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簡稱國工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簡稱生活圈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段1465地號等2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及機械設備,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臺中縣政府以民國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函公告徵收,及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4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 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復議,臺中縣政府提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後,臺中縣政府以98年10月21 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2號函復上訴人:「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結果,本案應維持 公告徵收,有關本案異議事項,經本案查估公司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複估後函文表示: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上開會議另決議:將本案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項目列出並予確認,留供日後行政救濟之參據。至地下隱蔽建築改良物部分,請需地機關與申請復議人協商,同意於日後施工時如發現有漏估情形者,再另予查估補償。」。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將原處分關於工廠範圍內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臺中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於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縱然上訴人所有之單一砂石廠之部分機械設備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惟上開砂石廠既領有工廠登記證,則整體砂石廠即屬於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只是有部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罷了。則就其內位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機械設備之拆遷補償,自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縱認應衡酌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亦應就該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是以系爭機械設備既屬應於徵收公告中公告補償拆遷費之標的,被上訴人漏未於徵收公告中列載,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相違背。(二)上訴人所經營者,乃砂石加工廠,因本件公共工程而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具設備,均係供砂石加工之用,本件公告係認只需新臺幣(下同)1,664,584元即足夠完成一座砂石加工廠之建物及機具設備 之重建及拆卸、搬遷與安裝,顯然失之過低。有關機械拆卸及安裝之工數,其查估結果應符合於實際拆卸、搬遷及安裝之所需。且只要是拆遷所需要,即便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第37條規定中未列之其他特殊補償項目,亦應按其客觀之需求,予以查估、補償。然而觀諸調查表,未見其有將拆遷、安裝必備之吊車費用估列於內,且每件機具設備之拆遷、安裝均僅以一名人工計算,所認定之工作天數亦顯然過短,則其查估結果自失之過低,而與實際之所需相去過大。(三)查估單位似未查明該等建物之特殊性,而係以一般建築物之標準估算重建價格,此等查估結果自難符實。本件應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因具有結構特別強固之特殊性,其重建價格自無法與一般相同結構材料之建物同視,因此不應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估算重建價格,而應針對其特殊性,依上揭要點第6點之規定核實查估,始符上揭規定之旨。(四)同樣是交通公共工程之土地徵收案,同樣對於砂石工廠所為之拆遷補償查估,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該徵收案件中之砂石廠所為之查估,無論項目或金額,均符於現實狀況之所需。無論是全廠拆除,抑或部分拆除,查估機構進行拆卸、搬運、安裝之查估時,均係就應拆除之個別機具進行查估,根本不會因工廠全拆或半拆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就本件各項之機器設備所為之查估,其金額全部低於高鐵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之查估金額數十倍,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何以相同徵收法規,相同事業別,功用相同之機械設備,有關拆遷費用之查估,相差如此遠大。查估事務固屬專業事項,但也應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等查估認定,衡諸本件機械設備之規模、性質,未免令人難以理解與置信。僅見被上訴人以所委託之查估機構為兩家而非一家為由,卸免其他具體理由之說明,原徵收補償公告除有搬遷費用低估之失外,亦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 附表,僅在就單位工資及搬運卡車車資為規定,至於究竟應估計以多少人工天、多少搬運卡車車次,甚至是否需用到上揭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所未規定 限制之拆遷方法,例如吊車等,本即應依實況查估計算,與上揭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根本無涉。況且內政 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可資為核實查估之依據,豈容臺中縣政府以同基準第7點之規定為由,遽為與事 實顯不相符之查估。(五)本件原處分確實因查估機構未翔實查估,及未依徵收補償法規進行查估,致有低估之瑕疵,原處分有疏未調查證據、事實,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原處分就同一工廠之機械設備,一部分估予拆遷補償費,另一部分則不予補償,而由需地機關以救濟金方式處理,就未予補償部分,應認違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而有漏估之違誤。(七)本件查估機構根本未進行機械重量之調查,致未依徵收法規之規定換算運送車次,更未衡酌機械體積大、重量重,非輔以吊車不足以拆卸、安裝之特殊性質,致無任何吊車車資之補償查估,原處分確實有未盡調查及未依徵收法規查估補償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建築改良物部分,被上訴人應做成應給付上訴人1,995,87 6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工廠機械設備部分,依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政府辦理查估作業,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理德事務所)2家公司為之,較一般僅由1家辦理查估作 業,更為專業及客觀。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未就建築改良物部分指出有何部分漏估或低估,臺中縣政府核發上訴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330,584元,自無不合。(二)位於農牧用 地上(詹厝園段70-3、70-4、70-14地號土地)之機械設備 ,為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5款 規定、內政部84年4月22日(84)台內地字第8404398號函示固不予徵收補償。惟屬工程範圍內之「非法定救濟」部分,是否核發救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且業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函知上訴人,派員領取救濟金203,200元(內含安裝及 拆卸工資144,400元)。臺中縣政府就此部分未發給徵收補 償費並無不合。(三)工廠範圍外之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部分,參考上開自治條例第29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屬違章 工廠或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固不予補助。惟是否給予救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核屬另一問題。