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以每股74.36元發行新 股,換取亞太公司18.47%之股權完成合併,之前之長期投資均應認屬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另取得可辨認各項淨資產之價值也經客觀評價可以採信,故其中之差額即商譽自無不可攤提之理。茲就兩造之攻防爰予判斷如下。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自明。又行 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亦明白表示:「…(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即實務上商譽並非皆為正數,尚有可能為負商譽,申報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數額。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意旨,可得推導出「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公式;固於此公式上,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收購成本之減項,惟上訴人基於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應提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以證明商譽金額供被上訴人審認,尚無以推諉與經濟事實無涉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是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㈢有關收購成本部分,此部分爭點可分為二:1.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亞太公司股權部分,是否亦屬收購成本,得為計算商譽價值之基礎?(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收購成本,包括合併 基準日前於87年9月取得亞太公司9%之股權,90年2月8日向 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均屬收購成本之一部分。(2)查 企業併購關係併購者及被併購者之發展及存續,係屬重大事項,不論併購計畫啟動於何時,理應經過雙方審慎評估,包括併購標的、成本、期程及後續對彼此之影響、人員之整併等,斷無憑空付之併購而毫無軌跡可循。上訴人所稱之併購前股權收購一節,實際上上訴人係於87年9月以477,660,000元取得亞太公司股份38,000,000股,占亞太公司全部股數為19%,嗣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截至89年12月31日持有 亞太公司股權為9%;又於90年2月8日再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上訴人多次購入、出售股權倘均屬併購計畫之一環,自應提出事證說明其每一步驟如何可得認屬併購案之進行,及其評價之依據。乃上訴人除提出其嗣後於90年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結合之書面說明(見原審卷三第85頁以下參考資料4),及以亞太公司所有斗南店、中壢店、內湖二店 於被併購前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等節為據外,別無公司內部關於併購政策決定前之各項準備、評估資料等核心事證提供審酌,徒稱合併基準日前之長期投資亦屬收購成本之一環,尚難遽予採信。(3)至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三,亦 指出「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亦即公司於合併前投資嗣後被收購之公司,該筆投資之資金能否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項投資自始即源於議定之整體合併計畫,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得逕認屬合併案之一部分而得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4)又上訴人所提於90年間向公平交 易委員會申請結合之書面說明(見原審卷三第85頁以下),係90年間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為達結合之目的所為之說帖,係片面之主張,而非客觀之證據,難以採酌。另上訴人提示廣告宣傳單(見原審卷二第355、363頁原證25及26),主張原屬亞太公司營運之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87年9月間 陸續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足證當時上訴人即已進行併購亞太公司之計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另提出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該公司92年度權利金帳列及申報數支出107,432,113元之敘述:「權利金:主係支付管理服 務費及合作經營權利金之支出」(見原審卷三第29頁),質疑亞太公司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係基於授權而來。上訴人則另提其與亞太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見原審卷三第77頁),主張亞太公司支出款項係基於服務合約,因上訴人提供共享營運支援服務而支付上訴人總營業額1%之報酬,與「大潤發」店名之使用無關。惟上訴人主張亞太公司使用其店名一節係自87年起,兩造提供之上開書證分別係關涉92年、91年之事務,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涉。惟就亞太公司部分營業據點自87年起使用上訴人店名一節,應係基於其內部之授權關係,此項授權或為有償授權,或為上訴人基於投資者地位為無償授權以助益亞太公司之營運,亦或如上訴人主張係併購計畫之進行,然此尚需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明之,尚難徒以店名使用之外觀逕指為併購計畫之進行。2.有關上訴人最後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以每股74.36元發行新股 ,換取亞太公司18.47%之股權完成合併,因而產生之收購成本,是否可信?(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亞太公司均非公開 發行公司,依法不需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故專業機構之換股比率合理性報告乃依據可得獲取並具公信力之截至91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為依據,因而會以財務報表日期91年12月31日為換股比率之評估基準日,並無不妥。又鑑於財務報表週期之客觀條件限制,故上訴人乃另依法商Auchan集團內部財務政策,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二家公司之價值及換股比率,以求慎重。因現金流量折現係以「年度」實際或預估之財務報表及現金流量為準,上訴人爰以折至92年12月31日之現金流量為換股比率之衡量基準,惟其估算執行之日期仍在合併基準日前,且為換股比率驗證之輔助文件性質,實無據此而認所為之換股比率估算不具合理性之理。(2)上訴人以發行 新股換取亞太公司之股權,其比例究竟如何始為適當,繫之於兩家公司之價值如何,此價值之觀察應包括公司財務狀況、市佔率、未來發展,並可能及於人力之安排、退撫等節,上訴人自應就此多方面向予以評估。