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0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周黎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88,196,869元,被上訴人初查 以其於87年1月19日合併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 一信)商譽15,000,000元及91年2月18日合併大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合併契約係於90年11月22日簽立)商譽3,792,589,272元,均非屬出價取得,否准認列 所報攤提臺南一信商譽3,000,000元及大安商銀商譽632,098,210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53,098,659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36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所報攤提臺南一信商譽3,000,000元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上訴人就攤提大 安商銀商譽632,098,210元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企業併購所產生之商譽其計算方式,與其他費用得直接依憑證等方式者不同,乃係會計上為允當表達企業之價值,所產生之概念,其認列方法係採剩餘法(即商譽(Z)=收購成本(X)-淨資產公平價值(Y)) ,無法直接評價商譽,而係就收購成本(X)與可辨識資產 公平價值(Y)分別論斷。上訴人以發行股票方式併購大安 商銀,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針對大安商銀帳列之淨資產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被併購公司大安商銀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以時價辦理91年1月1日至合併基準日91年2月17日之決算申報。而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要求被併購公司大安商銀之逐項可辨認資產均應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帳列可辨認資產價值即可,同號公報第18段亦規定,除部分資產有指出明確評價方法外,其餘資產亦均係以適當評價方法為之即可,故被上訴人如仍認事證不明確,自應舉證說明針對何項資產或負債之公平價值有所疑義。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亦認定Y的舉證責任則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惟被上訴人及訴願決 定僅以Z直接與客觀舉證責任相連結,顯已違反我國商譽採 剩餘法而非直接評價法之規範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誤。㈡、上訴人以1股交換大安商銀2股之方式收購大安商銀股權,該換股比率除經證券分析師審查其合理性並出具審查意見外,審查意見亦經會計師複核尚屬合理,並無非常規交易之安排;依上揭判決意旨,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否則換股比率既是雙方評估與談判結果之呈現,自無理由認為不合理。上訴人因合併共發行765,967,493股取得大安商銀1,531,934,986股權(併購時大安商銀已發行股份總數1,570,372,986股減除庫 藏股38,438,000股後,僅餘1,531,934,986股),以合併基 準日91年2月18日前3個月(91年10月26日~91年1月29日) 之公開市場股票平均收盤價12.37元,推算大安商銀之收購 成本(即大安商銀含商譽之淨資產公平市價)為9,475,017,888元,合乎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未能考量 收購成本主要依據者應為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市價而非帳上淨值,單以淨值質疑本案,於法無據。㈢、上訴人既已依據被併購公司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之種類及態樣,重新檢視評估其應有之公平價值,並以其差額作為商譽入帳,並未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有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亦已善盡協力義務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合併當時之淨資產公平價值,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客觀之證據資料完全未加予審酌,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行政機關應善盡職權調查責任之行政程序。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亦認納稅義務人雖無提供獨立專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惟已提供併購各細項資產負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對照表,若被上訴人認定該對照表不可採,仍須說明其所認定之Y(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值)為何, 而非直接調整Z(商譽資產)為零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上訴人合併大安商銀商譽之攤銷費用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合併係以換股比例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另外給付資金或其他對價關係;而換股比例之評量,合併雙方均應進行評價,始能得知換出及換入股權價值。上訴人與大安商銀依證券分析師賴政昇出具之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採「每股淨值」、「每股市價」及「股價淨值還原值」作為評估之方式,決議以1股大安商銀 普通股換發上訴人0.5股。按意見書中之「每股淨值」,其 中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係以大安商銀90年6月30日之資 產及負債表為據,且以放款之備抵呆帳視為催收款項評價之前提下,就催收款項提列全額備抵呆帳後調整計算之每股淨值,然依大安商銀90年12月31日及91年2月17日資產負債表 資料,每股淨值卻遽降為3.97元及3.61元,僅時隔約6個月 及7個半月間,在經濟環境未有大幅遽變下,降幅卻高達51 %,顯見本件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換股比例 顯不合理,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第18段規定,企業於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以正確登載收購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項目,要無於合併後藉其他評價方式重建。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曾函請上訴人說明其於合併時,有無就被合併公司個別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進行鑑價,上訴人補具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估價報告書,係對部分固定資產評價,並非就全部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逐項評價,且該評價係事後製作而非合併當時之實情,亦難執為公平價值之依據,無法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又換股比例既係在每股淨值為基礎下所為,而上訴人計算商譽卻以市價為計算收購成本之基礎,計算基礎不一,益證收購成本不合理。況大安商銀之資產、負債因合併移轉予上訴人,並無就資產、負債之移轉列報差價損益情事,上訴人卻列報鉅額商譽之攤銷,顯失衡平。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632,098,210元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 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雖其發布於本件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後,惟該函釋揭示公平價值衡量之觀念,並非不得予以參酌適用。是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惟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又有關商譽成本之認定,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意旨,公司因 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得列為商譽。又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 旨自明。系爭商譽攤提爭議,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是上訴人應舉證其商譽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方可依法攤提認列為費用並自所得額項下減除;若未提供確實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不予認定,即屬無誤。是以上訴人主張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系爭商譽金額有誤,否則應依列報商譽之金額予以認列云云,已非可採。