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慶冷凍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合慶冷凍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三和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35,418元、未分配盈餘1元。嗣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境外投資收益7,708,400元,乃依查得資料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7,843,818元及補徵稅額1,927,1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27,100元處1倍之罰鍰1,927,100元,亦同額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843,818元及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950,954元, 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781,30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8,130元,並按所漏稅額578,1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289,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收益6,873,431元及罰鍰1,718,400元,並追減90年度未分配盈餘5,155,073元及罰鍰257,7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 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以100年 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90年度股利收入834,969元,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208,742元、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623元,以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10條之2所裁處之罰鍰部 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由被上訴人內部「復查報告」第3頁所載,其並未查得實 證證明SKIPPER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SKIPPER公司)及合群有限公司(即TEAM GLOBAL LTD,下稱合群公 司)確為越南龍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發放股利之導管公司,足認證人曾憲瑩證稱龍昇公司分配股利,係由SKIPPER公司及合群公司帳戶支出等語,業經被上訴 人查核相關資金流程後予以否定,且由龍昇公司之財務報表,足認龍昇公司股東會議並未決議90年度要發放89年度現金股利。另上訴人之代表人王三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件作證之審 判筆錄內容,業經王三和於97年3月24日在被上訴人法務 科之談話紀錄闡明,係依育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育欣公司)提供資料配合當庭陳述,則王三和所謂已有受配股利之來源為曾憲瑩所經營之SKIPPER公司,以雙方往來之交 易帳款互抵,而非龍昇公司真正有分配股利予上訴人。既然所檢舉3項分配股利之管道相同,且被上訴人查核後並 未發現有發放股利之事實,則為何被上訴人對其中2項不 予認定,而另1項認定為有分配股利,顯然有違行政處分 之一致性原則。 (二)、由證人曾憲瑩95年7月27日在被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內容可 知,並無龍昇公司支付系爭股利予上訴人之事實。SKIPP-ER公司、合群公司與龍昇公司間縱有資金往來事實,不過係受龍昇公司所託採購原料。另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核准查核SKIPPER公司、合群公司之銀行資金流程後,亦查無 SKIPPER公司、合群公司曾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 人誤將SKIPPER公司匯予合群公司之款項,推定龍昇公司 分派系爭股利予上訴人,顯有違誤。 (三)、證人曾憲瑩93年在高雄地院刑事庭之說詞「龍昇公司確實沒有匯款到臺灣,也沒有保留款在臺灣」及其93年5月18 日在刑事庭所述「龍昇公司沒有將90年度股息匯出,所有資料都在丁明倫、丁明儒、余沁那裡」,與其所提出之檢舉文件所載「90年度龍昇公司分配之股利部分由臺灣支付,部分由越南支付」,足認其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四)、龍昇公司之股東名冊僅有4家法人(即上訴人、育欣公司 、佑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明公司】、淯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淯暉公司】),惟曾憲瑩提供予原審之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並無該4家法人。曾憲瑩於100年8月11日 出庭證稱龍昇公司之股利係直接分配予法人股東之全部自然人云云,惟對照育欣公司股東名單,有部分股東未有受分配股利之匯款申請書,有部分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非育欣公司之股東,又6位受款人之所謂「股利」合計金額1,312,932元(美元匯率以32.66計算,為40,200美元),亦 與所謂90年1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育欣公司應受分配之股 利70,400美元不符。另為何未見佑明公司受分配股利之相關證明。 (五)、所謂91年1月18日之股利分配表之製作日期為90年1月1日 ,係在所謂90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之前,且龍昇公司之4家法人股東均未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是該會議紀錄係偽造而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僅憑曾憲瑩或原向曾憲瑩提起刑事訴訟之丁明倫(言詞辯論意旨狀植為丁明儒)提示之影本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收到系爭股利,有違證據法則。 (六)、縱龍昇公司90年1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分派系爭股利,上 訴人亦已提出充分反證,如龍昇公司90年度經越南當地會計師AAC簽證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確無分配股利、由高雄 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判決筆錄及判決理由所載,無法 得出龍昇公司90年1月董事會及股東會有決議分派並支付 股利予上訴人之事實、依審判筆錄第23頁所載,可知育欣公司與上訴人同認在90年度未曾自龍昇公司獲取任何股利等,均足以推翻收取系爭股利之事實推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10條之2裁處漏稅罰鍰部分已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90年度股利收入834,969元,補 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8,742元及其罰鍰208,700元、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623元及其罰鍰 31,300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派員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調印94年度執他字第3278號案卷資料,其中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及股 利分配表,係該刑事案自訴人丁明倫(育欣公司之股東)所提出,則該議事錄及股利分配表至少已有丁明倫及曾憲瑩持有,足證並非曾憲瑩偽造,雖係影本,亦與正本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洵屬可採。另丁明倫於100年9月1日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稱:「(90年1月18日龍昇公司開會 ,證人有無參加?)有。(【提示原處分卷2第229-226頁之西元2001年1月18日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西元2000年度股東股利分配表予證人閱覽】開會內容是否正確?)那次開會主要是談分配股利,在幾次對曾憲瑩之訴訟中,於地方法院幾個股東出庭作證,也確實都有收到這些股利。」等語,益證該議事錄及股利分配表為真實,顯屬可採。 (二)、王三和於93年5月18日在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證稱:「(該次會議中是否有決議分配168,000美元之 股利給股東?)有。(合慶冷凍海產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次股利分配多少?)依合慶公司16%股份計算,所以拿到29,760美元。」經探究王三和會有如此錯誤,應係將168,000美元誤認為186,000美元,再依16%股份計算使然。惟按股利分配表所載,股利為160,000美元,經營紅利為8,000美元,上訴人實際分得之股利應為25,600美元,經營紅利8,000美元係分配給在越南實際經營者丁明儒、鄭添錄及顧 福財,有股利分配表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所提示越南AAC簽證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係於96 年6月20日始提出臺北文化辦事處備查,純係為行政救濟 彌縫之舉,且簽證上記載僅認證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縱其內容真實性可採,龍昇公司係上訴人、育欣公司、佑明公司及淯暉公司在越南投資設立,且國內4家公 司均各自於境外設立子公司,經由境外公司操作,將龍昇公司之利潤留在國內,是龍昇公司財務報表未有分配股利紀錄,本件實際分配系爭股利,係經由境外公司支付或逕自境外公司帳載保留屬龍昇公司應分配之股利,直接於帳上扣抵,有股利分配表、匯付股利外匯申請書及合群公司帳頁附卷可稽。是按經濟實質,龍昇公司之法人股東已獲取利益,漏未申報,予以補稅及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四)、曾憲瑩原檢舉上訴人90年度逃漏3筆龍昇公司分配之股利 ,經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檢附資料查證結果,僅90年1月18 日龍昇公司之投資公司之股東確實於高雄市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配股利,是被上訴人就該次股東會決議,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與一致性原則無涉。另就實務而言,經由境外公司脫法規避租稅,一般資金流程皆採迂迴匯款方式。是本件非匯款予法人股東,而以法人股東之自然人股東為人頭收取分配股利之匯款,係屬常情,否則自資金流程即可輕易查獲漏報境外所得。 (五)、龍昇公司90年8月17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決 議曾憲瑩及曾仲廷為龍昇公司股東,持股比率20.7152%;至曾憲瑩有無代墊股利,尚待查證,惟曾仲廷確有匯付股利予股東。又股東會前置作業先將所需之股利分配表繕造,並無悖於證據法則。龍昇公司係國內4家法人股東所投 資,規模不大,尚乏公司制度,會中決議事項各股東皆已週知,會後以繕打謄寫會議紀錄,未再寄送各股東,惟並不因此即可湮滅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之事實。 (六)、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受配股利之證據係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利分配表,依查核準則 第30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既決議分配股利,按公司採權 責發生制,已構成課稅要件,並無設算所得之性質。至上訴人所設立境外公司與其他法人股東所設立境外公司間資金往來,與本件無涉。況曾憲瑩提示匯款單及上訴人投資之境外公司合群公司帳頁扣抵紀錄,足證龍昇公司之法人股東業已收到分配89年度股利。 (七)、本件經檢舉並查獲漏報系爭股利,被上訴人按漏稅額分處1倍及0.5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曾憲瑩、丁明倫,曾憲瑩證稱:「(證人有無參加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 暨股東會?)有。(當時於股東會議上所作決議是否實在?)是。(簽名的人王三和、丁明儒等13人是否都有到場?是否都是親自簽名?)有。是。(證人有無保留會議紀錄原本?)原本在公司,在丁明儒那邊。股東都是拿到影本,我的影本應該有保留放在家裡,要再找一下。(依照股東股利分配表,合慶公司占16%,分配到25,600美元是 否實在?為何不是168,000美元的16%為17,200美元?)是。全部是168,000美元,有8,000美元是給越南三個執行董事丁明儒、顧福財、鄭添祿,所以合慶公司是分到160,000美元的16%為25,600美元。(按證人所述有開會決議分配股利,為何龍昇公司90年度當地會計師AAC簽證並無此情 形?)我知道,有分內、外帳,那是給越南政府看的外帳,一共有3個以上的帳,我是監察人,所以我知道。」等 語,丁明倫證稱:「(證人是否為越南龍昇公司之股東?)我是育欣公司負責人,有投資越南龍昇公司。(90年1 月18日龍昇公司開會,證人有無參加?)有。(【提示原處分卷2第229-226頁、第202頁之西元2001年1月18日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西元2000年 度股東股利分配予證人閱覽】開會內容是否正確?)那次開會主要是談分配股利,在幾次對曾憲瑩之訴訟中,於地方法院幾個股東出庭作證,也確實都有收到這些股利。」