(四)就位於大里市詹厝園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機械設備漏估部分,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1545702號函略以,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漏估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 查估單位係依據查估當時現況核實查估,上訴人所陳自估金額22,631,819元,係屬重新建造其機具設備,與法定拆遷補償不同,且其機具規格與上訴人所提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全部拆除,上訴人公司係少部分拆除)情況不同,上訴人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內含安裝及 拆卸工資258,4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此為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是徵收補償係給予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上訴人認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僅1,330,584元、工廠機械設備拆 遷補償334,000元,共僅1,664,584元,與重建估價22,631,819元差距甚大。然本件係由華興公司及理德事務所為查估作業,並非僅由1家辦理查估作業,而上訴人未就建築改良物 部分指出有何部分漏估或低估,臺中縣政府核發上訴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330,584元,自無不合。(二)位於工廠登 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未經列於本件拆遷徵收補償公告內,而由需地機關以給付救濟金方式處理之機械設備部分。此部分位於農牧用地上之機械設備,為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政部84年4月22 日(84)台內地字第8404398號函示意旨固不予徵收補償。 惟屬工程範圍內之「非法定救濟」部分,是否核發救濟金,係需地機關權責,且業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98年3月24 日國工二地字第0980002396號函知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 派員領取救濟金203,200元,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臺中 縣政府就此部分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三)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就位於大里市○○○段71-11、70-13地號土地上機械設備漏估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業經原審法院傳 訊為查估之華興公司之承辦人員及理德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到庭結證屬實,即被上訴人之查估係依據查估當時現況核實查估,並提出核估時之相關資料影本乙宗,上訴人對於證人即查估人員所提勘估標的的現況照片,亦不爭執,現場當時係較凌亂而機械顯得亦較陳舊,而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機械已搬至隔臨土地,機械已較新且整齊而有次序。上訴人雖稱機械之搬運(遷)須使用吊車及應以重量來核估,惟此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不合,自難採取,況上訴人所陳自估金額22,631,819元,係屬重新建造其機具設備,與上開規定之法定拆遷補償不同,且其機具規格與上訴人所提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全部拆除,上訴人公司係少部分拆除)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公司補償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點、第2點、第7點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等相關規定,核估認上訴人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本件原判決以,本件補償係由華興公司及理德事務所為查估作業,並非僅由1家辦理查估作業,臺中縣政府核 發上訴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330,584元,自無不合。另位 於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外之機械設備部分,應認係違章工廠,不予徵收補償。至機械設備拆遷補助費部分,經查機械拆遷調查表登載方式以概括總成方式估算機械拆遷費,另安裝及拆卸工資偏低部分,係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規定辦理(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補償334,000元),是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核估認上訴人之機械設備 拆遷補償334,000元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 無見。惟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 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點、第2點及第7點所明定。再按「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結構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運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經查:(一)本件原處分就上訴人建築改良物依華興公司等所為調查表所載主建築物係按鋼筋混凝土造之面積計算,核與上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規 定計算方式相符,惟該計算之方式乃屬一般建築物估算之價格,然依上訴人所稱其工廠內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上均承載著重量極重之機具設備及砂石原料,機具運作過程,砂石原料持續撞擊產生強力震動,此均係該等建物所能承受,則此等建物之結構強固,非一般建築物所能比擬,應屬特殊之建築物,核應依同上基準第6點計算等語。則原審未予敘明上訴 人所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遽認原處分所採華興公司調查表之計算金額無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即非無理由。(二)再「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事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五、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位於農牧用地上〈詹厝園段70-3、70-4、70-14地號土地〉之機械設備, 為上訴人工廠登記申請範圍外,應認係違章工廠,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徵收補償。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且依法完納各期營業稅(見原審原證11調查表之記載),縱認該部分機械設備之坐落位置超出工廠登記證申請用地範圍,而致工廠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之事實,亦應就該部分依上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之。則實情如何,亦未見原審為審酌認定,即遽認該部分之機械設備不屬徵收補償之範圍,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即非全然無理。(三)經查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運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從而計算固定之機械搬運究應需多少車次始足完成,該搬運之機械重量,則應為考量之重點,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有關被上訴人曾委請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就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拆遷查估報告書,其中就該公司砂石一、二、三廠部分均載明機器重量,再換算每車載重5噸,所需之搬運機器之車次數 量,此有該報告書附原審卷卷一原證15可資參酌。而本件曾參與估價之華興公司職員即證人林進錕於原審固結證確有就對需徵收土地上設備、機械加以丈量,看他器具的高度、寬度,拆合拆裝需要幾部卡車可以搬運,依照經驗評估此機械拆卸組裝需要幾個工作天來估價。(見原審卷卷一第286頁) ,惟上開計算應僅就車輛容量為計算,惟仍應考量載重重量,倘載重重量所需之車次大於容量車次,自不得僅以車次容量作惟一之考量。而同為臺中縣政府所委託調查,何以採不同之計算之方式,亦未見被上訴人為敘明理由,另曾出售並為上訴人安裝系爭機械之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邱進隆亦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供證曾為上訴人估價,所計算之機械數量與本件由華興公司等為調查不同(見原審卷10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原審原證16號),則本件實情究為如 何,攸關上訴人所應獲補償費用之權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即遽採認有違經驗法則之調查報告,即非全然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而其違法復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酌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