㈡、又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上訴人雖提示合併契約、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部分固定資產所作之合併基準日估價報告書供核並提出證券分析師賴政昇出具之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以證明該價格之正當性,主張應以大安商銀普通股1股 換發上訴人0.5股。惟上訴人於與大安商銀合併時,並未提 示各項受讓資產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正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其於事後始補具「淨資產公平價值鑑價報告」,自應就該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予以說明該事後補具之鑑價報告是否可採。又雙方依上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係採「每股淨值」、「每股市價」及「股價淨值還原值」作為評估之方式,決議以1股大安商銀普通股換 發上訴人0.5股。然按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中之 「每股淨值」,其中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係以大安商銀90年6月30日之資產及負債表為據,且以放款之備抵呆帳視 為催收款項評價之前提下,就催收款項提列全額備抵呆帳後調整計算之每股淨值,惟查依大安商銀90年12月31日及91年2月17日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其每股淨值卻遽降為3.97元 及3.61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徵諸僅時隔約6個月及7個半月間,在經濟環境未有大幅遽變下,大安商銀之每股淨值降幅高達51﹪,顯不合理。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換股比例顯不合理,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核非無憑。且上訴人迭至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前,未就此部分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收購價格確屬合理。㈢、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第18段規定,企業於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以正確登載收購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項目。本件被合併之大安商銀其資產總額高達191,887,001,968元,系爭股權淨值5,682,428,616元部分,核與大安商銀91年2月17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帳列金額一致,益證上訴人僅 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此參諸大安商銀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記載係「帳列」金額益明。則上訴人既主張確已就合併當時之公平價值為評估,自應就此有利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就合併案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合併基準日具有鉅額商譽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公平價值逐項評估,其因合併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可得列報商譽云云,委不足採。又上訴人固於事後補具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事務所所作之估價報告書,然參酌上揭鑑價明細表,乃係於事後才就部分固定資產作評價,且該評價亦難認屬上訴人與大安商銀合併當時之實情,自難以認定已就當時之公平價值予以評估,是該事後之評價報告難認確具有客觀及合理性,尚難遽認為可採。㈣、上訴人與大安商銀合併當時,並未就大安商銀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即未按照財務會計購買法之規定,對取得之可辨認資產逐項衡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揭收購成本確有疑慮之情形下,認究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商譽存在,既屬不明,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究明之。上訴人固主張為解決此項爭執,本件應循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以成立和解途徑解決云云,惟奇唯公司與智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網公司)於合併初始即對智富網公司之股權價值逐一詳盡及合理之評價,被上訴人係因奇唯公司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提示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負債及無形資產價值之詳盡評估文件,始重行審認,追認部分商譽,而與奇唯公司達成和解,要與本件上開情節有別,上訴人自無得執該案為應行和解之論據。㈤、上訴人上揭收購大安商銀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正當性之不合理之處,已如上述,則該部分收購成本是否合理、正當即有可慮,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則該收購成本是否合理,確有疑慮。參諸「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始為「商譽」,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則大安商銀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鉅額商譽,實有可慮之處,因此在上訴人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屬明確之情形下,始有上訴人主張商譽金額(Z )=收購成本(X)-取得當時大安商銀帳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Y)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信。㈥、另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關於商譽攤銷316,714,124 元之有利認定)為佐證。惟按稅法上的成本扣抵或攤銷,本屬減項範疇,數額之決定影響到稅捐之收入,具有公益性。上訴人與大安商銀固非屬關係人或有利害關係,然關於其支出成本價格之合理性部分,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上揭不合理之疑慮所在,則上訴人對於該成本支出之真實性,還要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自不宜採上訴人所稱(X-Y=Z )之方案。是本案情形,與上揭另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上訴人引用該判決之結論為本件有利論述,自無可參,故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周賢洋、吳自心,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合併:指依 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 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 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且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明定。查商譽屬無形資產,乃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難以明確辨識單獨計算;而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第18段並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是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明:…二、(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法第7條第9項後段)之查核規定。」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依公司法第7條 授權訂定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參酌適用。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於撤銷訴訟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 所明定,當事人因而無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是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承前所述,所謂商譽係指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倘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且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因公司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影響價格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致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而其差異數在會計上乃可能形成「商譽」、或不生商譽科目逕就非流動資產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或「負商譽」;是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收購公司並不當然取得商譽為資產,而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始列為商譽,商譽並不當然為公司合併收購者取得之資產,則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自均應由主張該商譽者即上訴人舉證以明之;此參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甚明。