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53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525/6105號),其中原報列第1項至第4項、第9項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6105.10.00.00-0號、第10項為第6205.20.00.00-7號、第11項為第6203.43.10.00-0號、第21、22項為第 6204.53.00.00-8號及第26項為第6204.33.00.00-3號,共計10項,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 入);被上訴人就該10項貨品查驗與查證產地結果,將第11項貨物改歸列分類號列第6203.49.91.00-6號,輸入規定為 MP1,並以系爭該10項實到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 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6年12月19日096年第09602959號處分書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上訴人係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被上訴人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 重罰鍰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1,655,922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 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計1,103,94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83,255元(包括進 口稅121,539元、營業稅61,2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 似僅以間接證據證明成衣廠不具有生產能力,輔以地緣關係推論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有再行審慎查證認定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98年6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0580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財政部98年10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800453430號訴願 決定略以,系爭第1項至第4項、第9項、第21項、第22項及 第26項貨物之輸入規定,分別於96年6月29日及8月31日取消管制在案;本件最初裁處時為96年12月19日,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 銷,著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以99年9月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27444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為…503,560元,並追徵進口稅 費32,279元(包括進口稅21,150元、營業稅11,129元)。」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12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900425930號訴願決定略以,重核復查決定撤銷部分應 包括系爭第1項至第4項、第9項、第21項、第22項及第26項 貨物之1.5倍罰鍰、沒入貨物之價額及應補徵稅額,惟主文 卻將沒入貨物之價額與罰鍰處分混為一談,僅就罰鍰處分予以核減,卻未就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予以論述,自非適法為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3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01008432號重核復查決定,因除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以外之8項貨物已於96年6月29日及8月31日起取 消管制,非屬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該8項貨物即未涉及逃 避管制,本件應僅對進口系爭貨物為裁罰,乃變更貨價罰鍰為302,136元,沒入貨物價額為201,424元,合計503,560元 ;並追徵進口稅費32,279元(包括進口稅21,150元及營業稅11,129元)。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財政部100年7月7日臺財訴字第10000168090號訴願決定)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下單向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G2000公司)訂購系爭貨物,G2000公司再向豐 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豪公司)下單訂購本件系爭2項衣 服,豐豪公司再轉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繼而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由幸運製衣廠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香港工廠製作縫製系爭貨物,而萬利製衣廠及幸運製衣廠均係位於香港之工廠,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為憑,故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係香港,復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足證。且位於香港之萬利製衣廠及幸運製衣廠就系爭貨物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乃將其產品性質實質改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衣服。準此,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自應認為 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上訴人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二)財政部第1次97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指明被上訴人僅以生產工廠於訪視時生產線上無工人作業、未能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貨物並非在香港製作,殊嫌率斷,而撤銷原處分。姑且不論另案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實地訪視幸運製衣廠時,發現生產線上並無工人,亦未收到貨款之訪視情形是否屬實,縱有前述情形亦完全與本件無關,要不得援引為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憑據。又依成衣製造業界之實務,成衣製造廠實際生產之成衣數量通常會較訂單原訂購數量稍多,縱有些許不一致,亦無違反商業習慣,依前引訴願決定書揭載之意旨,更與產地認定無關等語,求為判決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協查以認定產地,嗣經查復結果,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為幸運製衣廠,訪視時生產線上並無工人,該廠是否有足夠能力生產系爭貨物,並非無疑,且據該廠廠長表示未收到貨款或訂金即依訂單生產云云,實有悖一般交易習慣。又本件付款方式既係採支票付款,即應有相關紀錄可供調閱,而上訴人既未提供本件收付款佐證資料,亦未說明何以無法提供之理由,實難認本件具有實質交易。另參據駐外單位取得之資料,豐豪公司下單予萬利製衣廠之訂單,系爭第11項貨物係由豐豪公司下單予萬利製衣廠,再轉由幸運製衣廠生產,惟豐豪公司訂單所載數量540PCS與萬利製衣廠開具之發票所載數量543PCS及產地證明書所載數量549PCS均不相同,顯然該製衣廠有提供不實文件,以掩飾無產製之事實。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 ,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又為慎重計,被上訴人復報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經決議維持被上訴人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是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予以認定。(三)駐外單位查證時工廠所提供之系爭第11項貨物,於豐豪公司下單予萬利製衣廠之訂單,數量540PCS、單價HK$42.35及總價HK$22,869,以及 萬利製衣廠下單予幸運製衣廠之訂單,數量543PCS、單價 HK$33.00及總價HK$17,919,與本次提供之資料,系爭第11 項貨物於豐豪公司下單予萬利製衣廠之訂單,數量543PCS、單價HK$43.35及總價HK$23,539,及萬利製衣廠下單予幸運 製衣廠之訂單,數量540PCS、單價HK$43.35及總價HK$23,409不符。故被上訴人已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詳加查證,而 上訴人提供之發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諸多不一致,顯係事後彌縫之作,該等資料自無可採。