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55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1批計27項(進口報單號碼 :第AW/95/6586/0095號),原報列第11項貨物貨品分類號 列為第6201.93.00.00-3號「人造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附有 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3節所列者除外」,第17項、第26項及第27項為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第18項為 第6204.33.00.00-3號「合成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夾克及西 裝式外套」、第19項至第21項為第6204.53.00.00-8號「合 成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上訴人查驗與查證產 地結果,以系爭實到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7年5月15日097年第09700895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被上訴人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 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362,151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計2,241,43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375,227元(包括進口稅249,770元、營業稅124,56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89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3日臺財訴字第009800443060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第11項、第18項至第21項貨物之輸入規定,業於96年8月30日取消管 制在案;本件最初裁處時為97年5月15日,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以99年9月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27361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為…2,178,757元,並追徵進口稅費 為140,008元(包括進口稅91,508元、營業稅48,151元及推 廣服務費349元)。」上訴人再提起訴願。財政部99年12月 27日臺財訴字第09900425920號訴願決定略以,重核復查決 定撤銷部分應包括系爭第11項、第18項至第21項貨物之1.5 倍罰鍰、沒入貨物之價額及應補徵稅額,惟主文卻將沒入貨物之價額與罰鍰處分混為一談,僅就罰鍰處分予以核減,卻未就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予以論述,自非適法為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0年3月23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0100832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認本件報單第11項、第18-21項貨物已經取消管制,非屬管制物品,該5項貨物即未涉及逃避管制,本件應僅對進口第17、26及27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裁罰,並決定:「變更貨價罰鍰為…1,307,254元,沒入貨物價額為871,503元…並追徵進口稅費140,008元(包括進口稅91,508元、營業稅48,151元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349元)。」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財政 部100年7月7日臺財訴字第10000168100號訴願決定)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下單向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G2000公司)訂購系爭貨物,G2000公司再向華 泰國際服裝有限公司(FAIR-WAY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D,下稱華泰公司)下單訂購,華泰公司再轉向瑩宏有限公司(CHERRY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瑩宏公司)訂購,瑩宏公司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系爭貨物,而瑩宏公司係一位於香港之工廠,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為憑,故系爭貨物確實均係在香港製作縫製,除有華泰公司出具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之聲明書外,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足證。且位於香港之瑩宏公司就系爭貨物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並使得原本可能成為其他布料製品之布片,改變為系爭貨物成品,乃將其產品性質實質改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衣服。準此,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二)上訴 人於相似案件獲財政部97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指明被上訴人僅以生產工廠於訪視時生產線 上無工人作業、未能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貨物並非在香港製作,殊嫌率斷,而撤銷原處分。瑩宏公司縱然於完成衣物之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改變系爭貨物確係於香港完成生產製造之事實,其嗣後結束營業等僅屬間接證據,自不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從而,被上訴人徒憑間接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並非位於香港之瑩宏公司產製云云,顯無可採。且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96年5月30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8840號查證函,所載之「本案貨品(3M07C002715、3M07C002717、3M07C002727、3M07C014041等4份產地證書)」,與系爭貨 物之原產地證書編號分別為3M06C518388、3M06C518387及3M06C518404根本無關,被上訴人竟據以判斷原產地,顯然違 誤等語,求為判決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貨物經查驗後,經被上訴人檢送上訴人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協查,俾以認定產地。經查證結果如下:系爭貨物根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瑩宏公司(工廠編號:39009),駐外單位於96年2月12日實地訪查後,據以製作之訪查工廠報告所載涉案貨品產地證明編號:香港工業總會3M06C518387、3M06C518388、3M06C518404…訪查項目「一、交易文件(包括交易流程):G2000公司向FAIR-WAY INTERNATIONAL CO.,LTD.下訂單,再 委託瑩宏公司生產,提供公司間之交易文件。二、付款證明:G2000公司提供支付FAIR-WAY公司之付款記錄,瑩宏公司 迄未收取FAIR-WAY公司委託生產所支付之款項,據廠方稱付款期限改為90天。三、生產記錄(包括生產程序):廠方吳先生告稱,裁片由FAIR-WAY公司提供,瑩宏公司進行縫合,再運往大陸OPA包括檢查、縫衣領及洗燙等工序,並提供相 關文件包括買布單、進出口通知書及工人生產記錄表等。四、生產設備(包括廠房大小、機具設施、作業人員):瑩宏公司於該大樓8及12樓均設有廠房,主要生產設備計縫衣車 31部及拷克車16部等,訪視當日生產線上並無工人,廠方稱由於農曆年關係工人已放假。五、綜合結論:廠方有出示相關文件,廠房亦有合理生產設備,具生產本案產品能力。」(二)根據駐外單位訪查瑩宏公司之訪查工廠報告所附文件所示,系爭貨物係由廣東省金泰製衣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出口男裝襯衫組件(COMPONENT PARTS)予同德製衣有 限公司(TUNG TAK GARMENT LIMITED,下稱同德公司),同德公司再送交瑩宏公司,瑩宏公司進行納膊連間線、上袖、間線(袖線)、埋夾等工序。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稱H.S.