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31號上 訴 人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塗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68,880,000元得標承攬被上訴人「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新建工程-七堵上下匝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月1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業於 99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已於99年12月21日初驗合格;然系爭工程施工中,因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審計室)函知被上訴人略以:「……抽查橋墩編號AB2之橋墩基礎 完工後之構造物回填,各分層試驗照片係於最上層施作壓實度試驗時,於同一地點變換白板標示,並調整工具及拍攝角度,由廠商品管人員偽造底下共11層之試驗照片,以取得不實試驗報告……另據現場人員承認,本工程15支墩柱基礎之構造物回填亦有類似情形……」等語,並請被上訴人查明及妥適處理。嗣被上訴人研議後認定系爭工程有偽造試驗照片情事,以100年3月17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001481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情形,如未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辦理,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5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0015476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0年7月1日訴100192號申 訴審議判斷書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屬品管人員所攝「試驗照片」,於工程實務上並不需上訴人簽署,亦非履約必要文件,況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施工說明書亦無構造物回填完成後、試驗時須拍攝試驗照片之規定,有監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100年4月15日棪字第10004150194號函(下稱100年4月15日函)文可證。另依工程 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246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 稱「履約相關文件」,係指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於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上開試驗照片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客體,縱有不實,亦不得將其列為不良廠商。又上開規定並不含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應係得標廠商故意之偽造或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雖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關於 「偽造」及「變造」之定義作成函釋,然基於法律秩序一體性之考量,當與刑法為相同之解釋,詎申訴審議判斷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擴張解釋為「以自己名義製作與真 實不符之文書,應納入偽造行為規範之範疇」,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係以契約當事人有無參與偽造、變造文件之事實為斷,且該規定僅處罰故意之偽造、變造行為,並不及過失行為;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既未參與偽造、變造文件並作履約之用,且嗣後已開除該拍攝試驗照片之品管人員,縱有未盡監督之責,然所涉情節亦非屬重大,僅應負民法過失之責,況被上訴人所處連帶罰扣款之處分已屬相當,原異議處理結果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321章「施 工照相及攝(錄)影」第1.2.3節、第2.2節及第02317章「 構造物回填」第3.1.10節規定,足認上訴人於橋墩完成後,須將土壤回填,且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均應照相,故系爭試驗照片應屬履約必要文件。復按工程會94年1月20日 函釋意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依該法立法意旨認定,如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範,於「工程施工項目之部分,完成後回填覆蓋部分,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既有拍攝之義務,從而其提送被上訴人之試驗報告(含試驗照片)有與真實不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照履 約相關文件者」情事。上訴人雖稱拍攝該試驗照片之品管人員陳立偉已經其開除,但該人員於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其他工程仍見其任職,是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中因審計室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規範施工及試驗,卻偽造試驗照片並取得不實試驗報告,經抽查橋墩編號AB2之橋墩基礎完工後之構造物回填, 該基礎深度為2.4公尺,設計應回填12層(每層20公分); 惟查,各分層試驗照片係於最上層施作壓實度試驗時,於同一地點變換白板標示,並調整工具及拍攝角度,由廠商品管人員偽造底下共11層之試驗照片,以取得不實試驗報告,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偽造分層試驗照片情事。又上訴人品管人員陳立偉與監造人林同棪顧問公司之監造主任劉明智於99年7月27日立報告書,表明因施工期間適逢基隆地區雨季,如 每層俟曬乾後始再行施作工地密度,將嚴重影響施工,故未每層均照相取樣試驗,嗣天候晴朗後,僅取最上層樣品施作工地密度試驗,再審計室於99年10月27日抽查其餘各橋墩分層試驗照片,除PB11號橋墩之回填因係事發後始送被上訴人備查而未檢附照片外,其餘橋墩均發現有相同景象重覆入鏡情形,有該2人所立報告書及抽查紀錄在卷可憑,則上訴人 由廠商品管人員偽造底下共11層之試驗照片,以取得不實試驗報告之事實,核堪認定。復按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第1.2.3節規定:「工程施工項目之隱蔽部分、完成後回填覆蓋部分,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均應照相,其照相應足以顯示該部分之施工或完成狀況。如必須顯示尺寸者,應將尺寸以標尺標示或以標示板註明尺寸一併拍照」;第2.2節亦規定:「承包商應將每 一項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送業主備查」;復於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第3.1.10節規定:「填方及路堤 區域內構造物回填,使用機械夯實時,每層實方厚度不得大於15cm;若構造物周圍之空間足夠小型壓路機施工時,則其每層壓實方厚度經工程司同意後可酌予增至20cm。每層壓實度,須符合以AA SHTO T180試驗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 」,足認上訴人於各橋墩完成後,須將土壤回填且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均應照相,並應將所攝照片送請被上訴人備查,故該分層試驗照片自屬履約必要文件無疑。上訴人雖援引監造人林同棪顧問公司100年4月15日函據以證明分層試驗照片非屬履約相關文件,惟監造人該函文乃為撇清自身責任所為函文,其中載述本案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甚至有關估驗計價之條文皆未規範構造物回填之試驗報告須附照片或要求拍照,與上揭施工技術規範不符,且即或如其所述監造單位審查之重點僅針對試驗報告,縱使承包商同時檢附其他文件或照片亦非審查之必要項目,其無涉不實監造情事,亦僅係監造人對本件之監造責任是否確如其所述已完足,非可謂系爭工程之分層試驗照片可不必檢附,該分層試驗照片非屬履約相關文件。