惟上訴人所提眾信公司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197頁以下至第118 4頁),即上訴人母公司法商AUCHAN按集團內部會計政策, 參酌財務資料計算而得(詳原處分卷第1230頁以下至第122 8頁),不僅其換股比率報告之評估基準日為91年12月31日 ,與本件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相距近1年,報告之正確 性已因時序之經過而減損;且換股比率報告載明依據係按上訴人及亞太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對於合併雙方公司所提示之資料,假設完全正確,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其既然是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即難謂具有客觀性;又母公司法商AUCHAN內部計算表相關數據如折現率、浮動現金、投資金額、調整欄項等,均係基於AUCHAN內部政策自行評估,無客觀合理資料證明文件可稽。又此等評估方式顯然僅及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未及於其他。上訴人雖稱援用2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 報表乃客觀正確之評估依據云云,惟上訴人為出價併購者,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創造價值獲取利益,焉得徒憑被收購者之財務報表即作成價格之決定?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此最後發行新股以換取亞太公司股權之併購作為,乃承自之前收購股權而來之一連串併購計畫之一個最終期程,則上訴人應詳為說明者係包括此一連串收購步驟之合理性,非得僅以換股比率報告為片斷之說明。(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 收購成本部分難信為合理真實。㈣有關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評價是否可信,茲分述如下:1.上訴人主張併購進行時,相關稅法並未對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方式有所限制,函釋部分僅有財政部66年函釋可資適用(此函釋後經財政部以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指示對於合併 基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本件合併基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前,先予敘明),上訴人遂依一般公認原則計算各項資產價值及商譽,自無不合。嗣後為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亦在訴願階段委請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就不動產以外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逐一評估,並委請不動產鑑價之專業單位就不動產部分逐一鑑價,已盡其舉證責任等語。惟查,上開財政部66年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準,時價無從查考時,才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又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而本件各項可辨認之淨資產,以存貨、機器設備為例,分別指商品存貨及倉庫、電腦、辦公等等設備(見外放上訴人編為證24、證25之評價方法說明之第9、12頁 敘述),實難稱此等資產無時價可以查考衡量;況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於85年3月7日即已公布,本件併購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上訴人自應依循此號公報辦理。故上訴人將其取得之各項淨資產以帳載價格入帳,尚難謂為符合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辦理。惟上訴人既已於訴願階段配合已發布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商譽之認定方式,提出受託單位所為之鑑價資料,本件應予審究者,即該等鑑價結果是否客觀公平,得以還原上訴人併購基準日取得亞太公司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2.關於安永公司對亞太公司除不動產以外之有形資產所為之評價部分:(1)上訴人提出安永公司之鑑價報告事證,包括原證8及外放之原證24、原證13及外放之原證25,前者係針對上訴人第2次 於90年2月8日收購亞太公司54.29%股權所為之評價;後者係針對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所為之評價。原證24、25安永公司之書面說明均載明:「本公司之評價作業係依據中華民國85年3月7日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中之第18段規定處理」(見各該證物之首頁),惟經被上訴人逐一比對結果,其評價有未符25號公報及缺乏底稿、跡證之疑慮如原審卷二第193、195頁之分析表所載。此外,原審法院另通知負責提出此等鑑價報告之安永公司資深經理黃藍瑩到庭陳明其鑑價方式,茲以其就存貨之估價為例,其陳明:「25號公報第18段(3)針對存貨之 定義,製成品與商品存貨之公平價值為『淨變現價值-正常毛利』,報告書上所寫『估計售價-處置費用』即淨變現價值之定義,淨變現價值於第10號公報有加以定義,即『估計售價-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實際銷售費用』,報告中『處置費用』即『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以公報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來看,如淨變現價值係減去整體正常毛利的話,等於所謂公平價值又回到成本,即與當初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不符。…惟以公報制定精神來看,如減去整體毛利,公平價值等於回到取得成本概念,不符合公平價值精神。」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徵諸安永公司提出之書面報告就存貨評價部分所為說明為「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根據與大潤發管理階層的訪談並分析亞太公司之營業費用相關管理報表,大潤發對收購之存貨不需要發生額外的處置費用及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因此在評價過程中,不需要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由 此可知本件安永公司對亞太公司之存貨評價是以銷售價格為公平價格,與前揭25號公報揭示之評價方式顯然有異,且專司本件評價之該公司承辦人黃藍瑩尚且並不認同公報所示之評價方式。(2)此外,參酌安永公司於原證8、13評價報告第2頁「工作範圍限制」一欄之記載,可知安永公司之鑑價顯 係依據上訴人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並未實際查證上訴人收購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數量。再者,上訴人提出外放之原證24、25所附工作底稿亦未見安永公司鑑價人員之訪談對象及所表示內容之紀錄,嗣後上訴人雖補充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會議討論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89頁以下原證28),惟該資料係關於雙方接觸時間、評價資 料如何提供及資料內容確認等,仍未能得知管理階層為誰?管理階層如何表示?另安永公司以管理階層之表示為據,又未徵信管理階層之表示為真,則如何信其鑑定結果為客觀合理之公平價值。3.關於不動產鑑價部分:上訴人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等2家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以下、349頁以下及855頁及訴願卷第114頁以下所附鑑價報告),並聲請通知宏大公司之估價師謝國鏞到庭就鑑定事項為進一步之說明。