註解)第820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 則」、第834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 品「總則」、第715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 紡織製品」類註7之詮釋、第724頁之詮釋,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註解第851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 模型樣品之詮釋,是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系爭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組件(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目下,故布料於中 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組件,襯衫裁片組件歸列稅則第6205.20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目不同,稅則前6位碼業已改 變,襯衫裁片組件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目,並未改變;準此,棉製布料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組件及裁片組件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碼均為稅則第6205.20目。故系爭貨物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組件既在中國大陸完成,而裁片組件屬整套衣服,已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上訴人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又為慎重計,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送產地證明書及相關文 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維持被上訴人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是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四)製造系爭貨物之布料係由華昌絲綢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售予華泰公司,其單價分別為系爭第17項貨物HKD17.3/YD(碼)、系爭第26、27項貨物HKD15.7/YD(碼),而製造1件襯衫所需之布料約為1.2YD,以系爭第26、27項貨物為例,折合HKD18.84(1.2YD×15.7HKD), 而參據香港工業貿易署進口通知書所載,系爭第26、27項貨物組件(COMPONENT PARTS)由中國大陸輸出至香港之價格 為HKD8(48,000÷6,000=8),即布料之價值為HKD18.84, 然裁剪為襯衫組件之價值為HKD8,半成品之價值低於原材料之價值,顯不合理,故瑩宏公司所提供系爭貨物之相關交易文件,尚難採認,自無法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2項規定核算其附加價值率。再參據上訴人97年6月13日復查申請書所附申證7「G2000公司華泰公司間之訂購交貨文件」,其中型號00000000(即系爭第26項貨物)及型號00000000(即系爭第17項貨物)之發票,已載明為MADE IN CHINA ,足證被上訴人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又參據瑩宏公司之生產製造單所示-「產地嘜」一欄記載:「掇于鈕子底并排洗水嘜上方,(MADE IN CHINA用于約旦埠), (MADE IN HONG KONG用于臺灣埠)」,顯示同一工廠生產 之同樣貨品,因買方國家不同而異其產地標示,足見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圖明顯。且被上訴人非以系爭貨物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瑩宏公司於貨物銷售後即申請結束營業等事由即認定其產地非位於香港之瑩宏公司產製,而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參據駐外單位函所附之訪查瑩宏公司工廠報告辦理,該報告明確記載:涉案貨品產地證明編號為香港工業總會3M06C518387、3M06C518388、3M06C518404…等,即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編號。(五)上 訴人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上訴人可得支配之領域,上訴人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上訴人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97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書,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 於個案訴願決定,非屬判例,其見解與本件容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六)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因涉及商民權益致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97年11月3日 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 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 論處…」之釋示,係為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5527號函請上訴人於98年5月2日前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 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參據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號函示,本件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 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七)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理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上揭違法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免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尚難僅憑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即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系爭貨物依產地證明書記載,其出口商及生產工廠均為瑩宏公司(FACTORY NUMBER:39009),經駐外單位於96年2月12日實地訪查結果,據該廠接待人員吳偉明具結陳稱,系爭貨物之裁片係由華泰公司提供,瑩宏公司進行縫合,再運往大陸OPA包括檢查、縫衣領及洗燙等工序,此有駐外單位96年5月30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8840號函在卷可稽;另據駐外單 位訪查工廠報告所附文件顯示,系爭貨物係由位於廣東省之金泰公司出口男裝襯衫組件(COMPONENT PARTS)予同德公 司,同德公司再送交瑩宏公司,由瑩宏公司進行納膊連間線、上袖、間線(袖線)、埋夾等工序。準此,系爭貨物係由金泰公司在中國大陸剪裁為成衣組件後出口予同德公司,再由同德公司送交瑩宏公司,由瑩宏公司在香港進行納膊連間線、上袖、間線(袖線)、埋夾等工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目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 歸列稅則第6205.20目,而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目,並未改變,則系爭貨物於大陸裁 成襯衫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碼均為稅則第6205.20目。系爭貨物之成衣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稅則號別於當地即已變更而達實質轉型,縱後續於香港進行縫製,亦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洵屬有據。(二)本件製造系爭貨物之布料係由華昌公司售予華泰公司,其單價分別為系爭第17項貨物HKD17.3/YD(碼)、系爭第26、27項貨物HKD15.7/YD(碼),而參據香港工業貿易署進口通知書所載,系爭貨物組件(COMPONENT PARTS) 由中國大陸之金泰公司輸出至香港同德公司之價格均為HKD8,其布料價值竟高於襯衫組件裁片之價值,顯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更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情不符,故上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洵屬適法。