又企業進行併購不僅關涉諸多專業層面,且併購結果成敗,重大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則合併雙方在達成收購成本合意前,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莫不進行審慎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暨每一收購階段成本之支出等,並以此為基礎形成合併之對價,俾符其營利事業之本質;且商譽既屬難以辨認之無形資產,而與所得稅法第44條、第48條、第50條、第59條規範估價之存貨、有價證券、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等可辨認之資產有別,自無從援引該等規定作為評估商譽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公司合併對價由雙方之主觀認知及談判能力所決定,只要併購雙方非具關係人身分,其僅需證明併購價格之真實性,而無庸證明併購價格之合理性,原判決要求上訴人舉證系爭收購成本之合理性,於法無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以商譽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項,分配客觀舉證責任,要求上訴人就商譽收購成本合理性舉證,有違我國商譽係採剩餘法認列規定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等規定;而與所得稅法第44條、第48條、第50條 、第59條等係以實際成本估價資產規定,採不同處理,亦有悖平等原則云云,顯屬法律歧見,洵無可採。其另執原判決理由:「查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有關上訴人應就其系爭收購成本之合理性舉證之說明,謂合併交易沒有透過供需曲線決定之市場客觀均衡價格,原判決要求上訴人證明其收購成本符合市場價值,係屬無法舉證證明,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亦有誤解,仍無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與大安商銀合併之「收購成本 」9,475,017,888元,超過大安商銀股權淨值5,682,428,616元之3,792,589,272元(9,475,017,888元-5,682,428,616 元),經上訴人列為商譽,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所列商譽,占收購成本40%(3,792,589,272元÷9,475,017,888元 =0.40),比例甚高。核商譽產生多由於經營管理良好、產品品質優良,經營地點優越或其他經營特質等,致企業願意出價高於被併購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價格予以收購,而此涉及收購成本之計算,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收購者即上訴人對於合併之效益及產生商譽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合併契約、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合併基準日估價報告書、證券分析師賴政昇出具之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業已詳敘上訴人所提上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中,有關系爭合併換股比率主要係以雙方公司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計算之淨值及股票市價為基礎之說明,不足證系爭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足證系爭收購成本合理之證據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雖上訴人稱系爭換股比例尚考量大安商銀「資產品質、綜合經營績效及未來獲利展望」等因素,惟經原審指明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指出其就系爭足以計算出巨額商譽之收購成本,另有何涉及買入時點之具體評估資料,如評估合併產生效益之「資料」等,業經提出卻未經原審斟酌情事,則原審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購入時點收購成本合理性之前提下,亦無從自上訴人購買大安商銀時點判斷系爭併購價格之合理性。故上訴人執原判決有關大安商銀90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計算之每股淨值7.46元,分別 90年12月31日、91年2月17日依序遽降為3.97元及3.61元, 質疑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以每股淨值7.46元評估換股因素合理性之論述,空言主張:其業充分證明收購價格之真實、合理與必要,原判決無法體察上訴人行業特性及當時艱困之金融環境暨併購談判之經驗法則,僅依合併當時之大安商銀每股淨值變化判斷併購價格之合理性,而未綜合考慮各種因素,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收購成本必要及合理之證據,自無從據其主張之收購成本,進一步計算確認系爭商譽之存在,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商譽存在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准此部分商譽之攤提;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同準則第2 條第2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核實查核、認列系爭商 譽之攤銷,有違核實課稅原則及客觀營業保障淨所得原則云云,容對系爭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並無可採。至金融機構合併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取得財政部准予合併之許可,旨在由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審酌合併案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提高國際競爭力、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暨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參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6條規定),而無關收購價格是否允當之實質審查,自不影 響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行使調查核定營利事業應納稅額之權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併案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取得財政部准予合併之許可,原審無視系爭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已經主管機關審查,不容質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又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對系爭合併效益之評估暨其收入因合併增加之事實,則其另主張:若被上訴人就未來因為合併綜效所增加的收入要課稅,卻將未來期間就合併產生之商譽攤銷數予以剔除,明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再上訴人提示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案之換股比率說明書,因各金融機構之營運規模、經營效率及資產品質各有不同,反應出之股價市值即有高低,而不同銀行合併之收購價格評估方式且不當然相同,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云云,仍無足取。 ㈤、另企業因收購而取得被收購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所規定;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而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惟公司被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並非不得經由專業機構於事後行鑑定還原;至鑑定結果是否能確實還原被併購公司於併購當時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乃繫之於鑑定者之專業素養、資料之完整及客觀等因素,尚不得徒憑鑑定時點在併購之後,即謂事後之鑑定,當然無法還原合併時之價值。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以鑑價報告之時點,率予否定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係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固非無據;惟於系爭收購成本未經證明其合理性之前提下,無論大安商銀於被併購時其可辨認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何,均無法計算商譽之產生,前已述及,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不足為廢棄原判決之事由, 併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