惟查:(1)土地部分:上訴人就其 取得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第1042、1042-7地號土地提出2份時點不同之鑑定結果,分別為 87年8月31日價格580,987,5 50元(見原審卷一第143、149 頁);92年1月8日594,987,251元(見原審卷一第855頁),就其取得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239、246、246-1地號土地則有92年1月3日價格497,517,123元之鑑定結果(見訴願卷第114頁)。惟①據被上訴人查證 上開高雄縣鳳山市土地係亞太公司於87年5月27日取得,帳 載金額為1,014,984,583元,另稽之原審卷一第259頁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示該2筆土地於87年8月6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13,000,000元登記予萬通商業銀行。按徵 諸土地交易實務及銀行貸款實務,土地買賣價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不至於高於設定擔保標的之價值,通常可以反應土地之合理市價,則前揭距土地買入及設定擔保之時點未久之87年8月31日鑑定價格竟僅有580,987,550元,幾近買入價格之二分之一,自難信此鑑定結果為合理可信。②又據被上訴人查證上開臺北縣新莊市土地係亞太公司於91年6月30 日取得,帳載金額為603,036,171元,鑑定價格則為92年1月3日497,517,123元,亦即距買入時點僅約半年之價格滑落減少約1億元,然上訴人就此價格短期間遽然下滑並未有何合 理之說明,亦難信此鑑價結果為可信。(2)建物部分:上訴 人固亦提出建物之鑑價結果,惟經被上訴人查證①桃園縣中壢市○○段○○○段468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0年7月1日, 耐用年數19年8個月,帳面價值642,035,096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74,334,416元,淨值567,700,680元(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亞太公司中壢分公司固定資產目錄),依上訴人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月12日勘察之鑑 定報告書第16頁(原審卷一第381頁)所載,勘估標的屋齡 為2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之建物,依定額法計算折 舊,參考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提列累計折舊率2%,殘餘價格率為98%,估價金額438,276,416元。②臺北市○○區○○段○○路1段188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1年2月5日,耐用年數16年2個月,帳面價值686,829,523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69,788,035元,淨值617,041,488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固定資產目錄),而上訴人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月9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原審卷一第513頁)所載,勘估標的地下1層、地上5層之賣場建物屋齡達1年,為鋼筋混凝土預鑄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第一類建築物提列累計折舊率1.3%,殘餘價格率為98.7%, 估價金額639,900,038元。被上訴人質疑何以建物之帳載耐 用年數與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一節,上訴人陳明係因各該建物坐落基地均係承租而來,故其帳列耐用年限均依租約所定期限列載,是上訴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具有租地建屋之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租地建屋之建物所有權人僅具有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而已,該建物因租期之關係得否按其正常年限予以使用乃處於不確定狀態之中,顯不若建物、土地所有權均歸同一人所有之完滿。故此種建物之價格評定,自應將其基地使用權係基於租賃權而來此一關鍵因素列入考量,乃綜觀宏大公司上開2建物 鑑價報告無一語及之,顯未考量此項差異因素。是以,此鑑定報告自有未盡合理客觀之處,亦難以採認。㈤綜合以上事證,上訴人主張之收購價格、其取得被併購之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格,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計算之商譽價格為真,是其主張攤銷,自難准許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上訴人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所持理由有利之主張,惟查,涉及商譽攤提爭點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繫之行政法院訴訟者已有多件,各該個案之當事人、案情、爭點均有不同,自難遽引其他判決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資產價值認定之不同而產生爭議,行政法院即應判斷何者所採取之估價標準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且具有客觀合理性,上訴人既已就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提供專業鑑價公司所出具之客觀鑑價報告,以作為上訴人申報商譽攤提金額之證明文件,即應認上訴人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此時被上訴人如不採信上訴人所提鑑價結果,自應依職權查明並重行估價後,據以調整核定上訴人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置若罔聞,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參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收購成本部分,因屬計算所得之減項,上訴人雖應負擔舉證責任,但僅需證明其真實性而毋庸證明其「合理性」,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云云,顯與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意旨相違背,而有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有關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因屬計算所得減項之減項,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判決完全未敘明對上開有關商譽攤提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在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收購成本及自亞太公司取得被收購資產之情形下,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收購成本等於或小於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否則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亦即將商譽數額認定為零,顯與論理法則及三段式法學論說之邏輯解釋法則有違,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援引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三所列舉之應檢具文件,而加諸法律明文所無之課稅要件限制,進而排除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整體計劃之其他證明文件之適用,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牴觸,而有 