且華泰公司就系爭第17項及第26項貨物所開立予G2000 公司之商業發票,亦載明上開兩項貨物係MADE IN CHINA; 另參據瑩宏公司之生產制造單所示「產地嘜」一欄記載:「掇于鈕子底并排洗水嘜上方,(MADE IN CHINA用于約旦埠 ),(MADE IN HONG KONG用于臺灣埠)」,可知瑩宏公司 對其生產之貨品所為產地標示之記載,係視買方國家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記載,否則何以同為其產製之成品竟因落埠地不同而有「MADE IN CHINA」及「MADE IN HONG KONG」之差異,是其產地標示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以系爭來貨產地標示為「MADE IN HONG KONG」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參據H.S.註解第717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 與紡織製品」類註7之詮釋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 品。反觀同註解第727頁之詮釋,非所有車縫結果即是衣服 製成品,可知衣服製程中裁切、裁剪重要性大於車縫。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裁片全套後,送至香港縫合,再運至大陸進行後續工序,堪認其重要製程係在大陸完成。(三)被上訴人審酌系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香港與大陸鄰近之地緣關係,及大陸人工成本較低於香港之人工成本之商業成本考量,並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就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上訴人可得支配之領域,上訴人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其記載上開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內容既與被上訴人查得之前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採憑。另上訴人所提出進出口載貨清單、工人生產記錄表及生產製造單等文件,經被上訴人囑託駐外單位訪查結果,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能對被上訴人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又被上訴人係根據駐外單位查得之事證並參酌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係以證據認定事實,而非出於臆測。至上訴人引據之財政部97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書,係另案之訴 願結果,且屬個案之認定,並不受其拘束。因將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 得加重1倍。」。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 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及「第5條 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 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 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復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及H.S.註解第820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 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第834頁「第62章非針織或 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第715頁及第724頁對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 作如下解釋:(a)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依據 本類類註7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 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 (二)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囑託駐外單位查證所得之瑩宏公司工序表、生產製造單、同德公司進口聲明書、交貨收據等文件,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廣東省金泰公司在中國大陸剪裁為成衣組件後,出口予同德公司,同德公司再送交瑩宏公司,由瑩宏公司進行納膊連間線、上袖、間線(袖線)、埋夾等工序,參諸H.S.註解,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系爭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組件(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目下 ,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組件,襯衫裁片組件歸列稅則第6205.20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目不同,稅則前6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組件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 6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目,並未改變;準此,棉製布料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組件及裁片組件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碼均為稅則第6205.20目。系爭貨物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組件既在中國大陸完成,而裁片組件屬整套衣服,已具成衣之雛型,即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稱已完成重要製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貨 物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先認系爭貨物之裁片由華泰公司提供予瑩宏公司進行縫合,後又認系爭貨物由金泰公司出口襯衫組件予同德公司,再送交瑩宏公司進行縫合工序,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理由引述駐外單位訪查瑩宏公司經理吳偉明之陳述,稱系爭貨物之裁片係由華泰公司提供,瑩宏公司進行縫合,再運往大陸OPA包括檢查、縫衣領及洗 燙等工序等語,並非原判決已認定系爭貨物之裁片由華泰公司提供予瑩宏公司進行縫合,上訴意旨顯有誤會,難以成立。上訴意旨又指:原判決以不同單位之布料單價高於襯衫裁片組件單價不符經驗法則,而認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然前開系爭貨物布料之單價HKD15.7係以1碼為計算單位,而系爭貨物裁片組件之單價HKD8係以1組 為計算單位,兩者之計算單位截然不同,原判決混為一談,顯違論理法則法云云,惟原判決乃比較系爭貨物之布料價值HKD18.84,與裁剪為襯衫組件之價值HKD8,即半成品之價值竟低於原材料之價值為顯不合理,並無以不同單位之布料單價與襯衫裁片組件單價相較,而有判決適用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復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書編號為3M06C518388、3M06C518387及3M06C518404, 原判決據以判斷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憑證卻係調查另案產地證明編號為香港總商會:3M07C002715、3M07C002717、3M07C002727、3M07C014041等4份產地證書之所得,亦違反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本件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5月30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8840號函附訪查工廠報告中「涉案貨品產地證明編號」一欄載明為「香港工業總會3M06C518387、3M06C518388、3M06C518404…。」,與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編號相同,有 該訪查工廠報告附於原處分卷第2頁可憑,上訴意旨指 稱原判決竟引他案之訪查工廠報告為據云云,亦屬誤解,委無足採。 (三)綜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駐外單位調查所得,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原處分據以追徵稅款(進口稅、營業稅)、裁處貨價1.5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因貨 物已經放行提領,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 相當於沒入貨物之價額,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