(二)又上訴人就偽造拍攝並報請被上訴人備查等情並不否認,況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工程施工項目之隱蔽部分、完成後回填覆蓋部分,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均應照相,且按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意旨略以: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前揭第4款 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衡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對於廠 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並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其所採行政制裁手段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獨立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並有引導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上之刑法原理原非盡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刑事制裁原理或注意義務,在行政制裁不能完全適用,亦即刑事責任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則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至行政制裁則無此限制,故意、過失均在處罰之列,工程會上開函釋即係本於此項原則而為解釋,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 的,應可採用。另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將契約 之履行交由履行輔助人代為履行之情形甚為普遍,若承攬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無須負責,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行政管制手段與目的將落空,難以達成該法規範在立法上設計之規制功能,故民法第224條關於債務人對於履行輔 助人之故意、過失應予負責之規定,於政府採購法關於承攬人之行政制裁上之注意義務,自得予以適用。上訴人依約於「工程施工項目之隱蔽部分、完成後回填覆蓋部分,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既有拍攝照片之義務,從而其提送被上訴人之分層試驗照片有與真實不符者,縱非上訴人之負責人本人所為,而係上訴人所僱用為其履行該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惟依上揭說明及工程會函釋內容,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其品管人員陳立偉之故意行為負責,即屬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相 關文件者」之要件。(三)此外,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 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惟上訴人偽造系爭工程橋墩回填之分層試驗照片,附於試驗報告中向被上訴人報請備查,所涉已非單純之違約行為,其行為實已達違法程度,此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就陳立偉偽造分層試驗照片之行為分案偵查中,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即可明瞭。又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陳立偉係故意偽造系爭分層試驗照片,而上訴人須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負其責任已如上述,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再者,參酌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 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條之說明:「…… ㈡按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並避免再度危害其他機關。現行條文第9款及第12款 所定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其違約情節輕重不一,如違規情節輕微,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實不符本法之立法目的,爰於該2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賦予機 關就廠商之履約狀況、違約情節及對機關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對該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例如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機關應考量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之項目金額占契約約定保固責任範圍金額之比率、未履行之保固期間占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之比率等;另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除探究其可歸責之具體事由外,並考量其違約金額占契約金額之比率;機關考量時並應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其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規定 ,益徵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並 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至明。又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違章行為事證明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合法,上訴人泛稱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因認原決定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試驗照片非依契約規定於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負責人既無任何違法或違章情事,亦未參與補拍試驗照片及提出作履約之用,且該參與補拍人員亦已遭開除,觀之行政罰法第3條、第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照片縱有不實,被上訴人亦 不得據此處罰上訴人。詎原審未敍明理由,即率認該不實照片係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客體,逕將該參與補拍人員之故意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無非在 增加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填補,並不得與刑法或行政法等同視之,是該規定於公法上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倘上訴人之基層人員因便宜行事所為行為均歸由上訴人負責,顯非公允,且造成上訴人營運困難而有歇業、解散之虞,實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復按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 案性質妥為考量,並審酌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及重大情節等情事;上訴人既無偽造試驗照片,亦無就品管人員之補拍行為受行政法制裁,縱有未盡監督之責,亦僅應負民事過失責任,詎被上訴人無視上開函釋意旨,未審酌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即遽予處罰,已有不當,又原審率以本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逕推翻主管機關之有權解釋,並執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說明據以判決,亦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並不含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應係得標廠商故意之偽造或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原審率予擴大該規定之解釋範圍,逕謂行政制裁之作用不能完全適用刑事制裁之注意義務,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履約相 關文件」,僅須所偽造、變造之文件與廠商履約「相關」即為相當,並不以該文件,係直接用於機關採購標的之履行為限。