判決不適用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90年間與亞太公司共同具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事業結合之書面資料,僅係上訴人之片面主張,而非客觀之證據,難以採酌云云,而未能就上訴人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整體合併計劃已釋明之事實發展,本於其職權予以調查,顯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謂亞太 公司部分營業據點自87年起使用上訴人店名一節,應係基於其內部之授權關係,此項授權或為有償授權,或為上訴人基於投資者地位為無償授權以助益亞太公司之營運,亦或如上訴人主張係併購計畫之進行,然此尚需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明之,尚難徒以店名使用之外逕指為併購計畫之進行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原判決不採信 上訴人所提合併基準日前即無償提供商標予亞太公司使用等足資證明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整體合併計畫之相關客觀事證,且未整體通盤觀察相關事實發展軌跡,僅將各次股權投資及合併行為鋸箭式地切割獨立論斷,而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致所認定之事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均有所牴觸,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機器設備完善之二手市場並不存在,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亞太公司不動產以外之固定資產有二手市場時價可供查考,顯昧於事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存貨需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評價,與上訴人鑑價報告所載「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合」並無不同,原判決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謂安永公司之鑑價顯係依據上訴人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並未實際查證上訴人收購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數量,故難謂鑑定結果為客觀合理之公平價值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高雄縣鳳山市土地87年鑑定價格與本案無關,臺北縣新莊市土地之鑑定價格是否合理,應以鑑定報告內容作為判斷標準,而與帳載金額間之差異無涉。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論理法則有所牴觸,且與其援引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意旨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如不採信系爭鑑價報告,即應具體說明系爭鑑價報告所採用之估價標準及相關數據資料究竟有何不具客觀合理性之理由,而非反以原判決不認為可作為公平價值依據之帳面價值,認定由獨立專家所製作之系爭鑑價報告不具客觀合理性云云。由此顯見,原判決一方面援引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而不採用資產帳面價值作為資產估價標準,但另一方面卻又以資產帳面價值質疑獨立專家估價報告之客觀合理性,其前後所持理由顯屬矛盾,且其認定事實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及宏大公司估價師即證人謝國鏞於100年4月15日之陳述,可知,有關被收購公司供使用廠房之公平價值,係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決定之,至於基地使用權是否係基於租賃權而來,並不會影響廠房重置成本之認定。又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釋及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1 條第1項至第2項、第62條第1項規定,有關建物折舊額之計 算,係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亦即考量建物因功能或效益衰退至不值得使用所經歷之年數,而與基地租賃期間長短無涉。本件上訴人於稅務申報上對於系爭建物之折舊計算,已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而非土地之租賃期間為計算基礎。是原判決謂建物之價格評定,應將其基地使用權係基於租賃權而來此一關鍵因素列入考量云云,顯與上開稅法及評價法令之規定均有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既經原判決援引適用在案,則有關亞太公司建物之公平價值,自應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而定,與基地使用權是否係基於租賃權而來一事無關。然原判決卻又謂宏大公司之鑑價報告並未將亞太公司建物基地使用權係基於租賃權而來此一關鍵因素列入考量,故此鑑價報告自有未盡合理客觀之處,亦難以採認云云,原判決前後所持理由顯然自相矛盾云云。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周賢洋、吳自心,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明:一、…二、(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法第7條第8款:「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 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 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 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廠房與設備 :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 計價值。(6)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 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 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9,051,944元,其中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52,920,439元係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歷次收購及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並不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 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原判決業已論明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實務上商譽並非皆為正數,尚有可能為負商譽,申報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數額。