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52項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6362/0172號),原報列第1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106.20.00.00-7號「人造纖維製女用 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針織或鉤針織者」、第2項貨 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90.00.00-1號「其他紡織材料 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3至5項及第42至50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號「棉製女用 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6至7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1.12.00.00-1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大衣、雨衣 、駕車外套、披肩、斗篷及類似品」、第8至41項及第51、52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作成98年3月9日97年第097022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上訴人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上訴人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於96年9月2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126,664元;又 系爭進口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計10,063,332元,合計處金額30,189,9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第1 、2、4、5、6、7、37至40、44至47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暨上 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下稱B1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A及B2部分)。」上訴人猶不服,就駁回部分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99號判決:「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進口報單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部分均廢棄(按此即B2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按此即A部分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貨物均係由上訴人向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G2000公司)訂購,系爭第3項貨物由上訴人下單給G2000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栢駿企業有限 公司(Best Team Corporation Ltd.,下稱栢駿公司)訂購,栢駿公司再委託旭成發展公司(Yuk Shing Development Company,下稱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製衣有 限公司(Well Rainbow Garment Limited,下稱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上訴人。系爭第8至32、42、43、48至50項貨物由上訴人 下單給G2000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藝華有限公司(下稱藝 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上訴人。系爭貨物從布料至進行剪裁組件、車縫及包裝等所有工序之製作過程均在香港進行,其確於香港完成生產製作,原產地確為香港。又麗彩公司係位於香港之工廠,並確實於香港營運,其係生產製造廠商且原產地為香港。(二)麗彩公司已於96年9月、10月間將系爭貨 物製作完畢並分別交貨予旭成公司,故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麗彩公司縱然於完成衣物之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改變系爭貨物確係於香港完成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所稱之麗彩公司嗣後結束營業,僅屬間接證據,依上訴人另案之財政部97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之 見解,自不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故被上訴人徒憑間接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並非位於香港之麗彩公司產製,顯無可採。至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委由麗彩公司產製部分,經核由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開給G2000公司發票上MARKS & NUMBER欄位 記載產地來源為中國,惟就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栢駿、藝華公司開給G2000公司之發票,顯係空言指稱,亦無可採。( 三)系爭貨物之貿易商栢駿、藝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因發票格式預先設定之產地來源為CHINA,疏漏未更正資料,澄 清其發票上原填載內容有誤。且發票上產地來源縱有誤載,僅係系爭貨物諸多買賣交易資料之一,並非生產證明文件,並不能徒憑一紙發票遽認貨物之產地。(四)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意旨,機關得對受處罰者裁處該沒入物之價 額,僅限於因該受處罰者或同法第22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該物之前,將該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機關不能裁處沒入。可知倘若該得沒入之物,並非因受處罰者本身對該物處分、使用或以他法以致不能沒入者,則並非前開規定所欲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進口時未將系爭貨物沒入而放行,並非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任何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其全部或一部不能由被上訴人裁處沒入之情形,本件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063,332元,即顯然違法。(五)依系爭貨物進口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意旨,本件系爭貨 物之產地標示明確記載「MADE IN HONG KONG」,雖有二次 車縫,惟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更無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虛偽之產地證明等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且依據G2000公 司提供之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明,亦已明確記載原產地為香港,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依系爭貨物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被上訴人竟僅以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反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條及財政部臺 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六)上訴人 並未接獲被上訴人所為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下稱前次處分),以致逾申請復查期限而確定,且上訴人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不問前次處分上訴人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上訴人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原處分逕自加重罰鍰二分之一,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由原處分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為T-SHIRT,而被上訴人嗣後認定為POLO-SHIRT,而有 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上訴人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七)財政部97年11月3 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僅指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上訴人申請專案進口系爭貨物,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貨物相關貨品,故否准上訴人專案輸入之申請,要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上訴人竟據此認定上訴人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八)上訴人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非該品 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上 訴人已嚴格要求G2000公司所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均 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公司提供之 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上訴人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故上訴人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等語,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自得請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部分來貨之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二)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訪查結果,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製造商為麗彩公司,駐外單位於安排訪廠時,出口商G2000公司於97年2月28日稱該工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並附該廠於97年1月4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函。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提供系爭貨物委由麗彩公司產製之部分相關交易資料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五堵分局說明,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1.