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祐慈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96號內其所屬重機倉庫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設置自用 加儲油設施,儲存柴油,供其場所內之移動式起重機動力機械加油使用,於民國99年5月6日15時30分許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等於上開地點查獲,隨即通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派員會同現場勘查,除依法查扣加儲油設施器具、油料等相關證物、拍照存證及採取涉案油料樣品送請中油公司,檢驗證實為柴油外,並由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傳訊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張玉順製作訪談紀錄後,以99年5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0991100933號函檢附訪談紀錄及照片 等相關資料,移請被上訴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 31日府商公字第09902064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認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柴油約950公升)與所使 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容積2.36公秉之鐵製儲油槽1座、容 積2.5公秉之鐵製儲油槽1座及加油皮管2條)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場所係上訴人堆放器具及維修機器之場所,遭被上訴人沒入之鐵製儲油槽2座,係上訴人 向第三人購買之二手貨,上訴人所屬機器保養維修時,需將機器內柴油排放,儲存於油槽,另一油槽係裝試車油,於機器保養維修完成後,供作加油試車使用,該2座鐵製儲油槽 ,並非作自用加、儲油用途。(二)子法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有關「 儲油槽」之定義規定,已牴觸母法「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子法「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有關「儲油槽」之定義規定,自屬 無效,不得適用。遭被上訴人裁處沒入之上訴人所屬「鐵製儲油槽」,並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上具有頂蓋、牆壁」之型態,並非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範之「儲油槽」,被上訴人認定係違章儲油槽,顯有違誤。(三)被上訴人於以原處分將上訴人之上揭2座鐵製儲油槽、2條加油皮管及950公升柴油沒入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會同蘆竹分局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中油公司油品化驗檢驗報告及經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張玉順簽名之訪談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加儲氣設備顯已逾「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免申請專案核准之「自用加儲(氣)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需為2公秉以下之容積 ,是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場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移動式起重機動力機械加油使用,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二)被上訴人所沒入之「鐵製儲油槽」設備並未定著於土地上者,顯較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之儲油設備為簡陋,更應納入管理,否則其將對社會環境造成危害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係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授權訂定,規範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乃石油管理主管機關對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條件,所作細節性之事項的補充規範,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該管理規則並未違反 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精神,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至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雖限縮了母 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 條件,但結果對人民有利,亦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二)系爭鐵製儲油槽並未定著於地面,與石油管理法第2條 第10款規定(定著於地面之儲油設備)不符,但仍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加儲油設施」:⒈「自用加儲 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不具有頂蓋、牆壁」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較諸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儲油設備更為簡陋,更應納入管理,故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範圍,本應較同法第2 條之「儲油設備」為大,亦包括「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不具有頂蓋、牆壁」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⒉系爭「鐵製儲油桶」雖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設備,但既屬「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更應納入管理,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因而未有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限制,自未牴觸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三)系爭鐵製儲油槽為自用,其查獲之油量未滿2公秉,仍有「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獲當時之儲油(950公升),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驗油品,證實為柴油,蘆竹分局員警對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張玉順製作之訪談紀錄記載「(問:你公司名稱為何?公司重機倉庫地址為何?你於該公司擔任何職?)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96號。我是公司現場負責人。」 、「(問:……查獲之柴油做何用途)加在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所使用的。約60台」、「(問:……查獲之柴油來源為何?)本公司向華朔加油站所購買使用」,可知所查獲之柴油是向華朔加油站所購買使用,並非廢油,且是供公司約60台移動式起重機加油所用,其顯為自用,上訴人主張非為自用云云,尚不足採。又「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免申請專案核准之「自用加儲(氣)油設施」,乃「內容積總和2公秉以下」者,本件系爭儲油槽經蘆竹分局會同被 上訴人及中油公司現場丈量計算,容積分別為2.36公秉及2.5公秉,「內容積總和」已超過2公秉,縱使查獲之儲油未滿2公秉,仍應有「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五)上訴人就系爭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內容積總和是否超過2公秉?是否應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 本有查證義務,其未經查證,擅自設置系爭內容積總和超過2公秉之「鐵製儲油桶」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六)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514號解釋意旨,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 違法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子法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為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 第1項之定義規定,已超出母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甚明。故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認定設施設置 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屬於細節性事項的補充規範,並未逾 越母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二)被上訴人於以行政處分將上訴人之上揭2座鐵製儲油槽、2條加油皮管及950公升柴油沒 入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本件上訴人對裁處規範及內容,事先一無所悉,且有爭議,被上訴人卻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並非明白足以確認,從而,原判決遽認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法,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不符等 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依經濟部根據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93年9月8日經能字第09304606750號令修正發布之「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而言。又違反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二)次按「……憲法第7條、 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 示在案。又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明示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三)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定「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其用語為「加儲油(氣)設施」,此與同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儲油設備」,二者用語不同,其規範之範圍自有不同,故原判決以系爭「鐵製儲油桶」雖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設備,但既屬「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更應納入管理,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未有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之限制,自未牴觸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乙節,自無不合。且「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係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第3條第1項,係就母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加儲油(氣)設施」,所作細節性之事項的補充規範,並未變更母法之處罰要件,而該補充規範係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具體授權之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之「設備」事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至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雖限縮了母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 條第1項 第3款之處罰條件,但結果對人民有利,亦難謂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所適用之「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訴意旨謂: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屬於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 不得以子法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已超出母法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條件 」、「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四)另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會同蘆竹分局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中油公司油品化驗檢驗報告及經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張玉順簽名之訪談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證,可知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上訴人雖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此規定,尚無違誤。是以上訴意旨猶以:其對裁處規範及內容,事先一無所悉,且有爭議,被上訴人卻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未合,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顯屬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尚無可採。(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