(四)上訴人所稱系爭第11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上訴人向G2000公司下單,G2000公司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再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由幸運製衣廠進行縫製,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上訴人與G2000公司之交 易價格>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萬 利製衣廠之交易價格>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然系爭第11項貨物相關交易單位價格,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43.35/PC,萬 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43.35/PC;幸運製 衣廠以HK$43.35/PC售予萬利製衣廠,萬利製衣廠亦是以HK $43.35/PC售予豐豪公司,顯然有違交易常態。是以,上訴 人以前揭交易文件欲證明其有實質交易關係,亦不足採。(五)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涉及商民權益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 管制…」之釋示,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參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案經該部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本件認屬涉逃避管制,被上訴人依規定論處,洵屬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貨物依上訴人主張之訂購、委製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上訴人與G2000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之交易價格>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正常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惟上訴人於駐外單位訪查時,提出之豐豪公司向萬利製衣廠訂購系爭第11項貨物之訂購單,及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系爭第11項貨物購買合約,所載交易價格為HK$42.35/PC;而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豐豪公司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 利製衣廠向幸運製衣廠訂購系爭第11項貨物之訂購單,其上所載交易價格為HK$43.35/PC,兩者所載之交易價格不符, 則其實際情形為何,即屬可疑。然無論萬利製衣廠係以HK$42.35/PC購買,再以HK$42.35/PC出售予豐豪公司,抑或係萬利製衣廠以HK$43.35/PC購買,再以HK$43.35/PC出售予豐豪公司,萬利製衣廠所為之交易行為毫無利潤可言,顯不符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故上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二)依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系爭貨物之出口商為萬利製衣廠,生產工廠為幸運製衣廠(Factory Number 38805),經駐外單位於96年4月18日實地訪查結果,幸運製衣廠生產線上並 無工人,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6月1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894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幸運製衣廠應非 正常營運之工廠。至上訴人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亦難僅憑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即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其記載上開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內容既與被上訴人囑託駐外單位訪查之前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上訴人可得支配之領域,上訴人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又被上訴人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故被上訴人審酌系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香港與大陸接近之地緣關係及大陸人力成本較便宜之商業成本考量等情,並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當。(四)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開具之產地證明書,難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指陳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自不可採,因將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認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 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 ,得加重1倍。」。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 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進口人對於其進口貨物時已履行法定之誠實申報義務,自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固提出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惟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囑託駐外單位訪查實際交易情形,據復另案於96年4月18日赴承製之幸運製衣廠訪查 當日該廠生產線上並無工人;復審酌另上訴人對其以支票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始終無法提出;及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向G2000公司訂購、G2000公司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再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由幸運製衣廠進行縫製之交易流程,其間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間、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間之交易價格均相同,毫無利潤等悖於交易經驗之情事,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交易流程如上述及為香港產製等節,難信為真。原判決亦已斟酌上情,論斷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雖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書均係由香港工業總會出具(型號00000000、00000000),然原判決所據以論斷之駐外單位查廠報告,卻係調查另案「產地證明編號為香港商會:3M07C0000000」之貨物,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查被上訴人所轄五堵分局就本案之查證,係以96年4月14日五堵驗字第0961001383號函請遠東 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該駐外單位以96年6月1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8940號函檢附其另案受託於96年4月18日赴幸運製衣廠訪查之訪查工廠報告回復,公函說明敘明:「餘下啟德製衣廠有限公司……幸運製衣廠…,本處曾依據貴分局96年1月8日五堵驗字第0961000137號……等委查函派員訪視,……至於廠房之生產設備及運作情形,請貴分局參考當日訪查工廠報告如附件。」,此有各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附件⒉、及原處分卷附件⒈可明。是該訪查報告雖係源於被上訴人辦理他案所為囑託而來,惟訪查對象既然相同,時序相近,該訪查報告所敘明之幸運製衣廠生產線上無工人作業之情狀,即非不得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一節,難以成立。 (三)綜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不足採信,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香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原處分據以追徵稅款(進口稅、營業稅)、裁處貨價1.5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 經放行提領,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相當 於沒入貨物之價額,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