本件上訴人送請被上訴人備查之各橋墩分層試驗照片,除PB11號橋墩之回填因係事發後始送被上訴人備查而未檢附照片外,其餘橋墩之分層試驗照片均於最上層施作壓實度試驗時,於同一地點變換白板標示並調整工具及拍攝角度,由廠商品管人員偽造底下共11層之試驗照片,以取得不實試驗報告之事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參諸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321章「 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第1.2.3節、第2.2節及第02317章 「構造物回填」第3.1.10節等規定,可知上訴人於各橋墩完成後,須將土壤回填,且於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均應照相,並應將所攝照片送請被上訴人備查,則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相關規定,施工中及完成回填覆蓋前應照相,並將所攝照片送被上訴人備查,乃為上訴人應為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相關文件,因此原判決認定該分層試驗照片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履約時應提出之相關文件,核 無違誤。次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所採之行政制裁手段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獨立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並有引導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上之刑法原理原非盡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刑事制裁原理或注意義務,在行政制裁上不能完全適用。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變造 」定義,應依該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之,此核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原判決已就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 釋說明略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 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 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 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 ,應可採用,詳加說明;且查明上揭分層試驗照片確由上訴人品管人員陳立偉所偽造,而有與真實不符等情甚詳,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上揭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要件相當,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系爭試驗照片非依契約規定於履約應提供之文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並不含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中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審率予擴大該規定之解釋範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 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 本件偽造該分層試驗照片者雖非上訴人負責人本人,但係上訴人所僱用為其履行該承攬契約之人員,是上訴人仍應就其僱用之品管人員陳立偉之故意行為負責。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關於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予負 責之規定,於政府採購法關於承攬之行政制裁上之注意義務,自得予以適用為本件立論基礎,固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負責人既無任何違法或違章情事,亦未參與補拍試驗照片及提出作履約之用,且該參與補拍人員亦已遭開除,系爭照片縱有不實,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處罰上訴人,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理由。 (四)又按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說明略以:「……故對於不 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另機關辦理研發或類似性質之採購時,應預先考量研發過程及研究成果不可預期之特殊性及多變性,酌予適度調整採購契約之履約遲延或終止、解除契約等條件,不宜逕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之。另對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情節重大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不以『履約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限」等語。然以上訴人偽造系爭工程橋墩回填之分層試驗照片,附於試驗報告中向被上訴人報請備查,其所涉已非單純之違約行為,其行為實已達違法之程度,且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陳立偉係故意偽造系爭分層試驗照片,上訴人須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負責,故無上揭函釋之適用乙節,據原判決述明理由甚詳,則以上訴人情形與上揭函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援引之。復參諸上揭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意旨說明,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為之解釋。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在同條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者,即規定必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者,亦有不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無工程會96年4月16日函釋之適用,復參酌引用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97 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 照表第101條「說明」,認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時,並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核與該規定無 違等語,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即遽予處罰不當,並謂原判決理由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云云,乃對上揭規定有誤解,均不足採。 (五)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六)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