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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4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陳秀媖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54號

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上訴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上訴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上訴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
上訴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上訴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上訴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上訴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澄宇
上訴人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誠
上訴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誠
上訴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山本
上訴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澄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濟部以民國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99年2月3日處分),撤銷該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1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經濟部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其中資本額更正為新臺幣1,000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更正為100萬股、實收資本額更正為1,000萬元。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件審理中。嗣上訴人等12人陸續自99年9月24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並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21日經商字第1000201024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資本額由1,000萬元提高為40億1,000萬元並決議先行增資10億元,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董事會亦決議增資10億元,嗣因太流公司股東無人認購,太流公司乃邀請上訴人等參與增資,至95年7月21日止,上訴人等及其他關係企業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及裕民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持有太流公司普通股股份4億股。又上訴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6月30日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太流公司之2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並自97年6月30日起再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太流公司之2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撤銷董事暨監察人改選之變更登記,上開上訴人於公司登記事項表中遭除名,致失太流公司董事暨監察人代表法人之身份登記,除有登記上之法律利害關係外,上訴人之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無法承上訴人之命行使職權,上開上訴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期間經過而無法救濟而言,相較於德國法嚴格限於不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我國立法者從寬設計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法條構成要件,顯非妥適;又一行政處分可能有眾多利害關係人,若相對人得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倘繫諸於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仍得爭訟此一不明確之狀態,與法安定性有違。本件除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外,其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均未曾提起訴願,已無從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尋求行政救濟,則本件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另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未將「法定救濟期間內」列入,惟解釋亦應包括在內,基於相同法理,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仍應包括「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在符合一定事由下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確有召開,且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在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不實,並認為郭明宗未違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足見事後發生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變更,故本件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又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作成時,漏未審酌當時已存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9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此項新證據,經斟酌後確有足以動搖99年2月3日函之效力,故本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據為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遭其後同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變更認定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確有召開,且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在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不實,並認為郭明宗並未違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本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四)被上訴人援引之法務部函僅指涉單一當事人之案件,與本件涉及多數當事人之情形不同,且該函顯將行政救濟程序與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混為一談,上訴人遠百公司雖已對99年2月3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乃係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礎,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並不考慮處分作成後之事實變更,故上訴人等並無法因遠百公司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享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賦予之保障。又行政訴訟僅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故行政訴訟之救濟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得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意義亦不相同。另被上訴人援引之法務部函未經法律授權即限制人民之行政救濟權利,且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有合理之關聯性,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不當限制人民之行政救濟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9年9月間及12月間提出之申請,作成准許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並撤銷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的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係撤銷被上訴人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遠東百貨公司以股東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股東身分非屬利害關係人為由」決定不受理。既然股東身分已非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客體,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無適用該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餘地,上訴人遠東百貨公司於99年4月14日受「訴願不受理」,嗣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要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6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除郭明宗部分判決確定外,關於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永吉等5人部分均可提起上訴,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上開5人原判決均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未針對郭明宗偽造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構成偽造文書罪發回,是郭明宗偽造文書之確定判決情事並未變更。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7日97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就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因背信罪等案件之判決書中,於說明事實部分提及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認為實際有召開,尚無有何登載不實可言,惟被上訴人據以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郭明宗君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然臺灣高等法院上開2確定判決認定有歧異,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5日檢紀盈字第1000000397號函及100年7月5日檢紀盈字第1000000209號等函釋之意旨,自不生相互拘束之效力。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部分,郭明宗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則上訴人所稱「事後發生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皆不影響郭明宗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之效力,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實變更之要件。(四)被上訴人做成99年2月3日處分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6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及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尚無漏未審酌當時已存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問題,原處分做成後,遠東百貨公司於行政救濟程序時,業經提出該判決,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事由。(五)查業務上登載不實亦屬偽造文書之範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足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屬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範疇,方依上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故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再審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撤銷各項變更登記後,太流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1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被上訴人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回復為1,000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則回復為100萬股,結果使上訴人遠百亞太公司、遠百新世紀公司及大聚纖維公司被選任為太流公司董事暨監察人之身分登記因此喪失,上訴人等人因參與增資而為太流公司之股東身分亦告喪失,致無從行使股東權益並對太流公司行使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權利,渠等已存在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即難謂未因該處分而有受影響,則上訴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尚無不合。(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且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此與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決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廢棄或變更」之意旨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我國立法者係有意不採與德國相同之立法,而另行從寬設計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另行判斷有無該條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三)依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釋之意旨,則上訴人稱法務部上開函釋僅指涉及單一當事人之案件,與本件涉及多數當事人之情形不同,且該函將行政救濟程序與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混為一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另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之案由與本案有間,上訴人主張亦無足取。(四)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就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所規制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而重新進行該行政程序,然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處分撤銷太流公司之相關登記,既經遠東百貨公司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循通常救濟途徑以為救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件審理中,即已發生阻斷該處分確定之效果,並無形式確定力可言,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申請既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事,則上訴人申請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情形,即無審究必要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抄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德國立法原意係不論在法定期間經過前後,在具備特定事由時均允許程序重開,故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仍得申請程序重開,不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必要;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應包括「行政處分逾法定救濟期間內」在符合一定事由下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原判決逕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解為發生形式確定力或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顯有自行擴張及逾越文義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不當;縱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解為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然所謂不可爭訟,僅限於申請人而不及於其他人,原判決認係指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不可爭訟而言,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上述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目的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此為行政訴訟實務一致之見解。上訴意旨雖引學者見解及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主張不論在法定期間經過前後,在具備特定事由時均應允許程序重開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尚無足採。本件99年2月3日處分既經遠東百貨公司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循通常救濟途徑以為救濟,並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現正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件審理中,即已發生阻斷該處分確定之效果,並無形式確定力可言,依前揭說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審就此亦已闡述甚明。至上訴人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係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而自行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而言,當事人並無申請權,亦與程序重開之規定無涉。(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固均得申請程序重開,惟兩者均應同受「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及「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之限制,始符法條規定之文義,否則如認當事人應受該要件之限制而利害關係人則不受該限制,將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大於當事人之輕重失衡後果。上訴人主張行政處分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不可爭訟,在所不問,應與當事人分別計算其程序重開之期間云云,核屬其一己歧異之見解,亦無足採。況本件縱認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1利害關係人得另行計算其重開程序期間,本件原行政處分係於99年2月3日作成,其法定救濟期間(即提起訴願)為30日,其遲至99年9月及12月(訴願卷第56頁至151頁)始申請程序重開,足認上訴人並未能証明其已遵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之規定,原審雖未就此加以審認,惟對於上訴人之申請並不符程序重開法定要件之結論,並無影響。(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申請既有前揭不符法定要件之情事,則上訴人申請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情形,即無審究必要,並無違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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