等語;又原審經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龍昇公司之負責人丁明儒,經其代理人丁簡幸來函陳稱因丁明儒現在國外,聯絡困難,聲請准予免出庭作證,並經上訴人同意不再傳訊丁明倫等情,有丁簡幸信函、原審100年8月11日、9 月1日、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二)、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件93年5月18日審判時,王三和具結證稱:「(是否有出席龍昇公司90年1月在 高雄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有。(該次會議中是否有決議分配168,000美元之股利給股東?)有。(合慶公 司在該次股利分配多少?)依合慶公司16%股份計算,所 以拿到29,760美元。」等語;丁明儒亦於當日審判時具結證稱:「(90年1月龍昇公司在高雄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 會,你擔任何職?)我是龍昇公司負責人,所以擔任主席。(該次會議是否有決議分配股利168,000美元給股東? )有決議。(當時是否為育欣公司股東?有無分配到股利?)是的。有。」等語,其等上揭證詞,有該審判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育欣公司提起該自訴案件時,其自訴意旨亦稱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分配股利70,400美元 〔計算式:(168,000美元-分配丁明儒、鄭添祿及顧福財 經營紅利8,000美元)×持股比例44%。折合新臺幣2,296,1 66元,計算式:70,400美元×匯率32.616=新臺幣2,296,1 66元〕予育欣公司乙節,亦有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復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對育欣公司上開漏報境外投資收益,補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5,464元,並裁處罰鍰585,400元(計至百元止),該公司未提復查而確定在案,亦有龍昇公司之4家法人股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理情形附表1附原處分卷可佐。且經訊據王三和,亦承認當日曾前往出席龍昇公司90年1月18日股東會,並於簽名後離去,有原審 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是王三和雖主張龍昇公司前述股東會會議紀錄係曾憲瑩所偽造,將其簽名影印後再貼上會議紀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前述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股東會決 議及其所決定分配股利之內容,均係實在,應堪認定。 (三)、王三和於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件93年5月18日審理時,雖證稱:合慶公司在該次股利分配依該公司16%股份計算,拿到29,760美元云云。惟查,此部分經被上 訴人主張,探究王三和會有如此錯誤,應係將168,000美 元誤認為186,000美元,再依16%股份計算始會拿到29,760美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再爭執,復有原審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亦足認定屬實。 (四)、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及其所決定分配股利 之內容,均係實在,既如上述,則龍昇公司90年度之財務報表若未據實制作,縱其經越南審計與會計公司(AAC) 簽證確認及提出審計報告,並未決議分配股利,仍難遽採。況上訴人所提越南審計與會計公司(AAC)之上述確認 函及提出審計報告,均經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本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以其調查所得之事實為依據,並非同一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均應為相同之處理。曾憲瑩原雖檢舉上訴人90年度逃漏3筆龍昇公司分配之股利,惟 經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所檢附資料查證結果,僅90年1月18 日龍昇公司之投資公司之股東確實於高雄市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配股利,則被上訴人就該次股東會決議,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既屬營利事業,且其明知系爭投資收益之事實,依法自應據實申報,其漏報系爭投資收益及本件未分配盈餘部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非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90年度股利收入834,969元,補徵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208,742元及其罰鍰208,700元,並核定上訴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623 元及其罰鍰31,300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 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及「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 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文(98年5月2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 以下之罰鍰。」因其罰鍰倍數仍為2倍以下,並無「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故本件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第110條 第1項規定部分,自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後,並未再修正,故本件亦無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財政部發布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適用)。次按「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所明定。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且原判決就由證人即檢舉人曾憲瑩、證人即育欣公司之代表人丁明倫及上訴人之代表人王三和於原審之證詞及陳述、王三和及證人即龍昇公司之代表人丁明儒於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 件之證詞、育欣公司提起該刑事案件之自訴意旨可知,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及其所決定分配股利之 內容,均係實在,則龍昇公司90年度之財務報表若未據實制作,縱經越南審計與會計公司(AAC)簽證確認及提出 審計報告謂龍昇公司並未決議分配股利云云,仍難遽採。