由栢駿公司開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發票上明確載明產地來源為中國,該發票上所載貨名、型號、數量與系爭第3項貨物相同。2.由藝華公司 開給G2000公司之發票,發票上MARKS & NUMBER欄位明確載 明產地為MADE IN CHINA,該發票上所載型號、數量與系爭 第8至32、42、43、48至50項相同。故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 製造,事證確鑿。上訴人復於97年8月21日提供前揭相關交 易文件,經核其發票內容所載型號與前揭提供之文件相符,惟發票上之MARKS & NUMBER欄位產地標示為FROM HONG KONG,是上訴人提供之麗彩公司相關訂購交貨、生產記錄等文件,顯係事後彌縫之作,自無可採。(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雖係香港工業總會、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及香港總商會所簽發,惟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是以系爭貨物產地既無法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四)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上訴人可得支配之領域,上訴人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託辭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所舉之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與本件 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其屬於個案訴願決定,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況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以系爭貨物係從香 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憑。(五)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紓解訟源,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示,係財政部主動鬆綁 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另參據經濟部98年2月11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號函示,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進 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被上訴人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涉逃避管制,應無違誤。(六)上訴人於查驗時雖有檢附香港工業總會產證供核,惟發現來貨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原領標上加車MADE IN HONG KONG標籤),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乃依 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上訴人之申請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嗣依查核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案貨物核屬未開放項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規定裁處,因 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爰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洵無不合。(七)上 訴人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而為被上訴人以前次處分確定,該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章情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與本次虛報貨物產地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第4款處分,雖屬不同款處分,惟均屬同條項, 即構成同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之前次處分於95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經上訴人 公司章及其受雇人蓋章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可稽。(八)上訴人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自應遵行我國法律之規定,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不因係向香港總公司下單訂貨而得解免其相關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更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九)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函請 駐外單位協查麗彩公司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工廠,經駐外單位函復得知麗彩公司確於本批成衣加工製造後解散,已無法查證麗彩公司是否確實生產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根據上訴人所提供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發票(97年8月6日提供)明顯填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惟 另於同年8月21日補提供之交易文件其產地標示已更改為 FROM HONG KONG,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應係在被上訴人發現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其原申報HONG KONG不符之情事 後,意圖掩飾之不法行為,況其更改為FROM HONG KONG之意係指從香港而來,而非香港製造。本件雖於99年3月23日經 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藝華公司更正聲明書為誤繕,惟該聲明書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又駐外單位於安排訪廠時,G2000公司告稱該工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該 廠已於97年1月4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何以99年3月23日能取得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足證該驗證之前 後日期矛盾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尚難僅憑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即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二)駐外單位安排訪問麗彩公司,G2000公司於97年2月28日稱該工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並附該廠於97年1 月4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函。嗣經被上訴 人函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麗彩公司已於97年8月15日解散, 無法訪視,該商務組並以電話洽詢麗彩公司,惟無人接聽,且據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該公司法定股本為港幣10,000元,而已發行股本僅港幣1元,已繳港幣1元,可認麗彩公司有無事實上營運行為並非可考,則該公司是否存在即屬可疑。(三)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相關交易文件,其中栢駿公司開立予G2000公司之發票,所載貨名、 型號及數量皆與系爭第3項貨物相同,足認栢駿公司交付予 G2000公司之該項貨物,即G2000公司轉售予上訴人貨物。又栢駿公司上開發票明確記載該項貨物「FROM:CHINA」、「 TO:HONG KONG」、「FINAL DESTINATION:HONG KONG」、 「COUNTRY OFORIGIN:CHINA」,運送方式為「BY TRUCK」 ,足知系爭第3項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應可認定。由藝華 公司開給G2000公司之發票,發票上MARKS & NUMBER欄位明 確載明產地為MADE IN CHINA,該發票上所載型號、數量與 系爭第8至32、42、43、48至50項相同。故系爭貨物為中國 大陸製造,應無疑義。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嗣雖各自出具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表示出具之發票填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 」,係因發票電腦格式設為預定,未予更正致生錯誤,實際產地應為香港云云。然該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已據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時載明綦詳,故該聲明書尚不因驗證而影響其僅係栢駿公司與藝華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之性質,且渠等以電腦預設致錯載為由,更正產地來源為香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且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之情形,以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與尺寸標籤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而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顯與正常程序不合等情,被上訴人依查得之事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洵無不合。(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上訴人自陳其多年來均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則對相關法令應相當熟稔,上訴人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 責任,亦不因其為代理商而有所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 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上訴人可得支配之領域,上訴人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因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 得加重1倍。」。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 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6條亦有明文。