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95年3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意旨,可得推導出「商 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公式;固於此公式上,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收購成本之減項,惟上訴人基於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應提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以證明商譽金額供被上訴人審認,惟上訴人主張之收購價格、其取得被併購之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格,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上訴人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本件併購之商譽價值為真,又未依規定就收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先予評估計算價值,再將併購成本超過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因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費用攤銷並無不合,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有關收購成本部分,因屬計算所得之減項,上訴人僅需證明其真實性而毋庸證明其「合理性」,上訴人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不採信上訴人所提鑑價結果,自應依職權查明並重行估價後,據以調整核定上訴人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亞太公司股權部分,是否亦屬收購成本,得為計算商譽價值之基礎?及上訴人最後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以每股74.36元發行新股,換 取亞太公司18.47%之股權完成合併,因而產生之收購成本,是否可信?暨有關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評價是否可信?等爭點,業已論明企業併購關係併購者及被併購者之發展及存續,係屬重大事項,不論併購計畫啟動於何時,理應經過雙方審慎評估,包括併購標的、成本、期程及後續對彼此之影響、人員之整併等,斷無憑空付之併購而毫無軌跡可循。上訴人於併購亞太公司前,多次購入、出售股權倘均屬併購計畫之一環,自應提出事證說明其每一步驟如何可得認屬併購案之進行,及其評價之依據;上訴人除提出其嗣後於90年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結合之書面說明,及以亞太公司所有斗南店、中壢店、湖二店於被併購前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等節為據外,別無公司內部關於併購政策決定前之各項準備、評估資料等核心事證提供審酌,徒稱合併基準日前之長期投資亦屬收購成本之一環,尚難遽予採信;且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三,亦指出「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亦即公司於合併前投資嗣後被收購之公司,該筆投資之資金能否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項投資自始即源於議定之整體合併計畫,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得逕認屬合併案之一部分而得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又上訴人以發行新股換取亞太公司之股權,其比例究竟如何始為適當,繫之於兩家公司之價值如何,此價值之觀察應包括公司財務狀況、市佔率、未來發展,並可能及於人力之安排、退撫等節,上訴人自應就此多方面向予以評估,上訴人為出價併購者,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創造價值獲取利益,焉得徒憑被收購者之財務報表即作成價格之決定?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此最後發行新股以換取亞太公司股權之併購作為,乃承自之前收購股權而來之一連串併購計畫之一個最終期程,則上訴人應詳為說明者係包括此一連串收購步驟之合理性,非得僅以換股比率報告為片斷之說明,是上訴人主張之收購成本部分難信為合理真實;又本件各項可辨認之淨資產,以存貨、機器設備為例,分別指商品存貨及倉庫、電腦、辦公等等設備,實難稱此等資產無時價可以查考衡量;況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於85年3月7日即已公布,本件併購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上訴人自應依循此號公報辦理。故上訴人將其取得之各項淨資產以帳載價格入帳,尚難謂為符合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辦理;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配合已發布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商譽之認定方式,提出受託單位所為之鑑價資料,惟該等鑑價結果尚難謂客觀公平,並不足以還原上訴人併購基準日取得亞太公司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等情,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均無違悖。再揆諸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據經濟部87年7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其範圍 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上訴人之商業會計處理,自應遵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上訴人合併亞太公司之會計處理事項,應遵循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24段:「收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均應於收購日決定」之規定,又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之步驟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本件上訴人未於各收購日評估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其又無法確實舉證證明本件併購之商譽價值為真,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費用攤銷,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就上訴人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整體合併計畫已釋明之事實發展,本於其職權予以調查,顯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且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合併基準日前即無償提供商標予亞太公司使用等足資證明系爭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整體合併計畫之相關客觀事證,且未整體通盤觀察相關事實發展軌跡,僅將各次股權投資及合併行為鋸箭式地切割獨立論斷,而未依其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機器設備完善之二手市場並不存在,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亞太公司不動產以外之固定資產有二手市場時價可供查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均有所牴觸,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㈤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