況該簽證確認函及審計報告均經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本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各該資料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曾憲瑩原雖檢舉上訴人於90年度逃漏3筆龍昇公司分配之股利,惟經被上訴人依其 檢附之檢舉資料查證結果,僅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股 東會決議分配股利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僅就該次股東會決議,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另上訴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明知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 ,而有系爭境外投資收益,於系爭年度自應依法據實申報,惟其竟漏報系爭境外投資收益及未分配盈餘,致發生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實難諉稱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漏報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 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90年度股利收入834,969元,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8,742元及其罰鍰208,700元,並核定上訴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623元及其罰鍰31,300元,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1號前審判決雖指出原處分卷附之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利分配 表均係影本,上訴人於其形式真正爭執甚烈,且被上訴人既陳明其正本或許在曾憲瑩處等語,即有調查其形式真正之可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之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或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其形式真正,必其先形式真正(具形式證據力),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等節甚明。惟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因查無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利分配表等正 本,已認定其影本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採據其影本,而係以曾憲瑩、丁明倫、王三和、丁明儒之供證及育欣公司提起刑事案件之自訴意旨等為其論據。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未調閱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 利分配表等正本,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及第 176條之違誤云云,尚難採信。 (四)、觀諸原處分卷(第259頁)附之龍昇公司之4家法人股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理情形,足見就龍昇公司於90年1 月18日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對龍昇公司之法人股東育欣公司漏報境外投資收益,補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5,464元,並裁處罰鍰585,400元,因育欣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然本件原處分並非逕將上訴人比照育欣公司補稅裁罰,原判決亦非未明辨上訴人之情況與育欣公司不同遽予維持原處分,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事證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至龍昇公司之另2家法人股東佑明公司及淯暉公司因補 徵稅額依序為-78,999元及-135元,稽徵機關乃未予調整 ,是上訴意旨執此遽謂被上訴人就課稅要件事實顯有未盡必要調查之處及違反平等原則,而原判決未審及此,復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係就違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46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 87條第7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 應定期失效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案情不同,是上訴意旨據以主張縱認龍昇公司有開會議決分配股利,而擬制上訴人獲有投資收益而須補稅者,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10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云云,委無可採。 (六)、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曾憲瑩之證言及檢舉資料不實、證人丁明倫係就育欣公司獲配股利而為陳述,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除違反論理法則外,亦有怠於職權調查及漏未審酌重要事證之違誤;曾憲瑩所檢舉3項分配股 利之管道相同,且被上訴人查核後並未發現有發放股利之事實,則為何被上訴人對其中2項不予認定,而另1項認定為有分配股利,顯然有違行政處分之一致性原則,詎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僅以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時加註之文字,率爾否定越南審計與會計公司(AAC)簽證確認之龍昇公司 90年度財務報表及提出之審計報告內容之真實性,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原判決將SKIPPER公司匯予合群公司之款項,誤認係龍昇公司發放 給上訴人之股利,顯有違誤云云,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90年度股利收入834,969元,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8,742元、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623元,以及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10條之2所裁處之罰鍰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