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具有公益性,且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行政訴訟法乃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應負其客觀之舉證責任,此為前揭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理由所揭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所涉進口成依共計52項,經發回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主文為:「原處分關於第1、2、4、5、6、7、37至40、44至47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即B1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A及B2部分)。」;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99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駁回進口報單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部分均廢棄(即B2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即A部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仍予以 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處分關於進口B2部分之貨品所為認定之違法性,首予指明。再查原處分關於B1、B2部分之系爭貨物,即項次第1-32、37-40及42-50項貨物,其香港之製造廠商均為麗彩公司,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發回前原審判決就進口B1部分之處分認屬違法,其主要理由為:此部分之交易流程已據上訴人提出貨物之付款、交貨憑證及麗彩公司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等為證,經核其記載內容及其交易金額尚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香港總商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即可為據,被上訴人認定系爭B1部分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認合法。另就進口B2部分之處分認屬合法,則係以:第3項貨物部分,栢駿公司開具之發票,其 上已明確記載該項貨物「FROM:CHINA」、「TO:HONG KONG」、「FINAL DSTINATION:HONG KONG」、「COUNTRYOF ORIGIN:CHINA」;第8-32、42、43、48-50項貨物部 分,藝華公司開具之發票,其MARKS & NUMBER欄位亦載明「MADE IN CHINA」,是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開貨物產地 為中國大陸,亦屬有據;至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嗣雖各自出具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表示渠等出具之發票內填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係因發票電腦格式設為預定,忘記 更正,致有錯誤,實際產地應為香港云云,然該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已據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時載明綦詳,故該聲明書尚不因驗證而影響其僅係栢駿公司與藝華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之性質,且渠等以電腦預設致錯載為由,更正產地來源為香港,理由空泛,自不足採等語為據。本院前次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進口B2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並指明:「按產地之認定須依生產事實並以生產證明文件為據,蓋貨物之生產證明資料係直接證明貨物之生產過程,相較於買賣過程之交易資料,就貨物產地之認定,應具有更高之證明力。查關於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發票,固有填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 』情事,姑不論上訴人已主張發票上開記載,係廠商電腦就麥頭號碼一欄之格式已預為設定,因疏未更正,致生誤載,並提出經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為憑,是得否單以發票形式之記載,作為產地認定之唯一憑據,已非無疑。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另提出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及工序單等相關文件,及麗彩公司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以供查核,究竟該等文件內容是否屬實?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且就上述與產地認定關連性較強之文件,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欄亦未予說明論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以上開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而不為採信;然上訴人所提出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工序單及麗彩公司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等相關文件,如屬真正,是否正足以證明上開聲明書所稱:原發票填載『MADE IN CHINA』,係 屬誤載,實際衣服係在香港生產,特為更正等情為真實?原審就此重要證據資料未予斟酌,徒以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疏漏。又原判決就第1、2、4、5、6 、7、37至40、44至47項貨物部分,採信麗彩公司係生產 製造廠商,而認原產地為香港,卻就相類情形之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部分,反認麗彩公司非為生產製造廠商,其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三)原判決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來貨之產地認定,應就實到貨物予以判斷,至產地證明書因採書面作業發給,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尚難遽以之認定產地之唯一憑證;B2部分之貨品經查有二次車縫之事實,異於一般成衣製程,經審酌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其中栢駿公司開予G2000公司之發票屬於爭第3項貨物者,發票上載明該項貨物「FROM:CHINA」、「TO:HONG KONG」、「FINAL DESTINATION:HONG KONG」、「COUNTRY OF ORIGIN: CHINA」,運送方式為「BY TRUCK」;另藝華公司開給G2000公司之發票屬於系爭第8至32、42、43、48至50項貨品 者,發票上MARKS & NUMBER欄位亦載明產地為「MADE IN CHINA」,足認B2部分貨品係中國大陸製造;又嗣後於發 回前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提出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之更正聲明書,雖均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惟僅能證明簽署人簽字屬實,至聲明內容稱發票上貨品來源係屬錯載一節,則係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復經駐外單位安排訪查製造商麗彩公司,則因該廠於97年1月4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函,並於97年8月15日解散, 無法查訪;復參酌該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法定股本為港幣10,000元,而已發行股本僅港幣1元,已繳港幣1元,難認麗彩公司有事實上營運行為;綜合以上事證,尚難徒憑香港工業總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即信B2部分之貨品係來自香港。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採酌證據獲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一般證據法則。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後,將上訴人所提出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工序單,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本件相關訂單、發票、付款、交貨、貨款收據等文件,洽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仍因麗彩公司業已解散,電話已為其他公司使用,無法深入查證,此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100年9月30日台港(商組)字第0111515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0年10月18日台港(商組)字第0111609號函附於原處分卷8附件2、4可憑。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 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進口人對於其已履行法定之誠實申報義務,自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產地證明,惟進口之B2部分貨物既有二次車縫之異常情事,所提出之貿易商發票復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記載,自難徒憑產地證明信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階段已洽請駐外單位查證無獲,嗣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又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檢附上訴人提供之交易文件再度洽請駐外單位深入查證仍無所獲,原審實已窮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則上訴人就其已誠實申報一節,自應負其客觀之舉證責任,乃其並未能舉證以明之。此較之發回前原審判決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B1部分,該部分之貨物並無二次車縫及貿易商發票記載貨源為中國大陸等難以徒憑產地證明為證之情事,兩者情狀自有不同。是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B2部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B1、B2部分之系爭貨物製造廠商均為麗彩公司,B1部分之進口報單已經更審前原審判決所肯認並已確定,原判決就B2部分為不同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不足採。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對原判決業已指駁之證據再為爭執,核屬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事項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以此為判決不備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